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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合同履行与解除(7)

实际上,北京某建筑公司一共欠孔某工程款11万元,孔某为了以后继续与北京某建筑公司合作,也同时为了逃避欠李某的债务,与北京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个《决算协议》,约定北京某建筑公司在代替孔某偿还了李某的5万元之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北京某建筑公司不再欠孔某的劳务队任何费用。李某得知这一情况后,将北京某建筑公司与孔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这份《决算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北京某建筑公司与孔某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支持了李某的请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

后来,李某因为始终拿不到孔某的劳务款,直接将孔某的债务人北京某建筑公司起诉至法院,以代位权人的身份要求北京某建筑公司偿还6万元。

【专家评析】

在这个案例中,实际上因为一件事情引起了三次诉讼,首先是李某与孔某之间的劳务纠纷,其次是李某与孔某、北京某建筑公司的合同效力纠纷,第三是李某与北京某建筑公司之间的代位权诉讼纠纷。前两次诉讼,法院已经通过生效判决的方式予以解决,关键在于在第三个诉讼中,李某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根据我们之前所讲,代位权的行使必须要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债权人为李某,债务人为孔某,次债务人为北京某建筑公司。李某作为债权人,其对债务人孔某的债权合法性以及数额已经被法院确认,北京某建筑公司代孔某向李某支付了5万元,但孔某实际上仍拖欠李某7.23万元未予支付,并且亦不是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案件争议焦点就集中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孔某对北京某建筑公司的债权是否已经到期,二是孔某是否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北京某建筑公司欠孔某11万元的事实是双方没有争议的,后北京某建筑公司与孔某达成《决算协议》,双方确认被告仅需向孔凡合支付5万元即可清偿其剩余债务,但由于该《决算协议》被确认无效,实际上,北京某建筑公司在帮助孔某偿还了5万元后,还是欠孔某6万元。由于北京某建筑公司与孔某实际存在恶意损害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并且双方再就价款结算进行商议,孔某也实际退出了建筑项目,因此,可以确认北京某建筑公司拖欠孔某的6万元债务已经到期。而孔某在法院作出判决后,既没有向李某偿还劳务费,又没有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北京某建筑公司索要欠款,并且名下没有财产,可以认定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李某的债权造成了实际性损害。

需要指出的是,孔某实际上尚欠李某7.23万元,但由于北京某建筑公司只欠孔某6万元,李某在行使代位权时,不能超过6万元的界限,剩余的1.23万元,李某只能再找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日)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十一、对方为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财产,原权利人怎么处理?

【宣讲要点】

在如今我们国家大力提倡鼓励市场交易的年代,市场的活力越来越高涨,人们之间的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但也随之带来很多的贸易摩擦。应该说,随着我国法制的日趋完善,人们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绝大多数的人还是讲究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能够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也不排除有这样一种情况:个别的义务人为了恶意的逃避自己的合同义务,将他原有的资产全部转移到别人的名下,造成一种自己名下已经没有任何财产的假象。他们的逻辑在于:你去法院告我吧,就算你赢了,反正我也没有钱,法院也拿我没办法。对于这些人,我们习惯的称之为"老赖"。法律难道真的没有办法惩治这些"老赖"吗?遇到这种情况,权利人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其实,我国合同法专门针对义务人恶意逃避合同义务的情形,赋予了权利人一种叫做"撤销权"的权利,简单来说,就是权利人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撤销义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权利。根据具体情形又可以分为以下这么几类:

第一类,义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迟到期债权的情形。例如张某欠了李某5万块钱,同时王某又欠张某5万块钱,按照王某与张某的约定,王某还钱的期限已经到期,但是张某不但不向王某索要这笔钱,反而与王某约定免除了王某还钱的义务,同时张某又没有别的财产可以偿还李某,这时李某就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要求法院撤销张某免除王某债务的行为。

第二类,义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时的情形。结合上例,如果说张某与李某约定张某将自己的车卖了以后,再来归还欠款,但是张某为了拖延债务却将车赠与给了王某,丧失了还钱能力,李某也可以行使撤销权。

第三类,义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购买他人财物时的情形。实践中,有很多人为了恶意逃避自己的义务,想出了很多"招数",由于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显得过于明显,于是便将自己的财产以很低的价格卖给别人,或者花很大的价钱买进别人的东西,以掩人耳目,制造"我现在没钱"的假象。其实,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也是可以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是什么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与高价"呢?对此,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当然,权利人撤销权的行使并不是没有条件限制的,这里有一个前提十分重要,就是义务人的行为必须要对权利人的债权造成实际性损害,如果义务人的行为并没有对权利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则权利人就不能行使撤销权。还是我们刚才列举的例子,虽然张某免除了王某的债务,或者将车赠与给了王某,又或者以明显的低价将车卖给王某,但张某财力雄厚,这些处分行为都不影响到偿还李某5万元钱,李某就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

【典型案例】

关某在生意往来中欠了杜某的钱。2009年,杜某将关某诉至法院,要求关某偿还其欠款31万元。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杜某的诉讼请求,后关某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上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19日,即在二审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关某将76万元汇入王某帐户,另交付王某现金2万元。但关某并没有依照法院的判决,偿还杜某31万元的欠款,于是杜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经过执行措施,查封了关某的银行账号,将关某的部分工资支付给了杜某,但仍有绝大部分欠款未执行完毕。

2011年,杜某再次将关某告至法院,认为杜某将76万元钱赠与给王某是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应予撤销。关某、王某则提出说,2007年初,杜某共向王某借了55万元用于购买毛石,双方约定年息为15%,等拆迁款下来后即偿还此款,当时书写有借条。2010年4月,关某的拆迁款要下发了,其就打电话给王某要偿还借款,将76万元转给王某,另支付其2万元现金,共计78万元,关某是在向王某偿还借款,而不是赠与或者转移资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关某、王某提供之前的借据,杜某与关某称原来书写的借据已在还款时被撕毁,仅仅向法院提供由王某书写的收条,除此之外,二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双方有关借贷关系的其他证据。最终,法院以关某、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为由,撤消了关某向王某转让31万元资金的行为。

【专家评析】

本案中,关某向王某转让资金的行为,即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

关某拖欠杜某款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经过法院判决认定,根据该判决内容,关某有义务及时、全面地向杜某履行偿还欠款。而关某非但没有偿还欠款,反而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将其所有的大笔款项划转、交付王某,造成了杜某的债权实质上不能获得清偿。关某与王某虽然辩解称,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关某是在偿还债务,而非恶意逃避债务,但关某与王某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仅仅是提供了一张由王某书写的收条,而由于这张收条的书写无疑是很容易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撑的情况下,法官即使是出于一般的社会常识,也能够认定关某与王某是存在利益关联的,关某、王某之间的财产转让只能视为无偿转让。因此,关某的主张很难得到法官的支持。现杜某作为债权人而不能得到清偿,与关某将大笔款项交付王某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关某向王某转账的行为是正确的。

在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到,法院并没有完全撤销关某向王某转账78万的行为,而仅仅是撤消了转账31万元的行为,这正是我们在上文刚刚讲到的问题,即撤销权的条件限制,关某仅欠杜某31万元,而关某向王某转账78万元,对于之间的差额47万元,并不影响到杜某的债权,因此,杜某是没有权限要求全部撤销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日)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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