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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票据的基本原理(6)

【典型案例】

A贸易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贸易的公司,其雇佣了很多的业务员,来从事具体的销售业务。张某是A贸易公司的一个业务员,专门负责A贸易公司的建筑材料这块业务,其在行业领域干得有声有色,比较受到公司的器重。

后B贸易公司看重张某的能力,几次三番出高薪招揽。2004年,张某经过慎重考虑,拒绝了A贸易公司续签合同的要求,主动辞职到B贸易公司继续从事建材销售。由于张某以前负责A贸易公司建材销售,为了方便张某开展相关业务,便提前给了其很多的盖章票据。后张某辞职,由于交接疏忽,A贸易公司并未收回剩下的票据。张某到B贸易公司开展业务后,继续以A贸易公司向原A贸易公司的长期供应商C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100万吨钢材,并以A贸易公司的名义向C建材公司签发了一张汇票,张某在出票人栏内签字并记载"代理A贸易公司"字样,出票人为A贸易公司,付款人为甲银行,收款人为C建材公司。此时,C建材公司并不知道张某已经辞职之事实。C建材公司因经营需要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D水泥厂。D水泥厂持汇票向票据记载之甲银行提示承兑,遭到拒绝。D水泥厂遂向背书人C建材公司与出票人A贸易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专家评析】

张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表见代理。张某曾是A贸易公司业务员,辞职后仍冒用原公司业务员之名义,代为签发票据,其行为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其行为相对人(即本案票据上的收款人)C建材公司,是张某以前的老客户,对张某已辞职的情况并不了解,从表面来看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张某代签票据的行为记载了被代理人名称、代理意旨以及代理人的签章,具备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表见代理。

由于对票据表见代理法律效果的观点不同,所以对上述案例的处理方案也有不同主张。我们认为,善意持票人D水泥厂可基于表见代理请求A贸易公司与C建材公司承担连带票据责任,也可基于无权代理追究签章人张某的票据责任。持票人依法对其中任何一方主张票据责任并获得给付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追究责任。

在票据表见代理成立的情况下,A贸易公司即应对C建材公司善意第三人承担表见责任,C建材公司可以直接请求A贸易公司履行票据债务。我国《票据法》对此的法律规定尚存有空白之处。若依照现行《票据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存在票据的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亦可向持票人主张无权代理的抗辩,如此并不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与转让,亦并不有利于对善意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应对因票据的表见代理而主张的抗辩有所限制。如B以A之代理人的名义签发一张票据给C(A并未明确授权B,而C有理由相信B为A之代理人),C背书转让给D,D再背书转让给E.此时A若按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可以B无权代理为由对抗所有持票人,包括C、D、E,但鉴于票据的表见代理,由于C是善意且直接相对人,故A对C的抗辩应受到限制,而须对C承担票据责任。作者认为,效力仅及于直接相对人更符合票据表见代理之构成要件,因此票据表见代理而引起的对票据责任的承担只对直接善意第三人有效为合适,而后手(如案例中的D、E)取得票据并非基于票据的表见代理,而是基于与其前手之间的票据关系,即使被代理人以无权代理为由主张的抗辩受到限制,亦不属于因票据表见代理而承担票据责任之范畴。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八、票据权利的内容有哪些?

【宣讲要点】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从票据权利的内容上来看,票据权利包括两次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和第二次请求权。持票人行使两次请求权必须按照法定的顺序和条件进行。

第一次请求权又称付款请求权,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提示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权利人是持票人。这里的持票人可能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也可能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付款请求权的付款义务人是票据的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票据主债务人,是指应主要承担票据债务的人,或者说是持票人应首先向其行使付款请求权,依照付款请求而付款的人,如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等。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没有主债务人的情况下,应当向其他付款义务人(如支票的付款人)请求付款,这种请求付款的行为,也是在行使付款请求权。上述案例中,持票人农业银行某支行向付款人A公司的受托人——受托银行提示付款的过程,实际上是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过程,受托银行因A公司的账户被冻结而拒绝付款,意味着持票人的第一次请求权无法实现。

