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李某(女)与张某(男)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16日结婚,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张某受某工程队雇佣进行安装电缆线的施工。施工时,本应不上杆的张某抢着上了7米高的杆子进行穿电缆线过杆,在电缆线穿好后但人尚未下杆时,地面人员为赶进度,即指挥用拖拉机拉电缆线,致使电缆线突然脱落砸在张某的身上,使其从7米左右的高空中栽下,头部着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张某夫妇与工程队负责人黄某达成协议:治伤费用55000元由工程队负担,并再一次性补偿各种费用76000元,三日内履行完毕。协议达成后,工程队只付了60000元,尚欠16000元未付。此后,张某再次入院治疗,诊断为高位截瘫后伴感染。经法医鉴定,张某高位截瘫,属一级残疾。张某将施工单位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原赔偿协议,并要求施工单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同时,李某认为丈夫年纪轻轻就高位截瘫,在经济上虽对能够作出赔偿,但对自己应享有的夫妻性生活构成了侵害,对自己精神上造成无法弥补的痛苦。李某遂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要求施工单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专家评析】
对李某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理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是男女两性以感情为基础,而依法登记的一对男女的结合体。在夫妻感情的表达方式中,性爱是夫妻情感的升华,也是夫妻情爱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本案中,被告因过错致使张某的性功能丧失,由于夫妻之间的性爱不是单方行为,而是夫妻双方共同性权利的实现。因此,被告在侵害张某健康权的同时,也侵害了李某的配偶权。李某作为受害者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配偶权的法律特征是:
1、配偶权的权利主体是配偶双方。配偶权是配偶双方的共同权利。因此,配偶双方均为配偶权的权利主体。这种共同的权利包括两重含义:一是对于配偶利益由配偶双方支配,任何一方不能就配偶的共同利益为单独决定;二是配偶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权利义务完全一致,任何一方均不享有高于或低于他方的权利。
2、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利益。配偶权的客体不包括法律明定的财产权利,如财产共有权、相互继承权,这些权利,是由财产权法和继承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身权法的内容。此外,配偶权也不包括离婚自由权,因为离婚自由权是婚姻自主权的内容,属于人格权性质,而配偶权则为基本身份权,其基本利益,是确定夫妻配偶关系所体现的身份利益。
3、配偶权的性质是绝对权。配偶权虽然权利主体为夫妻二人,但它的性质不是夫妻之间的相对权,而是配偶共同享有的对世权、绝对权,是表明该配偶之所以为配偶,其他任何人均不能与其成为配偶。因而,配偶权的权利主体虽为配偶二人,但该对配偶特定化,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配偶权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不作为的义务,违反不作为义务而作为,构成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
4、配偶权具有支配权的属性。配偶权是一种支配权,但其支配的是配偶之间的身份利益,而不是对方配偶的人身。在古代法律中,配偶之间的权利是人身支配性质的专制权,表现为夫对妻的人身支配。现代法上的配偶权不具有封建的人身支配性质,而是一种新型的支配权,是夫妻共同对配偶身份利益的支配,是平等的、非人身的支配权。
配偶权包括以下内容:1、夫妻姓氏权;2、住所决定权;3、同居义务;4、贞操义务;5、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6、日常事务代理权。就第三项内容而言,同居是指异性男女共同生活,包括男女共同寝食、相互扶助和进行性生活。配偶之间的同居,是指合法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包括夫妻共同寝食、相互扶助和进行性生活。配偶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这种义务,是夫妻间的本质性义务,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要件。同居义务是配偶双方共同的义务,平等的义务,双方互负与对方同居的义务。在近代民事立法上,曾经基于妻对于夫的人身依附性,而认同同居是妻的单方义务,而不是夫的义务。在现代民事立法中实行男女平等,规定同居是配偶双方的平等义务。同居义务的内容,首先是性生活的义务。夫妻的性生活,是配偶共同生活的基础,任何一方均有义务与对方性交。其次,是共同寝食的义务。婚姻关系维系的是异性共同生活实体,共同寝食,就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内容,因而也是同居义务的基本内容。再次,同居义务是夫妻双方相互协力的义务。夫妻共同生活,必须相互协力,共同进行,不能单由一方进行。同时,一方对另一方不得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迫要求同居。具有正当理由,可以分居。诸如处理公私事务、生理方面的原因、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履行同居义务时,不为违反法定义务。民法和婚姻法还规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夫妻感情破裂是不是分居的正当理由,无明文规定。从我国司法解释的精神分析,分居是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可以确认感情破裂是分居的正当理由。
夫妻之间享有的配偶权,其中同居义务的内容,首先是性生活的义务。夫妻的性生活,是配偶共同生活的基础。配偶权虽然权利主体为夫妻二人,但它的性质不是夫妻之间的相对权,而是配偶共同享有的对世权、绝对权。因而,配偶权的权利主体虽为配偶二人,但该对配偶特定化,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配偶权的义务。就本案而言,《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693条就规定:这属于间接干扰婚姻关系的案件,是指受害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性能力的丧失,则被告对于受害人的配偶因此所遭受的社会地位的丧失及其配偶服务提供的丧失、包括性生活能力的丧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就夫妻间的性生活权利予以明确规定,也没有涉及这种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明确规定,但这并不能说明性生活权利在现实中就不存在。如《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就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可以看作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如果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特别的明文规定,就可以适用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也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李某、张某的性权利完全可以认定为系双方的其他人格权益。被告因为过错对张某造成人身伤害,致使其性功能受到严重侵害,对张某本人的配偶权造成侵害,对其进行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即包括该项损失。同时,配偶权的主体是配偶双方,张某性功能的侵害必然对其妻李某的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李某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李某也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