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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恋爱不成,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如何分割(1)

第一节 一方购置房产,另一方给予小额资助,恋爱不成房产如何分割

案 例

李山与张红于2006年8月在一次朋友聚会上相识并很快相恋,双方都有一种相见恨晚的感觉,很快两人便开始同居生活。李山表示自己是男方,理应准备房屋以备结婚之用,于是2006年12月份,李山以自己的名义在上海市某区购置了一套房产,价值为35万人民币。在向出售方支付尾款时,张红从自己银行卡上提出5万元人民币给李山,表示对李山购房的赞助。

但两人相处了一段时间后,感情渐渐变淡,李山逐渐感觉与张红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于是李山于2007年9月份向张红提出分手,张红表示同意,但要求分割房产,李山称自己出资购置的房产,张红无权要求分割,只同意返还5万元人民币,但张红称购房时出资5万,现房价上涨,应按比例分割增值部分。双方争执不下,该房产性质如何? 应当如何处理?

律师剖析

一、本案系争房屋性质

本案中李先生在与张小姐恋爱期间购置的房产,属于李先生的个人财产,恋爱关系终止时张小姐无权要求分割,理由如下:

(一)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法律上认可的当然权利人。

近代以来,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但对于不动产登记的法定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认识和规定,基本有两种立法体例,即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我国立法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即判断不动产的产权归属以登记为准,法律推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真实的权利人,而不论其是否为真正的产权人,这是为保证交易安全的需要而设立的制度。本案中,房屋登记在李山名下,从法律上首先推定李山为产权人,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登记错误。

(二)一方以自己名义购房,另一方资助部分款项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共有关系。

共有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又分为法定的共同共有和约定的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也可分为法定的按份共有和约定的按份共有。本案中,从房屋的选择、合同的签订到房屋的登记均以李山一个人的名义进行,也就是说李山和张红没有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虽然张红帮助李山支付了5万元的尾款,但该款项的支付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共同购买房产的意思表示,该笔款项可以认定为张红对于李山一种附条件的赠与。

二、本案纠纷的处理

通过以上法律分析,本案中所涉房产属于李山的个人财产,虽然双方已经同居,但同居不能改变财产性质。对于张红帮助李山支付的5万元人民币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当初由于双方感情很好,因此不能认定或推定为借款,但从社会常理出发,当初张红赠与李山人民币5万元尾款也是附有一定条件的,即以双方日后结婚为条件,现李山提出分手,张红无权要求李山继续履行婚约承诺与其结婚,现所附条件不成就,因此李山应当返还张红所赠与的人民币5万元整。

律师提醒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开放,婚前同居现象屡见不鲜,恋爱期间是人生中一段美好的时光,是双方相互建立感情和信任的时期,双方往往碍于面子不愿明确约定,更不想采取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往往很难举证。对于处于热恋中的青年人,若一方以其自身名义购房,另一方如有出资,建议直接将款项打入出售方账户并保留银行回单,一旦日后发生纠纷可做证明之用,尽量不要用现金进行交易。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二节 一方购置房产,另一方出资进行装修,恋爱不成如何分割

案 例

张飞和王霞于2005年6月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并相恋,2006年3月,张飞用自己的存款在上海市某区购置了一套二手房屋,合同价38万元。为了日后居住方便,王霞用自己的存款进行了装修,总共花去8万左右,双方随后于2006年6月搬进该房屋居住,但共同生活后不久,王霞发现张飞的行为举动有点反常,而且经常半夜躲在洗手间打电话,在王霞的逼问之下,张飞承认自己喜欢上了另外一名女孩,王霞觉得很委屈,于是向张飞提出分手,并以自己已经装修该房屋为由,要求分割现在居住的房屋。张飞却认为房屋是自己购置的与王霞无关,因此不同意分割。那么,王霞可以要求分割房屋吗?

律师剖析

一、系争房产性质

张飞购买的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王霞无权要求分割。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双方系争房屋系张飞个人出资购买且只登记在张飞一人名下,因此无论从购房出资还是产权登记来讲,均系张飞个人财产,与王霞无关。

二、装修行为属于添附行为

王霞对张飞的房屋进行的装修行为属于善意添附行为,但依据民法原理,添附之物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主物所有人,添附行为人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

在罗马法中,添附是指两物(其中一物为主物,另一物为附属物)合并而发生的所有权取得,它发生在附属物被主物吸收而变成主物的组成部分或构成要素,主物的所有者就是这个整体的所有者。随着历史的演进、社会的发展,这一概念逐步得到修正和完善。现代民法认为,添附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经济价值的创造,以避免恢复原状,以维护社会的经济,故在法律上因添附而结合之物必使其成为一物。同时法律又通常规定由一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或共有该合成物,即所有权的单一化,这也正是“一物一权”这一物权法原则的体现。所谓一物一权主义,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物权,尤其不能设立两个所有权。自罗马法以来,“一物一权”一直为大陆法系民法所采用,并被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按照一物一权主义,一物的某个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即所有权的客体必须是一个独立的物,一旦该物丧失独立性,则在其上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

