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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卫生法学概述(2)

四、我国卫生法的历史发展

(一)古代社会的卫生法

根据现有的研究,早在西周时期已经制定了调整卫生关系的法即卫生法。史料记载:西周设置“食医”(相当于现在的营养医师)专门掌管调配王者饮食,“食医”根据不同季节为王者调剂温热寒凉的饮食,以保王者的健康。西周时人们在长期的实践中发现“男女同姓,其生不蕃”,为避免某些严重疾病遗传和先天畸形儿的出生规定了“同姓不婚”的禁令。西周时还有“医不三世,不服其药”的官府训示。

秦朝时设有专门为皇家及朝臣服务的医务人员——太医令丞和侍医,并且设置了专门为皇妃治病的女侍医,该制度为以后各朝代基本沿袭。秦朝时规定:药方“不验,辄死”。云梦县发现的秦代竹简记载:疠者有罪,定杀。定杀可(何)如?生定杀水中之谓也,或曰生埋,生埋之异事也。疠者指麻风病患者,上述秦朝竹简记载了对麻风病患者的处理是活埋处死或投入水中溺死。

《晋书·王彪之传》记载:永和末(约356年)多疫疾,旧制,朝臣家有时疾,染有三人以上者,身虽无疾,百日不得入宫。该记载表明当时的卫生法已经有了关于传染病防治的具体规定。

隋朝初设太医署,太医署有令二人,丞一人,负责全国的医药卫生工作。隋炀帝时,又设置医监五人,医正十人,主要负责医学教育。隋朝在县级吏员中设置了专门的医职人员,负责地方的疾病防治工作。

唐朝沿袭隋朝设立太医署负责全国医药工作,另设尚食、尚药两局专司宫廷内的医疗保健事宜。《唐律》对医师误伤、调剂失误、针刺差错、贩卖毒药、行医欺诈等行为均有刑罚制裁的规定。唐朝显庆四年(659年),唐朝政府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由政府组织编撰的药典——《唐新修本草》。该药典也是世界上第一部政府编纂的药典,共收药850种,对每种药的成份、性能、使用等都作了详细地规定。唐朝还规定:造御膳误犯食禁,以大不敬论(大不敬是唐时的“十恶”之罪)。

宋朝设太医局掌管全国医药工作。1087年太医局所属太平惠民合剂局编写并颁布了《太平惠民和剂局方》,全书载788方剂,均系民间常用的有效中药方剂。这是生产成药的首个国家法定标准。北宋王安石为相时,颁布了《市易法》,规定药品专卖,以防止商人制造贩卖假药劣药,同时规定所出售的药品上必须打上“和剂局记”的标志,这是我国、也是世界上最早的药品标签上的法定标记。宋朝时还颁布了《安剂法》,其中规定了医务人员人数和升降标准,这是我国最早的医院管理规章。

元朝设置太医院负责全国医药卫生工作,后又设置广惠局负责全国药事管理,设置医学提举司负责对太医及其他医学人才的选拔、考核等。元朝最主要的法典——《元典章》中明确规定:禁止假医假药,禁止贩卖毒药;对医生三年一大考,合格者方可行医;对误人性命的庸医,必须酌情惩处;还专门规范了医事纠纷的诉讼程序和免除医户差役、赋税等内容。如医生和百姓发生争执和诉讼时,管民的官和管医的官共同决断。

明朝设置太医院负责管理全国的医药卫生工作。明代《大明会典》对于医家行医、考试录用、庸医处罚等都有相关规定,特别对御医的规定更加详细,如明律规定:御医由太医院医士充之,诊视御脉由使、判、御医参看。御药要从内局选用,药剂要写明药性证治之法,并要连名封记。烹调御药要有人校对监视,并详记年月、缘由以凭考察。

清朝沿袭明朝设置太医院掌管全国的医药事务。《大清律》对医家行医、庸医处罚、官医的考试录用等有相关规定,特别对为皇室服务的御医规定更加详细。如清律规定:煎调御药时需有院官和内监监视,二服合一服,煎好后分成两份,一份由院官和内监尝服,无误后将另一份进献御前,如果调合的御药发生差错,以大不敬论对御医治罪。

