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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离婚时商品房的分割(6)

案例2中,王晓明主张首付款中的30万系向父母借款,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若其无法举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且也为王海娇所否认,同时也会涉及案外债权人的利益,考虑到离婚案件系“复合之诉”且不宜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则法庭对于债务问题一般不予以处理。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若王晓明无法证明双方曾向其父母借款且目前也未归还的事实,则法院不会处理其所提出的债务问题。

二、法院审理结果

案例1: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丽丽同意房屋归白玉堂所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但白玉堂应支付李丽丽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9798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时向白玉堂父母借款15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离婚后各半承担。

案例2: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海娇同意房屋归王晓明所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但王晓明应支付王海娇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72500元。王晓明庭审中称向父母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为王海娇所否认,考虑到该笔债务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作处理。

律师提醒

夫妻双方结婚后,很多父母都会给予购房资助,小则十几万,多则几百万,夫妻恩爱相安无事自然是好,然一旦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则出资一方的父母就会有些损失,因此我们建议父母出资时要慎重,若出资较少,则可让双方写一份“借条”,在借条中可以约定较长的还款期限,一来可以减轻小夫妻的压力,二来也可给自己一个保障。若出资金额较大,则可考虑让双方写一份“借条”,也可要求小夫妻把自己的名字加到产权证上。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七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第十节 离婚时发现子女非亲生,已赠房屋可否撤销

案 例

小明与小玉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小玉美丽温柔,小明十分喜欢。双方在恋爱一年后于1999年4月登记结婚。次年1月,小玉顺利生下一个胖儿子取名小亮,小明一家人非常高兴。2002年,小明与小玉购买了房屋,还把儿子小亮也作为权利人登记在产权证上。但好景不长,小玉之后常以加班为由晚归,小明发现她是与其他异性交往,两人起了矛盾。2006年年初,小玉执意与小明分居并强烈要求将儿子小亮带在身边生活,这让小明对儿子的身世产生了怀疑。果不其然,经过亲子鉴定,发现小明与小亮并无父子关系,小明觉得自己蒙受奇耻大辱,忍无可忍,于是于2009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小玉离婚,请小玉赔偿其精神损失,并且要求撤销赠与给小亮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小玉同意了小明的离婚请求,但同时认为小亮三分之一的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共同赠与的,要求房屋全部产权归己所有,并带孩子居住,自己可以支付小明三分之一折价款。小亮名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法院会如何处理?

律师剖析

一、小明对于登记在小亮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享有法定的撤销权

本案系争房屋系小明与小玉婚后出资购置,且登记在小明、小玉及小亮三人名下,依据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原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首先推定三人系房屋所有权人。当初夫妻双方在购置房屋时之所以将小亮登记为产权人,可能是基于遗产税的考虑或基于小亮读书方便之考虑,但可以明确的一点是双方均认可小亮是亲生子女,否则在正常情况下,小明不可能无缘无故地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更不可能赠与妻子与他人所生之子。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任意撤销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则赠与人不具有任意撤销权,除非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或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赠与人方可实施撤销权。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小明实施的赠与行为系重大误解,其实施赠与行为时误以为小亮是自己的亲生儿子而给予了赠与,故依据《民法通则》第59条及《民通意见》第71条之规定,小明在诉讼中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其对小亮的赠与。

二、系争房屋的分割原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之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但《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必须照顾无过错方,而是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离婚无过错方进行补偿,因此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一定要照顾无过错方,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虽然依据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8条之规定,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分割时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但我们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要照顾子女权益的前提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且该子女应为离婚双方之子女;法律规定要照顾女方权益的前提也应是女方无过错,因此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不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裁决,而应由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判决系争房屋归小明所有。

三、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小玉在与小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下小亮,现小亮与小明无父子关系,小玉对此无合理解释,亦未向小明告白取得谅解,小明基于小亮是亲生儿子的前提下才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赠与他,现经鉴定小亮非其所育,故其要求撤销赠与,法院认为该赠与行为系小明对赠与对象有重大误解,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撤销。因此判决房屋归小明所有,小玉带孩子另觅住房,小明支付小玉相应的折价款。

律师提醒

本案系在离婚案件中,男方发现子女非其亲生而引发的房屋赠与行为的撤销。很多人误以为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完成后就具有了安全性和不可撤销性,实则不然。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但其必然有原因行为,或来源于买卖取得或来源于受赠取得或来源于继承取得等。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仅仅是公示方式而已,其原因行为应受民事法律的调整,一旦其具有可撤销情形,则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便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本案中的难点其实不是房屋的具体分割,而是如何取得子女是否亲生的证据,因为依据目前相关法律规定,一般女方在婚内怀孕,首先推定子女为双方亲生,除非一方有相反证据推翻(比如男方有生理问题等),若男方怀疑子女非其亲生,但又无初步证据予以证明,若申请进行亲子鉴定且女方不同意的话,法院一般无法强制女方配合。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依据上述规定,只有在一方持有必要证据,另一方无相反证据且不给予配合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进行推定。请注意,法律仅要求当事人提供必要证据而非充分证据,因此我们建议,若遇有怀疑子女非自己亲生,最好在诉讼前搜集一些初步证据,使法官“自由心证”时有理由相信你的陈述,以争取诉讼中的有利地位。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七十一条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三条 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十一节 离婚时发现子女非亲生,房屋分割时可否照顾无过错方

案 例

王文军、杨娟于1993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于1994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佳。1995年8月,王文军、杨娟办理了结婚登记。

一家三口过得和和美美,但随着女儿王佳慢慢长大,王文军感觉女儿与自己并不是很像,便心里有些疑惑,但女儿的天真无邪,也让王文军暂时放下了疑惑。2008年的一天,王文军偶遇到杨娟和一个陌生男子在街边交谈,细看之下王文军大吃一惊,这个男人的面容和女儿甚是相像。再也按捺不住的王文军瞒着杨娟带着女儿王佳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让王文军气愤万分,自己辛苦养育了十几年的女儿竟然不是自己的亲生女儿! 一怒之下,王文军向法院起诉要求和杨娟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查明,王文军、杨娟婚后居住的上海某区房屋产权系王文军、杨娟婚内共同购置,房屋建筑面积63.71平方米,王文军、杨娟均认可该房屋市场价值按每平方米11000元计算。王文军认为杨娟欺骗自己,是婚姻的过错方,要求将房屋产权判归自己所有,支付杨娟30%的房屋折价款。而杨娟主张王文军早就知道女儿不是亲生的,不存在欺骗问题,且女儿出生时双方并未登记结婚,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我国《婚姻法》的调整,自己无过错,因此要求自己获得房屋产权,给付王文军一半的房屋折价款。那么法院该如何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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