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法问题研究
我国现行体育法是于1995年颁布实施的,它保障和促进了我国体育事业蓬勃的发展,但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和国民素质的提高以及体育运动对职业化体制的引进和对市场化的需求,这部体育法逐渐显现出它的不足之处。主要是带有它较强的计划经济色彩,涉及的范围较少,而且是一部行政机关进行体育管理的法律。其所管辖的内容又太多太广,很容易导致权限混乱,因而在客观上容易阻碍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随着我国体育事业已经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体育向市场经济下的社会体育以及职业化体育运动的转变,相对于体育事业迅速发展和体育改革不断深化的形势,体育法制建设仍然是一个相对薄弱的环节。尤其是在竞技体育方面。因此,我国的体育法趋待改革,以适应体育运动职业化、市场化的需要。
一、体育社会团体
目前我国体育组织体育社团的社会基础十分薄弱,大多都以单项体育协会为主,而单项体育协会具有强烈的行政垄断性。与西方国家体育组织“自下而上”的发展过程不同,我国的体育协会最初几乎全部由体育行政部门建立,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我国体育协会名义上是由从事该运动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结成的惟一全国性非营利社会团体,是一个为会员提供服务、自我管理的民间组织,但它实际上是半官方机构(与管理中心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既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协会,也是管理体育竞赛的项目管理中心,承担了许多在传统体制下由体育行政机关行使的管理职能,具有《体育法》授予的管理职能协会),是我国体育管理体制改革的产物,由于改革并不彻底,因此,不具有民间性、自治性的特征。首先,体育组织中领导人选的确定和任命权仍然掌握在体育行政部门手中。从体育协会的性质上来看,它既具有国家机关的行政地位,即行政法主体,又具有市民层面的中介地位,即民事主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政府机关具有公法人的法律地位,而体育行业协会属于非法人公益团体,因此,这类社会组织和团体目前在我国是一种有中国特色的兼具国家机关的中介组织。从体育协会的领导人员的设置与产生上来看,尽管以前那种由政府及政府部门领导兼任行业组织领导人的作法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领导层往往不是真正由会员选举产生。体育运动高层管理者由体育总局任命的做法,充分说明行业协会是有强烈官方色彩的半官方组织。体育组织只对政府负责,而不对会员负责,更多行使的是管制功能,而不是为会员服务。其次,我国体育组织缺乏对会员参与机制的保障。最后,体育行政部门虽然在一些细小的环节上放权给单项协会,但对一些重大决议具有最终决定权。单项协会并没有完全脱离行政部门的管理,无法实现真正的自治。其结果只能是阻碍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因此,在体育社会团体方面,我国应制订体育社会团体相关的法律,明确体育社会团体的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明确体育社会团体的管理机构和各组织、协会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尤其是要不断的扩大体育社团的自主权。
伴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体育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化,政事分开,管办分离,从中央到地方正逐步形成层次清楚、功能明确,科学有序的新体制。改革把体育社团、协会、俱乐部作为体育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使体育社团及组织体系发生了很大变化。体育主权逐步扩大,自我发展活力增强,大大改变了对行政部门的依赖,在社会体育、经济体育、全民健身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对竞技体育运动员权益保护
