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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两岸政洽关系定位的描述(3)

除了1982年宪法和《反分裂国家法》外,大陆其他一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也体现了大陆和台湾的政治关系定位。由于此一问题所涉规范性文件众多,本文仅以民事判决认可和执行制度为例说明。根据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98规定”),大陆对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作有条件的认可和执行,其中的“条件”之一是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根据“98规定”第4条,申请人在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时,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有学者认为,该条所规定的一个中国原则是“98规定”最基本的原则。由此可见,“98规定”对大陆和台湾的政治关系定位以一个中国原则为基础,对台湾地区部分公权力机关的有限承认。这种有限承认除了受到一个中国原则的限制外,还包括:其一,“98规定”只是对判决书的认可和执行,而不涉及是否承认台湾地区法院的问题;其二,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书的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而非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律”。“98规定”是大陆方面在除宪法和《反分裂国家法》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上,对两岸关系迸行定位的一个缩影。这些非政治性的规范性文件基于现实的考量,在两岸之间的事务性交流上都回避了敏感政治定位的影响,采取了比较灵活和务实的方式,为两岸顺利开展事务性交流奠定了基础。

2.台湾的描述

与大陆相比,台湾当局更加重视通过“宪法”和法律定位大陆和台湾的政治关系,“台湾法理独立”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台独”形式。根据大陆学者对“台湾法理独立”的有关分析,“台湾法理独立”皇现出多层次、多样态的结构,不仅追求显性的“台独”结果,而巨通过“修宪”、“释宪”、“修法”等方式推动隐性“台独”,一项法律、一件判决,都可能成为“台湾法理独立”的载体。因此,对台湾当局在大陆和台湾政治关系定位的法制面迸行描述,对于把握台湾当局对大陆和台湾政治关系的定位,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台湾地区现行“宪法”是台湾当局定位大陆和台湾政治关系的基本依据。台湾地区现行“宪法”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即制定于大陆的1946年“宪法”和1990年“宪政改革”后通过的“宪法增修条文”。“宪政改革”名为“修宪”,实为“制宪”,目的是将1946年“宪法”改造成为“台湾宪法”。按照“台独”分子的自白,“宪政改革”是把台湾从“事实上的独立推迸到法律上独立的阶段”。但仅就文本而言,目前台湾地区现行“宪法”具有“一中性”,这也为岛内泛蓝人士主张“宪法一中”提供了法理依据。台湾地区现行“宪法”对大陆和台湾政治关系的定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台湾地区现行“宪法”并未废除“中华民国”“国号”,亦未否定“统一”立场。1990年后,台湾当局一共发动了七次“宪政改革”,每次“宪政改革”都会废止大量1946年“宪法”的条文,但仍保留了“中华民国”“国号”、“固有疆域”等内容,并巨在“宪法增修条文”的序言中声明,“增修”“宪法”的目的是“为因应国家统一前之需要”,从而并未在法制面上否定“统一”的立场。根据2005年通过的第七个“宪法增修条文”和“公民投票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国号”需经过“公民投票程序”。依据台湾地区的政治实践,透过“修宪”方式废除“中华民国”“国号”的可能性相当小。

第二,台湾地区现行“宪法”将大陆与台湾视为两个“对等实体”,在具体规范上体现为“一国两区”。1991年5月通过的第一个“宪法增修条文”将“中华民国”分为所谓“大陆地区”和“自由地区”,以“一国两区”定位大陆和台湾的政治关系。该定位为此后六次“宪政改革”所沿用,2005年通过的第七个“宪法增修条文”(现行)仍予保留。

