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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混合式”诉讼模式的新样本——国际刑事法院诉讼程序概要(4)

在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方面,被告人能否获得专业辩护律师的帮助至关重要。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中担任辩护律师,显然比在国内有更高的要求,以切实对被告人起到实质性帮助作用。《罗马规约》第67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为确保律师帮助的有效性,《程序和证据规则》第22条对辩护律师的任用和资格进行了要求,即辩方律师应具有国际法或刑法或诉讼方面的能力,以及曾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或其他同类职务而具有刑事诉讼方面的必要相关经验,应精通并能流畅使用本法院的至少一种工作语言。不仅如此,《程序和证据规则》第20、21条还对书记官长有关辩护方的权利的责任和指派法律协助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书记官长应为被告人在保密的情况下与其选择的律师联系,向到法院出庭的辩护律师提供切实、有效的支持和资料,协助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向辩护方提供直接履行辩护义务所需的便利,向辩护律师分发法院的资料和判例,编制符合第22条要求标准的律师名单,符合法律援助标准的被告人有权自由选择名单上的律师或者符合法定标准并愿意被列入名单的其他律师。总之,规约和规则从辩护律师的资格、书记官长的职责角度对被告人获得有效的辩护律师帮助做出了保障,对于强化辩护职能、实现控辩的平等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法庭上的控辩双方平等对抗集中表现在对证据的举证和质证环节。为实现被告人的对质权,《罗马规约》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规则,根据第69条第2款规定,审判时证人应亲自出庭作证,除了规约和规则另有规定的以外。虽然本条也规定,法院可以基于保护证人的需要,准许借助音像技术提供证人的口头或录音证据,以及提出文件或笔录,但同时也规定这些措施不应损害或违反被告人的权利。具体来说此类证据包括预审分庭在独特调查机会程序中调取和保全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情况下允许提出的证人证言录音、录像或者证言笔录或其他书面证据。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第68条的要求,对于后者,如果证人没有到审判分庭出庭,则必须给予检察官和辩护方双方在录取此证言时有机会向证人提问。总之,如果证人不能出庭,那么允许其先前的证词被采纳的唯一理由就是之前给过控辩双方对证人提问的机会。否则无论该证人证言的重要性如何都不能被提交到法庭之上。除了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之外,对于出庭证人,《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40条第2款规定了相关的询问规则:(1)首先由提出证据的当事人向证人提问;(2)控辩双方有权就该证人证言及证言可靠性的相关事项、证人的可靠性和其他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3)审判分庭有权在上述人员向证人提问之前或之后询问该证人;(4)辩护方有权为最后询问证人的一方。与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相区别的是,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分庭有权在控辩双方当事人询问证人之前或之后向证人提问,而且无论证人是哪一方提出的,辩护方都有权最后询问。这在赋予审判分庭职权作用的基础上对辩护方询问证人予以了特别的关注,体现了国际刑事法院对辩护方权利的重视和保护。

总之,《罗马规约》与《程序和证据规则》通过审前控辩双方的武装平等和审判过程中的举证和质证对等,建构起了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当事人对抗的基本框架模式。值得提出的是,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并非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程序的全貌,也不像在当事人主义对抗制模式之下那样能够主导整个诉讼的进程,被害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以及审判分庭的职权作用都冲淡了这种对抗性的色彩。

(二)被害人的程序参与

《罗马规约》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广泛规定,被害人不仅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就自己由于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获得赔偿,而且有权以非证人的身份参与到法庭审判程序之中,发表独立于检察官的意见或者见解。《罗马规约》第68条第3款对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进行了规定,“本法院应准许被害人在其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时,在本法院认为适当的诉讼阶段提出意见和关注供审议。”《程序和证据规则》第89~93条对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的申请、法律代理人的选择、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不仅有权出席法庭发表意见和关注,而且也有权经审判分庭批准对证人、鉴定人甚至被告人提问,甚至基于法庭的命令提交证据或者证人。因此被害人对审判程序的参与是实质性的,体现了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犯罪的被害人权利给予的特别尊重与保护。同时,《罗马规约》也对被害人参与程序可能给被告人带来的压力和不公平予以了关注,第68条第3款特别强调:“被害人提出意见和关注的方式不得损害或违反被告人的权利和公平公正审判原则。”究竟应当如何在被害人程序参与权利和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权利之间达到一种平衡,规约和规则都没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国际刑事法院的预审分庭和审判分庭对此进行了诸多有益的探讨,本书将有专门章节对这一问题进行论述,此处暂不予赘述。

(三)审判分庭的职权作用

当事人主义对抗制诉讼与职权主义调查式诉讼对法官在审判阶段的职能和角色定位有根本性区别:对抗制模式之下,法官仅行使消极裁判权,即只能针对控辩双方提出异议的事项作出裁判,不能主动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调查,法官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只能建立在控辩双方举证和质证的范围之内;职权主义调查模式之下,法官行使非常积极的职权作用,可以采取一切能够查明事实真相的手段,其证据调查的范围不限于控辩双方的举证,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也不限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范围。《罗马规约》虽然建立了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本框架,但并没有将推进整个审判程序的主动权交给检察官和辩护方,而是赋予了审判分庭十分广泛的职权作用,使得整个审判的进程都掌握在分庭手中,同时审判分庭对诉讼内的程序问题和证据问题的判断可以不应当事一方请求而自行决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也不限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范围,所做的裁判需要写明理由,这使得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程序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特征。具体而言,审判分庭的职权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指挥权

