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使用绿色食品标志,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审核批准其使用权。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取得有机商品认证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作为销售者,对于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把关不严,致使存在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流入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其退还货款17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明知上述商品存在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问题而进行销售,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理由不足,法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176元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48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31条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和“无污”、“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3条使用绿色食品标志,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审核批准其使用权。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8.保健食品原料可以添加到普通食品中吗?
【宣讲要点】
保健食品是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负责所有国产和进口保健食品的行政许可工作,包括对已批准的保健食品进行安全性、功能性、质量可控性等方面的系统评价和审查,消费者应查询和借鉴。
鉴于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性能和监管上的差异,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实用安全性,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
【典型案例】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于被告广州市某药店买了一盒“安倍蜂胶王浆花粉软胶囊”用来自己吃,回家吃了后没多久就感到有点头晕目眩了,那胶囊主要成分:蜂胶、蜂王浆、大豆色拉油、明胶、甘油、纯净水。其产品标准乃普通食品批号,为“鲁卫食证字(2007)第371-144号”,不是保健食品更不是药品,其实就是普通食品。成分中的“蜂胶”遭已被列入《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做为保健食品的原料。只有取得保健食品批号才可以生产销售,对于蜂胶是否能作为普通食品生产销售一事,中国蜂产品协会曾咨询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3月26日,国家质检总局在《关于加强蜂胶产品规范管理意见的复函》中回复,国家规定的可以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只能在保健食品中使用。个别企业将蜂胶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明显违反了保健食品的相关规定,这产品连生产许可证都没有的,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第42条等相关规定。食品应该是很安全的,而药是有副作用的,中草药并非所有人能吃的,长期使用会危害身体健康。该产品在没有任何临床依据的情况下,如果长期服用会对人体健康带来安全隐患。《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了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而药店人员具备专业知识,却只为谋利销售蜂胶产品、很明显是故意行为。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蜂胶、名列《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实用安全性,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将其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请求法院判决:
1、被告广州市某药店返还原告货款138元。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380元。
3、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315元。
被告广州市某药店在庭审后主要答辩意见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国家合法批文手续,产品标准和检测符合国家规定并通过国家审批,产品标准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强制性标准无抵触,属于安全合法食品,并非原告所称违法产品。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由生产商经过合法的检测生产的产品,具有国家合法的批文手续,其生产的蜂胶王浆花粉软胶囊已通过威海市产品质量技术监督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山东企业产品标准审批备案、威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报告书,产品标准和检测均符合国家规定并通过国家审批,产品标准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强制性标准无抵触,属于安全合法食品。
【专家评析】
被告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安倍蜂胶王浆花粉软胶囊”的配料包含蜂胶,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的规定,蜂胶是属于可作为保健食品的物品。但根据涉案产品的卫生许可证号,其为食品,并非保健食品。另根据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51号的通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蜂胶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如需用于普通食品,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施行食品安全性评估。
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诉产品已经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被告广州市某药店体销售未经批准的蜂胶王浆花粉软胶囊,违反了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强制性规定,其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其退还货款有理,法院给予了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20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50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第5条 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 )第 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标志图案见附件)。
第16条 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保健食品。
9.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应承担什么责任?
【宣讲要点】
由于生产工艺、原材料、食品从业人员素质等局限,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过程中难免会生产出一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企业通过对出厂食品进行检验,及时发现这些不合格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防止流入社会,损害消费者健康。这既是对消费者健康负责,也是对食品生产企业自身的品牌和信誉负责,真正体现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食品出厂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获准销售。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按要求自行进行出厂检验。为防止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怠于行使检验职能,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自行检验的企业,应当每年将样品送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一次比对检验。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实践中,一些中小食品生产者欠缺检验能力,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等方式来检验,质量监督部门应积极引导和帮助企业完善产品出厂检验能力。
经营者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消费者可以依法向生产者、销售者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典型案例】
孟某诉称:2012年7月27、28日,其在某公司购买了由海南养生堂公司监制、杭州养生堂公司生产的“养生堂胶原蛋白粉”(以下简称:涉案产品)7盒,价值1736元。上述产品标注为固体饮料,生产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生产许可号:QS330106010842,产品标准号:Q/YST0011S,配料中标注有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购买后,孟某经查询得知涉案产品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D-甘露糖醇作为食品添加剂,只能在糖果加工中添加,涉案食品为粉状固体饮料,其滥用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现请求法院判令:
1、某公司、海南养生堂公司、杭州养生堂公司退货款1736元;
2、某公司、海南养生堂公司、杭州养生堂公司依法十倍赔偿17360元;
3、某公司、海南养生堂公司、杭州养生堂公司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
某公司辩称:
1、本公司是一家合法存续的流通经营企业,食品经营行为合法。对于本公司采购的由海南养生堂公司监制、杭州养生堂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该产品属于固体饮料类食品,本公司在采购时已经对该产品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和产品质量文件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审查。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无违法。
2、本公司本次诉讼的主要事由是认为海南养生堂公司、杭州养生堂公司在涉案产品中“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该项事由属于对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主张,本公司作为产品流通企业,不存在依法应当予以向孟某退货的情形。
【专家评析】
食品添加剂是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品添加剂的适用需遵循食品标准中所列明的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本案争议焦点并非在于D-甘露糖醇是否有害,而是在涉案产品中添加D-甘露糖醇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我国对食品添加剂实行严格监管制度,通过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添加剂的适用范围和使用限量进行明确的规定,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允许适用的食品名称(种类)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涉案产品属于固定饮料,并非属于糖果,而D-甘露糖醇允许使用的范围是限定于糖果,因此根据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养生堂公司在涉案产品中添加D-甘露糖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消费者可以依照该条规定,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孟某在二审明确只要求海南养生堂公司和杭州养生堂公司的责任,海南养生堂公司和杭州养生堂公司应向孟某支付涉案产品价款十倍赔偿金。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38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