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我们面对的问题状况是:权力裹挟司法导致舆论容易沸腾,权力绑架舆论导致司法难以独立;在社会正义与司法正义的激烈碰撞中,司法不断丧失权威,舆论逐步成为规范。而舆论又是最容易被猜疑、偏执、欺瞒、恐惧以及仇恨所支配、所毒化的,非但不能促成和谐,反倒可能加剧冲突,增强社会的不确定性。这构成舆论审判的陷阱。从药家鑫案到李昌奎案等等,上述中国式司法的陷阱已经渐次裸露出来了。
在现代社会,审判机关被形容为理性殿堂,而贯穿于舆论的往往是非理性思维。以理性的方式应对非理性的事态当然非常困难,而以非理性的方式解决理性的问题结果将更加糟糕。不得不承认,在突发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很难片面强调理性处理,需要根据形势和直觉采取果断举措化解危机。但理性方式还是应该成为审理大量的、日常性的案件的基本姿态,也只有坚持这样做才能防止矛盾激化、才能防止普通的个人纠纷演变成大规模的社会冲突。
因此,我们虽然应心悦诚服地接受司法参与以及对审判的舆论监督,但审判机关与社会在话语空间上的连贯性还是应主要以限制权力的程序制度为纽带,特别是通过律师作为知情人的批评理性以及作为中介的沟通作用来吸纳舆论、缩小司法正义与社会正义之间的距离,促进解纷方式的理性化。否则,中国司法改革就不可能跳出舆论审判的陷阱。
“网络实名”利害辨
任何事物都可以在不同层面一分为二,有利有弊。互联网也不例外。
数字信息技术的确大幅度地扩大了言论的自由度,但同时也或多或少减轻了言论的责任感。因此,互联网既有利于人与人之间互相理解的沟通,也提供了侵害他人隐私和名誉权的机会,甚至还在一定条件下构成犯罪行为的温床,从而造成人与人之间互相戒备的沟壑。
另一方面,互联网的技术手段还可以加强监督的功能,形成“视线的陷阱”,使得社会控制的效率空前提高。正是自由、责任以及规制犬牙交错的复杂关系,诱发了围绕“网络实名制”的激烈争论。
在日本和韩国,导入网络实名制的提案之所以赢得大多数公民的支持,原因在于表达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已经确立,而对表达自由的滥用行径开始蔓延,酿成“过犹不及”的氛围。其中“电脑空间欺负人”(Cyber-bullying)现象尤其令人厌恶,却无法杜绝。
事实上,一旦某个心理阴暗的小人匿名在BBS上针对特定的公民(特别是明星、名人)进行造谣诽谤,一群不明真相、喜欢起哄的网民再发出恶意跟帖,就会形成不断增殖的语言暴力。而被害人在匿名者毫无根据的中伤大合唱中有口难辩,既无从采取起诉等手段来澄清真相、追究责任、维护自己的名誉权,又不可能在网络世界清除所有侮辱性文字的流毒,只好忍气吞声听凭权利遭受悖德行为的蹂躏。这样的事态继续演化下去,结局十分可怕。这种微观层面的侵犯人权现象在韩国已经导致好几个演艺界人士自杀,成为该国2007年通过网络实名制法案的直接契机。
中国也存在同样的问题,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近年来,“泼墨门”事件层出不穷,好像“谣言止于智者”或者“清者自清、浊者自浊”的逻辑并不总是很灵。加上长期形成的政治运动和权力斗争的传统,在一些地方和群体里助长了密告、打小报告的陋习,更使得网络上的语言暴力平添许多杀伤效果。数字信息技术似乎把整人伎俩与虚拟民意更进一步结合起来了,描绘出另类“互联网政治”的风景线,蔚为大观。
在这个意义上,引进网络实名制是言之成理、持之有据的。否则,网吧以及空港、酒店的自由上网终端就有可能“公共厕所”化,甚至成为戴震早就留意到的那种“以理杀人”的作案工具。
在这里,需要特别强调一点,即我们应该严格区别私人攻击与公共监督这两种完全不同的范畴,不能对网络里的大鸣大放(包括过激化的批评)一概持否定或压抑的态度,也不能把严格的真实性作为那些涉及公共事务的言论发表的前提条件。尤其是在制度化的主流媒体尚未充分开放言路的情况下,对网络舆论不能不放松一些,以免出现龚自珍所谓“万马齐喑究可哀”的局面。
令人遗憾的是,最近有关部门在介绍中国探索网络实名制的动向时,似乎侧重点落在取消新闻跟帖“匿名发言”功能上,显示出加强对公共舆论进行控制的意图。虽然匿名者对政府进行造谣诽谤的行径同样不能容许,但两害相权取其轻,在公共事务中还是应该将表达自由原则放在价值序列的优先位置。如果导入网络实名制的目的不是保障微观人权,而是通过网络的限制本人认证制度来加强政府的无限制权力,怎样能得到多数网民的支持呢?
