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体制建设第5/1号决议》,对受审议国进行审议的依据包括《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一国加入的人权文书、各国作出的自愿保证和承诺(包括申请入选人权理事会时所作出的保证和承诺),同时,审议工作还要考虑到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因此,对国家进行审议所采用的人权标准既有普遍适用的标准,也有因国而异的标准。
中国目前已经批准或加入25项国际人权公约,即《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就业政策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残疾人权利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本书拟以上述国际人权法文书为依据讨论中国人权保护的相关标准。
第一节 中国接受审议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内涵及标准
一 中国接受审议的经济权利内涵及标准
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来理解,经济权利是其他四种权利的后盾。同时按照人权内容的划分,经济权利属于第二代人权,是一种在第一代人权基础之上较高层次的价值[6]。“在国际法人权体系中,经济权利可被划分为财产权、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经济权利不应局限于上述三个方面,应当用一个开放的心态来看待和理解经济权利”[7]。根据艾德教授的观点,“社会权利的核心应该在于适足生活水准权”[8]。经济权利是个人在从事经济活动及占有经济资源时能够满足自身需要的权利,而社会权利我们可以理解为当个人不能够行使经济权利时,其生活需求能够被满足的状态。
工作权与劳动权是一对容易混同的概念,国内学者通常将二者的关系概括为劳动一元论、劳动二元论及劳动多元论[9]。一元论主张工作权即等同于劳动权,二元论则将劳动权拆分为工作权及获得报酬权,多元论将劳动权看作一系列综合性权利。西方学者则更倾向于与工作有关的权利的解释。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经社文公约》)将劳动权解释为工作权与工作中的权利,具体包括就业权、获得报酬权、参加工会的权利、罢工的权利及获得良好工作条件权。《经社文公约》第6条规定的工作权主要是以就业权为核心的,具体包括有机会获得工作的权利以及获得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培训的权利。第7条明确规定人人享有公正、良好的工作条件权,并且要特别保证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第8条规定的参加工会的权利包括:人人有权组织和参加工会、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组织并有权组织和参加国际工会组织、工会有权自由工作、有权罢工。此外,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以下简称经社文权利委员会)通过的第6号、第16号、第18号及第19号一般性意见分别就老龄人经济权利、男女经济权利平等、工作权利作出了规定。经社文权利委员会第18号“一般性意见”强调了工作权是其他人权的根本所在,由此可窥见一斑,工作权与每个人的全部生活息息相关,是一个人真正独立和自由的经济基础。除了《经社文公约》的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22-24条也对经济权利予以保护,它们对工作权、同工同酬权、工会权及休息权作出了规定。以上两项经济权利保护方面的国际人权文件是人权体系下经济权利保护的最基本的人权文件,所创设的经济权利保护标准是联合国促进、保护、监督人权体系下经济权利的主要依据。
在其他核心国际人权条约中同样可见经济权利保护的身影。《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5条(辰)第1、2、4项规定了经济权利的享有不应受到种族歧视的影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3条及第11条规定了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的经济权利。同时,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通过的第13号、第16号及第18号一般性建议分别规定了妇女同工同酬、无酬女工权利保护及残疾妇女经济权的保护。国际条约对经济权利的保障并不局限在本国公民在本国从事经济活动,还关注迁徙工人的经济权保护问题。《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第25-27条、第43条及第45条规定了对经济权利的保障,但是这种保障并不完全与就业国国民相同,在某些方面应不低于就业国国民的待遇,并且公约允许缔约国作出公共秩序保留。
对于残疾人这一特殊群体,《残疾人权利公约》就国家保护残疾人经济权利的一般义务、工作和就业权以及社会保障分别在公约第4条第2款、第27条及第28条第2款第3、5项作了详细规定。除了以上这些核心国际条约,国际劳工组织也制定了许多旨在保护经济权利的公约,如《就业政策公约》《男女同工同酬公约》等。可见,国际人权保护领域对经济权利保护的主体和内容的规定是十分全面的。
二 中国接受审议的社会权利内涵及标准
