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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犯罪主体(3)

在把握这类工作人员时,关键要正确理解和认定“委派”。这里的“委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委派的有效性。即委派必须由上述国有单位出面,明确表示委派的意思,而不是私人委派。单位出面委派的方式,一般是通过书面文件表示,特殊情况也可以是通过口头表示。受委派的人也应明确表示接受委派。只有这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才是明确的。2、委派的合法性。即委派的单位只能在其合法权限范围内进行委派,即对委派的事务具有委派权,如果超越委派权限,这种委派就不具有合法性,则“受委派人”不能为国家工作人员。3、委派的隶属性。即委派关系成立后,委派人与受委派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也就是说,受委派人要接受委派人的领导、管理、监督,两者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而不是民法上的平等委托、代理关系。4、委派内容的特定性。委派的内容仅限于受委派人到非国有单位代表委派的国有单位从事公务活动,即从事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而不是直接从事生产、劳动、服务等劳务活动。如果受委派人从事的是劳务活动,则受委派人不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所谓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从事有关公务活动。构成依法从事公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的性质和内容必须是公务活动,即属于国家管理性质的活动。2、依法从事公务活动的行为人或组织必须是依照法律产生、存在的。3、从事公务活动的行为人或组织必须具有从事特定公务活动的权利资格和条件。4、行为人或组织依法从事公务活动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具体而言,“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各民主党派中的专职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的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各类国家工作人员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他们都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什么是“从事公务”?

“从事公务”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和履行经济职能等具有社会管理性质的公共事务活动或者受上述国有单位的委派,代表上述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上述公共事务活动。一般来说,公务活动具有以下特点:

1、依属性。公务活动的依属性,是指公务活动是依据一定的基础而产生、存在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既是公务活动产生的基础,也是公务活动存在的基础,公务活动的产生与存在只能以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存在为前提。

2、职能性。一方面,公务活动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职能部门,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或履行经济职能的活动。这种管理性质的职能活动是通过具体的行为人来加以实现的。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就不能认为是从事公务活动;另一方面,具体的行为人是代表职能部门来实现管理活动或履行经济职能的,所以行为人都是有一定职务身份的。行为人这种职务身份又是通过选举、任命、聘用或受合法委托而取得的,公务活动总是与行为人的一定职务身份相联系的,如果不具有一定的职务身份,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就不能认为是公务活动。

3、限度性。在我国,公务活动的范围相对广泛,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思想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以及与社会秩序、经济发展有关的各个方面公共事务的管理。管理的内容虽然广泛,但概括起来不外乎以下四种:(1)管钱;(2)管物;(3)管事;(4)管人。

(二)怎样区分“劳务活动”与“公务活动”?

“劳务活动”是指直接从事具体的物质生产或社会服务性的勤杂工作,包括直接从事物质生产的活动,如工人生产、农民种田、渔民捕鱼、牧民放牧、个体户经营等等;也包括本身不直接参加物质资料的生产,也不从事公共事务的管理,而是提供社会服务性劳动的活动,即以自己的体力或者技能为集体、个人提供某种服务,如环卫工、锅炉工、搬运工、勤杂工、宾馆服务员等等。劳务活动具有以下特点:

1、它同所有制的性质没有直接关系。无论是在国有单位,还是在集体单位,抑或在个体经营中,都存在劳务活动;

2、它与管理公共事务没有直接关系。从事劳务活动的人员有的也可能有一定的岗位、职责,如部队战士、机关单位的工人、司机、门卫、保洁员、电梯工、锅炉工等,但其岗位、职责或者是直接从事生产活动,或者是从事服务性劳动,而并不具有公务活动的性质。虽然他们也可能经手公共财物,如工人生产要使用原材料,汽车司机要拉运货物等,这是他们从事的生产劳动或服务性劳动所需要的过手行为,而不是从事管理性的职务活动。

【典型案例一】王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案情简介:1994年9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中共安徽省阜阳地委副书记、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的职务便利,指使原阜阳市长王汉卿等人,为涉嫌偷税犯罪的阜阳飞龙皮革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杨晓明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12月,王某收受杨晓明人民币6万元。

