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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

二、关于继承开始的时间

所谓继承开始的时间,是指引起继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出现的时间。引起继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就是公民的死亡。如前所述,继承的开始,在法律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将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所以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继承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继承开始的时间,就是公民死亡的时间。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死亡,可以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确定两种死亡的时间,也存在区别。

1、关于自然死亡的时间确定。

所谓自然死亡,亦称生理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至于如何确定自然死亡的时间,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认识,如有的认为应当以呼吸停止为准,有的认为应当以脉搏停止为准,有的认为应当以心脏停止跳动为准,还有的认为应当以脑死亡为准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上记载的公民死亡时间,或者公民户籍簿上登记的死亡时间,来确定公民的死亡时间。如果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与公民户籍簿上登记的死亡时间不一致的,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上记载的死亡时间,来确定公民的死亡时间。如果既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也没有公民户籍簿登记的死亡时间的,则应当根据与公民死亡相关的证据,来确定死亡时间。如果当事人对死亡时间存在争议的,则应当根据相关的证据,来确定死亡的时间。需要注意的是,在自然死亡中,虽然可以作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或者暴力性死亡与非暴力性死亡之类的区分,但在继承法上,则不管其是否属于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或者暴力性死亡与非暴力性死亡,都不影响继承的开始,只要确定了死亡时间,即确定了继承开始的时间。

2、关于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

所谓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宣告公民死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死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公民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的期间。在一般情况下,公民须下落不明满四年,利害关系人方可提出宣告死亡申请。但是,如果因为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就可以提出宣告死亡申请。同时,如果因为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则可以不受上述期间的限制。需要注意的是,在战争期间,公民下落不明的,需要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并且需满4年以后,利害关系人方可能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二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下落不明的公民之间存在利益关系的人。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只有利害关系人,才能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除此之外的其他人,不得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三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人民法院的公告期间为1年;如果是因为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满,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宣告死亡申请的判决。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继承从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则以法院判决中确定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需要注意的是,宣告死亡不同于自然死亡,不等于人的生理上的死亡,有的可能是真死了,有的则可能没死,有的甚至又重新出现了。对此,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的,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其的死亡宣告。随着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应恢复原有的人身权利和其有权利义务,如依据继承法取得其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没有原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等。

此外,两个以上互有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如何确定死亡时间,直接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遗产的概念与范围作了规定。

一、关于遗产的概念和特征

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没有遗产也就没有继承可言。所谓遗产,按照本条的规定,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遗产的概念中可以看出,法律上的“遗产”,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公民生前所拥有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畴。只有当公民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丧失,遗留下来的财产,才能成为遗产。二是遗产是公民的个人财产。遗产只能是属于公民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国家的财产、集体的财产、他人的财产,都不能成为遗产。如被继承人生前租赁他人房屋,在死亡时因租赁期限未届满尚未返还的,就不是遗产。同时,公民个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属于他人的份额,也不属于遗产范畴。三是遗产是公民的合法财产。遗产只能是公民生前合法拥有的财产,不是公民合法取得或者合法享有的财产,不能成为遗产。

除了上述遗产概念及其含义中所包含的特点外,遗产还具有时间上的特定性的特点。所谓时间上的特定性,是指遗产只存在于由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处理结束前这个特定的时间范围之内。公民生前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畴;继承开始后,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后,已经成为继承人的财产,也不再属于遗产范畴。所以遗产只存在于一个特定的时段之内。当然,这个时段的长短,通常取决于继承人之间对于遗产处理的过程。如果遗产不多,继承人的人数较少且对分割遗产没有什么争议,这个过程所需的时间也就不会太多。反之,如果遗产较为复杂,继承人的人数较多,且对分割遗产存在较大争议等,这个过程所需的时间也就可能较多。

二、关于遗产的范围

为了预防和减少继承纠纷,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本条一方面对遗产的概念作了规定,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另一方面又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遗产包括公民的收入等7个方面的具体内容。根据本条的规定,遗产包括以下7个方面:

一是“公民的收入”。所谓收入,是指公民个人从各种合法途径所获得的收入的总和。公民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咨询费、稿费等劳务报酬,出租房屋的租金等财产性收入,股息、分红等投资性收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的收入等。此外,按照继承法第四条中关于“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所得的个人收益,也属于公民收入的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二是“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1)关于房屋。房屋是我国公民最主要也是最基本的生活资料。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的法律规定,房屋主要是指建筑物部分,不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部分。在农村,农民房屋的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在城镇,居民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因此,房屋所有人取得的是宅基地、城市房屋占用地的使用权,所以农村房屋的宅基地、城市房屋占用地的土地的所有权不能继承,但继承人可以继承土地的使用权。公民的房屋,通常称为私房,包括自住房、出租房、营业用房等。

(2)关于储蓄。所谓储蓄,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我国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储蓄原则。公民存款是指公民个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储蓄的金钱。存款的具体方式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整存整取、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定活两便、通知存款、教育储蓄等。公民可以自愿将其所持有的现金存入银行等储蓄机构,也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取出部分或者全部存款,银行等储蓄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存款、取款,并须按规定支付相应利息。储户的户名、账号、金额、期限、地址等均属于个人隐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没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均不能查询储户的存款信息,银行等储蓄机构也必须为储户保密。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1993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第四十条的规定,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者支付手续,储蓄机构应慎重处理。具体来讲,应当注意以下事项:一是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二是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三是在国外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在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四是在我国定居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者),存入我国储蓄机构的存款,其存款过户或提取手续,与我国公民存款处理手续相同,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协定的外国侨民应按协定的具体规定办理。五是继承人在国外者,可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和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系禁汇国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困难时,可由当地侨团、友好社团和爱国侨领、友好人士提供证明,并由我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再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未与我建交,应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居住国外的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能否汇出国外,按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六是存款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按财政部门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存款,上缴国库收归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转归集体所有。此项上缴国库或转归集体所有的存款都不计利息。

(3)关于生活用品。所谓生活用品,是指用于公民个人日常生活所需的物品,包括家用电器、私人汽车、金银饰品、个人衣物以及和其他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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