仅就“社会权利”一词而言,学术界并没有统一的概念或者对其权利范围进行清晰的界定,不同的学科对这一概念存在不同的表述,有的从宪法学研究的角度使用“社会权”这一表述[10],有的将“经济与社会权利”作为统一的术语,但其权利内容大致相当于《经社文公约》包含的所有权利,严格而言,经济权利只是一种与市场和劳动有关的权利,是个人因国家对私人经济生活的干预而获得的一种参与经济生活的权利[11]。社会权利限于与社会保障和社会安全有关的权利,是与救助联系在一起的,是国家向个人伸出的援助之手。而文化权利最容易在各种国际文件中被忽视,文化权利“指的是共同体成员,尤其是少数人共同保存其特定文化的权利”。[12]本书研究的社会权利是联合国普遍定期审议机制下的社会权利,故对普遍定期审议机制下社会权利的概念及权利内容应从普遍定期审议5项审议依据中寻找。首先《联合国宪章》(简称《宪章》)并未使用“社会权利”一词,但《宪章》在多个条文将“社会”与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并用,其具体指向范围不明确;其次,《世界人权宣言》的内容几乎涵盖了人权的所有范围,但未对具体权利进行分类;再次,《经社文公约》并未对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做明确的区分,只是在第三部分分条列举了具体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工作权、公正良好的工作条件权、工会权、社会保障权、特殊人群(母亲、儿童)权利、适足生活水准权、健康权、受教育权和文化权利,故从国际公约的角度来看,其未刻意去区分这三种权利,而是作为一个整体来表述。笔者认为《经社文公约》所列举的各项权利是具有多重维度的,这一点可以很好地体现在《经社文公约》中,例如,对作为经济权利之一的财产权的保护可以延伸为对免遭强迫驱逐的住房权的保护;作为接受职业教育既可以是经济权利的要求,也可以作为受教育权来对待。所以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将《经社文公约》中所列举的权利各自划分到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或文化权利范围是不科学的,故本书暂且以社会保障权、适足生活水准权、健康权和环境权四项作为普遍定期审议视域下社会权利的研究对象。
《经社文公约》作为国际条约,对缔约国是具有约束力的,但其对权利标准的规定不够明确,正是基于它的概括性,经社文委员会对其中的一些具体的权利以一般性意见的形式进行了解释,虽然这些解释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为普遍定期审议中社会权利的审议提供了参考标准。
(一)社会保障权
社会保障权指的是在公民无收入、低收入以及发生各种意外灾害的情况下要求国家提供保障并且根据社会发展水平,要求国家提供社会福利的权利。根据《经社文公约》第9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障权应当是以社会保险权为核心,包含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的权利体系,而在我国社会保障权由社会保险权、社会优抚权、社会救助权、社会福利权四部分组成,其中社会保险权可以细分为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子权利。
经社文委员会第19号一般性意见对社会保障权进行了解释,其认为符合国际标准的社会保障权应满足五项要求:第一,可提供性,即具有切实可操作、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二,社会风险和防备应急,即国家应当建立包含医疗、老年、疾病等九种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第三,适足性,即福利的数额和领取时间应当合理、遵守人类尊严原则和不歧视原则、使用的方法应确保福利的适足性、定期监控适足性标准、缴费性的失业保险支出与领取的比例应当适当;第四,可获取性,即社会保障的范围应当覆盖全体公民、领取津贴的资格合理透明及对资格限制的程序正当性、缴费保障计划不应影响其他权利、确保收益人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发布津贴的及时性和服务的可利用性;第五,在同其他权利的关系问题上,其他权利应该为社会保障权提供支持,以补充社会保障权。经社文委员会对社会权利保障的标准的解释较为详尽,普遍定期审议下的社会保障权的权利标准可以参考经社文委员会一般性意见的解释。
(二)适足生活水准权
关于适足生活水准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指出了适足生活水准权的保护范围: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经社文公约》第11条规定了适足生活水准权以适足的食物、衣着和住房为该项权利衡量的标准,《儿童权利公约》第27条也对儿童的适当生活水准权作出规定,故笔者认为适足生活水准权应至少包括以下几项具体权利:食物权、住房权以及对特殊群体适当照顾的权利。
经社文委员会第12号一般性意见认为食物的提供应满足提供和获取的适足性和持久性,具体应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第一,既要满足当代人的需要,也要满足后代人的需要;第二,食物在数量上和质量上适足且无害,并符合特定人群的文化;第三,不存在经济上获取食物的障碍。食物权应当是具有可持续性的,不能竭泽而渔,应同时照顾到后代人的食物权;应当保证食物充足,尤其为青少年提供充足的食品,提供的食品要符合民族、宗教或者文化的要求;并且食物的获取应当与接受者的收入相匹配,不能超过其经济承受能力。
经社文委员会通过两个一般性意见对适足住房权进行了解释,根据经社文第4号一般性意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适足住房权进行理解:第一,房屋的使用权应有相应的法律保障,使用人应免遭强迫驱逐、骚扰和其他威胁;第二,房屋的设施应保证卫生、安全、舒适和营养之必需,且免于健康的威胁、建筑危险和传病媒介;第三,与房屋有关的费用应合理可承受,国家应为弱势群体提供住房保障;第四,居住地应当宜居且附近能提供充足的社会公共服务;第五,房屋应能体现文化特征或文化多样性。经社文委员会对住房权的解释是逐渐深入的,它以住房使用权为权利保护的起点,即住房应当首先满足“住”的需要,在此基础上委员会认为“住”的功能并不是单纯地提供房屋,房屋的使用应当满足食物权以及健康权的要求,与房屋相关的费用也不能超出可接受的程度,并且认为居住权不应当仅限于“住”这一简单功能,而是与环境权以及社会公共服务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住房权也应当是体现文化特质、符合文化权要求的,能够满足不同地域、民族的要求。对于免遭强迫驱逐,经社文委员会第7号一般性意见认为国家应从立法方面进行完善,对遭受强迫驱逐行为提供正当程序予以救济。落实到国内法上,既应当从实体法层面对强迫驱逐的行为进行限制,也要从程序法角度为遭受强迫驱逐者(包括遭受公权力的强迫驱逐)提供救济程序。国家对住房权的保护不仅要为公民提供良好适宜的住房及住房环境,同时也要在公民住房权受到侵害,尤其是受到强迫驱逐时提供救济渠道。
