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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犯罪主体(1)

一、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如何划分的?

【宣讲要点】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达到刑事责年龄,是自然人具备责任能力且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无责任、相对负责任、完全负责任、从宽责任四个时期。

(一)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按照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一般来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阶段,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法律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按照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四)从宽责任年龄时期。这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年龄时期。按照刑法第十七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实施了犯罪需要负刑事责任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一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同时,刑法对于老年人犯罪也作了规定,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法定的年龄标准,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界限执行,不能突破。根据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同时以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已满”是指实足年龄,应当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并且应当以过了周岁生日那天开始计算。例如行为人于1988年10月1日出生,至2012年10月2日为已满14周岁,至2014年10月2日为已满16周岁,至2016年12月2日为已满18周岁。

【典型案例】“蓝极速”网吧纵火案

案情简介:2002年6月16日凌晨,北京市海淀区“蓝极速”网吧发生严重火灾。经查,4名纵火者均是北京的中学生,分别是刘某某(男,14岁)、宋某某(男,14岁)、张某某(女,17岁)及张某(男,13岁)。张某和宋某某因父母离异后缺少家庭管教,经常逃学,一逃学就去网吧玩。有一次4人去“蓝极速”网吧,与管理人员发生了摩擦,在刘某某的提议下,决定对“蓝极速”实施报复。2002年6月15日晚23时许,4人准备了一个“雪碧”饮料瓶,刘某某提供了5元钱,宋某某和张某出面到附近加油站购买了1.8升汽油。然后,4人一起来到作案现场。16日凌晨2时许,宋某某、张某经刘某某同意后,携带汽油、打火机等作案工具,来到网吧楼梯中间平台至一楼入口处,由宋某某将汽油点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此案,于2002年8月27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刘某某等3名被告人构成放火罪,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另外,参与实施放火的张某,因不满14周岁,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已于2002年6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收容教养。

【专家评析】

发生于2002年的北京“蓝极速”网吧纵火案,造成25人死亡、12人受伤、26万余元直接财产损失和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这起我国近年来影响较大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被媒体称为互联网的世纪之痛。因篇幅和主题所限,此处仅就刑事责任年龄进行评析。

从刑事责任年龄的角度讲,本案4名作案人均未成年,分别是刘某某(男,14岁)、宋某某(男,14岁)、张某某(女,17岁)及张某(男,13岁)。按照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刘某某(男,14岁)、宋某某(男,14岁)、张某某(女,17岁)共同实施了放火行为,致使25人死亡,多人受伤,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构成了放火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刘某某提议放火,并出资购买汽油,在共同犯罪中起指挥、策划、决定作用;宋某某积极参与预谋,负责购买汽油并直接实施放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张某某参与预谋放火犯罪,并在作案后订立攻守同盟,在放火犯罪中起一定作用。法院依据他们在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区分情况,认定了主犯和帮助犯,并考虑他们属于未成年人的事实,依法定罪并分别从轻处罚。另外,参与实施放火的张某,因不满14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十七条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任或者死亡、强奸、抢运、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刀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年7月24日)

刑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征途或者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作出《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年4月18日)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怎样理解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刑法规定的特殊犯罪主体是指什么?

【宣讲要点】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有两类,即自然人和单位,也就是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的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主体是我国刑法中最基本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即有生命存在的人类个体,其生命开始于出生,终结于死亡。明确犯罪主体的概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主体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必备的要件之一。任何犯罪都有主体,而任何犯罪主体都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主体,就不能构成刑法规定的相应犯罪。因此,犯罪主体条件是否具备,就成为罪与非罪区分的重要标准。例如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凡是未满14周岁的的人,都不构成犯罪主体,其行为自然不能成立犯罪;又如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单位可成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偷税、单位行贿、单位受贿、非法经营等罪的主体,因此,对于刑法中未规定为单位可以构成犯罪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再如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些自然人犯罪,其主体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才能构成,行为人如果没有这种身份,则不能构成这类犯罪。

(二)犯罪主体是影响量刑轻重的重要根据。例如刑法总则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对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处罚从宽的规定,刑法分则有的条文还对特定主体从重处罚作了规定。

自然人犯罪的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是一般犯罪构成中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控制自己行为方向和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两方面。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认识能力实际上是一种思维认知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有能力认识自己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所惩罚;刑事责任能力中的控制能力实际上是一种意志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能力。一方面,认识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总之,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要求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必须齐备,缺一不可。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一是知识和智力的成熟程度;二是精神状态,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只有知识和智力成熟且精神正常的人,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在刑法意义上有能力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在我国刑法看来,凡年满16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社会生活中,有以下几类“特殊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需要特别注意。

1、精神病人。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对精神障碍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确认的法律依据。第2款明确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第3款中进一步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醉酒的人。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对醉酒状态者有刑事责任能力确认的法律依据。急性酒精中毒可以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刑法第十八条第4款规定要负刑事责任的醉酒状态,通常被认为仅指生理性醉酒。它是一种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不属于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人。而病理性醉酒则不同,它是一种由于少量饮酒即可引起的严重精神障碍。它发病突然,持续时间短,并常常以昏睡告终,其意识已发生重大障碍,已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故应认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3、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我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我国对生理功能丧失者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确认的法律依据。立法之所以把这些人纳入限制刑事责任者的范围,是因为他们重要生理功能的丧失直接影响其学习、接受教育、社会实践及智力开发,从而导致其认识、控制能力会有所减弱。正因为刑法意义上的生理功能如何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有关,我们必须对其范围加以严格的限定。首先,又聋又哑的人,必须是聋哑兼具的人;盲人,必须是双目失明的人。其次,又聋又哑的人一般是先天性的或者至少在幼年时代形成的。

【典型案例一】樊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而杀人不负刑事责任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樊某某外出打工回家后,认为其妻卫某某和以前不一样,对他冷淡不关心,便怀疑其妻与堂兄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产生了轻生念头。某日晚,樊某某两次自杀未死后,又产生了杀害其妻与堂兄的恶念,遂于次日凌晨1时许拿起自家的铁锅盖,将同炕熟睡的卫某某砸死,后樊某某又杀害了其堂兄。作案后,樊某某又去跳沟自杀,摔伤了脚,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卫某某系被他人所致颈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樊某某在其前妻病故后精神受到较大刺激,作案前后言行表现异常,有时表情发呆,有时坐立不安,审讯中有时答非所问,对其自杀和杀人的原委说法不一。根据樊某某的种种异常表现,二审法院经过研究决定对樊某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经某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樊某某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责任能力。二审法院认定樊某某故意杀人的行为,是在其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所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责令樊某某的家属对樊某某严加看管和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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