各国民法一般将添附分为三种,即混合、附合和加工。我们认为王霞的装修行为属于添附行为中的附合。

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添附行为的定性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在《物权法》制定中并未规定“添附”制度。王霞为了日后与张飞共同居住的目的对张飞的房屋进行装修,且张飞并未反对,因此属于善意添附行为。当双方共同居住目的无法实现时,王霞无权依据其添附行为而主张分割房屋产权,但可以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要求张飞给予适当的补偿,以保护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至于补偿的具体数额双方可以协商确定,若无法协商确定可以由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装修进行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由张飞给予王霞经济补偿。

律师提醒

恋爱期间,男女双方往往为了将来结婚做很多准备工作,如本案中张飞买房、王霞装修,但一旦双方恋爱不成,必然产生经济纠纷,因此我们建议在双方没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不要进行共同的投资。若确想一起投资为将来结婚做准备,建议双方进行书面约定,以免日后发生纠纷时处理不便。同时我们提醒,若房屋属一方所有,另一方不要轻易对房屋进行装修或购买家具,以免双方日后恋爱不成引起纷争,同时也不要误以为对房屋进行装修或添置家具日后即可获得房屋部分产权。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八十六条 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节 一方出资购置,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房屋,恋爱不成如何分割

案 例

刘先生与孙小姐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双方很快坠入爱河并于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刘先生与孙小姐谈起买房的事情,孙小姐表示买房可以,但自己没有积蓄无法支付房款,而且按照习惯也应该是男方刘先生买房,不应该自己出资,即使刘先生不买房,孙小姐表示也会永远爱刘先生一生,共度白头。刘先生为此很感动,为了表示自己的爱意,刘先生向孙小姐表示自己出钱买房,将房产登记在孙小姐名下。孙小姐听了喜出望外,双方一起看中了上海市闵行区一套价格60万元的房产,刘先生全额出资购买,最后该房产于2007年12月登记在孙小姐名下。但好景不长,2009年1月双方发生争吵,刘先生提出分手,要求孙小姐将房屋返还并配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孙小姐表示房屋是自己的,分手可以,房屋作为青春损失费不同意返还。刘先生可以得到房屋吗?

律师剖析

一、该房产属于孙小姐的个人财产,刘先生无权要求孙小姐返还房屋产权

依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以登记为准,登记在谁的名下首先推定就是谁的,而不论出资人是谁。本案中房屋虽然是刘先生出资,但产权登记在孙小姐名下,因此房屋属于孙小姐个人财产,刘先生无权要求返还。除非双方之间另有约定。

二、刘先生可以其为系争房屋实际出资人为由向孙小姐主张相关财产权利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价日益飙升,那么刘先生作为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可否要求孙小姐返还购房出资? 可否要求分割房屋溢价部分?

(一)刘先生可以要求孙小姐返还购房出资。

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为了将来结婚或为了向对方表达爱意,往往一时冲动给付对方较大数量的钱款。一般来讲,这种行为的初衷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才进行的给付,这样的给付具有针对性和目的性。在双方无法继续婚约的情况下,也就是说给付的目的无法实现时,给付一方无权要求接受给付一方继续帮助自己实现目的,同时作为接受给付一方继续占有给付的大额钱款或贵重物品等就失去了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据民法上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规定,受给付一方应当返还给付财产。本案中,刘先生虽然无权要求孙小姐返还房屋,但对于给付的大额房款可以要求孙小姐返还,孙小姐负有返还之义务,而不能以所谓的青春损失费为由拒不返还。

(二)刘先生有权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溢价部分。

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以上海法院为例,前几年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做法是房屋实际出资人只可以要求产权人返还其相应出资款,法院不支持实际出资人要求分割房屋溢价部分的请求。但这几年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高速发展,房价日益飙升,若不支持实际出资人分割房屋溢价的请求,便会有失公允,故目前上海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实际出资人有权分割房屋溢价。

三、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购房时的客观背景以及双方所述购房之原因,孙小姐应返还刘先生为其所支付的全部房款,本着公平、合理之原则,同时还应分割房屋的溢价部分,鉴于系争房屋业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该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80万元,法院判决孙小姐返还刘先生购房出资及房屋溢价合计人民币120万元。

律师提醒

恋爱双方在同居期间,一方为了向对方表达爱意或向对方求婚,往往会一时冲动为对方购置房屋或购买贵重的金银首饰,这样的行为虽然无可厚非,但具有很大的风险性。一旦双方恋爱不成分手,必然会造成很大的痛苦以及经济纠纷。爱情需要的是信任和沟通,而不是靠金钱维系。若靠金钱来维系爱情或者婚姻那是不明智的选择,也是不会长久的。建议处于恋爱中的年轻人要理智处理双方的关系,以免日后后悔。人们常说“热恋中的人智商为零”,虽然有点夸大其词但还是有一定道理的。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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