(三)健康权
《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概括地将健康权定义为一项人权,《经社文公约》第12条第1款规定了健康权是一项各国普遍认同的人权,并且同时在第2款规定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所应采取的步骤[13]。但这些规定都相对模糊,可操作性不强,故经社文委员会在2000年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中对健康权进行了解释,它将健康权定义为“既包括自由,也包括权利。自由包括掌握自己健康和身体的权利,包括性和生育上的自由,以及不受干扰的权利,如不受酷刑、未经同意强行治疗和试验的权利。另一方面,应该享有的权利包括参加卫生保护制度的权利,该套制度能够为人民提供平等的机会,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水平的健康。”从这一意见中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对健康权进行理解,一是健康权首先是消极权利,即自己的健康权应不受他人或者国家干扰的权利。从消极权利角度去理解的健康权主要集中在性与生育的自由、强行治疗与实验,例如不得在生育政策中采取强制节育或者堕胎、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对其进行转基因食品的实验,而对免遭酷刑还应主要从公民权利的角度进行理解。二是积极权利,对应的是国家的义务,即国家应当为公民获取健康提供充足的条件。委员会紧接着对健康权的具体权利内容作出解释,认为健康权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及时和适当的卫生保健(包括决定健康的基本因素)、参与卫生决策的权利;同时委员会从便利、获得条件、接受条件、质量四个维度对健康权基本要素作出了解释。尽管委员会的解释对各国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从普遍定期审议的结果来看,各方对健康权的审议符合上述对健康权概念与内容的解释。这些对健康权的解释已被各方所采纳,可以作为普遍定期审议对健康权进行审议的标准。
(四)环境权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没有将环境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权,而只是将其作为实现健康权的一个必要的路径。随着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人们对环境的重视程度也逐渐提高,甚至出现了持生态中心主义“以整体论的自然观为出发点,消解人类的中心地位,凸显和重置生态中心主义原则,并以此为价值评价标准,完成对自然内在价值的确认,进而在此基础上实现在人类道德视域内对自然生态的关怀和尊重,以拯救现实的生态危机,建构生态中心主义社会”[14]的观点。笔者认为无论人类是否将人文关怀扩大至自然生态环境,只要是以人类为主体而进行的立法及实践活动都不可能摆脱人类的主体地位,环境权仍然应当是满足人类主体需要的一种权利;同时对环境权在实体权利角度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第一,它包含与公民个人健康相关的权利,包括阳光权、通风权、眺望权、安静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一系列权利;第二,它还包含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具有经济属性的权利[15]。与其他社会权利相比,环境权保护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对后代人的保护上,而且“从主体上看环境权因主体不同,可以分为个人环境权、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16],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的环境权属于第三代人权的范畴。但不可否认,环境权尤其是个人环境权具有社会权利的属性,同时结合中国在第二轮审议中提交的国家报告将其纳入社会权利的范围进行表述,故本书将其暂归入社会权利范围。
最早提出环境权的是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1992年《里约宣言》重申了《人类环境宣言》的原则,但均未就具体的环境权的标准提出相关规定,故就环境权而言,在国际法层面,没有环境权保护的权利的标准。学术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17],笔者较为赞同环境权既包括与公民健康权相关的实体权利,也包括知情权、参与权和法律救济权这一观点,这一点也得到了2015年实施的《环境保护法》的支持,并且在第二轮审议中中国对环境权相关审议也均是从上述几个方面进行的。
三 中国接受审议的文化权利内涵及标准
文化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对文化的不同理解势必会影响对文化权利概念的确定。文化涵盖人类社会的方方面面,笼统地来说,文化可以是人类所创造的一切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的综合。文化不仅是一种社会现象、是人们长期创造形成的产物,也是一种历史现象、是社会历史的产物。随着当前国家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物质水平的不断提升,文化的内涵如今空前的广泛。由于“文化”的多样性和广泛性,对文化及文化权的界定复杂而充满挑战。从联合国框架下的相关文献来看,文化权利作为一项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对该议题的讨论始于对少数人权利的保护,但随着国际社会共识的增强,文化权利的内涵也在逐渐丰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中提到的国际文化合作权也都属于文化权的范畴,即文化权包括受教育权、文化认同权、文化信息权、参与文化生活权、文化创造权、享受科学进步的权利、保护作者物质和精神利益的权利、国际文化合作权。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常见问题解答》中所提的文化权包括“参与文化生活与分享和收益于科学进步的权利,作者的科学、文化或艺术作品的精神和物质利益受保护的权利”。