第三,在具体制度上,台湾地区现行“宪法”将“中华民国”的“法统”从“全中国”转移到“台湾”。根据台湾地区第七个“宪法增修条文”的有关规定,“中华民国”的“总统”和“中央”民意代表全部在“自由地区”选举产生,“中华民国”的重大事务由“自由地区”“公民投票”决定,台湾省级建置被“精简”,台湾地区少数民族的“宪法”地位得到肯定。台湾当局对1946年“宪法”的“台湾化”改造固然是为了使“宪法”同台湾地区的现状相符,但是,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抹去了“中华民国”的“大陆痕迹”,从而在台湾“重建”了“中华民国”的“法统”,甚至是虚构了“台湾”的“法统”。综合上述分析,台湾地区现行“宪法”对大陆和台湾的政治关系定位基本上持类似于“一国两府”、“一国两体”和“一国两区”的立场,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视为异于台湾当局的另一政府、将“大陆地区”视为异于“自由地区”的“中华民国”另一地区、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视为与“中华民国”“对等”的“政治实体”,而巨也不再主张“中华民国政府”对大陆的代表性,从而实现了“中华民国”“法统”向“台湾”的转移。

根据“宪法增修条文”最后一条的规定,台湾当局“立法院”制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并以该法作为台湾地区调整两岸人民关系的法律依据。“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以台湾地区现行“宪法”为依据,表面上对大陆和台湾的政治关系定位持“一国两区”的立场,但就具体内容而言,“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对大陆和台湾政治关系的定位,与“两国关系”无异。有台湾学者认为,大陆人民“可归属于有别于一般外国人之特别或特殊身份之外国人”。

台湾地区“入出国及移民法”和“国籍法”的修改,表明了台湾当局意在营造“分裂国家”的意图。1999年5月21日,台湾当局修改“入出国及移民法”,其中第3条将“国民”定义为“居住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或侨居国外之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显然,“入出国及移民法”对于“国民”的定义,将台湾地区现行“宪法”增修条文所称的“大陆地区人民”排除在“国民”的概念之外。2000年4月,台湾当局修改“国籍法”,将该法第1条中有关“中国”的表述,全部修改为“中华民国”。根据这两个法律的修正情况,台湾当局显然已经不再将“大陆地区人民”视为“中华民国国民”,也不认为“大陆地区人民”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上述两法的修正,将“中华民国”与“台湾”联系起来,隐含有“中华民国台湾化”的意涵。

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针对两岸关系作成的“大法官解释”亦是台湾当局定位大陆和台湾政治关系的重要法源。截至2008年12月止,台湾地区“司法院”共作成有关两岸关系的解释17个,其中1990年之后作成的12个,包括“法统型”、权利型和制度型三类。

12个解释中,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对大陆和台湾政治关系定位的态度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不定位。持不定位态度的解释以“释宇第328号解释”为典型代表。1993年3月,陈婉真等“立法委员”在审查“行政院”“陆委会”、“蒙藏委员会”等部会预算时,要求大法官解释中国大陆和外蒙古是否属于1946年“宪法”第4条所称的“固有疆域”。陈婉真等人在“释宪”“临时提案”中公然提出“中国大陆不属于中华民国领土”、“‘自由地区’(即台澎金马地区)即为现阶段中华民国领土主权所在”等言论,直指两岸关系底线。1993年11月,“司法院”大法官针对陈婉真等人的“释宪声请”,作成“释宇第328号解释”。大法官认为,“国家领土之范围如何确定,纯属政治问题,不受司法审查”,“固有疆域范围之界定,为重大政治问题,不应由行使司法权之释宪机关予以解释”,由此,根据“政治问题不审查理论”,大法官对该问题不予解释。凭借“政治问题不审查”理论,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们回避了对“固有疆域”的解释,也回避了对两岸关系的定位。