随着我国体育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我国体育市场的逐步完善,竞技运动员的权益保护越来越引起相关人士的高度重视,运动员尤其是大量普通运动员的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竞技体育乃至整个体育产业就不可能得到长远的发展。因此,对运动员权益保护的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对当前体育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以及体育产业的培育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目前,我国政府职能和机构改革逐步深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已显著提高,特别是入世的重大契机,使我国社会迅速从以强调集体权威为特征的义务本位社会向以强调公民自决为特征的权利本位社会转化,公民的权利意识高涨,各种维权诉讼日益增多。体育行业也无法脱离这样的社会的背景。可以预见,诸如姚明与可口可乐之间关于肖像权的诉讼一类的运动员维权案件会在今后大幅增长,这从近年涉及体育的诉讼大量见诸报端可见一斑。在涉及运动员权益的大部分诉讼的诉讼案件都是侵权案件,而且绝大部分诉讼中的原告和被侵害方是运动员个人,而被诉讼的一方则是一些相对处于强势地位的诸如政府机构、社团、企业、媒体、俱乐部等,单兵作战的运动员则明显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
在这些诉讼中,大部分都是侵权之诉,而违约之诉极少,这种现象表明,在现有的体育法律体系内,由于传统的管理体制的影响,运动员在其职业生涯中并不是作为平等主体参与的合同关系,取而代之的是由管理者代为操作,有关运动员比赛、训练、商业活动、甚至生活等一切都由管理者的安排。由于运动员处于被管理的被动地位,由于他人对运动员权益的无权处分、越权处分甚至是随意处分和无理干涉,使其权益受到侵害。这种侵害行为可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就像姚明诉可口可乐案给我们的启示一样,大部分案件的背后涉及了行政权力或准行政权力对运动员个人权益的处分或干涉,这些权益包括运动员的人格权、健康权、财产权、劳动权益和受教育权等公民法定的权益。由于体育诉讼的不断增多,一方面反映了运动员开始正确认识自己的权利,开始拒绝承认以行业的特殊性为借口剥夺作为公民的基本权益;另一方面表明我国现有的体育立法和行政管理体制已经严重落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我国大环境走向法治化的趋向不相适应。
(一)影响运动员权益的法律障碍
1.立法保护的滞后
竞技体育运动员,尤其是职业运动员,本身具有高风险性,面临着其他社会职业不具有的特殊风险,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现代竞技体育水平的飞速增长,会给运动员带来在身体、心理到精神等多方面的职业损害,这通过运动医学、运动心理学的研究均可证明,而且实际案例也是只多不少;其二,现代竞技体育高度的竞争性和淘汰制度,使运动员都面临很高的机会成本风险,即使经过激烈竞争达到职业技术巅峰的运动员,他的职业寿命也很难预测,因此,再优秀的运动员都有可能面临职业生涯突然中断的一天。运动员职业和职业风险的特殊性,决定了要对运动员职业应给予专门的立法保护,弥补运动员职业与其他普通社会职业在职业风险上的过度差异,从而促进竞技体育的发展。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有效的所有体育法律、法规,涉及运动员权益的立法寥寥无几。目前我国涉及运动员权益的法规如下:
作为我国体育根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对运动员权益仅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给予优待”,但并未涉及关于运动员的法律地位、对运动员职业风险的特殊保护等基本问题;另外,还有少量不具有强制性的指导性的政策文件,如:“国家体育总局、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人事部、原国家体委关于印发体育运动员、教练员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家体育总局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等。在这些文件中,运动员的角色是和大多数事业单位人员一样,对运动员也采取和事业单位人相同的考核方式,待遇水平与其竞技成绩挂钩。虽然考虑到运动员的特殊风险,增加了一些保障措施,如运动员的伤残保险等,但具有强烈的身份等级色彩,不获得某种身份或达到某个等级,就没有资格享受这种保障。所以真正能享受到保障待遇的只是少数,对于绝大多数普通运动员还是没有资格享受。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针对运动员权益保护的很不完善,仅有的少量部门规章或政策文件,具有很强的计划经济色彩,在日益变化的现实发展中无法发挥作用,而在(体育法)中对运动员权益的原则性规定仍处于纸上谈兵的阶段,尚未制定相应的法规将之落到实处。运动员的权益保障更无从谈起。随着竞技水平和运动员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对立法的要求越来越迫在眉睫。
2.运动员身份具有行政依附性