结合对文化权利的归纳以及对UPR有关资料的考量,本书将文化权利的基本内涵概括为受教育权和狭义上的文化权。
(一)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的本质历来就有不同的观点,形成了受教育权本质的四种理论:公民权说或政治权说;经济、社会或文化权利说;发展权说;学习权说四种观点。这些观点从不同的角度体现了对受教育权保护的不同侧重点,然而“受教育权的本质不能简单地归于上述某一类权利,应是上述四类权利的复合体,它包容上述四种权利,并因此成为多维的或多元的权利载体”[18]。本书将受教育权划归文化权利的范围并不影响对其属性的讨论。
受教育权的国际标准散见于《世界人权宣言》《反对教育歧视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世界全民教育宣言》及其他有关促进和保护受教育权的国际文件,根据这些文件,当代世界各国的教育大致分为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基本教育,并相应形成了初等教育权、中等教育权、高等教育权和基本教育权。经社文委员会第13号一般性意见认为,缔约国的各级教育应当具有下列特征:可提供性、可获取性、可接受性、可调适性。可提供性是指缔约国能够设置足够多的教育机构和方案;可获得性是指人人都有权利获得这些教育机构和方案,所有人应当不受歧视,这些教育机构和方案必须有可靠的安全环境,教育费用必须人人负担得起;可接受性是指教育的形式和内容必须得到学生的接受;可调适性是指教育应当灵活可变,能够针对变动中的社会和社会需求进行调适。这些特性体现在不同阶段的表现:基本教育应当是免费的;初等教育应满足免费和义务性的标准;中等教育的国际标准主要有普遍设立、对所有人开放、逐渐免费;高等教育应当对一切人开放并逐步免费。[19]除此之外,还应该尊重父母或者监护人对儿童教育的选择权。
(二)文化权
根据《经社文公约》第15条可以将文化权概括为文化生活参与权、文化受益权和文化利益的受保护权、科研以及创造性活动的自由权。经社文权利委员会第21号一般性意见认为文化生活参与权应满足可提供性、可获得性、可接受性、适应性和适宜性五项必要条件。可提供性是指存在文化产品和服务,向所有人开放,供享受和利用;可获得性包括城乡地区的居民在不受歧视的情况下,人人在物质环境和财力范围内,个人和社群都有切实和具体的机会充分享受文化;可接受性要求缔约国为落实文化权利所通过的法律、政策、战略、方案和措施应以所涉个人和社区可接受的方式制定和实施;适应性是指缔约国在任何文化领域所采取的战略、政策、方案和措施的灵活性和相关性,必须尊重个人和社群的文化多样性;适宜性是指一种具体人权的实现应贴切和适合特定的文化模式或情况,即,要尊重个人和社区——包括少数群体和土著人民——的文化和文化权利。文化受益权即人人享有分享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文化事业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包括参加各种文化娱乐活动,使用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设施,欣赏文化展览,享受、继承和发展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利益的受保护权也就是人们基于任何科学、文艺创作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有受保护的权利。除此之外,国家还有义务尊重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自由的义务。
第二节 中国接受审议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内涵及标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保护领域的核心人权公约,得到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认同,中国已经签署但尚未批准该公约,故中国无履行该公约规定的义务,然而由于《世界人权宣言》属于宣言性质,对各项权利的规定不甚具体,所以本书在对中国接受审议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标准进行考察时,也会参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一 中国接受审议的公民权利内涵及标准
作为第一代人权中的公民权,它主要是受17、18世纪的个人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侧重于保障个人自由,其重要意义正如《世界人权宣言》中所述,[20]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的理想。
公民权与政治权往往像一对孪生子被人们提及。二者之间有着模糊的界限,无法断然区分开。但仔细体会两项权利之本义,公民权侧重对人本身存在的利益的保障,而政治权更侧重于对人内心诉求表达的保障。在国际人权体系中,公民权是由生命权、人身自由与安全权、禁止酷刑与公正司法权四项权利构成的。
公民权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很多国际人权核心公约中对公民权的保障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其第6条至第11条以及第14条对公民权的四项权利作出了规定。《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分别对禁止酷刑以及人身自由权的保障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不仅如此,这些核心公约中还规定了相应的机制来监督各国政府履行公约义务的情况,例如禁止酷刑委员会等。