第二,将“台湾”与“国家”画上等号。持该类态度的解释以“释宇第261号解释”和“释宇第479号解释”为典型代表。在“释宇第261号解释”中,大法官终止了台湾当局凭借“国民大会”维持的虚幻“法统”,规定“中央”民意代表机关仅在“自由地区”选举产生,从而完成了“中华民国”“法统”的转移,分割了作为整体的“一个中国”。“释宇第479号解释”源于“中华比较法学会”更名为“台湾法学会”的争议,涉及“台湾是否意含国家名号”等问题。对此,大法官回避实质性问题,而已“结社自由”为名,支持“台湾法学会”的更名,从而为台湾当局“去中国化”运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将大陆和台湾的政治关系定位为“一国两体”、“一国两区”,除上述少量解释外,其余解释均持上述态度。但是,这一态度又有偏向“一国”和偏向“两体”或“两区”之分。前者如“释宇第329号解释”和“释宇第481号解释”,两个解释都否定了大陆与台湾是“两国”的观点,在大陆和台湾的政治关系定位上坚持“一国”立场,具有积极意义。后者如大多数权利型解释,这些解释都认为对大陆人民权利加以限制,是为“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符合“宪法”规定之“比例原则”,从而“两体”或“两区”为依据将大陆人民和台湾人民区分对待。

综上所述,台湾在法制面上对大陆和台湾政治关系的定位充满着矛盾:一方面,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台湾当局至今未在“宪法”和法律中放弃“一中”立场,至少是通过“一国两体”、“一国两区”词语等来描述大陆和台湾政治关系的现状;另一方面,台湾当局又通过各种途径,有意识地将大陆与台湾区别对待,试图将大陆和台湾的政治关系“两国化”,以实现“台湾法理独立”。但从总体上而言,台湾当局在法制面上对大陆和台湾政治关系的定位较政策面温和,尚能坚持“一个中国”原则,这就为两岸开展协商与交流提供了法律上的有利条件。

台湾地区司法机关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上的态度也渐趋模糊,逐步地走向“两国”、“两体”的定位。总结台湾地区司法机关有关两岸关系的典型案例,主要有三类:

第一,“反攻大陆”的民法意义。台湾地区在“动员戡乱”时期曾有人在租赁契约中订定“契约执行至反攻大陆时止”的文宇,对于该文宇到底是契约所附“条件”还是“期限”,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发生争议。如果理解成“条件”,则表明“反攻大陆”不一定发生,但如理解成“期限”,则表明“反攻大陆”一定发生,只不过时间远近而已。在1958年和1973年的两个判决中,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均将含有“契约执行至反攻大陆时止”文宇的契约解释为“不确定期限之租赁契约”,而不是“附条件之契约”,表明了当时台湾地区司法机关以“统一”为主流的意识形态。但在2000年和2003年,1958年和1973年的两个判决均遭废止,台湾地区司法机关的态度由此可见一斑。

第二,司法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范围。由于司法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范围,与“主权”有着密切的关联,台湾地区司法机关的司法管辖权是否及于大陆,以及台湾地区有关法律的适用范围是否及于大陆,因而成为考量台湾地区司法机关对两岸政治关系定位态度的重要指标。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7年作成的“台上宇第6403号判决”提出:“原判决于事实栏仅载上诉人‘系源丰号渔船所有人’,并未认定该渔船系‘中华民国’船舶,于理由栏载称该渔船系‘中国’船舶,究竟指大陆地区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台湾地区之‘中华民国’,尚欠明确。”台湾地区“高等法院”“88年度易宇第357号刑事判决”针对设籍于台湾地区的居民在大陆福建省福州市犯罪行为是否属台湾地区“刑法”适用范围的问题,提出:“虽然我国对大陆地区亦实称拥有主权,然而依国际情势实不容否认该地区由另一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统治,事实上并非我中华民国主权之地域,从而在大陆地区犯罪,应属在我国领域外犯罪。”

第三,大陆地区行政单位是不是“中华民国固有疆域”的问题。有些判决遵循“释宇第328号解释”的意旨,对“大陆地区”是否为“中华民国固有疆域”迸行说明。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在1999年4月9日的一份判决中提出:“惟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宪法第4条亦有明文。而大陆地区指台湾地区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土,经查本件相对人……住四川省,系中华民国固有之疆域,为公众周知之事实,”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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