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1995年3月,香港狄某从香港经深圳A区海关走私了价值50万港元的照相器材。深圳市A区公安分局经深圳市公安局批准,决定拘留狄某,因狄某逃回香港而未果。1998年4月,狄某又从香港经福州市B县走私汽车,价值达500万港元,B县公安局经福州市检察院批准,拘留并逮捕了狄某。为狄某走私一案的管辖权,深圳A区公安分局与福州市B县公安局发生争执。经有关部门协调,管辖问题终获解决,最后由C市C法院审理此案。C法院认为此案重大复杂,决定在案件开庭审判前,将案件分别报送C市政府和上级法院审批。C市政府批复,港商狄某在C市有巨额投资,应从轻判处,上级法院也对案件的处理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C法院审判委员会根据政府的批复和上级法院的意见,对狄某走私一案作出了判决意见,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执行。
思考:1.对狄某走私一案,A区公安局和B县公安局谁有管辖权?
2.在C法院审理该案的过程中,C法院的做法有哪些错误?
第一节 概述
一、管辖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
管辖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个是解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问题;另一个是要解决人民法院系统内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问题。刑事诉讼中的管辖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的管辖的区别主要有两个:第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只解决人民法院系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而刑事诉讼中的管辖还要解决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立案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分工;第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对某些案件的管辖法院有一定的选择权,但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案件管辖不具有选择和处分的权利。
二、管辖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的依据和原则主要是:第一,保障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保证办案质量;第二,合理分工,充分发挥各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和司法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第三,方便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活动;第四,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三、管辖的意义
管辖是刑事诉讼活动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有利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防止管辖不明,互相推诿,互相争执,保证诉讼准确及时地进行。
第二,有利于单位和公民个人按照管辖的规定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举报和控告,防止告状无门,减少案件的移送。
第三,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公安、司法机关的各自职能,充分调动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增强责任感,及时、迅速、有效地处理刑事案件。
四、管辖的分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理论上可以将我国刑事诉讼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审判管辖;审判管辖又分为普通管辖和专门管辖;普通管辖进一步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二节 立案管辖
立案管辖,又称部门管辖或者职能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分工。解决的是刑事案件首先由谁来立案,开始刑事诉讼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主要侦查机关,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所有刑事案件,都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14条,下列刑事案件属于法律另有规定,不属公安机关管辖:
(1)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2)自诉案件,但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3)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4)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5)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立案侦查刑事案件的范围主要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犯罪。《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据此,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有以下四类。
1.贪污贿赂犯罪
此类案件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包括贪污案、受贿案、挪用公款案、单位受贿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境外存款案、私分国有资产案、私分罚没财物案等。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
此类案件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包括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徇私枉法案、私放罪犯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等。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包括: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讯逼供案、暴力取证案,虐待被监管人案、报复陷害案、破坏选举案。
4.其他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此类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2)属于以上三类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3)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4)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具体程序是,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三、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76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如下几类。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只有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和起诉,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这类案件具体包括: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270条规定的)。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这类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案件罪质轻微和情节轻微;二是被害人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三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诉讼。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条规定,这类案件包括: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245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258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261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条的规定,对此类案件由被害人提出自诉,必须满足四个条件:一是限于被告人侵犯被害人个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二是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三是对提起自诉的案件,被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能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充分证据;四是被告人的犯罪实施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属于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及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法定范围。
四、交叉管辖
在实践中,立案管辖可能存在着交叉管辖的情况,对此,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8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1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实践中也可能会出现因管辖不明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的争议,司法机关在解决管辖问题时,必须从有利于与各种刑事犯罪作斗争出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典型案例
王某是江苏省灌云县人,2003年考入兰州大学中文系汉语言文学专业。马某是王某的同班同学,两人被分在一个宿舍。2007年7月23日,宁夏人事考试中心发布的当年《招考公务员面试工作的通知》显示,2007年,宁夏招考公务员笔试合格线统一划定为200分,马某进入共青团银川市委学校部科员面试,成绩为288分,比第二名高出5.5分。考分在全区推荐参加面试的443人的大名单中居第二名。
王某联想到马某平时的不学无术和非常差的学业成绩,与公务员考试成绩形成的巨大反差,就向国家公务员局、监察部和共青团银川市委领导写了举报信:一是举报马某平时在学校表现差;二是对其学业成绩和公务员考试成绩的巨大反差提出质疑;三是对该岗位的招考工作是否存在作弊提出质疑。
2010年11月23日,甘肃省图书馆典阅部职工王某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警方以“涉嫌诽谤罪”刑事拘留。编号为吴利公刑拘字[2010]第388号《拘留通知书》表明,2010年11月23日9时,王某因“涉嫌诽谤罪”被刑事拘留。刑拘王某是因为王某的发帖行为,损害了公务员考试的秩序和声誉,警方认定其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1]
根据《刑法》第246条规定,侮辱、诽谤案件一般属于自诉案件,应当由公民个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公安机关才能按照公诉程序立案侦查。2009年3月19日,公安部下发《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明确了公安机关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侮辱、诽谤罪立案侦查的情形:(1)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2)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3)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