1995年至1997年,被告人王某先后利用担任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多次主持召开阜阳行署、阜阳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为安徽国银阜阳国际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在阜阳市开发的国际工业园、银海花园等项目,解决建设用地、减免银海花园二期工程城市建设配套费等。1997年7月底,王某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相坤1万澳元(折合人民币6.1万元)。

1997年至2000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多次主持召开阜阳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为安徽省阜阳汇鑫发展有限公司解决阜阳商贸城和敬贤山庄的开发用地、拆迁、安置等问题,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姜旭、余永强、王忠人民币共计40万元。

1998年10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要求阜阳市有关部门解决安徽省阜阳市龙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在开发静馨山庄过程中所遇到的拆迁问题,收受龙腾公司董事长马萍、总经理卢强(马萍之夫)人民币30万元;1999年1月,王某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要求阜阳市公安机关不追究龙腾大酒店员工砸坏白金汉宫大酒店玻璃橱窗及车辆的责任,事后收受马萍、卢强人民币40万元;同年2月,王某在龙腾公司《关于建设龙腾购物中心的报告》上签署要求阜阳市有关部门给予支持的意见,事后收受马萍、卢强人民币20万元;同年5月,王某给阜阳市颖州区有关领导打招呼,为龙腾公司办理龙腾加油站的土地使用证手续,收受马萍、卢强人民币20万元。

1998年8月至1999年8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7次在阜阳市东方宾馆董事长周伟关于买断东方宾馆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报告上签署意见,帮助周伟买断东方宾馆和协调解决贷款人民币1496.3万元,先后4次收受周伟人民币共计50万元。

1997年4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主持召开阜阳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要求对安徽省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汽运大厦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土地出让金以及汽运税收等予以减免。1999年8月,王某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王新华人民币10万元。

1996年下半年至1999年1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主持召开阜阳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为阜阳市白金汉宫大酒店有限公司解决扩建白金汉宫大酒店过程中遇到的拆迁问题,并先后两次要求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阜阳办事处为白金汉宫大酒店解决建设资金共计人民币320万元。1999年8月,王某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刘士强人民币20万元。

1996年2月至1998年11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通过召开协调会、签批文件等方式,为倪超所在的阜阳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减免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配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9.29万元。2000年5月,王某在天津市开会期间,向倪超索要人民币5万元。

1996年7月至1999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通过签批文件、召开协调会等方式,为李洲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省阜阳国贸商城有限公司、安徽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安徽亚杰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87.448万元。2000年12月,已升任安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王某得知有关部门正在对其涉嫌经济犯罪问题进行调查,向李洲索要人民币200万元,并将其中的12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交给侯万清(化名“陈思宇”,已因犯诈骗罪被判刑),企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经济犯罪问题的查处,另80万元让杨应宇代为保管。

2000年12月和2001年2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安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分管农业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向拟在安徽毫州建农业基地的安徽牛王皮业服饰(集团)公司董事长王静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向正在筹建常青镇农业高科技园项目的安徽云鹏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邓双梅、于旦生夫妇索要人民币50万元,并安排于旦生将其中的30万元交给北京新世纪四环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余永强,20万元交给个体户苏辉满,用于寻找关系,试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涉嫌经济犯罪问题的查处。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5日以(2004)鲁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裁定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被告人王某已被依法执行死刑。

【专家评析】

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人民币275万元,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30万元、澳币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17.1万元,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某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对价值人民币480.581103万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王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多次索贿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更为恶劣的是,王某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有关部门查处其涉嫌经济犯罪期间,仍继续向他人索贿,且将索取的巨额贿赂用于企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经济犯罪问题的查处,受贿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在法院审理期间,王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有关部门查证,其检举或者无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不具备立案查证条件,或者所涉人员在王某检举之前已经被举报、查处,或者不构成犯罪,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立功的规定,不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在一审期间,王某拒不认罪;二审期间,王某对其所犯大部分罪行予以供认,但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其他犯罪事实仍予以否认,不足以从轻处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定本案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刑二终字第6号维持一审对被告人王某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典型案例二】李某、唐某受贿案(国有报社的记者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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