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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票据的基本原理(11)

【专家评析】

仔细研读此案,我们可以看出,根据原告甲银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A公司拖欠银行票据款的事实非常清楚,各方不存在争议。但由于A公司目前已严重资不抵债,已不可能还款,而B公司作为担保人仍在正常经营,且有一定资产,故原告只有通过追究B公司的担保责任才有可能追回欠款。但B公司答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B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1)被告A公司存在贷款诈骗行为,其虚构资产负债及经营情况,以欺骗手段骗取原告的贷款,故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无效;

(2)被告A公司以欺诈手段骗取被告B公司的担保,而且该担保未经希望公司股东会决议,故被告B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

(3)原告甲银行对A公司申请承兑汇票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审核,并仅凭A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办理了票据贴现,未尽到银行应尽的审查义务,损失应该由银行自行承担。

据此,被告B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同时B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A公司的部分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证明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

但是,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反驳以上观点:

(1)原告与债务人A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及原告与担保人B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规要求,都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被告B公司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B公司提供的A公司的财务报表及纳税证明不能证明A公司存在欺诈;B公司认为因A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B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亦无法律依据。公章是企业法人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的重要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B公司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是否经B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公司对外进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效力,不能免除公司的担保责任。

(2)B公司认为原告在办理贴现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一,原告在办理本案的商业汇票的贴现的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了商业风险,因此要求被告B公司提供担保。有担保人提供担保之后,原告认为已最大限度的降低了贴现的风险,因此没有要求A公司提供财务报表。原告认为获得担保比审査财务报表风险更小。因此,原告通过获得担保来办理票据贴现,能够保证资金及时回笼,根本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原告在办理贴现的过程中,已经审查了交易的真实性。原告办理贴现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是关于银行自我保护的规定。被告B公司以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来认为本案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根据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的合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能成为本案合同无效的根据。

第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关系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一旦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本案中票据基础关系不影响被告A公司承担票据付款的责任。B公司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髙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由这个案件进一步引申对企业间票据担保的思考,我们会发现当前企业之间的担保现象非常普遍,同时部分企业出现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银行贷款,而为其担保的企业则被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案件也呈上升趋势,票据担保风险不得不防,不得不控。对此,我们需要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可通过尽量选择为债务人提供一般保证、在提供保证的同时,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要求债务人同时向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及要求债务人同时向债权人提供多个担保人等方法来保护自身权益。这样的反担保方式不失为控制保证风险的一个好办法。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十七、付款人签章有缺陷,承兑行为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承兑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付款人是否予以承兑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不受出票人付款委托的限制,但承兑同时也是应持票人申请而为的票据行为。无论是持票人的提示承兑还是付款人的承兑或拒绝承兑都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首先,持票人应在规定的期限提示承兑,否则,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除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外,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则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其次,付款人应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作出承兑或拒绝承兑的决定。若付款人同意承兑的,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2条规定,付款人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在我国,付款人签章是承兑行为生效的必备要件。根据《票据法》第7条的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对于法人的签章规则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规定法人签章须有法人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方为有效的法人签章;另一种则规定票据上仅有法人印章即构成法人签章。基于我国票据市场不发达、不规范的实际情况,为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我国选择了前者,对法人签章规则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但是,过于苛刻的规则要求,将会影响票据的流通和社会交易。因此,即使法人的签章与《票据法》的规定不符,也不应必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只要票据上的签章能代表特定法人,能让一般人识别出票据行为人,从而确定票据债务,便应认定该签章有效。与此同时,《票据法》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法人单位已签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未签字,承兑行为无效。这类瑕疵承兑行为也不在法定的无效票据行为之中。

【典型案例】

2005年11月30日,德国A公司向B公司提供一批旧铜轨,并开出一张远期商业汇票。该汇票金额为195万美元,有效期为见票后90天,付款人为B公司,收款人为"我们自己指示的指示人"。后德国A公司以空白背书的形式将该汇票转让给德国甲银行。甲银行取得该汇票后,作出内容为"请付给指示人为某银行托收数额的款项"的背书,委托乙银行收款,并将该汇票邮寄给乙银行。12月6日,乙银行收到该汇票,并于第二天持该汇票向B公司提示承兑,并在该汇票左侧上端加盖了托收印章,内容是"款付给某银行;承兑日期为2005年12月8日;有效期至2006 年3月7日"。12月8日,B公司在以上托收印章上加盖了公章并签收了乙银行的提示承兑回单。12月11日,乙银行将上述汇票项下的全部单证交付给B公司。同日,B公司具函给乙银行,提出该公司原已预付德国公司定金7.5万美元,故要求修改上述汇票的承兑金额为177.5万美元,请乙银行向出票人转达该要求。据此,乙银行遂将B公司的上述要求转达甲银行,并将上述承兑汇票退回甲银行。

