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村土地承包要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
【本条释义】
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是一个世界性课题。在农业领域,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是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要求。人多地少,人均占有耕地只有一亩多,是我们的基本国情。十分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保证农业和农村经济快速增长的基本条件。我国土地资源相对紧缺,生态环境比较脆弱,农业生产受到资源和环境的双重约束,因而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对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必须具有长远观点,制定长期发展规划,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要高度重视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处理好三者关系。近些年来,国家对农业生态建设给予了政策、资金和技术的大力支持。在国家的扶持和当地政府、群众的努力下,我国目前已有2000多个县、乡、村实施了生态农业建设,覆盖耕地面积1亿多亩,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保护了农民的权利,极大地调动了他们的生产积极性,劳动生产率有很大提高。但应当指出,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后,一家一户的生产经营也给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带来了一定的压力。有些农户的生态环境意识不强,保护环境的措施不力,投入不足,生产经营中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比较严重,农业生态环境不同程度地遭到破坏。还有的单纯追求经济效益,违反法律的规定,在承包地上进行非农建设,破坏和浪费土地资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承担着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监督承包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在承包地上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同时,也要为承包方提供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生产、技术和信息服务的义务。农户作为承包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提高环境保护意识,不能只顾眼前利益,不顾长远利益;只讲经济效益,不讲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承包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中关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不在承包地上进行非农建设的规定和约定。不论承包的是耕地、林地、草地,还是“四荒”,在生产经营和治理开发中,都必须把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放在重要位置。另一方面,作为一项政策,国家鼓励承包方依靠科学技术,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水土,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善生产条件,严格控制污染,建设生态农业,走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护土地所有者和承包方权利的规定。
【本条释义】
农村土地的所有者有权发包农村土地,有权监督承包方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有权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首先,要依法保护土地所有者的发包权。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代替发包。其次,要依法保护土地所有者的监督权。在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后,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在承包地上的生产经营行为,监督承包方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农业用途合理利用承包地,是否有破坏农业资源的行为。
考察我国历次土地制度的变迁,如何安排农民的利益,始终是一个十分重要问题,以致成为改革得失成败的关键。农户家庭是农村土地的承包者,承包土地、自主经营承包土地,是农户的一项法定权利。依据本法规定,农户家庭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产品处置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等权利,这是法律赋予农户家庭的权利,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和农户承包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这些权利都应当予以保护。
我国农村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是集体土地的发包方,必须保护发包方的权利。另一方面,农户家庭是农村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家庭承包是农村经营体制的基础,只有保护好农户家庭的承包权,农村经营体制的基础才能牢固。因此,必须处理好农民集体与农户家庭的利益关系。保护农村土地所有者的权利是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必然要求,农村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得到保护,农村集体经济得到发展,农户家庭、农民个人的权利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和实现。农村集体经济实力壮大了,服务功能增强了,才能帮助解决一家一户难以解决的困难。同时,也必须承认,现实中侵害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还时有发生,有的地方还比较严重。因此,必须保护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剥夺和限制。总之,保护农村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户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要求,是党在农村基本政策的要求,也是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要求。
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
【本条释义】
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稳定,一些农民对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心存疑虑,主要原因是,无视客观规律,不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通过行政手段,人为地对承包地进行频繁的调整。由此,造成了农村土地关系的无序和紊乱,必然影响农民对土地的预期。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即承认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绝不仅仅是一种田面耕种权,其内涵十分丰富,权利的实现方式也应是多种多样的。在依法、自愿、有偿的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即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实现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承包地即具有了两种形态:实物形态和价值形态。作为实物形态,承包方可以在承包地上自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收益;作为价值形态,承包方也可以不直接在承包地上生产经营,而是将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从而获得相应的收益。即承包经营权表现为一种具有交换价值的资本。实践表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以优化农村土地资源的配置、有利于农业结构调整,稳定农民对土地的预期,增加农民的收入,而且也能有效地防止通过行政手段调整承包地。
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的必然要求。要把人为地调整承包地和依法流转区别开来,要把稳定和流转统一起来,顺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趋势,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更好地进行。当然,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因地制宜,不搞强迫命令。要依法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使之有序地进行,特别是在流转过程中,绝不能让承包方的利益受到损害。
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及其职责的规定。
【本条释义】
明确主管部门的职责,对法律的有效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主管部门的职责,也就是法律的执行主体的职责。本法是调整农村承包关系的一部专门法律,其主管部门是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也就是说,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是本法的执法主体。依据本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分三个层次:(1)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即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根据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全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主要是根据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和指导全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制定并监督执行有关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和规章,指导各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等。(2)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即农业厅(局)、林业厅(局)根据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主要是宣传贯彻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法律法规,具体指导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解决合同纠纷,培训承包合同的管理人员。(3)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包括具体指导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监督合同双方履行合同,解决合同纠纷,以及管理合同档案等。
家庭承包
【本章提要】
本章是关于家庭承包的规定,是本法的重要内容,分为五节。第一节规定家庭承包的发包方、承包方以及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节规定承包的原则和程序;第三节规定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第四节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主要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原则上不得收回承包地,也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第五节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主要规定流转的原则、方式和流转合同的内容,明确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等。
第一节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包方的规定。
【本条释义】
我国农村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代表所有者行使经营、管理职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最符合农民的利益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目前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管理机构分为三种情况:(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2)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3)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法律明确承认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可以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是考虑到,许多地方目前实际存在着一些由原来的生产队(生产小队)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且经营、管理一直没有争议,承认这种状况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关系和承包关系,保护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的土地权益,更好地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按照上述规定,本条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发包方:
1.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是在人民公社时期平调的土地,大部分是小农场、小林场、小养殖场等,土地面积较少,通常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给某些农户、个人经营,不需要在全乡(镇)范围内的农户之间进行平均承包,实际工作中也很难做到。因此,没有规定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发包方。
2.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这一规定应当理解为,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首先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发包。
3.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1)村民小组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村农民集体同意,可以设立集体经济组织并发包土地。(2)在一些地方,村民小组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既无能够经营、管理土地的组织机构,也没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账号,不具备发包的条件,承包过程中一般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有些地方采取自愿委托的方式,正式办理委托手续,由村民小组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发包,也是可行的。
第二轮承包过程中,在有些地方,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属于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不尊重农民的意愿,随意打乱村内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界限,“平调”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全村统一承包,侵害了农民的利益,在个别地方曾经造成了混乱。为此,中办、国办199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明确指出:“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本条据此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的所有权。
4.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具体由谁发包,可以按照前述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