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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票据的基本原理(2)

【典型案例】

高某经营一家装饰材料店,郭某开办的个体商行在高某处购买装饰材料,并交给高某一张金额为1.6万元的转账支票。高某到银行请求付款时发现,该支票为空头,货款对方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给付货款。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高某持郭某为出票人的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1.6万元、收款人为高某。高某将支票存入银行后,支票为空头。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高某虽持有郭某出具的转账支票,但是经审查,本案不是票据纠纷,仅以该转账支票不能证明诉讼双方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债务关系,高某要求对方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高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支票交付足以证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郭某否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二审法院查明,上述支票是高某在装饰材料买卖中从案外第三人手中取得,高某不能指明第三人身份、不能证实案外第三人与郭某之间有雇佣或委托等关系。上述支票交付时,除填写票面金额1.6万元、加盖出票人印鉴外,其余部分均空白。高某以自己经营的商户为收款人,补充填写了票面其他内容,准备提示付款。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是依照该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并且依照该法第九十三条有关准用有关汇票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即支票的付款行为具有无因性,而针对同一支票可能存在一个或者数个合同关系,在支票的出票人和持票人之间亦可能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性质的、直接的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仅凭支票是否可以证实诉讼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票据行为的原因通常包括买卖、借贷或者其他基础关系,票据行为一旦成立,其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有效,均不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不需证明给付原因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在本案中,高某持有郭某签发的支票,就意味着在无须证明其应向郭某担相当于票据金额债务的前提下,只需凭借持票人身份即可行使票据权利。由于票据行为具有上述特点,票据又被称为"无因证券"。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相分离。票据行为人在因某种原因关系而为一定票据行为之后,即在票据当事人间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先前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若再进行票据让与,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票据债权的让与并不及于原因债权,也就是说,票据债权的让与并不意味着原因债权的让与;反之,原因债权的让与并不必然表示票据债权也随之移转。

第二、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由于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原因关系,对持票人而言,就无须证明原因债权的成立与存续,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票据债务人给付票据金额。如果票据债务人认为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存在诈欺、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持票人是通过诈欺、恶意等手段取得票据,并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只不过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只能以持票人的诈欺、恶意等进行抗辩,并不能以此否定票据本身的效力。

第三、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票据债务人可以原因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对直接相对人行使票据抗辩。但在第三人依善意从直接相对人处取得票据的情形下,票据债务人就不能再对善意第三人行使前述票据抗辩。

《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这些规定很容易让人认为票据行为的成立与否受票据原因等基础关系的制约。可能会认为,既然法律明确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如果违反,自然会导致票据无效或者票据行为无效,从而从根本上否定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为了廓清可能存在的模糊,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票据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第八条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

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什么是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宣讲要点】

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即在已经具备基本形式的同一票据上若有数个票据行为,每一行为各依其在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分别独立发生效力,某一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这就是票据行为的独立原则。《票据法》确立该原则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第一、各票据行为虽都体现在同一票据之上,但其原因关系却有所不同且各自独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确立独立性原则的基本前提;第二、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如果因某一票据行为无效而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不仅可能导致持票人的后手在接受和使用票据时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费用去査证已有票据行为的真实性,从而限制票据的流通范围,降低票据的流通效率,而且,还会在一定程度上扩散票据交易风险。因此,票据行为独立原则的价值在于通过类似"防火墙"机制,促进票据的流通,保障票据安全,以保护票据权利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权利。

票据行为独立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票据上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的,虽然其签章无效,但该无效签章并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虽然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签章一概无效,但对于这一问题,也有学者提出,应当承认经过法定代理人同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有效。但在《票据法》修订之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依然绝对无效,无论是否得到同意。(2)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的,伪造、变造行为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伪造、变造情形,包括伪造、变造签章或变造其他记载事项两种情形。如果是伪造、变造签章的,伪造、变造行为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且不分签章的先后;如果变造其他记载事项的,则应区分先后顺序: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只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的,则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3)票据债务人的保证人,对其在票据上的签章和记载事项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保证人仍应负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一般原理,保证具有从属性,被保证债务是主债务,保证债务属于从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主债务无效,从债务即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与此相对,票据保证并不因被保证的债务无效而无效,除非是汇票因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

【典型案例】

1997年8月14日,上诉人甲银行开出一张以A工贸有限公司为出票人、金额为100万元、期限3个月的00271187号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收款人为某钢铁(集团)公司劳动实业公司经销处(以下简称B劳动公司),经办人是B劳动公司的高某。高某在办理该汇票时,伪造担保单位C总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对某行的汇票承兑进行担保。高某骗取汇票后,于当日以B劳动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乙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企业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8月15日至1997年11月12日。8月14日,信用社与高某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信贷管理部门同意发放质押流动资金贷款95万元,并于当日发放10万元,次日又发放85万元。同年8月21日,信用社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同意发放该笔贷款。经查,乙信用社不是B劳动公司的开户银行,B劳动公司没有贷款证,乙信用社也没有对劳动公司的此笔贷款进行贷款证审核。

1997年11月13日贷款到期后,乙信用社到甲银行要求付款。甲银行认为,该汇票背面第一栏中虽盖有B劳动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公章),但第一栏中被背书人栏内系空白,背书人栏内日期未填写。某行遂以背书不连续和高某诈骗为由拒付。之后,信用社在该汇票第一栏被背书人栏内填写了自己的名称,背书时间为1997年10月20日,并在该汇票背面第二栏内加盖了信用社的公章。

1997年11月7日,市公安局函告甲银行:"你行所出具的00271187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担保单位,C总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均系伪造,该案犯罪嫌疑人高某在逃,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时所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1998年7月6日公安局的讯问笔录载明:高某供认质押贷款合同是假的。后高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

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为:该票据经查询确为甲银行出具,其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甲银行以"背书不连续、伪造印章、乙信用社因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汇票"为由认为乙信用社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判决,甲银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信用社支付票款100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

甲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河北省某人民法院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进行二审(再审)后认为,乙信用社不是B劳动公司的开户银行。《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汇票设定质押的要求不尽一致,应着重审查持票人是否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汇票,是否出于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汇票,在此基础上确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对因质押贷款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处理。本案中,高某伪造该票据上收款人B劳动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伪造担保人C总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甲银行在开出该银行承兑汇票时未尽到审查义务,而且,乙信用社查询时,甲银行答复此汇票确为甲银行签发,因此,甲银行应对质押贷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乙信用社在办理质押贷款时,违背相关规定,致使95万元被骗,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据此,撤销原判,判决甲银行承担质押贷款损失95万元的70%,即66.5万元,在判决送达后10日内支付给信用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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