从建国以来,我国运动员一直由行政机关负责管理,身份也一直是国家事业人员,除享受一般事业人员的待遇之外,还享受特殊的津贴、补助、奖励等待遇,在退役后就业、升学等方面也有特殊的照顾,可以说在计划经济时代和行政主导的社会条件下,运动员较之一般的社会群体的国家保障是很充分的,甚至可以说运动员享受着“超国民”的待遇,这都得益于当时条件下运动员身份强烈的行政依附性。然而,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我国的政府职能也发生根本性变革,对运动员的身份定位和以前强烈的行政依附特征,成为部分运动员获得充分法律救济的障碍。
首先,已经有相当多的运动员在逐渐市场化的体育竞技中完成了实质上的身份转化,脱离了国家事业人员的身份,成为一个社会职业的从业者,追求经济利益对于这部分运动员来说是合理正当的,社会和体育管理层对于此种市场化的价值追求给予了认可。因此,越来越多的运动员将摆脱身份上对单位的行政依附关系,以一个劳动者的身份自主建立符合市场规则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此时仍僵化地把运动员的基本权益与所谓“事业人员”身份或单位的隶属关系挂钩就与体育社会化和商业化的方向背道而驰。
其次,体育管理部门没能及时转变思想,仍然扼守原有的管理方式。改革开放多年来,我国的社会经济基础和运行机制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动,体育在人们的观念和国家政策中的定位也随之改变,运动员已经无法再通过事业人员身份和依附于行政权力而获得利益,而且这种利益有日益缩小的趋势,正逐步被弱化。面对上述变化,体育管理层没有积极应对,没有在运动员管理体制上突破和制度创新,仍然沿用计划经济思维方式和管理体制,寄希望于对原有的制度进行修补来满足需要。然而这种小修小补的做法的结果是,不仅使运动员无法以原有的事业人员身份得到保障,而且在新环境下运动员可能遇到的新麻烦又缺少相应的规定,使得相当多的普通运动员的权益无法可依。相反运动员的事业人员身份定位,在运动员事业人员身份日益弱化的今天,在涉及运动员权益的大多数纠纷中,成了行政部门或受行政部门委托的组织获得最终裁决权的依据,使运动员无法像其他社会职业者一样获得完全的司法救济手段,导致运动员在权益纠纷中失去了最后一道保护。
3.缺乏维护运动员权益的组织
当前,我国各级各类运动员均由各专业项目协会负责的注册登记和管理,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各单项协会,还有一部分直接由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体育行政机关管理。而各专业项目协会则属于社团法人性质,但无论是协会管理还是由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管理者都无法代表运动员的权益,在现有体制下也没有去为运动员维护权益的动力,因为运动员对协会、管理中心或行政机关的决策过程中没有参与,决策的价值目标也只对上负责,追求行政管理的便捷和效率,并没有体现运动员的权益。因此,体育管理者不能够维护运动员权益。在我国目前还没有任何一个机构或组织能够完全代表运动员利益,为运动员行使权益,而像运动员工会这样的运动员权益组织还未得到法律的认可,运动员大多数时候都是利用自身的“事业人员”身份保护自己的权益,依赖于国家行政权力的介入,而这种行政主导的救济手段正如下文所述,已完全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4.行政主导的救济手段
运动员在身份上有强烈行政依附性质,在运动员管理层方面又缺乏利益代言人,使运动员在遇到纠纷时没有选择余地,无奈还是依靠行政权力的救济,这似乎是运动员在现行体制下比较现实的选择。但行政主导的救济手段对于运动员来说具有局限和弊端,表现在:
(1)不确定性
现行的涉及运动员权益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有关条款部分规定都较为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在监督、考核、惩罚方面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无法在实践中评价条款的落实情况,只能依靠行政机关的主观评价,有时这种评价还带有一定的个人偏见;在相关的法律条款中也只是有少部分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款,大多也是原则性规定。但其对适用的范围或群体有所限制,基本上只是针对特殊群体,而且行政救济的决策者对于运动员是否属于特殊的范围或群体、属于这一范围或群体的运动员是否最终获得救济等方面具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虽然现行有一些涉及运动员权益的法律,但在实施过程中,仍然无法摆脱由行政机关做出主观评价,在发生利益冲突时,运动员往往成为了牺牲品。
(2)不公开性和随意性
由于涉及运动员重大权益的行政救济程序往往缺乏公示、听证、当事人质证、申辩等程序,使行政救济程序不具有适当的透明度,难免暗箱操作的嫌疑,从而使运动员无法了解行政救济的依据,对行政救济的运行程序和结果无法做出基本的预测,从而对行政救济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有时反而导致了矛盾的激化,增加纠纷。
