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大法官”发现,“民用航空法”第87条并未对“民用航空运输业管理规则”第29条第1项所列违法事项进行直接规定,而是透过“兜底条款”,即第7款,“其他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命令者”,将处以罚锾事项的构成要件交由“本法所发布命令者”。形成了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在限制基本权利之“构成要件”的授权。基于“大法官”对授权明确性原则的阐述,该授权应符合明确性要求。
第三,“大法官”认为,“民用航空法”第87条第7款“法律授权之依据,有欠明确”,“对应受行政罚制裁之行为,作空泛而无确定范围之授权”。由此认定“民用航空法”第87条第7款以及有着相同情况的同法第86条第7款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正如施文森所言,“释字第313号解释”的确是台湾地区历史上的一个“经典”。虽然“大法官”在“释字第313号解释”前亦曾引用法律保留原则,但并未对法律保留原则作出如此精确和完整的阐述。“释字第313号解释”成为台湾地区学者撰写公法学专着或论文中“法律保留”一节时所最经常引据的案例。
【延伸思考】
“释字第313号解释”虽被谓为经典,但并非毫无问题。许宗力认为,授权明确性原则当然有矫正授权法律“粗糙”、“流于滥用”的积极功能,但“释字第313号解释”仅仅将授权的明确的范围规定为“范围”、“内容”,而未论及“目的”明确之要求。当然,“目的”明确性的要求,已经“释字第367号解释”补充。除此以外,“释字第313号解释”尚有其他可供思考的问题:
第一,判断“明确”的标准是什么?“大法官”于推演步骤的第三步直接指出“法律授权之依据,有欠明确”,虽在其后有“对应受行政罚制裁之行为,作空泛而无确定范围之授权”,但并未提出一个具有操作性的“技术标准”。大陆学者欧爱民曾经提出法律明确性原则宪法适用的技术方案,似为补足。欧爱民提出的方案包括三个明确性公式:如果系争法律涉及的是刑事领域,那么立法者必须遵循最为严格的法律明确性原则,亦即一号明确性公式,这是一个严格审查基准;如果系争法律涉及的治安处罚领域,那么其应该遵循中度的法律明确性原则,亦即二号明确性公式,这是一个中度审查基准;如果系争法律涉及的经济处罚领域,那么其就只应遵循最为宽松的法律明确性原则即可,亦即三号明确性公式,这是一个宽松的审查基准。但是,欧爱民的技术方案与其说是判断明确与否的标准,毋宁是在不同案件中“明确”一词的审查密度,至于到底如何判断“明确”,也并无明白的说辞。是否判断“明确”,又要寄托于虚无缥缈而又无处不在的“事务本质”?值得进一步思考。
第二,授权明确性原则中的“授权”是否仅指“一次授权”。“大法官”在阐述“民用航空运输业管理规则”第29条第1项的来源时,有谓“民用航空运输业管理规则虽系依据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条授权而订定,惟其中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系“交通部”于1987年后因应需要而增订。”虽然该“增订”是否在“授权”范围之内并未成为检讨“民用航空法”第87条第(七)款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则的问题,但“大法官”在使用“虽……,惟”句式时,是否已经有着法律之“授权”仅为“一次授权”的意涵,值得探讨。
第三,“大法官”虽在“释字第313号解释”中形成授权明确性原则,以为法律保留原则之补充,但其推演过程纯为理论之推演,并无“明确”的规范依据。因为从台湾地区现行“宪法”第23条中,根本无法读出任何与“明确性”有关的内容。其实,“大法官”对授权明确性原则的形成,与其说是依据台湾地区本土的规范资源,毋宁是围绕德国基本法形成的德国公法学。但两者不同之处是:德国公法学上所谓的“授权明确性原则”毕竟能从基本法第19条第1项和第80条第1项中找到直接依据,但台湾地区“司法院”的“大法官”们却没有这样一个直接、甚至是一个间接的规范依据。因此,“大法官”们在形成“授权明确性原则”时,是否自己也违反了“授权明确性原则”,值得疑问。
本案的影响尚不止于法律保留原则论域。叶俊荣曾将该案作为管制案件的经典案例进行分析,对台湾当局在本案中的管制时代背景、管制结构、管制流程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认为应在被授权主体内形成内部分工以至“第二次制衡”。另外,在“释字第313号解释”的解释文和解释理由书中,“大法官”还有两处阐述引发了对“大法官解释”功能的拷问。其一,大法官并未宣告“民用航空法”第87条第(七)款立即失效,而是宣告定期间失效,在期间届至之日前,不经有权机关修法,违反法律保留原则的规范继续有效,这是否会抵消法律保留原则对基本权利保障之功效?其二,大法官在认定“民用航空法”第87条第(七)款违反法律保留原则时,还“顺带”指出同法第86条第(七)款亦违反法律保留原则。“大法官解释”制度属司法性质之审查制度无疑,应受司法之消极性、被动性制约,声请人并未就“民用航空法”第86条第(七)款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则提出声请,“大法官”是否可以“顺带”指出其亦违反法律保留原则?当然,该两个问题已经涉及“大法官解释”自身的功能设计,并非法律保留原则所能涵盖。
案例2彭天豪诉“入出境管理局”案
解释号:“释字第443号解释”
知识点:法律保留原则的阶层化
【案情要览】
声请人彭天豪根据台湾地区有关法律规定,具有“役男”身份。1993年4月28日,声请人向台湾地区“入出境管理局”声请入出境许可。“入出境管理局”函复声请人:依据台湾地区“役男出境处理办法”第13条之规定,声请人应补免除服兵役证明文件或主管机关之核准出境公文等以凭办理出境手续,否则依该办法第8条第1项之规定,无法同意出境。经查,台湾地区“役男出境处理办法”第8条第1项规定“应征年次内,尚未接受征兵处理者,不同意出境”。声请人提起诉愿、再诉愿以及行政诉讼,台湾地区“行政法院”维持诉愿及再诉愿结果,认为台湾地区现行“宪法”第20条明文规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至有关兵役之征召,台湾地区“兵役法施行法”第45条规定,“征兵规则”由台湾地区行政机关定之,具体到役男出境之处理,依“征兵规则”第18条规定,由“内政部”订定“役男出境处理办法”,因此,“役男出境处理办法”自有其法源依据。虽台湾地区现行“宪法”第23条规定:“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但依该规定之反面解释,为维持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自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而“役男出境处理办法”既有法源依据,已如前述……系为维持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要,自无“违宪”之可言,原告所为主张,尚无可采,由此对声请人作出不利判决。声请人遂以“役男出境处理办法”第8条第1项违反台湾地区现行“宪法”第23条之规定为名,声请“大法官解释”。
【基本知识】
