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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宪法与爱国(3)

联邦德国曾经遇到过一个相当类似的案例,或许对我们有所启示。在著名的“联合抵制电影案”,原告是一位**时期的著名导演。他曾导演过反犹太人的宣传影片,后于1950年受到审讯并被释放。复出后,他导演了电影《永恒情侣》。但在德国公映前,被告吕特号召电影制片商和发行商联合抵制这部电影。由于《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禁止“违反公序良俗以故意损害他人”的行为,德国地区法院判决吕特违法并禁止联合抵制。吕特则在宪政法院提出申诉,认为法院决定侵犯了《基本法》第5条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宪政法院认为地区法院没有妥善平衡言论自由和经济权利,因而撤销了地区法院的禁令:

表达见解的基本权利是人性在社会中最直接的表现,并属于最高贵的人权之一……它对自由民主的宪政秩序是绝对基本的,因为只有它才使不断的思想交流和观点竞争成为可能,而思想竞争是这类秩序的生命血液。事实上,它是几乎所有其他自由的基础和必不可少的条件。

既然言论自由如此重要,那么在发生冲突时经济利益就必须有所让步。当然,抵制的对象也不是毫无还手之力,言论自由的价值正在于它能为每个人所利用。如果感觉受到了言论的伤害,那么受害人也可以公开回应、澄清误解、消除不利影响。“只有在不同见解以同样的自由度而获得表达的冲突过程中,社会才能形成公共舆论,每个社会成员才能形成其个人见解。”因此,即使一般的商业抵制构成违法,可能影响商业利益的某些言论却仍然可能受到保护。由于被告吕特的言论并非出于不正当的商业目的,而是关乎重要的公共利益,而原告也可以针锋相对地通过言论保护自己,因而抵制主张似乎并不具备“清楚与现存危险”。即便存在这类风险,德国法院的利益平衡分析也要求这种危险必须是重大的,以至超越了言论自由给社会带来的好处,否则就不能限制言论。

然而,在和其他宪法权利的平衡过程中,言论自由并不一定总占上风。尤其是如果一方滥用了言论自由,企图通过自己的言论控制或限制别人的言论自由,那么这种言论是不受宪法保护的。在1969年的“联合抵制周报案”,西德的一份“左倾”小报“布林费尔”为东德的电视与广播节目刊登广告。报界巨头斯普林格向其销售商发布传单,指令它们停止出售任何刊登东德节目广告的报纸(其实只有布林费尔一家),并威胁对不服从的零售商拒绝供应其自身报纸。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布林费尔起诉斯普林格犯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西德地区法院获得胜诉。基于上述“联合抵制电影案”的判决,最高民事法院认为抵制号召受到宪法第5条保护,因而撤销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布林费尔反过来用《基本法》第5条,起诉斯普林格侵犯了其言论自由。和“抵制电影案”相反,宪政法院判决本案的抵制不受宪法保护。斯普林格的传单虽然是“言论”,但是确实构成了不正当商业竞争行为,而且利用自己的市场优势地位打压竞争对手,相当于压制言论的“封口令”,从而将经济市场的不正当行为直接转化为言论市场的垄断行为。这种霸道的“言论”当然不仅不受宪法保护,而且还应受到法律禁止。

由此看来,抵制家乐福的言论是否合法甚至受宪法保护,取决于有关言论的表达方式。如果只是停留于“口诛笔伐”,那么无论如何激烈的言论都享有宪法自由。即便网络号召得到广泛响应,也未必干预;家乐福完全可以站出来为自己辩护,反抵制主张也可以通过各种渠道申述自己的理由,最后是非输赢由广大的消费者评判。在这件事情上,商品的消费者同时也是思想的“消费者”,言论自由也是经济利益的有效保障。即便言论自由不足以保障经济权利,抵制产生了一定的经济影响,家乐福蒙受一时的利润损失也未必足以压倒言论自由。

当然,如果个别商家企图趁火打劫、发“爱国”财,那又另当别论。某些地方甚至发生了大卡车堵塞家乐福入口、反抵制者遭到水瓶袭击等事件,则更是“出言而入行”,既不宜提倡更不应保护。爱国显然是无可非议的,但即便是出于爱国的言论也要注意表达方式。毕竟,它只是思想市场上诸多言论的一种,因而没有权利以绝对“正确”自居压制其他言论,更不得转化为各种妨碍公民自由选择物质或思想商品的压力乃至暴力。和其他言论一样,爱国言论显然享受宪法保护的自由,但是越雷池一步,便反而成为剥夺他人言论和选择自由的利器。因此,任何权利都不是无限的,爱国言论的自由也不例外。

