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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问题及其模式(一):经验 习惯与审慎(2)

本书要讨论这个过程的某些方面,并且要论证政治关切在引发这一过程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存在着一套回响于历史中的词汇,它把政治表述为“处理可能之事的技艺”,从而也是处理偶然之事的技艺;政治是统治人类的“无止境的冒险”,[8]是“深不见底、无边无际的大海”上的一艘“航船”;[9]如果我们把偶然性的领域视为历史,视为“偶然、意外和不可预见的因素的表演”,[10]从这种政治观似乎就会产生促进世俗历史写作成长的强大动力(这样,政治人也许会与基督教的世界观一争高下)。但是,我们会看到,世俗偶然性观念并非起源于前现代意义上的政治哲学。在有人仍热衷于称为那种哲学的“伟大传统”中,政治共同体被视为一种符合人之天性的普遍现象。人们做过种种努力,阐述它的理念和形式,把它的原理同它作为其中一部分的普遍秩序的原理联系起来;而且由于显而易见的原因,这些努力倾向于把它从特殊性和偶然性的领域移出。然而,即便在这一哲学传统中,亦承认政治社会——当对它做具体观察时——是一种世俗的,因而有时间局限性的现象。这一哲学领域或许并未扩展到把全部世俗时间理解模式的装备,即从世俗世界内部去理解有时间局限的现象的方式,纳入到它的研究领域;不过在这一哲学传统之外,却多少能够看到明确论及政治特殊性问题,即如下问题的思想模式:如果把特殊的政治社会视为存在于时间之中,如果把特殊的偶然因素或事件视为发生于时间之中,如果把特殊社会视为一个承受和回应这些事件提出的挑战的结构,并且在其制度和历史中包含着过去时间中做出这些回应的痕迹,那么有可能出现什么的思想。下面我将致力于详细论述三种这样的思想模式,并在此过程中建构一个模型,以帮助解释当共和理想提出存在于世俗特殊性中的普遍性这一问题时,发生了什么。

约翰·福特斯库(1390—1479),一位英格兰法律人和业余哲学家,他对一个时代各种观念的粗线条描述有助于我们对它们的理解。他在1468年至1471年间撰写了他最了不起的著作《英格兰法律颂》(De Laudibus Legum Anglie)。彼时他正在与要求得到英格兰王位的兰开斯特家族一起流亡,他从他们那里获得了大法官的头衔,但更重要的是,他在流亡之前曾担任王座法院(英国普通法的最高机构)的首席法官。后人在谈到弗朗西斯·培根时说,“他就像法官一样写哲学”,可以同样正确地说,福特斯库——在英国历史上并非最后一次——就像首席法官一样写哲学。这两大法律机构[11]对于把理智应用于社会有着不同的要求,相应地也就鼓励着不同的社会哲学。[12]

《英格兰法律颂》是一起流亡的威尔士亲王和英格兰大法官之间有关英国法研究的一篇对话。大法官试图说服亲王,他应当研究他打算统治的国家的法律,就像研究军事操练一样;亲王反驳说,英格兰法以过于技术化而闻名,即使职业法律人,在进入实务之前也要多年埋首于它的细节之中。[13]这时我们读到的回答,把我们径直引向我们主题中的核心哲学问题。大法官答道,实际上,每一门学问都可以通过掌握其原理而入门。这在数学中称为公理(maxims),修辞学上叫“悖论”(paradox),民法上叫“法则”(regula juris),在英格兰法研究中也被称为公理。亲王只要掌握了有关这些公理的知识,那就可以当之无愧说他学过英国法,即便他从未把他的知识运用于严格的法律解释问题(他通常可以把这种事留给他的法官、高级出庭律师和其他职业法律人)。亲王对这个回答很满意,但他有何收获还有待于观察。就福特斯库提到的所有这些公理而言,显而易见,就像原理、悖论以及其他学科中诸如此类的事物一样,它们是普遍的、自明的、不可论证的原理,根据亚里士多德哲学的基本程式,任何知识体系都应建立在它们之上。它们可以“通过感觉和记忆,从归纳中”直接得到;它们“不是借论证的力量或逻辑的证明而知道的”;它们不是相互演绎出来或从任何在先的假设演绎出来的公理;“原理没有理性的依据”,而是“任何原理都是使它自身能够成立的理由”。[14]这些话是福特斯库从中世纪的亚里士多德文本中直接引用的,我们开始看到一个浸淫于习惯法实务中的人对严格的演绎哲学的运用。

