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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聚焦法院 制度建言(3)

当然,如果能同时在法院推行案件管理制度,那就百尺竿头,更进一步了。通过法官对承审案件进行经理化管理来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审判成本,最终实现在合理期限内审结案件,这就是案件管理制度的核心要旨。西方的经验证明,案件管理制度能强化承审法官的责任心并提升其工作效率。同样面临着积案压力的我国法院完全可以借鉴此等制度,以提升我国司法的整体效能。

五是致力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建设与发展。与位于大中城市的中高级人民法院相比,处于中小城镇的我国县级法院,从硬件装配到人才配备都明显满足不了其裁判业务需要。县级法院承担着全国大部分(至少不低于70%)案件的裁判工作,但这些基层法院一直面临着办案经费紧张和法官人手不足的双重困扰,最高人民法院应该致力于解决长期煎熬着基层法院的此等难题。

普通民众接触最多、与社会民众最贴近的基层法院,其运转状况如何直接决定着一个国家整个司法体系的社会民众信任根基。最高人民法院新任院长对此应该有足够的认知和重视,否则,位于金字塔顶端的最高法院其社会权威地位必将受到冲击与动摇。在基层法院的建设及发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必须有所作为,否则,不但有负于基层法院的嗷嗷期待,而且会耽误我国法治的进程。

子路曾向孔子问政,孔子曰:“先之,劳之。”意思就是说,“自己带头,大家努力。”我国司法亦然。如果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诸多方面能身先士卒,那我国司法走上规范化的法治轨道应该是可欲可求的。千里之行,始于足下。期望最高人民法院新院长能逐步开展以上五个方面的工作,不辜负人大代表和全国人民对法治化司法的殷切希望。

陪审并不意味着司法民主化

迄今,关于陪审的性质与功能的认识大多数学者还停留在陈旧的所谓“司法民主论”上。在国内最新出版的《陪审制研究》的专著中,作者施鹏鹏就将陪审制视为“司法民主化的标志”。类似这种陪审意味着司法民主的观点堪称是我国学者在陪审性质问题上的“通说”,差不多所有有关陪审的研究文献都言必称“司法民主”。譬如何兵教授把陪审制看作是“法官职业化和司法民主化的制度结合”;何家弘教授同样认为“陪审制度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审判专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相折中的产物”;周永坤教授亦断定陪审的“根本属性是司法的‘草根民主性’,它是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除这四位较有代表性的学者外,将陪审定性为司法民主的还大有人在,在此就不必一一列举了。

但把陪审视为司法民主化的学者,都仅仅是将这种论断作为一种无需证明的公理在论著中一再重复,尚未见学者对此论断有过严肃而又严密的论证。在西方话语中,“司法民主”(judicial democracy)尚不是一个正式的学术概念,更未见有西方学者明确提倡“司法民主”或主张“司法民主化”。

是故,所谓“司法民主”不是一个舶来品,相反它是个地道的中文词汇和本土概念。但它又算不上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正式学术话语,它显然是由“司法”和“民主”这两个术语组合而来的。比较符合事物逻辑的是,在探讨司法民主的含义之前,首先应该界定司法和民主,但上述四位学者及其他学者在论著中均有意无意地回避了这种不可或缺的界定。于是乎,何谓司法民主以及司法是否真的需要民主化等基本论题完全是存而不论、点到为止,而仅仅是把司法民主作为一种公理在论著中反复提起。

窃以为,司法与民主各有其运作规律,司法的原理与技术难以跟民主的原理与技术丝丝入扣、水乳交融,司法不宜被民主化。司法一旦被民主化了,那必将导致彻底的民意审判而非法律审判。将司法与民主强行嫁接生成的司法民主,不是一个符合逻辑与理性之基本要求且内涵确定的学术概念,此由司法和民主这两个概念最基本的内涵推导可得。所谓司法,按《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就是“负责解释法律和主持正义(administering justice)”。作为“一种判断权”的司法具有“被动性”、“程序性”等特征,此外司法者即法官须具备足够的法律技艺理性。

而民主其实质就是“公开、自由和公平的选举”,它是一种通过投票选举决定政治权力具体行使主体的制度安排。民主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多数人的统治(多数至上)”,民主主体具备简单的自然理性就够格。只需简单考量司法与民主的此等基本内涵,就可知司法与民主完全是两套不同的制度装置,它们之间没有交集。

民主是个政治概念,涉及的是政治领域;而司法是个法律概念,处理的是法律问题。司法位于民主之下,民主是司法的上位概念,在司法领域必须恪守的是法律至上而不是民主式的多数至上,准此,所谓司法民主根本是一个逻辑矛盾的伪命题、假概念。

司法民主化的主张完全混淆了政治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把政治领域的多数至上原则错误地延伸至按既定法律规范裁判纠纷的司法领域,它必将导致司法背离法律技艺理性而屈服于民主多数的暂时意志和随性偏好。司法一旦被民主化了,那少数人的自由和权利必将难以受到法律保障,而完全决定于民主多数的激情与偏好。须知民主主宰司法之日,亦为无法无天的大民主盛行之时。大民主的实质,其实就是否定真正意义上的、以捍卫人的尊严与权利的自由民主。职是之故,司法绝对不能被民主化,主张司法民主化不但背离了法治的精神,而且必将抑制真正的自由民主的健康发展。

那么,陪审即未受过专业法学训练的普通民众参与司法裁判是否就意味着司法被民主化了呢?答案是否定的。诚然,非法律职业人士参与司法审判,看上去确实给司法抹上了一层民主色彩,但如果据此就认定陪审的目的旨在使司法民主化,乃至让民主主宰司法审判,那就误会大了。

