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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2)

5.行为人在实施分裂国家行为的过程中,又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如何处罚?

有的认为,应当定数罪,实行数罪并罚;也有的认为,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或者吸收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实际上,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处理:(1)行为人在实施分裂国家罪的过程中,如果其客观行为特征符合其他犯罪的成立要件而构成想象竞合犯时,如行为人以分裂国家为目的,组织非法越境的,则不仅构成分裂国家罪,也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实施分裂国家的犯罪人来说,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只能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分裂国家罪一罪论处;(2)如果行为人勾结外国,组织“民族迁徙”、“民族回归”的,则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备分裂国家罪和背叛国家罪的性质,宜以分裂国家罪论处;(3)如果属于牵连触犯其他犯罪的情况,如为组织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活动,故意煽动民族仇恨、民族岐视,激起他们的愤恨与反抗,进而组织他人实施分裂国家活动的,则形成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牵连的情形,对之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即本罪从重处断;(4)如果实施的其他行为被本罪行为所吸收,如行为人首先煽动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继而又组织他们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行为的,从犯罪构成上,行为人实施了前后两个犯罪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即煽动分裂国家罪和分裂国家罪,但由于二行为的前后的紧密联系,且后行为是高度行为,是重行为,而前行为是低度行为,是轻行为,对之可按照高度行为吸收轻度行为的处理吸收犯的原则,以分裂国家罪论处,不必实行数罪并罚。

【典型案例】

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海来提·毛拉亚森、阿巴斯·祖农等人合谋成立“加玛海提”组织,以海来提·毛拉亚森为头目,开始抵制在清真寺做礼拜,利用在各自家中聚众做礼拜之机,向多人多次煽动群众不服从政府管理,宣扬“圣战、圣迁”。海来提·毛拉亚森曾三次出国寻找分裂组织企图勾连,还组织人员以分裂国家犯罪为目的进行体能训练。2009年7月5日,海来提·毛拉亚森预谋组织在伊宁市非法游行,指使另一被告人依克拉木·乌斯曼为制造爆炸物购买钟表,7月6日因观察到伊宁市防范严密而放弃;7月6日,阿巴斯·祖农也与其他4名被告人商讨了在伊宁市举行非法游行事项。法庭审理认为,海来提·毛拉亚森、阿巴斯·祖农的行为构成分裂国家罪,且在本案中起策划、组织和指挥作用,为首要分子,依法应予严惩。遂以分裂国家罪分别判处海来提·毛拉亚森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阿巴斯·祖农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既有分裂国家的目的,又实施了勾结外国敌对势力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同时符合背叛国家罪和分裂国家罪的主客观特征,应当以何罪进行处罚?或者实行数罪并罚?

分裂国家罪与背叛国家罪在构成要件及其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如它们侵犯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安全,其直接客体都牵涉到国家的领土完整与安全;它们在客观方面都可能与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勾结,并且都以法定危害行为的实行而不以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它们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这种故意都是就危害行为本身的态度而言的。但他们也具有原则性的不同:

(1)首先是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尽相同。分裂国家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统一,而背叛国家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公民对国家的效忠义务。虽然这两种犯罪都涉及到对国家领土完整的危害,但本罪对国家领土的危害,不是将我国的一部分领土分离出去,领土和国家的主权与安全并没有落入外国之手,而是制造地方“独立”的割据局面,这实质上是以破坏国家统一的方式危害国家安全,就此而言,分裂国家罪属于“内忧”;而背叛国家罪对国家领土的危害,则是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背离自己效忠国家的义务而向外国出卖国家主权、出让国家领土,或者策划外国向我国发动战争,侵占我国领土,这实质上是以出卖国家主权、出让国家领土或者破坏国家领土安全的方式而危害国家。就此而言,背叛国家罪属于“外患”。

(2)其次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本罪不要求将“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作为要件,即行为人是否勾结外国,或者是否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而背叛国家罪缺乏“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则无以成立犯罪。本罪是通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领土分离出去,脱离中央政府的领导,制造地方“独立”的割据局面而危害国家的领土完整,是以对国家统一和完整的侵害而危害国家安全。而背叛国家罪则是通过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以对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侵害而危害国家安全。

(3)第三是犯罪主体不尽相同。本罪属于一般主体,即只要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管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都可以成立本罪。并且,本罪只能由多数人构成,属必要共犯。背叛国家罪的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只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并且单独的个人仍然可以构成本罪。

(4)第四是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中行为人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积极实施;而背叛国家罪的行为人则具有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的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而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而积极实施。

