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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工伤基本常识(1)

1.什么样的伤害属于工伤?

【宣讲要点】

工伤也称职业伤害,是指职工(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或者其他作业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所引起的伤残或死亡。一般而言,意外事故必须与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或职业的时间和地点有关;而职业病必须与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或职业的环境、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标量和时间相关。

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也规定了工伤补偿应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因此,当前国际上比较规范的“工伤”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比如职工在工作中手指被机器压断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比如,某商场的销售员在下班后正碰到他人为商场送货,于是就被领导留下卸货,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伤害,就属于工伤。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这里也包括职工下班后买菜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典型案例】

甘某系北京某商场的运货司机。一天,甘某照常前往上海运送货物。结果汽车在运输途中发生车祸,造成甘某下肢多处骨折。经勘验调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是甘某违章超车所致,对此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商场非但没有支付病假工资等费用,而且也不为他申报工伤鉴定。这一做法是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的。

【专家评析】

一般情况下,构成工伤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工伤必须是人身伤害。

(2)所受到的人身伤害的人必须是与企事业单位有劳动关系,既是企业的合法职工。没有单位归属的无业人员或者是没有雇工的从事个体劳动的农民、小商贩、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一般不会存在工伤问题。

(3)工伤必须是在工作时间,由于工作原因而引发的对职工的生命健康权的损害。

(4)工伤必须是在法定条件和状态下发生的伤害。现有的法律一般都会规定在什么情况下所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在什么情况下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并且规定了在哪些情况下具备什么样的的条件的伤害属于工伤。判断是否属于工伤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事,这既是共商的法定性决定的。

以上四个条件是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基本条件,缺一不可。

具体到本案,司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司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存在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这种伤害仅限于负伤、伤残或死亡等物质性的人身权遭受的伤害;受到的伤害必须是在与工作范围相关的工作过程中或者与工作关系有关的情形下发生的;司机的交通事故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而且也不是因司机自杀、酗酒原因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确认不属于以下情形: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指出,司机因工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甘某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对事故负有责任,但这起事故是由于甘某超速驾驶导致的,同时并不是其他原因引起的,甘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甘某的情况符合工伤成立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15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16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2.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宣讲要点】

只有属于工伤事故范围的职工,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损害赔偿请求。其中,“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劳动者又是指依法享有劳动权利能力、能独立自主地选择用人单位并建立身份隶属关系、服从用人单位的组织管理、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的自然人。

实习生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用工形式,是否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要考虑企业承受能力。由于实习期一般都比较短,长的一年左右,短的两三个月,因此要求实习生都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有关社会保险,对企业压力过大,会影响企业接纳实习生的积极。所以,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实际上否认了实习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那么,如何保障实习生的合法权益呢?我国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此做了相应规定。2009年11月20日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范围应覆盖学生实习活动的全过程,包括学生实习期间遭受人身意外事故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认定为工伤情形下校方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费用和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2012年,教育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实施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的通知》,该《通知》进一步强调,“统保示范项目”是根据职业教育特点为保障学生实习安全量身定做的项目,不是单纯的商业保险,而是具有“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公益性保险产品。该项目涵盖了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和校方责任保险内容,既包括学生实习中工伤事故等常见风险,也包括实习学生对生产规程不熟悉以及往返学校和实习单位途中的特殊风险。

【典型案例】

王某在某技校学习。今年他临近毕业,技校推荐他去一家机械公司实习,说每个月还发500元的生活补贴。王某很优秀,也能吃苦,不久便被单位相中,答应实习期结束以后正式录用他。一天上午,王某在安装压砖机时,推料架突然倒塌,王某躲闪不及被压在下面,工友们及时把他送到医院抢救。后经医院检查,王某“下身压缩性骨折,并且完全截瘫,第一至第三左横骨骨折,左小腿挫裂伤”。后来转了几次院,但治疗效果都不是很好。

虽然王某没有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工伤保险,但他是给单位干活受伤的,因此,王某认为自己应该属于工伤,机械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机械公司却说王某的事故发生在实习期间,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他们以此为由拒绝了王某的赔偿要求。

本案中,王某因实习遭受意外伤害,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但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2009年11月20日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和2012年教育部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实施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的通知》有关精神获得相应的赔偿。

【专家评析】

本案中,王某认为,自己虽然是实习生,但他的工作是由技校推荐安排的。此次受伤,是在为公司工作造成的,公司无论从哪方面说都应当负责。根据法律规定,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伤害事故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必须首先有缴纳社会保险。而王某是到公司来学习的技校实习生,不能办理劳动手续,也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伤害事故的确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但是法律对实习生发生类似情况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无法为王某办理工伤保险待遇。

在我国《劳动法》、《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实习生是否为法律上的“劳动主体”、“合同主体”或“工伤赔偿主体”,但这并不等于王某所受的伤害就没有人负责了。本案涉及的是一起实习生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要解答这个问题,关键还是在于要弄清在校实习生的用工性质。

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对于在校实习生的用工性质,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有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校就读的大学生到用人单位去实习就其行为本身而言只是教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种培训性质的实习,不能算是企业的一种用工行为。也就是说实习生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职工”或“雇工”的范畴之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那么,实习生在实习中受到意外伤害怎么办呢?如何保障实习生的合法权益呢?为此,有关部门进行了积极探索,分别出台了相关规范性文件。这就是我们前面提到的2009年11月20日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和2012年教育部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实施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的通知》。根据这两个通知精神,职业院校校长是学生实习安全和风险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也是实施“统保示范项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职业院校要积极为实习学生购买保险,确保三部委文件中提出的“人人参保,应保尽保”目标落到实处。各签约本项目的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司要在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为职业院校做好保险服务,协助职业院校建立“实习前有专门培训、实习中有过程管理、出险后及时赔付”的风险管理制度。

【法条指引】

《劳动法》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第12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伤保险条例》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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