首先,无论是在其故乡英国还是其他移植国家,陪审都呈现出明显的式微趋势,如今一般只在可能被判处刑事重罪的案件中才适用陪审,轻微刑事案件及民事审判中使用陪审已不再具有普遍性,而只是作为一种例外或少数存在。如果说陪审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民主化,那为何只有严重刑事犯罪的司法审判才需要民主,而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则可以不民主了呢?难道在司法过程中存在民主不平等,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遭遇到民主歧视?此外,民主在当今社会的繁荣扩张可谓势不可挡,但陪审却一直走在下坡路上,其不断式微之命运已是回天乏术、难以扭转。

如果说陪审标志着司法民主化,那陪审下的民主化的司法不也必然面临着不可抵挡的衰微之势了吗?在民主昌盛之今日,司法民主却日薄西山,面对此等矛盾及悖论,值得我们反思的,与其说是民主本身,毋宁说是陪审即意味着司法民主化的命题“伪”在何处、“错”在哪里。

其次,如果陪审真的是要把民主精神注入司法过程,那为何陪审本身却与民主原则背道而驰呢?众所周知,陪审团在裁定过程中一般坚持“一致同意”原则,尽管在现代“10:2”、“9:3”等绝对多数一致裁定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认可,但也终究与民主简单多数原则背离明显。既然陪审团裁决本身就不遵守民主多数原则,相反它长期拒绝多数裁决而坚持一致同意原则,那还怎么能说陪审旨在使司法民主化呢?本身不接受民主多数原则的陪审,又怎么能为司法注入民主的精义呢?

再次,众所周知,无论有陪审团参与的一审案件还是无陪审团参与的一审案件,其上诉审一般不采用陪审团审判。如果说陪审意在使司法走向民主,那缘何陪审仅仅适用于案件的初审,而决定案件最终裁判结果的二审、三审(即上诉审)反而拒绝陪审团参与审判?认为陪审就是让民主精神注入司法过程的学者对此能作何解释呢?

最后,并非不重要的是,如果说司法民主这个命题真的成立,那它应该像民主本身一样具有普世价值,那不适用陪审制(包括参审制)的司法就应该是违背民主精神的反民主司法,因而是一种不具有合法性的司法。但事实上,放眼全球不适用陪审的国家为数甚多,至少不少于适用陪审的国家,但我们能否定这些国家如新加坡、新西兰、加拿大等国的司法是不法之司法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司法是不宜被民主化的,而陪审亦非所谓司法民主的体现及标志。把陪审定性为司法民主的学界通说严重误读了陪审,不应继续坚持这种并不严谨的学界通说,否则不利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陪审门槛:有读写能力即可

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早已不是什么秘密,“陪审变陪衬”已然是一种普遍现象,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可谓时不我待。那如何改革、怎样完善呢?陋见以为,以下五个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可供参考。

1.应把获得陪审和参与陪审视为一种基本权利

与美国等国家的宪法明文规定了陪审,从而使陪审成为一项宪法权利不同,在我国陪审并未载入现行宪法。但弥补这一重大缺憾并不一定要修订宪法。只要对现行宪法第2条(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规定进行宪法解释,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和修复这种宪法规范上陪审权利定位缺漏之现状。唯有把陪审作为一种双重基本权利时,陪审的观念才有可能在我国深入人心,陪审才能真正登堂入室,成为我国司法审判中的一道亮丽风景。

2.参与陪审的过程实际上是个生动有效的普法过程

对于我国的法治教育而言,陪审潜力无穷,值得期待。关于陪审员与法官(审判员)之间的关系,我国有关陪审的法律法规仅仅抽象地规定陪审员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而并未像英美国家那样要求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给予陪审员必要的陪审指示。陪审指示这种身临其境、以案释法的最好的法治教育形式,在我国的陪审过程中却被人为地抛弃了,或者说有意无意地遗忘了。由此带来的遗憾堪称大焉。不宁唯是,陪审在我国始终难以真正像英美国家的陪审那样有效长存,亦与其法治教育功能长期被弃之不顾关系甚重。从速引进并逐步规范我国法官在陪审过程中的陪审指示,此诚我国陪审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关键性环节。

3.“陪审团审判是一项昂贵的事业”,在我国亦不例外

陪审在我国运转不灵,很多被挑选的陪审员把进法庭参与陪审视为一种负担和拖累,与他们为陪审付出了代价,却难以甚至根本不可能获得相对合理的报酬补偿关系较大。关于陪审人员的误工报酬,仅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有所规定,但这种规定相当含糊,导致实践中全国各地对于陪审员的补助标准、补助主体以及补助到位程度大相径庭、千差万别。笔者以为,为切实保障陪审制度有足够经费保障运作下去,陪审员的误工补助应该全国统一由中央财政支付。天下没有免费的陪审,钱的问题直接攸关着陪审制度的生与死。如何化解这个问题,中央财政统一支付或许是一条值得尝试的最优路径。

4.陪审员的资格问题和陪审任期问题值得检讨

2004年出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将陪审员的准入门槛提高到史无前例的“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第4条),同时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第9条)。这两项规定显然有违陪审之基本精神。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已然代表着社会精英,因而陪审员必须是社会普通民众的代表。我国高等教育普及化尚需假以时日,当下规定如此高的陪审准入门槛诚然有违陪审员乃社会普罗大众之代表的基本要求。我们理应降低陪审门槛,最好是像英美国家一样,只要具备基本的文字读写能力即可担任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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