在福特斯库概述的这种哲学中,一切理性知识本质上都是演绎知识。不论何种知识,都是从接受若干基本原理出发,其中有些原理是一切知识的基础,另一些原理则把知识划分为不同的分支,并且构成它们所划分出的不同学科的基础。任何陈述的合理证据,都是通过证明它是某一条或一组原理之必然逻辑结论而得出,因此可以说:(1)任何原理都不可能存在合理的证据,因为能够从一条原理演绎出来的原理根本就不是原理;(2)知识的任何分支——数学、修辞学、民法、英格兰法——都是由相关的一组原理以及它们的演绎结果的知识所构成。严格意义上的理性,不过是指我们能够运用它从原理出发进行演绎;归纳则是我们赖以获得原理知识的心智过程;但我们在认识那些不能也不需证明的事物,即有关原理的真理时,所运用的既不是理性也不是归纳,直觉或许是它的最佳称谓,虽然福特斯库没有使用这个字眼。不过,如果我们稍微宽泛地使用“理性”一词,意指心智发现和确证原理之结果的能力,我们便立即遇到了福特斯库的英格兰法观点中的核心难题。原理不可避免地是普遍陈述;而从普遍出发,我们只能演绎出普遍。如果英格兰法是一个理性的学问分支,它就必然包括某些不是源自于其他原理的原理及其结论,它们必然在它们所适用的整个英格兰法律环境中是正确的。据说英格兰法包含着一系列源自某些基本公理的相互一致的演绎推理,它与这些推理有着逻辑上完全融洽的关系;但是(我们现在必须要问)能有什么样的原理,它不是源于其他原理而是被直觉地理解为自明的,又是以“英格兰”为对象?“英格兰”这个名称,要么是指各种因素的独一无二的集合,要么是指还有其他成分的一个类别中的一员。在前一种情况下,不存在有关它的一套通则,因为你不可能对独一无二的事物做出普遍陈述;在后一种情况下,涉及英格兰法的原理和通则,也将适用于“英格兰”所属之类别的其他成分的法律。但是在福特斯库的对话中,当亲王怀疑自己是否能研习英格兰法时,也表达着这样的疑虑,即他是否应当先于公法,即罗马法去研习英格兰法;大法官要打消这两种疑虑,他要让亲王相信,存在着有关英格兰法的简单易懂的理性科学,这使它有别于其他国家的法律。福特斯库的意图似乎从一开始就陷入了矛盾,亲王通过掌握一套纯粹的“英格兰”原理而学习法律的机会,看来注定要落空。

在《英格兰法律颂》一书稍后的地方,福特斯库宣称,法律研究中有一条普遍真理,即人类的一切法律要么是自然法,要么是习惯或法规。[15]自然法包括自明的正义原理,以及可以从中普遍推导出来的结论,它们是真实而正确的,对所有人都有约束力。人类的法律也许不过就是把自然法的命令转述为一个特殊王国的正式命令或法规。但是这里没有任何研究英格兰特殊法律的人需要驻足的东西,因为

在英格兰法根据自然法的理由而给予支持的事情上,它对同类案件做出判决时,并不比其他国家的所有法律更好或更坏。因为正如亚里士多德《伦理学》第五卷所言,自然法就是对人类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因此不需要进一步讨论它。但是接下来我们必须审视英格兰的习俗和法规,我们首先要看看那些习俗的特征。[16]

