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员任期五年之规定,实际上是把陪审“职业化”、“专业化”,此乃史书不载的非理性规则。五年任期,不但让一般民众对陪审望而却步,而且明显背离陪审的“同等”精神。陪审之精义在于与被告人有着同等身份地位,乃至与被告人生活在同一地方(社区)的12人参与对被告人的审判,以使被告人获得比法官单独审判更为公正的判决。陪审员来源应该实行依据个案随机挑选的“随案制”,而非有法定任期的“固定制”。从速废除此等五年任期制实乃完善我国陪审制度之正道。
5.在一些影响性诉讼中率先实行陪审制,不失为探索我国陪审制度发展和完善的可行之路
在当下我国率先在一些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特别是广受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中实行陪审试点,最终使陪审成为被告人尤其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较为切实可行。在影响性诉讼案件试点陪审制,无论是对于陪审观念的深入人心,还是对于案件判决的正当性和社会可接受度都具有不可估量的正能量。如此试点一段时期之后,陪审就不难真正成为我国司法制度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了。
上述五点如能在司法实践中获得较好的实施,那不久的将来近代立宪意义上的陪审一定能在我国枝繁叶茂,成为我国司法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
司法判决是一种公共产品
司法判决,乃身为国家执法机构的法院为国家和社会生产的唯一产品,这一点毋庸置疑。司法判决人依赖于纳税人的税收及其本身的公共立场,此两种特性决定了它绝不像农夫在自家田地里种的萝卜、钢铁企业生产的钢材那样属于一种私人产品,它是在成本、性质、效用等方面与私人产品截然不同的公共产品。
早在1947年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就在判决中指出:“审判是一项公共事件,法庭上披露的所有信息都属于公共财产。”后来大法官布莱克门和布伦南在其判决意见中亦一再重申司法判决的公共产品属性,并强调此等属性有助于审判公正。
公共产品是经济学上一个基础性概念。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等人认为,公共产品是一种向所有人提供和向一个人提供时成本都一样的物品,不论个人是否愿意购买,都能使整个社会每一成员获益的物品。由此推导可得,如果将某种公共产品的效用扩展于他人,那并不会出现因其效用增加而导致其成本随之水涨船高的现象。正因为公共产品的成本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和固定性,所以公共产品一般无法亦不必排除他人参与共享。
概言之,公共产品具有两个关键性特征:(1)非相克性,即增加一个人的消费服务所追加的成本为零;(2)非相斥性,即不排除他人享用。正是基于公共产品的此等特性,所以可以将公共产品简单地定义为“能以零的边际成本给所有社会成员提供同等数量的物品”。
像国防、桥梁一样,司法判决亦属于一种公共产品,具有非相克性和非相斥性。
先来检视一下司法判决的非相克性。公共产品的非相克性,是指增加该产品的消费人数却无须追加成本,即消费服务的无限性和制造成本的固定性。任何司法判决一旦出炉,那其成本就固定了,此后所有人即便在所有时间都来消费此司法判决,都不会导致其成本的上涨。法院就某个案件作出司法判决之后,包括案内案外、国内国外的所有人都可以随时随地免费查阅此判决,通过此判决学习、了解或探究该判决所涉及的法律规范,以及它所展示出来的该国的法律文化与司法传统。
任何人之所以在不向法院或案件当事人支付点滴费用的情况下,就可以无限制、无限期地参考、引证和利用司法判决,是因为司法判决成本具有固定性,它并不因消费人数的增加而增长。
再来看看司法判决的非相斥性。所谓非相斥性即不排斥、可兼容,意指公共产品你我他都可以分享。不是你分享了,我和他就不能分享;亦非我分享了,他和你就不能分享,只要愿意大家皆可厉行拿来主义、分享它个没商量。司法判决身为法院生产的公共产品,其非相斥性堪称是无须证明的事实存在。