第二次请求权又称追索权,或称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行使第一次请求权不获实现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追索权是一种期待权,持票人只有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能得到实现时才能行使追索权;若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到实现,则其追索权随之消灭。追索权的当事人包括追索权人与被追索人。追索权人是享有追索权并进行追索的人,依法应当是持票人;被追索人是指受到追索或应当受到追索的人,依法应当是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保付人和参加承兑人等。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上述案例中,持票人农业银行某支行在第一次请求权被拒绝并取得合法拒绝证明之后,有权对出票入A公司、背书人B公司以及保证人C公司行使追索权;A、B、C三公司对持票人的追索负连带责任,持票人可选择三者当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追索权作为第二顺位的权利指向的是第二顺位的债务,即第二顺位债务人是追索权的义务主体。

【典型案例】

2009年12月20日,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543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4月20日,付款人和承兑人为A公司。B公司取得票据之后于同日向甲银行申请贴现,B公司将该汇票贴现给甲银行,由C公司作为票据贴现保证人,在票据背面签章并记载。

被担保单位为B公司,担保金额为543万元,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甲银行向B公司支付了票据贴现款(已扣除贴现利息)。票据到期后,甲银行作为持票人向付款人A公司委托的支付银行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并收到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为冻结户。甲银行催讨票据款项无着,遂将B公司和C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上述案例中,持票人甲银行通过贴现取得票据,为票据权利人,依法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向受托银行提示付款的过程,实际上是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过程;受托银行因委托人A公司在该银行的存款账户被冻结而拒绝付款,意味着持票人的第一次请求权被拒绝。在取得合法拒绝证明之后,持票人有权对出票人A公司、背书人B公司和保证人C公司行使追索权;A、B、C三公司对持票人的追索依法应负连带责任,即持票人可选择三者中的一个、数个或全部行使追索权。因此,农业银行某支行选择背书人B公司和保证人C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清偿全部票据款项,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九、欠缺背书人,持票人是否必然丧失票据权利?

【宣讲要点】

票据权利,在广义和狭义层面分别有不同的理解。从广义上讲,凡是基于票据而产生的各种权利都可以称为票据权利。从狭义上讲,票据权利仅指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和票据密切相关的权利。我国《票据法》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票据法》第4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占有票据,这就涉及到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背书是票据继受取得的重要方式。

票据是一种指示证券,而指示证券的重要特征就是在证券上明确记载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但同时允许该权利人再行指定其他的人作为权利人行使权利,而指定的方式就是背书。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4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事实上仅仅是票据前后手之间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体现。《票据法》设立背书制度是意图以一种简单明了的形式体现复杂的交易关系,以满足票据快速流转的需要。另一方面从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票据法》规定背书必须具备严格的形式要件才具有实现权利快速自由流转的可能。一般来说,票据有效的必要条件是背书记载有必要记载事项并且背书是连续的。持票人通过有效的背书来证明其为正当的票据权利人,从而行使票据权利。

由于票据属于文义证券,因此,各国一般都对票据背书的格式进行了基本规定,并在理论上将一般背书的基本格式分为必要记载事项、有益记载事项和无益记载事项,各类记载事项还可以分为绝对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我们将主要解读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的背书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两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则只有背书日期一项。背书人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各国国内法以及国际公约普遍采纳的观点。欠缺背书人的背书实际上等同于没有背书行为,是单纯交付转让。该种单纯交付行为,虽然简便了票据的流通转让,但却无法体现票据的整个流通过程,降低了票据权利实现的安全性,因而各国对于记名票据均规定只能进行背书转让。通过单纯交付取得记名票据的持票人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将被背书人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和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规定都不一致。根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的规定,欠缺被背书人名称的空白背书的效力和完全背书完全相同,也具有权利转移、权利证明和责任担保的效力,只是由于被背书人处是空白的,需要持票人确定。持票人可以在空白处补充被背书人的名称,也可以不进行补充记载,仅依照空白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并未认可欠缺被背书人的票据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在实务中,又经常会出现背书人在进行背书转让时,并未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的情况,倘若该票据在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被背书人名称已经完整记载,一般可根据票据的外观主义原则,认定已经形成了连续背书,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若在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被背书人处仍未记载,则构成了背书不连续,无法直接推定出持票人当然地享有该票据权利。但是这也不会导致持票人绝对的丧失票据权利,只要持票人能够通过其他方式证明其是合法地持有该票据,那么其仍然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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