普遍正义原理可以由理性认知,而且看来正是它们构成了为法理学提供基础的公理,它们便是君主通过短暂运用自己的理性可以学会的东西,他把这些原理的具体适用留给他的有长年专门研究和经验的专业臣仆。但是,就自然法而言,或就英格兰法中与自然法相一致或跟其他国家法律中相对应的成分而言,并不存在什么“英格兰”特有的东西。要发现英格兰法中独一无二的“英格兰”因素,必须转向那些被称为“习俗和法规”的东西,即人类一切法律必须被归入其中的其余两个类别。正是在这些类别中,英格兰法才具有独一无二的英格兰特色,并且其他任何国家的法律也都有自己的特色。

高度分权和传统的农业社会,但又有服从中央指令并致力于把社会置于其控制之下的、有着专业化组织的文官阶层,在这种社会里普遍可以看到(至少在西方)存在着不成文的习俗、惯例、传统与成文的命令、敕令、圣旨或福特斯库所谓的法规之间的区别;前者得到国王臣仆的承认,但承认它们是已由社会本身自发地和传统地加以适用而得到确立,后者则是通过国王及其文官的命令施行于社会,无论其是否宣称采纳或修订先前的不成文传统。可以说,这种区分虽然明晰,却不是绝对的;对成文的判决书(它承认由于习俗的缘故,过去和现在法律一向就是如此)和成文的法令(它规定因颁布法令者——不论是谁——的权威性的缘故,现在和以后它就是法律)也许很难加以区分。英格兰的法律人有时试图在此基础上对“不成文法”(lex non a)和“成文法”(lex a)或法规加以区分;前者也许已经写成文字,但它并不主张除习俗和传统之外的其他权威;后者的权威则是来自法律的制定者,这通常是议会中的国王;但议会也行使法庭的功能,其职责是公布旧法(习俗)而不是颁布新法(法规),并且就法规本身来说,其中也留存着公布习俗的观念,这使它的性质变得扑朔迷离。

福特斯库的问题可以归纳如下。习俗和法规一起构成了任何国家的特殊法律。如果它们声称具有合理的正当性,那么它们必须能够从自然正义的原理中理性地演绎出来,或至少不包含任何与这种理性演绎出来的结果相冲突的东西;但是,并非是它们的可演绎性或理性赋予了它们以特殊性质。要理解英格兰法有别于罗马法或法国法的地方,必须探究的不是它的合理性,因为在这方面它与其他国家的法律一样;而是它内部的正义原理被应用于英格兰的特殊性格和环境的方式。简言之,英格兰法包含着——就像任何国家的法律一样——纯粹理性之外的要素,它的基础是对英格兰的特殊环境和状况的认识,是普遍原理对这些当地的特殊条件的适用和适应。

福特斯库对这种要素的说明见于他的著作的第17章,它紧随刚才引用的那段话之后:

……我们先来看那些习俗的特点。

[XVII]英格兰王国最初是由布立吞人(Britons)居住,后由罗马人统治,然后又由布立吞人统治,接着由撒克逊人拥有,他们把它的名称从不列颠改为英格兰。接下来一段不长的时期,这个王国被丹麦人征服,然后又被撒克逊人征服,但最后是被诺曼人征服,他们的后代如今拥有这片领土。在这些民族及其国王的整个时期,该王国就像今天一样,不间断地受着同样的习俗的支配,这些习俗如果不是最好的,有些国王就会出于正义的目的,或是出于任性,对其进行修改,或是把它们完全废止,尤其是被罗马人,因为他们用自己的法律对世界的几乎所有其他地区做出判断。同样,上述那些国王中的另一些人,是以刀剑占有了英格兰王国,他们能够用权力毁灭它的法律。其实,无论是因为许多世代的习惯而有深厚根基的罗马民法,[17]还是威尼斯人的法律——以其古老而闻名于世,虽然在布立吞人起源时,他们的岛上尚无人居住,罗马也未建立——或任何基督教王国的法律,都没有如此古老的起源。因此不可否认,亦无正当理由怀疑,英格兰人的习俗不但是好的,而且是最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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