《罗马规约》第64条第2款对审判分庭的职责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审判分庭应确保审判公平从速进行,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权利,并适当顾及对被害人和证人保护”。为实现上述职责,《罗马规约》第六编及《程序和证据规则》第六章赋予了审判分庭十分广泛的诉讼指挥权,这些权力具体包括:(1)在案件交付审判后,被指定审理案件的审判分庭应当:尽快举行情况会商以便确定审判日期;与当事各方商议,采取必要程序,以利诉讼公平从速进行;确定审判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文;根据本规约规定指令在审判开始以前及早披露此前未曾披露的文件或资料,以便可以为审判作出充分准备;(2)在通知当事各方后,审判分庭可以酌情指示合并审理或分开审理对多名被告人提出的指控;(3)决定审判是否公开进行;(4)审判时,庭长可以就诉讼的进行作出指示,包括为了确保以公平和公正的方式进行诉讼而作出指示;(5)庭长未作出上述指示时,检察官和辩护方应就向审判分庭提出证据的次序和方式达成协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庭长作出指示;(6)传唤证人到庭和作证,要求提供文件和其他证据,必要时根据本规约的规定取得各国协助;(7)指令保护机密资料;(8)指令保护被告人、证人和被害人;(9)庭长宣布结束举证的时间,邀请检察官和辩护方作最后陈述;(10)庭长确定就判刑或赔偿事项举行进一步听讯的日期。审判分庭所拥有的上述诉讼指挥权贯穿了审前预备和整个审判过程,确保了审判能够及时、顺利、有效率地进行。

2.程序问题裁判权

在审判开始之前、之后或者进行的过程中,会发生各种影响审判顺利进行的程序问题,比如被害人参与诉讼问题、证人出庭问题、证据资料保密问题、被告人的身体或精神状态是否适合接受审判等,这些问题如果不及时加以解决,会导致侵害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诉讼拖延。《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34、135条规定了审判分庭依职权或者应控辩双方请求对涉及诉讼程序的问题作出裁定或命令。第134条规定:审判开始前,审判分庭可以依职权,或应检察官或辩护方的请求,对涉及诉讼程序的任何问题作出裁定。审判开始前,审判分庭应询问检察官和辩护方,对于在确认指控听讯后进行的诉讼程序,他们是否有任何异议或意见。审判开始后,审判分庭可以依职权,或应检察官或辩护方的请求,对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作出裁定。第135条则规定,审判分庭可以依职权或基于其他理由,或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命令对被告人进行体格、精神或心理检查。审判分庭如果认为被告人不宜接受审判,应命令延期审判。

3.证据调查权和裁判权

证据问题是审判的核心问题,整个审判程序都是围绕着证据如何提出、如何质证以及如何采纳而进行的。《罗马规约》没有将法庭上的证据提出和调查权完全交给控辩双方,而是赋予了审判分庭较为广泛的证据调查权。规约第64条第6款规定:“(审判分庭可以)命令提供除当事各方已经在审判前收集,或在审判期间提出的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第69条第3款则规定:“当事各方可以依照第64条提交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本法院有权要求提交一切其认为必要的证据以查明真相。”根据上述两条规定,虽然审判分庭没有到庭外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却可以基于查明真相的理由在法庭上要求参与诉讼的各方提交证据,其中除了控辩双方之外,还应包括其他参与方,比如被害人一方或者相关的国家。此外,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40条第2款的规定,审判分庭有权在控辩双方或其他参与人提问证人之前或者之后询问证人。这不仅体现出审判分庭拥有对证人的补充提问权,甚至还拥有对证人的优先提问权,这即便是在采职权主义调查式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也不多见。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法官,基于其在定罪量刑方面的裁判权,均有权对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采性或者证据能力作出决定,即作出采纳证据的决定,但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基于其消极中立的立场,只会在当事人对证据相关性和可采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作出证据是否可采的裁定,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则完全有权依职权决定是否采纳证据而不待控辩双方提出异议。《罗马规约》第69条第4款规定了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采性规则,即“本法院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考虑各项因素,包括证据的证明价值,以及这种证据对公平审判或公平评估证人证言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裁定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采性”。从措辞上来讲,《罗马规约》采用了英美证据法中的“相关性”和“可采性”概念,但却并没有采取英美的当事人异议模式,而是在第64条第9款规定:“审判分庭除其他外,有权应当事一方的请求或自行决定:(1)裁定证据的可采性或相关性……”《程序和证据规则》第63条第3款也规定:“分庭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依照第64条第9款第1项提出,涉及第69条第7款所述理由的可采性问题作出裁定。”根据上述规定,审判分庭完全可以在没有当事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自行决定是否采纳证据。但为了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程序和证据规则》第64条第2款则规定:“分庭对证据事项作出的裁定,应叙明理由。这些理由应载入诉讼记录……”同时,《罗马规约》第74条第5款规定审判分庭在作出裁判时,“裁判应书面作出,并叙明理由,充分说明审判分庭对证据作出的裁定及其结论”。要求判决书详细说明理由,是典型的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做法,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在自由心证的证据评断模式之下防止法官滥用职权:一则是通过要求法官详细书写判决理由,特别是对证据的采纳和证明价值的判断理由,使法官能够理性采纳和判断证据,防止其专横、武断行使权力;二来则可以将法官的心证置于上诉法院或者社会大众的监督之下,防止其徇私枉法、公权私用。国际刑事法院采纳了这一做法,从而对在审判程序中起主导作用的审判分庭形成重要的心证制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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