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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合同概述(1)

一、合同的概念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又被称为合同书,是一种契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是现代民法中最重要的法律概念之一,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如民法中的民事合同、行政法中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中的国际合同等。狭义的合同是仅仅将合同看成民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采用了狭义的“合同”概念。在合同关系中,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一方被称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一方被称为债务人。

(二)合同的特点

我国《合同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有的学者也将它表述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不仅以立法的形式说明了合同的含义,而且明示了《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和对象。由此可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合法行为。法律行为是人们表示自己真实意思的、有法律后果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关系,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合法行为。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符合法律要求,合同才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义务受法律监督,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要承担法律责任。

2.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

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的产物,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结果。因此,它包含以下两个含义:

(1)合同关系必须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不能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各方当事人必须互相作出意思表示。

(2)各方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也就是说是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协议。

这种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和国家机关的单纯靠行政命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行政命令主要是国家意志的表示,而不必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

3.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无论其地位高低,或者是上下级关系的机关,其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愿强加于他方,否则,合同无效。合同的这一法律特征反映了合同主体在法律上平等的原则,从而使合同内容尽可能地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和经济利益。因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在合同面前一律平等,任何人都要按合同办事,不能违反合同。

4.合同是合法行为

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必须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合同内容必须合法,只有这样,合同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否则,合同行为将按无效合同认定和处理;如果合同行为是违法的,不仅不能达到预期的合同效益,过错者还要承担法律后果,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比如高利贷合同、毒品买卖合同,我国法律是明确禁止的,国家不但不予以保护,还要依法取缔和禁止。

二、合同的产生和发展

合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人们在从事社会活动时,常常要履行一定的手续,举办一定的仪式。逐渐地,这种手续和仪式成为一种习惯和规则。正如马克思所说:“社会上先有了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制--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形成了契约这种法律形式。”在我国文字还没有出现时,就有了所谓“结绳执契”的传说,视事情的大小多寡,用绳子的大小和绳子结的多寡来作为各自的契约凭证。历史上最早记载使用契约的文字是《战国策》中的“冯谖客孟尝君”。冯谖为孟尝君到薛地收债,“载券契而行”,至则令债户“悉来合券,券遍合”,然后就假传孟尝君之命烧掉券契,因而“民呼万岁”,孟尝君获得了薛地人民的热情拥戴。这就是“焚券市义”的故事。这里的“券”、“券契”就是借贷契约。“合券”即检验契约的真伪,因为双方的契约上各有半个“券”字,如果合在一起拼成了一个完整的“券”字,这说明此契约是真的,否则便是假的。契约被称为合同的由来,由此可见。

从上例可知,我国古代的合同在战国时期已渐趋成熟。唐宋以后,随着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合同的内容变得更加完备,形式更规范,名称也日趋统一。协议、契约、合同等成了通称。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按照不同标准可划分为不同的类别:

(1)按照承诺形式,分为口头合同、书面合同(含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

(2)按照合同主体(当事人)的所在地,分为国内合同和涉外合同。

(3)按照合同的法律依据或适用情况,分为一般合同和特殊合同。

(4)按照合同有无法定名称,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5)按照合同性质,分为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

总体而言,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分为以下15类: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予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三、签订合同的基本原则

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需要通过合同的形式来保证实现。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虽然属于一种“私约”,但也必须以道德和公平为基础,尤其必须符合法律规范。这既是“依法治国”的需要,也是市场经济规律发展的需要。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即双方的法律地位是相互平等的,无尊卑贵贱之分,既没有“乞求”的一方,也没有“恩赐”的一方。特别是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对不同主体的另一方应当一视同仁。

2.自愿原则

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享有自主或“意思自治”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以恐吓、逼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订立所谓的“霸王合同”。自愿即“自由”,包括选择合同对象的自由,采取合同形式的自由,主张权利、义务的自由,确定合同生效条件的自由,选择解决争议途径的自由,等等。

3.公平原则

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但应当是自愿的,而且应当是对等和均衡的,一方不得侵害另一方的利益,从而订立显失公平的“不平等条约”。比如在建筑业、采矿业中,有些经营单位为了免除其人身伤亡事故责任,强迫员工与其签订“生死合同”,这种合同违反了公平原则,一律视为无效合同。