2006年2月7日,A公司重新开出一张金额为177.5万美元的汇票,有效期至2006年5月7日,付款人为B公司,收款人为"我们自己指示的指示人"。后A公司以空白背书形式将该汇票转让给甲银行。甲银行取得该汇票后,作出内容为"请付给指示人为某银行托收数额的款项"的背书,委托乙银行收款,并将该汇票邮寄给乙银行。随后,乙银行持该汇票向B公司提示承兑,并在该汇票左侧上端加盖了托收印章,内容是"款付给某银行;承兑日期为2006年2月15日;有效期至2006年5月7日"。在托收印章的下方,乙银行加盖了一个签字印章。B公司签收提示回单并在汇票托收印章印戳处加盖了其公司印章,但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乙银行亦未在该汇票上记载表明"保证"字样。在有效期届满前,乙银行以书面形式向B公司提示付款。B公司于2006年5月6日书面答复某银行称,B公司承兑的该汇票,因出票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与合同要求严重不符的问题,拒绝承付该汇票项下的货款,并请某银行慎重处理该业务的货款交付问题。在汇票有效期届满之日及之后,乙银行多次向B公司发出付款指示通知书,但B公司拒绝付款。

2006年5月13日,甲银行以电传方式要求乙银行基于汇票保证人身份支付该汇票款项及迟付利息。5月17日,乙银行向甲银行发出一份电传称,关于该汇票,其已通过某信托银行汇付了177.5万美元到甲银行账户,该款已扣除了某银行的担保佣金、佣金、电传费、邮资等有关费用。其后,乙银行再次向B公司要求付款,又遭拒。2006年6月,乙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77.5万美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能认定乙银行是汇票权利人性质的持票人,其以持票人身份诉请B公司付款,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乙银行的诉讼请求。乙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银行在汇票背面作出内容为"请付给指示人为某银行托收数额的款项"的背书,委托乙银行收款,故乙银行可以作为委托收款的被背书人行使该汇票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甲银行具函证实将其对该汇票的索款权全部转让给乙银行。因此,乙银行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尽管B公司没在汇票上加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印章,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承兑是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B公司也领取了汇票项下的全套单据,故B公司在汇票上盖章,同意承兑该汇票,其依法应负票据责任。因此,判令:(1)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第XX号民事判决;(2)B公司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汇票金额195万美元及利息给乙银行。

终审判决后,B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汇票的正面既没有"承兑"字样或其他同等字句,也没有承兑日期,汇票上仅加盖了B公司的行政印章,所以,本案的承兑行为并没有完成,不构成《票据法》规定的有效承兑。一、二审判决认为承兑行为已经完成不当。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乙银行收到该汇票后在汇票上加盖了托收印章,内容载有承兑的字样及承兑的日期,并将该汇票连同提示回单一并交给开发公司提示承兑。B公司没有拒绝承兑,而是签收了提示承兑回单,并在汇票托收印章印戳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并领取了汇票项下的单证,故承兑行为已实际完成。尽管B公司没有在汇票上加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印章,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承兑是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依法应负票据责任,负有将汇票金额支付给某银行的义务。据此判决驳回抗诉,维持二审判决。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兑有效成立应具备哪些要件?承兑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时,承兑行为是否有效?

本案中,乙银行收到A公司重新签发的汇票后,持该汇票向B公司提示承兑,并在该汇票左侧上端加盖了托收印章,并记载了相关内容。在托收印章的下方,乙银行加盖了一个签字印章。B公司签收提示回单,并在汇票托收印章印戳处加盖了其公司印章,但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从形式上看,B公司的签章是不完整的,且未完全符合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时认为,诉争汇票的正面既没有"承兑"字样或其他同等字句,也没有承兑日期,汇票上仅加盖了B公司的行政印章,所以,承兑行为并没有完成,不构成《票据法》规定的有效承兑。但在二审和再审过程中,法院均认为B公司没有拒绝承兑,而是收了提示承兑回单,并在汇票托收印章印戳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也领取了汇票项下的单证,所以,承兑行为已实际完成。两者之间的分歧主要在于记载存在瑕疵,签章不全的承兑行为是否完成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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