(一)生命权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生命权是自然人的一项根本的人格权,它在维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同时,也成为自然人享有其他人格权的前提和基础。正如康德所说,人的生命“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因为世界上“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可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21]
国际社会和各国作出了相关规定来保障个人生命安全。《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作为直接对公民权加以保障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在第6条第1款作出如下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随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该公约进一步强调了生命权的固有性,强调其不得被任意剥夺的属性。
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实践是将生命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如美国宪法规定:“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我国亦如此。我国《民法通则》《刑法》等法律都对保障公民生命权作出了具体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我国《刑法》明确将故意杀人等剥夺他人生命或过失致人死亡以及爆炸、重大责任事故等侵犯他人生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且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
(二)人身自由与安全权
自由和平等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应享有的最基础的权利,就像日本著名法学家三浦隆所说:“如果说起一般的基本人权,那么自由、平等可以说是纲领性口号。自由、平等是人类为了像人那样生活的原动力。”[22]而人身自由更是自由概念的基本内容,因此,对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障确有必要。人身自由权是指任何人都不受任何外来非法限制及非法威胁的权利。在国际人权体系中,相关条约都对人身自由权的保障进行了详尽系统的规定。如《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1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
(三)禁止酷刑
在人类历史上,酷刑曾长期作为各国司法制度中合法的手段。在古埃及、古罗马仅死刑就有木桩刑、裂解刑、炮烙刑等多种。在古代中国,残酷的刑罚更是统治者维护统治秩序的常规手段,如作为“五刑”之首的死刑,仅执行方法就有烹、车裂、腰斩、凌迟、枭首等多种残忍的形式。[23]近代以后人类才开始了在法律层面上废除酷刑的漫长进程。
酷刑是国家严厉禁止的一种国际犯罪行为。禁止酷刑,已经成为公认的强行法规则,其重要性在很多国际人权条约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简称《宣言》)第5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加以酷刑,或被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对《宣言》中的规定进一步深化,该条规定,“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加医药或科学实验”。1984年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对禁止酷刑进行了更为全面的规定,我国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该公约,同时声明对公约第20条和第30条第1款予以保留,该公约于1988年11月3日对我国生效。鉴此,我国应承担禁止酷刑的国际义务。
(四)公正司法权
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平的审判则把水源败坏了。”[24]由此可见,公正司法是一个国家实现社会公正的最重要的一个环节。
各国纷纷将公正司法设定为一项国家司法准则。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很多国际人权条约也对公正司法权作出了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对司法公正与独立的内容作出七条阐释:第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人人有权获得一个公共法庭的公正、公开的审判,基于特定的原因可以不公开,除涉及少年利益或者儿童监护权外的刑事判决应当公开宣判;第二,应做无罪推定;第三,刑事指控应享受的最低限度包括:迅速告知对其提供指控的性质和原则、充分准备辩护并与律师联系、受审时间不得无故拖延、为自己辩护及接受法律援助辩护、有权询问对其不利的证人并使得对其有利和对其不利的证人在同等条件下作证、获得翻译的权利、不得自证其罪审理;第四,对少年的案件,应考虑其年龄和帮助其重新做人的需要;第五,被判有罪者应有权上诉;第六,受到错误判决应有权得到赔偿;第七,定罪或宣告无罪者后,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对第14条的内容逐项进行了解释,为成员国适用条约提供指导。