仅从表达自由的角度来看,互联网的确是因匿名而活泼的。互联网里纵横交错的言路,促进了信息的流通,形成了不同意见就说服力进行竞争的格局。BBS上的涂鸦和跟帖,在客观上导致了规范文本的作者与读者之间的角色互换,迫使政府在进行决策时更加注意匿名化的普遍听众(universal audience)的反应。
在中国,哈贝马斯所设想的那种市民社会的公共领域,主要呈现于虚拟空间。如果推行网络实名制,会不会破坏已经成形的“意见市场”,带来思想的沉寂和单调化?这个问题值得反复斟酌。
为了防止上述弊端,在导入网络实名制之前,首先应该通过一些具体的制度安排落实宪法规定的表达自由,使之不至于名存实亡,确保以实名发表言论的自由能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不容许版主任意删帖和屏蔽,还要确保互联网之外的公众媒体也能开放言路,鼓励实名建言的公益精神。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推行网络实名制才不会招致“防民之口胜于防川”的非议,才不会在电脑空间里造成鸦雀无声的单调乏味。
在这些问题未解决之前,与其勉强建立网络实名制,毋宁先推行“网络实名优待制”,通过因势利导、循名求实而逐步改善话语空间,以避免仓促行事带来“名至实不归”的后果。
怎样推行交通的法治
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说,交通秩序就是社会推行法治状况的缩影。
机动车辆是否礼让处于弱势的行人、红绿信号灯是否产生充分的约束效应、警察如何处理道路阻滞和事故、地方政府如何收取通行费等各种现象,既反映了权力结构的基本特征,也被看作衡量公民守法意识的显著指标。因此,有序化机制创新的探讨,不妨从城市交通起步。
最近,各地接二连三发生恶性交通事故,把对肇事者惩罚的轻重推到公众舆论的聚光灯下,也再一次把中国交通规则的合理性和执行实效的问题提上了立法、司法以及行政的议事日程。面对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剧增的现实,许多人强调的对策是加重对驾驶者的制裁力度,以严刑峻罚来整治把汽车变成凶器的乱象。通过传统的司法群众路线和时尚的司法舆论监督,这种“民意”已经开始在审判机构长驱直入。
例如,2009年7月20日做出的杭州“5·7”飙车致人死亡案一审判决,依照《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和被告态度等具体情节,对被告胡斌课以三年有期徒刑。这样持之有据的结论,不仅遭到被害人亲属的抗议,而且激起了民间一片嘘声。网络舆论显然倾向于加重惩处。三天后,成都市中级法院援引《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第115条审理交通事故诉讼,判处因无证、酗酒开车而造成四死一伤严重后果的被告孙伟铭极刑,赢得了一般观众的喝彩。
按照现行规定,交通肇事罪一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非常恶劣的可判三年到七年,因逃逸而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才处以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从立法学的角度来看,这样的制裁力度轻于《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确实有失公平。虽然可以推测这两个条款的差异,来自对主观恶意程度的考量,以交通肇事的过失性和盗窃的故意性为前提条件,但是,就危害社会的后果而言,我们认为,对驾驶过失致人死伤罪的量刑幅度,还是不应该比盗窃罪的惩处显得从轻发落。
在这个意义上也不妨承认,要求对恶性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加重法定刑的主张是不无道理的。正是基于同样的考虑,中国台湾、香港地区的有关立法,另行设置了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以便对因无证或酒后驾驶或飙车等引起的恶性案件提高制裁的力度。当然,究竟要不要对这类特大交通事故的作案者处以无期徒刑或死刑,取决于刑事政策的权衡,依然还有商榷的余地。问题是中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过失驾驶”与“危险驾驶”区别规定,目前的交通肇事罪主要以驾驶的过失为基础,显然存在着畸轻的流弊。