(二)近现代社会的卫生法

清朝灭亡后,南京国民政府设置卫生部管理全国的医药卫生工作。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管理医院规则》。该规则对医院的设置做了一般性规定。次年颁布了《中央医院章程》和《中央医院委员会章程》,确立了中央医院隶属卫生部,负责疾病的治疗、预防和医务人员的实地训练等事宜。1940年南京国民政府行政院颁布《县各级卫生组织大纲》,在县级设立卫生院、区级设立卫生分院、乡(镇)级设立卫生所、保级设置卫生员,形成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公办医疗机构。为加强对公立医院的管理,1946年国民政府公布了《公立医院设置规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卫生法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政府高度重视医疗卫生工作,设置卫生部负责全国的医疗卫生管理工作,同时颁布了一些卫生法律、法规。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医疗卫生事业与卫生法制建设快速发展,颁布了一系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基本形成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卫生法体系。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调整公共卫生、疾病预防、医疗、康复、药品管理、医学科研、医疗国际交流等领域社会关系的卫生法体系。

五、卫生法的渊源

卫生法的渊源是指卫生法的具体表现形式,通俗讲就是各种卫生法律规范在具体法律文本中的存在形式。我国卫生法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如下。

(一)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宪法规定我国的根本制度,是我国一切立法的根据,《宪法》中对我国卫生事业的规定是我国卫生法的重要渊源。现行《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上述《宪法》规定是我国卫生事业发展的根本制度保障。

(二)法律

法律在我国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效力仅低于宪法的规范性文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专门调整卫生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是我国卫生法的重要渊源。主要包括:《药品管理法》(2001年修订)、《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年制定)、《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修订)、《红十字会法》(1993年制定)、《母婴保健法》(1994年制定)、《食品安全法》(1995年制定,2009年修订为食品安全法)、《献血法》(1997年制定)、《执业医师法》(1998年制定)、《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制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中也有卫生法的渊源,如《婚姻法》《刑法》等。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我国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制定的调整卫生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也是卫生法的重要渊源。主要包括:《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1982年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制定)、《麻醉药品管理办法》(1987年制定)、《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制定)、《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制定)、《精神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制定)、《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制定)、《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89年制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制定)、《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制定)、《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制定)、《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制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制定)、《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制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制定)、《母亲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制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制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制定)、《中医药条例》(2003年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制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制定)、《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制定)。

(四)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卫生法渊源的部门规章主要是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类部门规章涉及卫生工作的方方面面,主要包括:《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9年制定)、《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1990年制定)、《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1990年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制定)、《性病防治管理办法》(1991年制定)、《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1991年制定)、《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1992年制定)、《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1993年制定)、《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1995年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制定)、《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1999年制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制定)、《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制定)、《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2001年制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制定)、《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2002年制定)、《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2002年制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2002年制定)、《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制定)、《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制定)、《药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03年制定)、《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制定)、《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制定)、《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制定)、《药品广告审查办法》(2007年制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制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部分)》(2009年制定)、《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2010年制定),等等。

(五)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政府所在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地方性法规中调整卫生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也是卫生法的渊源之一,如:《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1995年制定)、《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年制定)、《广东省红十字会条例》(2005年制定)、《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07年制定)、《广东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7年制定)、《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0年制定),等等。

(六)地方性规章

地方性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规章中调整卫生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也是卫生法的渊源之一,如:《广东省重大活动卫生保障暂行办法》(2006年制定)、《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2007年制定),等等。

(七)国际卫生条约

国际条约是两国或者多个国家之间签订的共同遵守的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虽然不属于国内法,但与国内法具有同样的约束力。国际条约中调整卫生关系的规范也是卫生法的渊源之一。我国已经加入的卫生国际条约是我国卫生法的渊源,如:《国际卫生条例》(1979年加入)、《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85年加入)、《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1985年加入)、《儿童权利公约》(1990年签署)等。

六、卫生法的基本原则

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卫生法律规范中,对卫生立法、执法、司法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一般认为我国卫生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如下内容。

(一)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原则

生命健康是公民最重要的权利,卫生工作的目的是保障与促进公民的健康、延长人们的生命,国家通过法律手段调整卫生关系的目的显然是为了卫生工作更好地保障与促进公民的健康、延长人们的生命,因此,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应该作为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宪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保护人民健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执业医师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传染病防治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上述卫生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也直接体现了卫生法“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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