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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人身赔偿类——维权的人道主义(1)

人最宝贵的是生命,所以,当我们的人身权益受到伤害的时候,就应该拿起法律的武器加以扞卫。

人身伤害赔偿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其中最常见的包括索赔费用,赔偿责任人的确认等,理清这些法律关系,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1.撞上宾馆的玻璃门受伤,赔门还是赔人?

关键词

赔偿权利人/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一日,万某到一家星级宾馆办事。为了取得较好的采光效果,该宾馆用无色透明的玻璃装潢前厅,并把大门镶嵌于其中,不知情的人,还以为没有装大门。由于进门时大门被拉开,万某因公务在身,急匆匆地随人流进入,并没有察觉到这种特殊设计。办完事后,万某向外走,迎面的阳光令人眩目,“呯”的一声响,万某一头撞到了玻璃门上,顿时血流不止,而门也因为受剧烈撞击碎裂,满地都是玻璃碴。万某到医院治疗,头部缝了四针,花去医药费320元。于是,万某要求宾馆赔偿医药费。该宾馆认为万某自己撞上门,才造成损伤,与宾馆没有丝毫关系,拒绝赔偿,并认为由于万某的过失,导致宾馆价值600元的玻璃门损坏,要求万某赔偿。那么,究竟是该万某赔偿宾馆损失,还是宾馆应当赔偿万某的损失?

律师支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因此,宾馆必须赔偿万某的医疗费,甚至还有误工费等。

从本次事件中,我们不难看出万某头部被撞破与宾馆大门的设计不适当有直接关系,且宾馆没有尽到必要的提醒注意义务。再则,阳光的照射使万某辨不清物体。这些客观原因与宾馆的过错,最终使得万某误撞大门,因此,该宾馆必须对万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万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可以适当减轻宾馆的赔偿责任。

2.帮忙摔成截瘫,明确归责定责任

关键词

公平原则/损害程度/经济状况

基本案情

李成兵与李强(均系化名)本来是相交多年的好邻居,去年3月2日,李强家准备翻修新房,李成兵前去帮忙。谁知,在施工过程中,李成兵不慎从房顶上摔了下来,造成大腿骨永久性损伤,需要高位截瘫。

最初,李强也帮着跑前跑后的打理,且为李成兵支付了33100元的治疗费。由于李成兵伤情严重,需进一步治疗,李强认为这样下去也不是办法,希望支付一笔费用做个了断。但李成兵家不同意,两家由此发生纷争。此后经多方调解未果。最后,两家走上法庭,李成兵要求李强赔偿他近30万元的损失。

李强不同意,认为李成兵受伤有其本人不小心的原因,且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自己的责任应该减轻。同时,对赔偿数额表示不能接受。

法官析案

承办此案的法官认为,首先要明晰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法律称为归责原则,即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结合本案,运用“公平原则”恰如其分。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至于赔偿的数额多少,应根据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承受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

3.老虎发威伤人,管理员、家长都担责

关键词

老虎所有人、饲养人或管理人主要责任/动物园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25日,多家报纸、媒体分别刊登、转载了一则令人痛心的新闻,一名6岁女童与老虎合影时被咬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据了解,2月22日下午,6岁女孩欣欣随家人到圆通山动物园游玩,并观看动物表演。14时30分表演结束后,组织者开始安排老虎与游客合影,并要求游客在铁栅栏外排队等候,按顺序进入铁栅栏内照相。

当时,欣欣和她的两个堂姐排在第三位,她们进去后,3人一排地站在老虎屁股后面,等待她叔叔照相。谁知相机的闪光灯一闪,老虎突然将爪子按在欣欣的头上,随后张开血盆大口,把欣欣的脑袋咬在口中。她母亲见此情景,立刻伸手去营救,被老虎咬伤左手。

5名训兽员见状,拿着木棍、板凳不停地向老虎砸去,直到板凳都砸烂了,老虎才松开嘴巴。此时,小欣欣的小脑袋被老虎咬在嘴里整整一分钟。等老虎松开口后,欣欣已生命垂危。120救护车赶紧将母女二人送往医院。一个小时后,欣欣经抢救无效身亡。

事发后,昆明动物园表演场地被封锁,表演队也暂停了所有表演节目。咬死欣欣的老虎身长两米多,已被关进了一间矮小的笼子里面,爪子上还沾着一些皮肤与血迹。动物园一位工作人员说,咬人老虎以后可能不再出来表演。事故发生后,游人与老虎合影的收费项目同时停止。小欣欣的父母已与昆明动物园商量决定,协商解决赔偿问题。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曹恩奇律师认为本案的被害人小欣欣被老虎咬伤致死,应该适用上述第一种情况,即动物园的老虎所有人、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负主要责任。

因为,正是他们对自己饲养的老虎管理不善,过高地估计了他们的老虎的温顺程度,对老虎伤人的情况预防不力,所以应承担绝大部分的法律责任。当然,小欣欣的家长作为她的监护人,没有考虑到生人与凶猛的老虎照相会有危险的情况,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动物园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既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伤害小欣欣的老虎所属的表演队只是昆明动物园的合作单位,老虎在与受害人小欣欣照相时,“表演队”的人(即饲养人或管理人)一是在主观上没有让老虎伤害人的故意;二是在行动上没有让老虎伤害人的动作;三是动物园的责任人更没有怂恿老虎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即合作单位的表演队)让老虎伤人,所以说他们双方、特别是动物园方应该是无任何过错责任的,但是,因为对这种情况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即《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无过错也要依法负法律责任,所以,动物园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适用提示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它的构成要件是: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2、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