公正与公开相互联系、不可分离。我国通过建立公开审判制度、辩护制度、回避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等一系列制度来保障法院司法公正。司法的公正性自然离不开审判公开这一原则。因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一律公开进行,公民可以旁听。另外,为确保审判公正、客观,法律还规定,案件当事人如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而且,法院审理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案件或经当事人依法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二 中国接受审议的政治权利内涵及标准
人是“政治动物”,政治权可以理解为公民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以及在政治上表达个人见解和意见的权利。[25]
我国宪法并未对政治权利范畴作出明确界定。当前学界对“政治权利”概念的解读存在狭义说、广义说、最广义说。狭义说主张“政治权利”只限于《宪法》第34条所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广义说主张除选举权利外,还包括表达自由和监督权。最广义的主张更加泛化,将平等权、精神自由、人身自由也纳入其外延。根据我国保护政治权利的实践状况,《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将政治权利范围划分为宗教自由、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在外国宪法学中对“政治权利”有较为明确的概述,即认为政治权利是人们参与政治活动的一切权利和自由的总称,与我国学界最广义说较为一致。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认为,政治权是人类的“天赋人权”,当时是作为政治上的反抗权提出来的。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是二战后世界人权的新思潮,其中政治权利作为人民的政治人权不断被强调。在联合国普遍定期审议中,各国对政治权利标准的考虑大多会参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关条款的规定,如第18条“人人有权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第19条“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第21条“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第25条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描述。
通过比较研究,中国在接受联合国普遍定期审议时,可以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权、监督权四个方面来呈现中国对政治权利的保护,这既与国际标准吻合度高,同时又能够完整陈述我国保护政治权利的现实状况。
(一)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政治权利,是现代国家法治和民主的重要体现。狭义的选举权指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选举国家机关代表和某些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狭义的被选举权指公民依法享有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机关公职人权的权利。而广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概念应当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选举中公民所获得的平等选举与被选举权利。[26]它们的享有和行使,成为国家民主化的重要标尺,实践中一般通过选举制度来实现权利的运行。《世界人权宣言》第21条规定了选举权:“(一)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二)人人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三)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权力的基础;这一意志应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选举予以表现,而选举应依据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权,并以不记名投票或相当的自由投票程序进行。”从这里看出,公民的选举权应当是自由的、普遍的、平等的,选举方式只有采用不记名投票或者相应的自由投票程序才能保证真正实现选举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选举权规定了只有采用不记名投票的方式,才能真正保证选举人意志自由表达,与《世界人权宣言》相比条件更加严格。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的第25号一般性意见对选举权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二)宗教信仰自由
