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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企业改制(5)

对企业改制或者合并、分立后债务承担问题,2003年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4条规定:"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第12条规定:"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31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第33条规定:"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因而,对于该司法解释实施后发生的企业合并或分立后债务承担问题,可以直接根据该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具体到本案,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实施产权制度改革,改制后新公司更名为"某市天伦地毯有限公司",尽管新公司名称改变,但其财产主要来自原公司,而且原公司经过改制后不再存续,改制后成立的新公司在民事主体上,与原公司具有同一性,故某市天伦地毯有限公司应承担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

综上,在公司是否进行合并或者分立的问题上,债权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而公司合并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的移转,属于法定移转,因而不必取得相对人的同意,而是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约定公司分立后债务承担问题的,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此时,债务人对于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后的债权债务的转移,债务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2月3日)

第四条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第六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财务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2002年8月27日)

第九条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不得将国有资本低价折股或者低价转让给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个人。

企业实行整体改建的,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应当按照评估结果全部折算为国有股份,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并将改建企业全部资产转入公司制企业。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的,应当按照转入公司制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为国有股份,并可以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也可以由存续企业持有。分立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的,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的国有股份,合并前各方如果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应当由原共同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一并持有;如果分属不同投资主体,应当由合并前各方原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分别持有。企业合并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改建企业清理核实的各项债权债务,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确定债权债务承继关系,并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订立债务保全协议:

(一)企业实行整体改建,应当由公司制企业承继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

(二)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应当由分立的各方承继原企业的相关债权债务;

(三)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应当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合并前各方的全部债权债务。

五、法律如何规定企业改制协议的效力?

【宣讲要点】

企业改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尤其是国有企业改制,会涉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员工安置、国有资产管理等诸多问题。因此,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改制方案是其中重要的一环。因此,企业改制的方案,就是让各方博弈的结果,而改制方案的优劣则直接关系到企业改制的成败。而执行企业改制方案,则需要各方签订企业改制协议,明确企业的产权及债权债务关系等。

企业改制要弄清楚企业的现状,分析清楚改制面临的各种困难,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厘清其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改制方案的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需要符合国家有关改制的方针政策;二是需要符合《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三是需要各方达成一致,考虑到相关利益主体的诉求。

1.企业改制方案需要遵循哪些原则?

第一是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企业改制的方案的内容合法,二是涉及企业改制方案的程序要合法。

其中第一层意义上的合法是指实体上合法;第二层意义是指程序上合法。实体上合法要求企业改制方案的内容需要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规定,这包括资产出售的价格依据以及企业员工的安置,企业改制要遵循关于资产定价的规定,防止企业资产流失,解决企业员工安置要遵守劳动部门颁发的法律法规,充分保护改制企业员工的既得利益不受损害。程序上的合法要求企业改制方案的涉及遵循法定程序。一方面,企业改制方案应由产权持有人指定,国有企业改制时,应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结构指定,不能由企业改制企业自己设计改制方案。另一方面,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弄清楚企业的资产状况。

另外,制定企业方案前要对企业做好尽职调查。尽职调查的主要任务是对企业的经营状况、资产和债权债务以及人员情况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员工代表大会审议,充分听取员工的意见。

第二是稳定性原则,涉及改制方案要保持企业改制前后生产经营的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避免由于企业制度的变动而导致生产经营终端。而如果想要实现企业改制前后的稳定过度,必须妥善安置改制企业的员工,员工安置问题的解决事关企业改制的稳定与成败。

第三是科学性原则。企业改制的目的之一就是建立先进的产权制度,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以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涉及企业改制方案要遵循科学性原则,坚持企业组织制度的科学改造。

2.哪些情况下,法律规定企业改制协议无效?

对于企业改制协议来说,一般的企业之间的改制协议如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是具有其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55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除此之外,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均对合同无效情况作了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相当于绝对无效,这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必要.对所发生的争议直接涉及合同效力,对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无法回避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外,其余则不要轻易认定改制合同无效。其次还要看合同履行程度,如果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受让企业和兼并企业已进行投资改造并办理工商登记的,这样确认无效后,恢复原状的工作十分复杂,在客观上无法恢复到出售前的状态,政府的主管部门也不来承担此恢复责任,恢复则产生社会生产秩序和企业财产再次不稳定。如果是在解决债务纠纷中,人民法院发现存在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是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书,由政府主管部门去纠正。

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对一方当事人以审批手续不完备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对于一些确需经有关职权部门批准才生效的改制合同,责令当事人补办审批手续的,都可以认定改制合同有效,并按规定确认改制后债务承担的主体。而对于工商登记手续的办理,则属于履行改制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即使工商机关没有进行相应登记,只要实际已经完成改制,也应当按改制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认定改制已经完成,不能仅凭缺少登记就认为改制没有履行,更不能因此认为改制无效。

3.企业改制协议的是否可以申请强制履行?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指有限公司股东间存在的信赖关系。它是为了克服有限责任导致股东间关系松散的弊端,适应有限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分的需要而产生的。低的注册资本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因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意定解除两种。前者是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比如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后者则是当事人意志的结果。《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条是关于约定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既然是当事人通过相互协商而订立,也可以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应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解除的方式包括在合同生效以后协商解除,也可以事先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合同即可解除。两者的区别只在于协商的时间不同。协商解除合同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条是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的规定。与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不同,只要存在这一条所规定的五种条件之一,当事人就可单方解除合同,而不必与对方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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