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评析】
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本案被告人樊某某无端怀疑其妻与人私通,两次自杀未逞,后杀死其妻和堂兄,其行为异于常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辩护人曾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有过怀疑,建议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但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虽然被告人仅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提出上诉,其亲属也未提出对被告人进行鉴定的要求,但二审法院的审判人员仍然认真审查案卷和提审被告人,并且深入实地进行调查。在发现被告人有精神疾病的疑点之后,二审法院又指令一审法院转请有关部门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结果证实被告人的杀人行为确实是在精神病发病期间所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从而纠正了一审判决,避免了一起错案的发生。
【典型案例二】罗某在刑事责任能力受到限制时杀母焚尸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罗某系家中的幼子,与寡母徐某共同生活,从小娇生惯养。罗某成人后,因对其同母异父的哥哥、大姐有时向母亲徐某借钱未还而不满,向母亲提出将家中的3万元存款改存到自己名下,其母未允。2000年10月,罗某去青海找对象未成回来后,总以为母亲偏心,对自己和以前不一样,由此怀疑徐某不是自己的亲生母亲。2001年1月23日6时许,罗某因上述原因睡不着觉,喝了少许酒后,在火炉上焚烧其母的衣物,并逼问其母“你是不是我的亲生母亲?”其母见房内满是烟火,高喊“救命”,并爬后窗欲往外跑。罗某持铁炉钩将其母头打破,血流不止。其母因恐惧蜷缩在自己的床上,罗某又开始焚烧被褥、房子,其母趁机跑出房门呼救。罗某发现后,拿起一根顶门的木棍追至院门外将其母击倒后,又猛击其头部数下。罗某认为其母已死,返回厨房拿出匕首剖开其母的腹部,掏出内脏看后又放回,然后从家中找出葵花渣、塑料桶、胶皮铝钱等点燃焚烧尸体,作案用的木棍也被烧尽。9时40分许,罗某在逃离现场的途中被群众抓获送交公安机关。
另查明:新疆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十师分院于2001年7月4日委托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北京安定医院对罗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该医院鉴定后认为,罗某的作案动机是混合性的,即有现实性的,也有病理性的,而且是在病理性的基础上发生了现实性的冲突,从而直接引发了暴力事件。罗某当时处于盛怒之中,控制能力不完全,行为冲动,手段残忍,不计后果。这些特点常见于精神病人作案。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某临床诊断精神分裂症,杀死母亲的动机是混合性的,当时控制能力不完全,应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对其予以治疗,严加监护,以免再次发生意外。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判决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核准程序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考虑到被告人罗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改判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专家评析】
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正常的情况下,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能力是一致的。但是,在出现精神疾病的情况下,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能力与自我控制的能力也有可能分离。只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具备,才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介于无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一种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刑法第十八三第3款明确规定了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达到犯罪严重程度的,在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罗某犯罪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控制能力不完全,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者,对其处罚应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3款的规定。罗某所实施的犯罪,无论是从其侵害对象看,还是从其犯罪手段、情节、后果看,都应认为是罪行极为严重,如果其是正常人犯罪,肯定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但罗某作案时正值患精神分裂症之际,其辨认能力受损,控制能力也受损,以致对自己杀母焚尸的恶劣行为无力控制,对其处刑应当侧重考虑可以从轻,而不应当侧重考虑不可以从轻而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刑法第十八条第3款规定的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这里的“可以”不是强制性的规范要求,允许法官量刑时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但根据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经验,在“可以”的取向上,法官应当侧重考虑选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而不应当侧重考虑选取“不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否则,刑法第十八条第3款的“但书”规定就形同虚设,没有实际意义了。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改判其无期徒刑,出现这种量刑的差异,原因就在于两级法院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中的“可以”的取向侧重点不同,前者侧重选取了“不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而后者则侧重选取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综全考虑,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改判其无期徒刑,与本案事实和刑法第十八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是相符的。
【典型案例三】朴某妨害公务案(醉酒人员犯罪)
案情简介:被告人朴某于2010年10月9日22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西冉村148号酒后无故滋事。民警孔建某接警后,带领一保安员赶往现场欲将朴某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但被告人朴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将民警右手背咬伤,将其右眼打伤;并将保安员的前胸抓伤。经鉴定,民警孔建某身体所受损伤系轻微伤。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朴某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经查,本案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26日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属于前科。其曾因吸毒,于2003年10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03年10月28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属于劣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朴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综合考虑其量刑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
【专家评析】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酒后滋事,公安民警介入处置,被告人在公安民警处置之时抓咬和殴打民警,将民警孔建某右手背咬伤,将其右眼打伤,造成轻微伤后果。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醉酒确实对于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有所影响,让行为能力有所降低。因此,在对醉酒人员犯罪案件处罚时,应该注意到行为人在醉酒前有无犯罪预谋,行为人对醉酒有无故意、过失的心理态度,醉酒犯罪与行为人一贯品行的关系,以及醉酒犯罪是否发生在职务或职业活动中等不同情况,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以使刑罚与犯罪的醉酒人的责任能力程度及其犯罪的危害程度相适应。本案中,被告人清醒之后一直自愿认罪,对其行为的错误性质有明确的认知,这说明其在妨害公务之时,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确实有很大程度的下降,其阻挠民警履行公务的故意虽然存在,但确实较弱,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基于此,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情节、后果,认定被告人朴光某构成妨害公务罪,并综合考虑其量刑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从事公务的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各项权力,如果公务执法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实施犯罪,则危害很大。刑法对此类主体实施犯罪有什么规定?如何理解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
【宣讲要点】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特定“身份犯罪”的主体,主要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等。“贪污贿赂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按照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认定不存在过多争议,而对“贪污贿赂罪”的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认定,特别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范围如何认定存在较大认识分歧,现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中四类主体的认定详述如下:
(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人民政协是各民主党派和团体参政议政的重要形式,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均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在这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目前,在我国还有一些隶属于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和授权行使着一定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如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国家专利局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同时行使国家专利行政管理职能),这些单位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即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性质,所以,对这些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二)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事公务,是指在上述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者经营单位财务职责的人员,如董事长、厂长、经理以及调度、会计、出纳、保管、收款人员等。在我国,人民团体一般是指以下几种团体:工会、妇联、科协、青联、共青团、侨联、台联、工商联等。
(三)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上述单位为参与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的管理所委派的人员,以及虽然没有国有资产投资,但为了加强对非国有单位工作的指导、监督而委派的人员。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既包括由国有单位现有人员中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从外单位和社会上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不论其以前的身份如何。国有单位投资、参股的单位聘用代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改制为合资、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原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也应适用受委派从事公事的人员的规定,因为这些人员虽不一定履行有关手续,但实际上具有委派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