《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和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信仰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则具体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行事方式和具体要求。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的第22号一般性意见着重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一些条款发表了意见,包括:思想、良心与宗教和信仰自由应同样受到保护,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克减;应不加歧视地保护宗教和信仰自由;表明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方式可以是多样的,可以是“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的;选择宗教或信仰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公立学校对学童在宗教、信仰方面的教育应当客观中立;任何鼓吹战争、仇恨的都应当被禁止;表明宗教或信仰情况的自由仅受到法律及其他必需的限制,不得任意克减;对某一宗教主流地位的确认不能歧视其他宗教或者不信宗教的人;官方意识形态不得损害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自由。在中国,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一项长期的基本政策,内容包括: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自由,有信这种宗教或信那种宗教的自由,有过去不信现在信或过去信现在不信的自由;实行政教分离;保护一切正常宗教活动;中国宗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实行独立自主。[27]
(三)言论自由权
言论是人类交流和传递信息的重要工具,密尔在《论自由》中就言论自由对人类精神福祉的必要性作出了精辟的概述,他指出:“迫使一个意见不能发表的特殊罪恶乃在它是对整个人类的掠夺。”[28]言论自由又称“表达自由”,其核心内涵指“所见”“所闻”“所思”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表现于外的自由,这是从广义来讨论的。[29]出版、游行、集会、结社自由被视为言论自由的自然延伸。但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言论自由也有相应的限度。这种法律上的限度说明言论者可以自由地表达言论而不必担心法律强制惩罚的界限。这促使言论自由的保障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言论自由是社会选择或公共选择得以开展的先决条件,它具有逻辑的先在性,因而具有优越地位。[30]另一种观点认为,当言论自由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这是言论自由相对保护观。后一种观点在我国法学界处于主流地位,同时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3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规定: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对这些自由的限制应当是出于对他人权利保护或者是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的需要,并且由法律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号一般性意见将言论自由划分为见解自由及言论自由,并且该意见对于见解自由、言论自由、言论自由与媒体、获取信息的权利、言论自由与政治权利以及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进行了详细解释,可作为普遍定期审议下的人权标准的参考。
(四)监督权
近代以来,公民监督权的概念逐步走入人们的视野。“在人民成为国家主人公的时代,承认人民的请愿权在理论上是自相矛盾的,而‘监督权’这一用语则可超越传统请愿权的悲情意义,体现出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理想。”[32]在我国,公民监督权并非从来就有,但随着中国民主化的发展,公民监督权将一项本身具有浓厚民主政治色彩的权利转化成了一项公民的基本人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监督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监督的权利。[33]作为一个综合和丰富的基础权利体系,公民监督权具体包括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取得国家赔偿权六项内容。[34]
第三节 中国接受审议的特殊群体的权利内涵及标准
人权之魅力就在于它保护少数,力图保障每一个人不被社会所遗弃,现实中往往会有一部分人处于弱势或者被忽视的地位,若这一部分人的权利不受到特别关注,那么人权保护的效果也必然是黯然失色的。从第一、二轮审议的实践来看,中国所保护的特殊群体的权利主要包括妇女权利、儿童权利、老年人权利、残疾人权利和少数民族权利。
一 妇女权利
“一切政治文明的最终标准,都基于对现实中的人的权利的判断”[35],妇女人权是保障妇女尊严、实现妇女价值、保障其在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都平等地得到承认的基本权利。自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会议首次提出妇女人权的概念,妇女群体的权利保障正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同时也被提升到了新的高度来认识。长期造就的不合理也令人们意识到妇女人权在主流人权中的重要地位,在妇女群体的不懈努力和联合国的大力推进下,妇女人权终于正式地走进人们的视野。197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妇女群体的关心和对其人权保障的承诺,为妇女的国际人权保护提供了必要且充分的法律基础[36]。