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环境质量标准(或者环境保护标准)也会不断提高。拿PM2.5监测数据的公布来说,这件事本身就很能说明问题。在2012年之前,这个标准的制定以及实施,都还没有提上议事日程。但是,公布实施PM2.5监测数据,这本身是必然的,差别只在于是什么时间。而且,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科技水平的提高,我们不仅要制定实施PM2.5,还要进一步提高标准。这既是建设美丽中国的需要,也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需要。我们要不断提高环境质量标准并严格实施。
【法条指引】
(一)环境保护法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3.什么是环境监测制度?
【宣讲要点】
环境监测,是人们针对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运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就影响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视性测定的活动。通常情况下,环境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物理指标,包括测定噪声、振动、电磁波、热能、放射性等的水平。(2)化学指标,包括测定各种化学物质在空气、水体、土壤和生物体内的水平。(3)生态系统,包括监测由于人类活动引起的生态系统的变化,如森林、草原以及过度放牧引起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二氧化碳的过量排放引起的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破坏等。
环境监测制度,是通过立法的形式而形成的有关环境监测的一套规则和程序,是环境监测工作的制度化、法定化、程序化。《环境保护法》对此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环境监测的主要任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环境质量方面的监测,就是对环境的各要素进行经常性监测,掌握环境质量状况,作出评价,预测发展趋势,等。(2)环境污染监督方面的监测,就是对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3)环境科研和服务方面的监测,就是对环境监测设备、技术以及相关服务进行的监测。
我国环境监测机构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所设置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2)全国环境保护系统所设置的环境监测站,这又分为:国家级、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等四级。(3)各部门的专业环境监测机构,这又分为:环境卫生监测机构、劳动环境监测机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水利环境监测机构、海洋环境监测机构等。(4)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站。上述环境监测机构,共同形成全国环境监测网。全国环境监测网分为三级:国家网、省级网、市级网。
目前,环境监测主要有:城市大气监测、地面水监测、地下水监测、生活饮用水监测、工业污染源监测等。这些种类繁多的监测任务,一个环境监测站是根本不可能完成的,必须由环境监测网内的成员单位分工负责,联合协作,共同完成。
在实践中,环保、国土、水利等多个部门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存在比较严重的“各自为政”的问题。2013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环保部门将加强与气象部门的合作,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到2014年,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区域要完成区域、省、市级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其他省(区、市)、副省级市、省会城市于2015年底前完成。做好重污染天气过程的趋势分析,及时发布监测预警信息。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因此,环境监测网,必须联合协作,积极开展环境监测,并及时汇总监测数据和资料,进行综合整理。这些数据和资料就为各级政府全面报告环境质量状况打下了基础。
【典型案例】
我国监测PM2.5并公布监测数据是从2012年5月24日才逐步开始的。2012年5月24日,环保部公布《空气质量新标准第一阶段监测实施方案》。按照方案设计,第一阶段将监测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可吸入颗粒物(PM10)、细颗粒物(PM2.5)、臭氧(O3)和一氧化碳(CO)等6项监测指标。
该方案提出了具体的时间安排,2012年10月底前,第一阶段实施城市所有国家网监测点位要完成设备安装并开展试运行;2012年12月底前,第一阶段实施城市要按空气质量新标准要求开展监测并发布数据,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提前实施;2012年,第一阶段实施地区新增指标不参与空气质量年度评价,采用SO2、NO2和PM10等3项指标,按《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进行评价。2013年,第一阶段实施地区采用SO2、NO2、PM10、PM2.5、O3和CO等6项指标,按《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进行评价。
【专家评析】
对环境进行及时、持续不断的监测,是环境保护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必要前提。由于环境监测所记录的是环境质量的细微变化,所以,必须确保监测数据资料的准确可靠。为此,必须加强对环境监测质量的管理。国家对环境监测的质量问题,很重视,不仅在《环境保护法》中作了原则规定,而且,还专门制定了《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和《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暂行)》等规定来加以规范。这些都是在总结有关环境监测的立法经验和实践经验基础上作出的新规定,适应了新的形势和实际需要。
这次修订《环境保护法》,不仅完善了环境监测制度规定,还对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以及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等提出了明确要求:(1)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2)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3)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同时,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还增加了“监测预警机制”,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现在,要贯彻实施好《环境保护法》和法规规章等的有关规定,为环境保护和管理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依法提高环境监测水平,进而提高环境保护的质量和水平,真正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法条指引】
(一)环境保护法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二)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4.怎么理解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宣讲要点】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检测的方法与制度。《环境保护法》曾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建设污染环境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环境影响评价法》把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分为规划和建设项目两大类,并作了明确规定。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包括3方面: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包括7个方面:建设项目概况;项目周围环境状况;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设;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还规定:国家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资料实行信息共享;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进一步规定。(1)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3)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4)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