正是以《刑法》规范的欠缺为背景,成都和南京等地的法院试图援引《刑法》第115条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借助对“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的含义的解释,为审理特大交通事故案件找到现行实证法上的根据,以此避免罪罚不相当的结局。按照这个条文的罚则,被告可以被课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而对过失犯的制裁较轻,与第113条的量刑尺度基本上是吻合的。因此,在修改《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对通过解释技术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条款的做法不妨加以肯定。
尽管如此,还是不得不指出:加重刑罚只是治标的举措,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中国城市交通状况恶化、特大事故频繁发生的局面。目前在驾驶者与行人之间存在的高度紧张的关系,只有通过合理的机制设计才能得到调整和重组。
如果在一个繁忙的十字路口观察几分钟,或在市区的环线或高架上驱车转一圈,你就会发现:四处任意穿行的匆忙过客、带头无视规则的公交车和出租车、高速小转弯的轿车、不受信号灯支配的摩托、电瓶车、自行车以及三轮车等构成了环生的险象,交通事故死亡的阴影无所不在。这让人联想起老子的名言——“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由此亦可见,试图以死刑防止恶性交通事故的效果未必就彰明较著。
在所有的法律现象中,交通规则是最不受利害关系和意识形态左右的客观标准,是政府提供的最有利于全体人民的公共物品,本来是最应该,也最有可能得到严格遵循的。按照统一的交通规则行走的益处显而易见:减少碰撞和冲突,增强安全感,以一定速度驾驶和降低刹车、改道的频度可以节能降耗等。但在中国,遵守交通规则显得犯傻,而违反行为似乎反倒成为常态了。例如,礼让行人的驾驶者会不断遭到尾随汽车的鸣笛抗议,或被强行超车。再比如,拐弯妨碍直行车流的驾驶者显得那么理直气壮而又人多势众,并且他们之间也不愿意依序横行,结果往往形成干扰合法驾驶的三层防线,蔚为大观。
当城市交通呈现出“布朗运动”的特征时,规则的系统实际上已经分崩离析,一切都是随机的、不确定的。既然系统的作用基本上消失了,分子化的个体就必须强化各自的应变功能。这或许构成国人越来越“聪明”的原因,但一直妨碍着我们建构起必要的、合理的社会系统,也妨碍了系统信任的酿成和强化,从而妨碍了各种风险的削减或预防。在这样形势比人强的客观条件下,仅靠严刑峻罚能奏效吗?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面对恶性交通事故日益增多的现状,在修改《刑法》以加大制裁力度的同时,还应该重新考虑整顿交通的机制设计。实际上,如果制定规则禁止汽车红灯小拐弯,或者在允许行人横越马路的绿色信号与允许汽车拐弯的绿色箭头之间设置适当的时间差,或者规定双轮车也必须与四轮车同样服从交通信号灯的指示,就有可能大幅度减少目前城市交通的乱象。如果在驾驶技能培训和资格认定阶段嵌入纪律化动机,并通过“斯堪的纳维亚式执法”[1]增进交通安全意识,就有可能逐步确立良好的行为模式。
总而言之,在处理过失驾驶或危险驾驶案件时,“处以死刑算不了什么,机制决定一切”应该成为交通法治的口号。
[1] 北欧的一种执法模式,针对公共性违法问题,采取集中的大规模执法整治,且处罚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编者注律师收费:政府管制还是行业自律?
美国盛产律师,难免也出产许多关于律师的笑话——多半是针砭辩护人强词夺理以及向客户巧取豪夺服务报酬的劣迹。例如在纽约州,流行这样的讽喻小品:一名律师去世后,腾云驾雾来到天堂门前。报到处的职员问了他的姓名后,又问阳间寿命,回答是花甲六十。职员脸色一变,喝道:“撒谎!根据这个姓名下历年活动的时间记录,您活了101岁。说假话,要被罚,你必须立即下地狱去!”这里嘲弄的是在律师楼最常见的计时收费制下,有太多的虚报和重复计算。
中国的传统司法制度没有为律师预留生存空间,对民间自发的有偿性代理,政府也一直采取严禁政策。这种有审判、无律师的格局,从1912年开始被打破;几经曲折,在1993年才发生真正的质变——司法部在这一年正式接受了律师事务所属于第三产业的概念,承认了法律服务的市场化。这种改革举措当然很有必要。但是,对律师乱收费的非议也随之而来,“打官司太难”、“请律师太贵”的民间怨气逐年高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