4.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既是合同的生命,也是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内动力”。合同当事人必须抱着诚恳的态度,表示真实、合理的意愿,并且应当把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合同订立、履行、结束的全过程,而不能有欺诈对方的动机和随意违约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违反诚信原则的“合同欺诈”现象屡有发生,甚至已成为直接干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公害”。这种现象势必引起公愤,进行“合同欺诈”者必将或者已经受到了法律的严惩。对于对假冒伪劣产品与“合同欺诈”行为深恶痛绝的广大公民及市场经营者来说,就应当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做到“言必信,行必果”。

5.守法原则

守法原则也称合法原则,指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律等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凡是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都属于强制性规定,必须以合同方式相约遵守,绝不允许以合同方式相约违反。

四、合同的责任担保及违约责任

(一)责任担保

合同能否得到切实可靠的履行是合同当事人最关心的事情,因此合同的担保是提高债务人信用能力的重要保障,在整个合同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担保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是极为常见的,比如人们在租赁房屋或者其他物品时所缴纳的押金,其实就是合同担保的一种形式,押金有利于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以免债权人因为债务人对债务履行不力而遭受损失。

通常情况下,担保形式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

(1)人的担保。人的担保是指以第三人(保证人)的“全部”财产所作的担保。人的担保又称保证,它实质上是对一般担保在某种程度上的扩大。在担保场合中,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可以用自己的财产来清偿,债权人对担保人享有的请求仍是一种债权。此外,债权是一种互为平等的权利,多个人可以对同一个人同时享有债权,在债务人无法清偿任何一笔债务时,那么每一个债权人都不能获得完整的补偿。所以,在担保场合中,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财产并没有控制权。

(2)物的担保。物的担保是指债务人以自己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所作的担保。在债务人无偿还能力或者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在特定财产中优先得到清偿。原先人们将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提供担保的财产最初限定物,但随着经济的发展,限定物已经扩大到了着作权、出版权、商标权等诸多权利,但担保物权的特性并没有发生改变。债权人通过占有担保物或权利凭证对担保财产享有物权,同时债权人也可以通过物权登记公示来控制担保财产。在物的担保中,物权具有优先性,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在特定财产中优先获得清偿。

物的担保形式一般包括抵押、质押、留置等,同时物的担保要比人的担保在效力上更强。也就是说,物的担保对债权有更牢靠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更为有利的保障。

①质押。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此作为担保,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将该财产变卖或折价处理后优先受偿。质押的前提是必须移转占有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需要登记公示。对于债权人而言,只有债权人直接占有了担保财产,对其能直接控制,担保权利才能得到有效而可靠的保障。

在我国,可供质押的财产分为动产和权利。所谓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押。权利质押主要以债权、股东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标的物。它是当事人行为自由的尺度,而其本身并不能直接被消费。质押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自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之时生效。在出质人交付质物之前,质权人无权要求出质人交付。为了避免出质人在情急之下以低价将质物移交给质权人,质权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得在不履行债务时将质物的所有权移交给质权人。质权人有保管质物的义务,如果质物因保管不善而毁损或遗失的话,质权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质权人还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质物,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物。例如,以转让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应订立书面合同,并由证券处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将股票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的价款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第三人提存。

②抵押。抵押,是指提供私人资产(不论是否为不动产)作为债务担保的动作,多发生于购买房地产时银行借出的抵押贷款或在典当时折现非不动产的物品。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将该财产拍卖、折价或变卖。

通常抵押物可分为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和权利抵押三种。动产抵押是以动产为抵押物的一种抵押,其中可包括机器、船舶、汽车、飞机等,但所有权或使用权不明确的财产以及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用于抵押。不动产抵押是指以不动产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其中包括房屋、厂房等,但土地所有权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设定抵押。权利抵押是以某种权利作为抵押物,在我国,抵押权利主要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通常集体土地使用权也不得抵押,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抵押乡镇企业厂房及建筑物所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抵押权的设立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约定设立,另一种为法律直接设定。抵押合同是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其内容主要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量;抵押担保的范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抵押权设立的三种情况:

a.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时应当将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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