只要有兴趣,所有的司法判决,案内案外的所有人都可以使用它,相同的时间或不同的时间都无所谓。司法判决的功能从来就是多元的,它在执法裁决纠纷争议的同时,还在解释法律含义、传输正义观念、对类似案件所涉及的问题表达公共立场。正所谓判决必须向当事人解释为什么他们输或赢,必须向律师解释为什么得出某个结果,必须为社会整体确立判例法。司法判决可以为不同的读者而用,实现不同的作用。一句话,不问动机和目的,任何人都可以无偿地获取他需要的一切司法判决为其所用。
司法判决具有非相克性和非相斥性,此乃司法判决属于一种公共产品的重要表征。司法判决能成为且必须是公共产品之关键在于它依赖于税收。作为公民,通过民主过程,我们当然是既选择了公共产品,又选择了为它而负担的税收成本。
司法判决始终是依法裁判,法律性是其内在的根本特性。所有法律都是公共的,因为所有法律都是社会的。所有的社会职能都是社会的,如同所有有机体的机能都是有机体的。同理,以依法裁判为唯一天职的司法,其职能亦只能是公共的、社会的。正是司法判决功能的公共性与社会性决定了它必须且只能依赖于税收,它必须且只能是一种公共产品。
司法判决实现公共产品化的关键,在于它及时并无条件地公开。现代网络社会要求所有的司法判决都必须网上公开。在判决公开方面,我国各级法院做得还很不够,当下只有一小部分案件的判决文书能在网络上查找,大大落后于时代的要求。希望我国各级法院紧跟时代,每一起判决作出之后就第一时间将其裁判文书在网上公开,以充分满足其公共产品属性之需要。
法院奖励调解不宜过多
自2004年法院调解高调“复出”后,尤其是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法院)确立“调解优先”以来,全国各级法院都为提升调解结案比率而使出浑身解数,频频出台种种政策措施督促和激励法官以调解方式结案。对那些在调解方面业绩突出的法官和法院予以各种形式的奖励,乃各级法院最为普遍的激励手段之一。
对法院的奖励往往来自上级法院或最高法院,是上级法院或最高法院对法院整体调解业绩的肯定,并以此嘉奖来激励其他法院更加积极地对待调解工作,争取有更多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如2007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召开“全省法院诉讼调解现场经验交流会”时,授予10个单位“全省法院诉讼调解先进单位”称号。又如为进一步调动各级法院开展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激励队伍,鼓舞士气,2009年最高法院对在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等50个法院予以通报表扬。
对法官个人的奖励既可能来自本院,也可能来自上级法院或最高法院。除法院系统的嘉奖外,法官个人还可能因调解业绩突出,而得到来自政府方面的荣誉称号等奖励。如广东省佛冈县法官蓝榕概因连续三年所承办的案件90%以上是经过调解结案,而获得了“清远市法院系统调解先进个人”、“清远市法院系统调解能手”、“广东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又如江西省乐平市法官左斌因在民事纠纷调解网络建设方面成绩显著,而先后荣获“全省优秀法官”、“全国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先进个人”、“全省为民服务‘十佳标兵’”等荣誉称号。
当然,法官个人因调解成就突出而获得各种嘉奖的典型代表,当属江苏省靖江市法官陈燕萍。有人认为,在办案中,陈燕萍运用“真情调解、调判结合、合力化解”的基本方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在法理情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在陈燕萍所承办的3100余件案件中,70%以上的案件是以调解结案。鉴于陈燕萍在调解方面的杰出成就,最高法院曾授予她“全国模范法官”称号,并召开陈燕萍先进事迹报告会。江苏省高院更是成立了“陈燕萍工作法研究小组”,以向全省法院推广陈燕萍的调解工作经验。以法官个人的名字命名“工作法”在我国司法史上实属罕见,应该是大年初一翻皇历——头一回。最高法院的先进事迹报告会和江苏省高院的工作法研究小组,充分表明法院对调解成绩辉煌的法官的奖励是大手笔。它们这么做,目的当然是要激励更多的法官投入到法院调解的洪流中去,贯彻调解优先司法政策的手段。
