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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劳动用工篇(2)

案例解读 [1]

未签劳动合同能否获赔双薪

【案情】

王某自2005年4月24日受聘于某职校任宿舍管理员。王某在该校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校方也未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8月29日,王某与校方的法定代表人因工作原因发生矛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裁决书,认定王某在该校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裁决书认为,王某于2005年4月24日至2009年8月29日在某职校工作,工作年限为4年4个月,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某职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后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在此后的期间应当向王某支付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即11个月×2000元=22000元。某职校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它明确要求用人单位有用工行为即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这就是说,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并且自用工满一年起,视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警示】

在此案中,该职校用工4年4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是,补偿王某11个月双倍工资并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总务管理者要注意的是,在与劳动者发生事实劳动关系后,一定要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未能与劳动者及时签订合同,最多也只需要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而不是支付到实际合同签订时。未签合同满一年后,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此后只需要支付正常工资即可。

劳动合同期满未办理终止手续是否应视为续订合同

【案情】

孙某,江苏省某中学自主招用的保安。2005年8月孙某与该中学签订了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在合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该中学与孙某约定,双方每两年续签一次合同。2009年6月,孙某因劳动强度过大递交了辞职申请,但该中学未批准并极力挽留。为此,孙某又收回辞职申请。2009年8月,在劳动合同再次期满后,该学校并未提出终止或续签合同的要求,孙某也未再过问。2010年3月,该学校以孙某曾提出辞职为由终止了与孙某的劳动合同,并从4月份起,停发了孙某的工资。孙某力争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与该学校补签劳动合同,并补发其被停止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终止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该中学终止孙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的规定。该中学在双方合同期满时并未提出终止合同,而是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一段时间后单方提出终止之前的合同,违背了法律规定,也并未与劳动者平等协商。法院最终判决该学校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孙某续订劳动合同,补发孙某应发的全部工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学校终止与孙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按照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中学没有与孙某协商,擅自与其解除合同,显然违背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孙某要求与学校续签合同并补发工资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警示】

总务的管理者应当及时处理总务的人事变动,无论是合同终止、解除合同或者续订合同,都需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及时有效地进行,以保障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

原劳动关系未终止,能否建立新劳动合同关系

【案情】

江西省A中学于2002年7月20日与江某签订了《聘任协议书》,约定:自2002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江某在该校担任会计一职,年总收入不低于2.2万元;同时约定,聘任协议有效期内,如江某单方终止协议,必须赔偿该校违约金3万元。2010年8月31日,江某在与该中学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与B中学签订劳动合同,约定2010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为B中学担任会计一职。此后,江某向A中学提出辞职,未得到同意后擅离岗位。A中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某支付违约金,并要求B中学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评析】

择业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本案中江某在未与A中学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B中学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律的规范性规定。江某虽有过错,但其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且已经向A中学提出辞职(但遭到拒绝)。A中学声称江某擅离岗位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失,但未能提供具体证明,且其与江某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法院最终判决驳回A中学诉讼请求。

《宪法》确立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的基本精神,同时,《劳动法》也进一步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者依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就业单位,通过努力获得报酬,这本身无可厚非。在本案中,江某并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按照劳动法的精神,劳动者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后才是新劳动关系的合格参与者。《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劳动法律是不鼓励招用还未“恢复自由”的劳动者的。

【警示】

在招录劳动者时,用人单位应该对劳动者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如身体条件、是否是“自由”劳动者,有无相关上岗资质等。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该在合同中注明在招录时曾明确告知劳动者的相关要求,以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二)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经济补偿金

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虽然双方都有提出解除要求的权利,但是由不同人提出解除合同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1.学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是学校违反法律法规先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那么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只要是学校提出解除合同,大多数情况下都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当然,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学校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并且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

2.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是劳动者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该合同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是,在两种情况下,学校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学校可以根据专项培训费用主张违约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学校可以主张违约金。因提前解除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保持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3.学校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善后义务

学校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应当履行好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以避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需要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时,具有出具证明的义务,并应当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在办理交接手续时支付补偿金,对已经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须保存2年以上以备查。

相关法条链接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条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企业职工奖励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认定。

本条中的“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对重大损害作统一解释。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本条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指:(1)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2)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的;(3)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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