(3)终局性
运动员作为社会职业群体,和所有公民一样应当享有法律赋予的全部公民权利,包括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诉权),特别是在涉及运动员民事权益的纠纷时,运动员应和普通公民一样有完全的诉权。然而从大多数的体育行政部门规章和协会章程中可以看到,自涉及运动员权益纠纷解决条款方面,仅规定了运动员提出复议的权利,而行政机关或行政授权的组织对复议申请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其目的显而易见,就是要在行政权力范围内解决运动员权益的纠纷,从而阻止运动员将纠纷的解决转到司法程序,保证行政权力运行通畅。这样的规定,实质上是纵容行政机关剥夺了运动员的公民权利,剥夺了运动员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使得运动员的公民权利反而若于普通公民,而司法救济是社会公正的底线。
5.权益保护上的两极分化
从总体看我国的运动员权益保护是很不完善的,大多数的普通运动员在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很难获得充分的救济。然而,在这种普遍不完善的保护下,也存在例外情况,即明星运动员享受到了行政主导的救济手段带来的特殊待遇。一方面,明星运动员由于市场化经济的发展,为社会带来巨额利润,也被社会所认同;另一方面,由于在体育竞技中获得的优异成绩,他们又以国家事业人员的身份获得了诸如住房、就业、升学、公费医疗等各种体制内的福利待遇,在以金牌和成绩为运动员考核指标的现行体制下,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争相提供政策范围内的优厚待遇,甚至不惜“制造政策”来提供优惠待遇。国家企业在对明星运动员加以表彰时,也不应忘记正是由于许许多多的基层运动员的努力,使得我国体育竞技的总体水平得以提高。但以胜败论英雄的政策和利益机制使明星运动员的“锦上添花”可以轻松获得,而最需要得到基本保障的大多数普通运动员却无人问津,使得优秀运动员的待遇过盛,而作为基石的众多基层运动员却连基本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凡此种种现象表明,我国在运动员权益的保护水平和程度上存在严重的两极分化,怎能不令普通运动员发出“胜者王侯,败者寇”的感慨,导致运动员犹如过独木桥,但毕竟成功者寥寥无几。诚然,竞技体育是一个高度竞争的行业,但无论如何竞争都应该保证大多数从业者获得基本的平等保护,法律毕竟不是少数人的法律。如果体育管理层在政策制定时,眼里只盯着奖牌和荣誉,而不考虑如何保护大多数普通竞技体育运动员的权益,那么我国成为体育大国的目标也将成为纸上谈兵。
(二)导致我国运动员权益现状的原因
上述的对运动员权益保护的弊端和行政救济为主导的特色,根源于几十年来我国独特的政治环境和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体育管理和运行模式。在这种国情下,体育被过多的、不适当的赋予了政治的色彩,体育在除了竞技以外被赋予了更多的使命与责任,而非体育运动本身。这种思维定式至今在某些管理层仍有残留,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对金牌、对荣誉的追求,夺取好的成绩,更多的是作为一项政治任务而非竞技本身,因此出现了许多倾全国之力,不计一切代价培养尖子运动员,取得好成绩的情况。正是这种主导思想,忽视了体育基础的培养和保护。体育过度的政治色彩和当时我国高度的计划经济体制导致行政权力全面介入体育活动,渗透到体育行业的每一个角落。而行政权力具有本能的无法自我遏制的扩张性,在缺少有效制约的环境下,它总是不断地扩大自己的权力边界,追求最便捷的行政手段和最大化的行政效率,并最终形成庞大的官僚利益集团。在我国,以行政为主导的体育管理体制至今没有发生实质的变革,只是由于形势所需做出了一些形式上的调整,实际内容并未作过调整。从具体的办事程序、规章制度到体育专项协会、项目管理中心到管理人员、教练员、运动员的思维定势和习惯,仍停留在事事都要靠领导批示、行政发文、运动式突击等计划色彩浓厚的过渡阶段。由于体育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落后于我国社会大环境的变革,导致体育的社会化和商业化发育不良,或名不副实。表现最突出的就是足球和篮球的职业化改革,出现的弊端和行政权力的泛滥可以管窥,而大多数体育单项协会虽具有社团法人的法律主体资格,却负有准行政机构的权力,并受行政机构的直接领导。可以说,在体育行业找到一个纯粹的民间组织是不可能的,而体育民间组织的充分发育是市场经济体制下体育社会化和商业化发育的基本动力和必然选择。没有体育的充分社会化和商业化,就不可能形成竞技运动员职业的独立人格,运动员的权益就不可能在市场机制下得到切实的保障和维护。因此,在现行体制下,运动员权益遭遇上述诸多的法律或政策障碍也就不足为奇。