法律保留原则之本意在于对基本权利之限制,仅可依据立法机关制定之法律为之,亦即从法律保留过渡至“立法机关保留”或谓立法保留。但现代公共行政之发展,以及由此引发之立法机关授权行政立法,已经使得纯粹的立法保留不再具有现实性。因此,对法律保留原则之补充成为使法律保留原则在新情势下继续发挥原初功能的基本方法。此经案例1已得详述。但是,依靠对法律保留原则的补充(主要通过授权明确性原则),仅能起到限制授权立法之作用,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依据立法机关之“明确”授权制定命令限制基本权利。在此背景下,仅靠授权明确性原则,已不足以完全发挥法律保留原则之基本权利保障功能。因此,应对某些特别重要之基本权利予以特别保护,不允许授权——即或是明确的授权——对之施以限制。
从词源上而言,法律保留原则中之“法律”,既可以指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也可以指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该分类系参照德国公法学巨匠施密特对“形式意义的宪法”和“实质意义的宪法”的分类。按施密特的观点:成文宪法被称为“形式意义的宪法”,该“形式意义的宪法”指依制宪或修宪程序所制定的宪法法规;包括成文宪法在内,凡规定政体、基本权利、公权力机关及职权等内容的规范性文件,俱可归入“实质意义的宪法”。因此,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专指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虽不以“法”或“法律”为限,但制定主体必须是立法机关,排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可能之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是指包括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在内,所有公权力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可能之地方自治团体)制定的、具有抽象性的规范性文件。
在台湾地区,依据台湾地区“中央法规标准法”第5条第1款和第6条之规定,“法律”系指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而不能以除台湾地区现行“宪法”、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之外的命令定之。除“中央法规标准法”外,台湾地区其他法律尚有“保留”之规定。如“地方制度法”第28条规定以下事项,应当由地方自治条例规定,而不得以自治规则定之,其一,法律或自治条例规定应经地方立法机关议决者;其二,创设、剥夺或限制地方自治团体居民之权利义务者;其三,关于地方地址团体及所营事业机构之组织者;其四,其他重要事项。台湾学者黄锦堂谓之为“自治条例保留原则”。至于该“自治条例保留原则”是否属于法律保留原则,黄锦堂并未作说明。但基于“地方制度法”第28条之存在,台湾地区除“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原则”外,尚包括“实质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原则”,两者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分工,两者在因分工产生的落差,并非不会发生冲突。
本案即因“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保留”与“实质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原则”相冲突所产生。从表面上看,本案仍因授权立法所涉问题产生,但该授权形成阶层性的法规范体系,其间涉及各阶层规范在“实质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原则”上的分工。因此,本案的争点是:系争之“役男出境处理办法”在“实质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原则”分工中,是否可以依授权限制基本权利。
【解释要点】
“大法官”针对本案作成“释字第443号解释”,对“实质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原则”予以肯定,并形成了阶层化的法律保留原则,并对宣告系争之“役男出境处理办法”第8条第1项定期间失效。
据解释文和解释理由书,台湾地区现行“宪法”基本权利专章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权利范围甚广,凡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均受保障。惟并非一切自由及权利均无分轩轾受毫无差别之保障:关于人民身体之自由,第8条规定即较为详尽,其中内容属于“宪法”保留之事项者,纵令立法机关,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第7条、第9条至第18条、第21条及第22条之各种自由及权利,则于符合第23条之条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种事项应以法律直接规范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规定,与所谓规范密度有关,应视规范对象、内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轻重而容许合理之差异:诸如剥夺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体自由者,必须遵守罪刑法定主义,以制定法律之方式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权利之限制者,亦应由法律加以规定,如以法律授权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时,其授权应符合具体明确之原则;若仅属与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技术性次要事项,则得由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必要之规范,虽因而对人民产生不便或轻微影响,尚非不许。又关于给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规范之密度,自较限制人民权益者宽松,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项者,应有法律或法律授权之命令为依据之必要,乃属当然。“大法官”认为,“兵役法施行法”第45条仅授权行政机关订定“征兵规则”,对性质上属于限制人民基本权利之役男出境限制事项,并未设有任何具体明确授权行政机关订定之明文,更无台湾地区“行政院”得委由“内政部”订定办法之规定,因此,系争之“役男出境处理办法”限制役男出境的规定,“虽基于防范役男借故出境,逃避其应尽之服兵役义务,惟已对基本权利构成重大限制……应自本解释公布日起至迟于届满六个月时,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