3、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不必过错。是指责任的承担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在认定责任时无需受害人对行为人具有过错提供证据,行为人也无需对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即使提供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也应承担责任。

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所导致的场合,所以,在无过错责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这是适用该责任的前提,如果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就属于过错责任。

4.6岁男孩自己摔伤,责任需视情况而定

关键词

非公共场所/采取安全措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基本案情

贾某在自家的后院挖了一个菜窖,准备储存一些蔬菜过冬。由于蔬菜没来得及放入,所以菜窖一直没封口。

这天,邻居汪某家6岁的儿子小明找贾某7岁的儿子玩耍。两个小伙伴在后院嬉戏打闹,丝毫没有注意到这个菜窖。后来,小明不小心跌入菜窖,造成左胳膊骨折,花去医疗费700元。汪某向贾某追讨医疗费,但贾某认为小明的摔伤是自己不小心所致,与自己无关,拒绝赔偿。而汪某则认为贾某挖菜窖未封口,又无安全措施,存在安全隐患,与儿子的摔伤有直接关系。两人意见未达成统一,遂对簿公堂。

律师说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贾某是在自家封闭的后院墙内挖菜窖,其施工地点既非公共场所,又非道旁、通道之上,因此,贾某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

小明是6岁的幼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无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无所谓法律上的过错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贾某和小明都没有过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民事责任。

5.六旬老汉受损害,误工费照赔

关键词

误工费/实际遭受的损失/年龄

基本案情

刘老汉现年65岁,是村委管理小组的成员。2005年3月21日中午,村民李某与陈某发生口角,准备动手,恰好被经过的刘老汉碰见。刘老汉前去劝阻,在纠缠中刘老汉跌倒在田坎上受伤。当天,刘老汉被送往当地卫生院,诊断为右踝骨骨折,头颅硬膜外血肿,需要住院40天接受治疗。出院后,刘老汉不能正常做工,且由于经常头痛陆续就医多次,共花费医疗费10785.9元,及其它费用200元。

2005年12月23日,刘老汉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某、陈某二被告赔偿自己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15832.5元。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已年过60周岁,不应该算误工费。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误工费的赔偿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误工费赔偿制度,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设计的,并不以年龄进行限制。

我们应当看到,广大农村的多数农民还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多数五六十岁的老人还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而且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改善,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与丧失,必然大大迟延。片面地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我国的国情也不相符。

6.吃婚宴噎死客人,酒店和新人都要担责

关键词

酒店/新郎/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05年6月11日中午,50岁的尹某到滨江路一家酒店参加同事唐某的婚宴。尹某因不胜酒力,婚宴完后就在酒店二楼大厅的沙发上昏睡。晚11时18分许,酒店保安发现尹某还未醒来,于是拨打120报警,医生赶到后证实尹某已经死亡。

经法医鉴定,尹某的死亡原因是因为呕吐物堵在喉咙处,导致窒息。后来,尹某家人向唐某夫妇和酒店索赔,但没有达成一致。于是,尹某家人把唐某夫妇、酒店一起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21991元。

律师说法

客人用过餐后在酒店长时间昏睡,酒店服务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帮助客人醒酒,或者联系家人。但是这家酒店没有这样做,所以,酒店应为自己的过错和疏忽承担责任。同时,婚宴是一种社会活动,主办者新郎新娘应当为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7.儿童放学途中遇车祸身亡,家长、学校都有责

关键词

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履行义务

基本案情

2006年6月的一天,许某7岁的女儿在步行回家的时候,不幸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许某是在浙江打工的外地人,由于没有时间接送女儿,才把她送到这家有“专车接送”等优惠条件的学校就读。但许某事后了解到,发生车祸的当天,学校并没有将女儿用校车送到原先约定的地点,这才导致意外的发生,因此许某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余元。

但学校认为,孩子遭遇车祸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她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这与学校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此外,学校只有在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在校遭受人身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学校不负有赔偿责任。学校的说法有法律依据吗?

法官析案

审理本起案件的法院认为,在这个案件中,许某与学校之间存在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保护和管理的义务。许某的女儿是一名只有7岁的儿童,其认知和自我保护意识较弱,学校放任孩子沿着交通繁忙的公路步行回家,从而使她处于危险境地。学校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与孩子因发生事故而死亡的结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另一方面,许某没有对女儿尽到充分的教育和监护义务,也负有相应的责任,因此法院最后判令学校和许某各承担部分责任。

8.顾客饭店内摔倒,责任由饭店担

关键词

警示标志/危险

基本案情

某日早上,现年70岁的陈老太独自一人到一家过桥米线店吃早饭。该店为招揽顾客,故意把大厅的主通道设计为拱形桥面,桥面上有一条条防滑坑槽,两旁木栏杆约30厘米高,陈老太在通过该桥时摔倒,由于当时觉得伤情可能并不严重,陈老太在通知了家人并和家人在米线店消费了63元后才结账离开,前往医院检查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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