认真对待不中听的言论

2008年春,境外媒体针对西藏问题对中国发表了一些不友善的言论,个别主播人甚至散布种族主义言论,对中国人说三道四、冷嘲热讽,从而引起了众多网民的激愤。我本来不想就这个问题多说,因为在我看来并没有什么大不了的事情,无非是一场“口水仗”而已。这里实际上并不涉及“民族尊严”这样宏大的命题,因为民族尊严不是任何人说出来的,而是取决于我们自己的作为;如果我们有尊严,那么无论别人怎么说都是抹杀不了的,就和中国GDP连年增长的客观事实抹杀不了一样。但是既然这些事件已经产生了广泛的公众影响,甚至引发了个别不理性的行为,从中折射出一种不宽容的心态,我也忍不住发表几句议论。我认为,一个进步的民族必然是一个宽容的民族;一个心胸狭隘的民族不能宽容别人的批评,也必然听不进别人的意见,包括那些有助于中国进步的善意批评,最后必然失去诸多自我改进的机会。忠言逆耳的常识、讳疾忌医的教训、闻过则喜的美德,在此就不赘述了。我只想从宪法的角度谈谈,我们应如何对待那些不中听的言论。

从宪法上看,这个问题很简单。大千世界、林林总总,什么人都有,什么想法、什么言论都有,我们不可能在乎每个人都在说些什么。更重要的是,在许多情况下,也很难鉴别不同言论对于我们自己意味着什么。一句奉承让我们沾沾自喜,但是很可能纵容了实际上对我们有害的行为;一句批评很不中听,但是很可能让我们悬崖勒马。彭德怀在“庐山会议”上反对“左倾”冒进政策、马寅初提倡“新人口论”,他们的话现在听上去何其中肯,但当时在绝大多数人耳里是何其不中听,甚至“反动”、“恶毒”、“别有用心”,但是最后历史证明他们是对的。事实上,批评可能是善意的,也可能是恶意乃至刻毒的,但言者的意图或态度既不重要也很难甄别,重要的是不同思想、不同意见、不同言论的充分表达对于社会进步的作用。换言之,如果我们不能宽容那些我们不爱听的言论,那么最后倒霉的是我们自己。

这是为什么《宪法》第35条规定了言论自由,而一旦开放言路,正确或错误的、善意或恶意的、好听和难听的言论便一齐出笼了;“香花毒草”搅和在一起,让我们难以分辨、投鼠忌器。我们很难控制自认为错误或有害的言论,而不限制实际上正确或有用的言论,更何况言论的实际效果未必在当时就显而易见,而需假以时日才能充分体现出来;半个世纪之前,有几个人能保留一份清醒,想到彭德怀或马寅初居然可能是对的呢?在《论自由》这本短小精悍的经典中,英国哲学家密尔(John Stuart Mill)提出了著名的言论自由“三段论”:其一,任何言论都可能正确也可能错误,而任何人都无能也无权自称垄断真理,因而我们在控制言论的时候,一不小心就限制了实际上正确或有用的言论;其二,言论一般同时包含真理和谬误,因而当我们将任何言论拒之门外的时候,不可避免地将真理这个小孩连同谬误这盆洗澡水一起倒掉了;最后,即便是彻头彻尾的错误言论也有其不可替代的挑战真理的功能,否则真理养尊处优,就在思想的“战场”上完全失去了生命力和战斗力。试想,如果没有国外这些别有用心的言论,哪能激起国内这么高的爱国热情呢?

其实,控制言论是人的天性,古今中外都概莫能外。甚至口无遮拦的美国人一度也喜欢控制言论,通过法律手段打压不同意见。在“一战”期间,美国政府决定参战,但是受到国内左派的反对。国会通过了一部《征兵法》,禁止任何人发表抵制征兵的主张,不少左翼人士为此坐牢。在1919年的“抵制征兵第四案”,霍姆斯法官发表了著名的反对意见。他认为控制言论是很容易理解的,因为这恰恰表明我们对自己的主张很自信。然而,“一旦人们看到时间曾推翻过一度富有战斗力的许多信念,他们终于坚信:他们所期望的至善,最好通过思想的自由交流获得;对真理的最佳检验,在于思想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接受的力量。”这就是思想和言论的“市场”理论,现在已经成为美国宪法的主流理论。这个“市场”上确实什么“货”都有,而我们在意的无非是那些对我们有用的思想和言论;就和在商场购物一样,如果有些言论在我们看来分文不值,又何必那么较真呢?假如有人偏说西施很丑,用得着你为她气得跳脚吗?如果别人的言论确实点到了我们的痛处,当然就更不能情绪化地一味排斥了。

当然,我们也有自由用自己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起诉那些贬损名誉的言论甚至抵制个别国家的商品,但是如何对待不中听的言论,我们自己心里要有一杆秤。霍姆斯在另一个场合精辟指出,好听的言论其实是用不着保护的,需要保护的恰恰是那些不中听的言论。我们的宪法也规定了言论自由,而言论自由不仅是一项政府不应干预的权利,而且还意味着一种宽容的社会心态;一个承受不起洋人的批评、嘲弄乃至谩骂的民族,是不可能容忍本国人的言论自由的。对于那些无聊的骂街,我们大可一笑了之;我们的宽容并不意味着懦弱,而恰恰是民族自信的表现。对于那些认真的批评,则无论中听与否,都是需要认真对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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