但不管是嘉奖整体调解业绩突出的法院,还是个体调解成绩优异的法官,其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是多方面的,不利于法院的制度化建设和法官的职业化发展。
对法院和法官的奖励不是越多越好,而是越少越好。过多奖励必将耽误法官更多的时间,浪费他们更多的精力,他们用在案件审判上的时间和精力会因参评各种奖励而大为减少,此其一。
其二,但凡奖励都要经过一番评比,会在法官之间分出个子丑寅卯、谁优谁劣。获奖的法官不但内心的荣誉感需要会得到满足,而且还为将来的加薪、升迁积累了宝贵的资本,看得见的物质方面的收益会随之源源滚滚。职是之故,面对包括调解在内的所有评奖,法官难免抵挡不住诱惑而要全力以赴搏一下,甚至不惜为此动用走后门、拉关系等腐败手腕。因为评委以法院领导为主,所以各种评奖本身又为法院领导滥用权力提供了大好时机。评奖占用了法院领导的时间和精力事小,诱使法院领导借此欺负老实法官、教训不听话的有个性法官和奖赏拍马屁的无良法官则事大。法院内部人事关系和工作气氛,常常被包括调解奖励在内的各种评奖扰乱,评奖难免会把原本和谐平静的法院弄得鸡犬不宁、人心惟危。法官与法官之间为奖励而钩心斗角,无法将全部心思用于案件的裁判,成了各级法院种种评奖阶段相当普遍的一道“风景”。
源于合意的调解结案,其决定权原本就在当事人手中,任何法官都无权独立决定以调解方式化解纠纷,是故,不惜用重奖来诱导、促使法官选择调解结案,有逼迫法官去抢夺当事人手中调解决定权之嫌,此乃相当明显的知法犯法、执法犯法。即便想鼓励法官更多地说服当事人以调解形式结案,那至多也只能限于精神鼓励为主,绝不应人为地设定某种调解比率,并对调解先进法官和法院给予各种奖励。至于将调解业绩突出的法官予以提拔、升迁,那是要使依法裁决纠纷的审判法院变质为罔顾法律、一心只当和事佬的调解法院。
对在调解方面成就显著的法官予以各种层次的奖励,只会进一步加剧我国法院日益严重的行政化倾向,使得司法行政管理权力可以更加名正言顺地干扰和侵蚀法官手中的司法裁判权,我国宪法规定的审判独立因此而变得愈加遥不可及。而让法官手中的审判权逐步获得真正的独立,才是我国司法发展的正确方向。如此反其道而行之,实乃违背司法发展之基本规律。
盛行于各级法院的种种评奖,实际上是用来规训法官的一种常规手段,它根源于对法官的不信任。然而,如果连法院都不信任法官,那还有谁会信任法官呢?法官又值得谁去信任呢?如果法院信任法官,就应该相信法官会尽可能地用省时省力的调解方式结案,完全不必对法官提出什么具体的调解比率等硬性指标,更不必对所谓的调解先进给予重奖。重奖之下固然有勇夫,但重奖也难免会导致法院调解的异化和变质。强制调解在各地法院已然司空见惯,大量调解案件依赖法院强制执行,不就是法院调解异化和变质的最好明证吗?
身为一个典型受政治意识形态统领的能动型国家,司法在我国历来都不被视为中立的纠纷解决者,相反,它将自己看作是合作行为的管理者。于是,一直以来司法都从属于政治,司法裁判变成了国家政治运作甚至斗争的延续,政治的逻辑与司法的逻辑暗合相通。随机的政治权力策略和直接的利益分配机制,在司法过程中同样屡见不鲜、习以为常,程序至上、法律权威、权利神圣、法理推论等等在司法过程中常常隐而不彰,充其量是偶尔冒个泡。
然而,我国近代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证明,这种司法与政治连理同枝的格局再也不宜固守下去,是该打破它的时候了,且事不宜迟,越快越好。司法与政治必须保持足够的距离,否则,司法永远是政治的婢女和工具,其最基本的救济权利和制约权力功能,都将难以得到充分必要之彰显。须知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端赖司法与政治相对分离开来,使得司法具有基本的执法与维权功能,否则,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将始终停留在远远看得见,但实际永远摸不着的地平线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