1982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成立,该机构于1989年通过了保障男女同工同酬权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鼓励制定具体制度切实保障同工同酬的执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3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经社文公约》同样在第3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本公约所载一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第7条规定了妇女与男性应当同工同酬。经社文权利委员会第16号一般性意见专门对男女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的权利作出了规定。2000年,人权事务委员会针对男女权利平等问题通过了第28号一般性意见,规定女性包括女童在日常生活中各方面的平等权利。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男女同工同酬公约》专门就男女平等报酬权作出了规定。
二 儿童权利
儿童群体的权利保障在国际人权事业的蓬勃发展中得到了有力的推进。随着一系列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性法律文件的通过,国际儿童权利保护法迅速发展。《经社文公约》对儿童权分别在第10条和第12条作出规定,包括应当保护儿童赖以成长的家庭,保护儿童的经济权利以及保护儿童的健康权。经社文权利委员会通过的一般性意见对文化权、社会保障权、工作权利、水权、达到最高标准的权利、受教育权、食物权、住房权方面作了解释,提供了相应的国际标准。《儿童权利公约》则更是为儿童权利保护提供了全面的保护标准,其所规定的“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贯穿公约的始终,是该公约与其他人权公约最显著的区别。除了“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之外,该公约还确定对待儿童的不歧视原则,确保儿童的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完整以及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儿童权利委员会针对《儿童权利公约》发布了17项一般性意见,涉及儿童健康、教育、司法等各个方面。
三 老年人权利
人权是不分性别、不分年龄的,是每一个人所应享有的权利。老年人群体作为特殊群体的重要部分,其享有的受到国家和社会物质以及精神帮助的权利正是老年人群体人权利益的主要体现。老年人的年龄及其拥有的社会资源的限制使得他们沦为弱势群体。《经社文公约》没有单独规定老年人的权利,但根据人权平等的原则,该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毫无保留地适用于老年人群体。1991年联合国大会(简称联大)通过了《联合国老年人原则》,提出了独立、参与、照顾、自我充实及尊严五项原则,鼓励各国将这些原则纳入本国的保护老年人权利的方案中,《2002年马德里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确定了保护老年人的11项主题,这些都为人权普遍定期审议和中国接受审议提供了参考。
四 残疾人权利
根据1993年联大通过的第48/96号决议《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第17条,“残疾”一词泛指世界各国任何人口出现的许许多多的各种功能上的限制。人们出现的残疾既可以是生理、智力或感官上的缺陷,也可以是医学上的状况或精神疾病。此种缺陷、状况或疾病可能是长期的,也可能是过渡性质的。虽然《经社文公约》没有明确提及残疾人权利,但经社文权利委员会关于残疾人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认为,《经社文公约》的全部权利应当适用于残疾人。2006年联合国通过的《残疾人权利公约》标志着联合国残疾人人权保障模式尘埃落定。残疾人保障模式从最开始的传统通过医疗和辅助器具的“医疗模式”发展到考虑社会环境因素与个人因素相结合的“社会模式”,再转变为最新的“人权模式”,“人权模式”已经成为残疾人权利保障的最新趋势。《残疾人权利公约》将对残疾人保护的一般原则归纳为尊重固有尊严和个人自主,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选择以及个人的自立;不歧视;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尊重差异,接受残疾人是人的多样性的一部分和人类的一分子;机会均等;无障碍;男女平等;尊重残疾儿童逐渐发展的能力并尊重残疾儿童保持其身份特性的权利。《残疾人权利公约》确立了有差别的平等原则,并且认为无障碍是残疾人充分享受人权的前提。残疾人在法律上应该能够跟非残疾人一样享受同等的权利,不能因为残疾而使这些权利有所减损,所以必须提供一定的辅助来协助残疾人与其他人一样享受权利,同时也要创造社会环境,消除残疾人享受这些权利的社会障碍。这就要求在建设无障碍的物质环境时能够采用“通用设计”,采取“特殊辅助”并为残疾人提供“合理便利”。
五 少数民族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规定,在那些存在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角度看,少数人除了享有多数人所具有的权利外,其使用本集团特定文化、宗教以及语言方面的自由应不受干涉。《经社文公约》第2条确定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普遍性,言下之意是该公约同样适用于对少数人的权利保护,经社文权利委员会第20号一般性意见也将对少数人的歧视列为禁止性行为。在中国,由于并不存在种族、宗教等其他形式的少数人,国际法上“少数人”在中国可以被限定为少数民族,关于“少数人”的国际标准适用于国内法意义上的“少数民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