本案中,被告人海来提·毛拉亚森和阿巴斯·祖农主观上以分裂国家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为进行分裂而组织成员进行体能训练等危害活动,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统一。虽然其具有与境外分裂组织进行勾连的行为,但是该行为服务于分裂国家的目的,并不具有与外国勾结的方式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或安全的犯罪故意,主要还是属于“内忧”而非“外患”。因此,应当认定为分裂国家罪,不构成背叛国家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一百零三条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三、煽动分裂国家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煽动分裂国家罪?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统一。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2.煽动分裂国家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煽动分裂国家具体表现为“煽动”,即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动、宣传。煽动的内容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如公开发表文字,认为新疆、西藏不是中国的领土,而是独立的国家,并进而要人们为实现新疆、西藏独立而行动;又如,在公开集会或者网站上,鼓动特定或者不特定的人把新疆从中国分裂出去。

3.煽动分裂国家案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应予立案。

4.对煽动分裂国家罪如何处罚?

煽动分裂国家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煽动分裂国家罪,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同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5.煽动分裂国家罪与分裂国家罪的区别是什么?

从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言,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属于分裂国家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两者的区别是:

首先,在犯罪客观方面,分裂国家罪在客观方面表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煽动分裂国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语言、文字、图象、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煽动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使没有分裂国家意图的人产生分裂国家的犯罪决意,或者刺激、助长、坚定其已产生的分裂国家的犯罪决意。煽动者并不需要亲自实施分裂国家的行为,被煽动者是否接受煽动从而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并不影响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成立。同时,此处的“煽动”应当排除分裂国家罪中的“组织”、“策划”行为中所包容的“煽动”内容,因为有时候的组织、策划分裂国家的行为也是以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为内容的。

其次,在犯罪主观方面,两罪虽然都表现为直接故意,但就直接故意的内容而言,分裂国家罪的行为人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并积极而为;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行为人所具有的仅仅是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的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煽动他人分裂国家而积极实施,并无具体的分裂国家的法定行为,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引起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的具体行为,并且希望和积极促成该行为的完成。

【典型案例】

2004年4月,被告人阿布都热衣木在其母亲热比亚的指使下,与阿里木、茹仙姑丽等人,向他人散布“政府要停止和关闭热比亚商贸大厦经营”等谣言,印制了450份倡议书,买来布料,准备制作标语,意图煽动当地百姓到政府部门游行。同年7月17日,被告人阿布都热衣木将自己从互联网上下载的两篇具有煽动分裂国家内容的文章《在圣战中必须提防和禁止的问题》和《走向独立的斗争》,发送给雅虎网站维吾尔文邮件组,要求在网上发布。2006年5月28日,被告人阿布都热衣木在热比亚及继父司地克阿吉的指使下,与阿里木、茹仙姑丽等人一起,捏造了一篇歪曲中国人权制度和民族政策的文章《我们是罪犯吗?》,通过互联网发送给了在美国的热比亚、司地克阿吉等人,并应热比亚的要求,将该材料修改后,准备交给将要到新疆的境外人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阿布都热衣木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破坏国家统一,其行为已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根据刑法第103条第2款、第56条、第55条第1款和第106条的规定,依法判处阿布都热衣木有期徒刑9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专家评析】

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煽惑、挑动群众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本罪在客体、主体、主观要件方面与分裂国家罪相同。所谓“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是指窃据地方权力,抗拒中央领导,脱离中央,搞地方割据或地方独立,或者制造民族矛盾和民族分裂,破坏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只要行为人进行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宗旨的煽动行为,不管其所煽动的对象是否接受或相信所煽动的内容,也不管其是否去实行所煽动的行为,都应属于本条规定的煽动行为。本罪属于行为犯罪,行为人只要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不论是否得逞,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应构成犯罪既遂。

本案中,被告人阿布都热衣木主观上具有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通过互联网等途径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的行为,破坏了国家的统一,应当认定为煽动分裂国家罪。那么,为什么不对其认定为分裂国家罪呢?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两罪的客体是相同的,即国家的统一;两罪的目的也是相同的,即分裂国家。但它们有明显的区别,一是实施的行为不同,本罪是煽动行为,分裂国家罪是组织,策划、实施分裂的行为;二是犯罪形式不同,本罪是任意共同犯罪,即单个人即可构成,分裂国家罪是必要共同犯罪,只能以共同犯罪形式存在;三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是煽动的故意,分裂国家罪是组织、策划、实施的故意;四是犯罪主体虽都是一般主体,但在实施中是有所区别的。本罪的实行者多为民族分裂主义分子,分裂国家罪的实行者则多是窃据重要地位的政界要人,当然也包括民族分裂主义分子。本案中,被告人阿布都热衣木并未组织、策划或者实施分裂国家的行为,而是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分裂国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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