(三)完善运动员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1.体育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
如上文所述,我国目前的体育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严重滞后,涉及运动员权益的许多方面受到影响。改革的当务之急是根据我国建设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总体改革目标,对体育行政管理的政府职能重新定位,把政府从“办体育”的琐碎事项中剥离开来,向政府“管体育”而转变。使政府变成真正的行政部门,为企业服务,而非一个企业或是管理者。体育行政部门应集中精力搞好服务公众和宏观管理的本职,市场机制内能够解决的问题体育行政部门应尽量不去干涉,通过制定相关规范,以市场机制来对体育进行监管。只有政府的职能实现简约高效,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包括运动员在内的体育市场的参与者,才能找到自己在市场中合适的位置和角色,才能够分清各方的利益边界,才能够依法维护各方的权益。
2.大力促进体育的社会化和商业化
体育的社会化和商业化是促进体育市场发展和完善的动力源泉,体育只有来自于社会并服务于社会,才能够形成商业化体育产业的完整链条。当前促进体育社会化的关键在于促进立足于民间的、社会化体育社团的充分发育和发展,这就要求体育行政部门要大幅度简政放权,将体育充分置于市场大环境中。对于体育协会内部管理、体育技术环节、技术标准和一些评选活动等与现代政府职能相左的管理、审批权限应当由体育专项协会行使,或由专项协会行使政府部门进行监管,大力推进现有专项体育协会的转型,使其成为真正实现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社团法人。这样才能激活各方的权利主体意识,养成依法办事思维和习惯,促进体育法治化进程。
3.成立运动员工会
既然已经有相当多的运动员成为职业运动员,并与有关的俱乐部签有劳动合同或类似于劳动合同的法律文件,而且也有一部分职业俱乐部以企业性质登记注册和运行,表明我国已经有相当多的运动员具备了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身份,因此,至少目前一部分运动员已经拥有了成立工会的权利,应当尽快组织各方依据劳动法和工会法成立运动员工会,在发生争议时,由运动员工会为运动员提供支持,维护运动员的劳动权益。
4.加强运动员权益保护的立法
目前有关运动员权益的专门立法只有几个很不完善的行政规章,还有一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零星条款。总的来说涉及运动员权益的立法非常薄弱,急需一部统一的、全面的运动员权益的专门立法,以使各方在涉及运动员权益的操作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避免纠纷的发生。对此,体育行政部门应尽快着手准备,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在广泛调查和征求运动员意见的基础,向人大或国务院提出立法建议,推动一部高级别运动员权益专门立法的出台。
三、体育仲裁
体育仲裁由于具有专业性、自制性等特点,是解决体育纠纷最有效的方式之一。我国体育法亦规定了体育仲裁制度,但实践中该制度并未建立起来。目前中国体育界出现的体育诉讼数量增加的局面,与这一制度空白有关。体育仲裁应当保证其民间性与中立性,建议尽快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以及体育仲裁程序制度。
一般而言,体育纠纷的当事人能够运用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第一,向体育协会所属的国内或国际体育联合会请求解决争端;第二,向适当的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起诉;第三,适用体育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第一种方式在国内国际体育机构作出裁断后,并不能阻止当事人继续向法院起诉或提起仲裁。第二种司法介入的方式,由于体育运动本身的性质及其规则的专业性要求,对体育纠纷的裁决应当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而法院的法官并非体育运动方面的专家;另一方面,各国国内法律制度差异很大,一个体育案件在不同国家审理,可能产生不同的诉讼后果,而会影响到体育规则及裁判准则的全球统一性,不利于体育事业的发展。
正是基于以上的原因,目前大多数的体育纠纷都是通过第三种方式,即体育仲裁方式加以解决。一般情况下,体育仲裁机构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既有体育专家,亦有法律专家,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员进行仲裁,并且最终的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再加上国际社会存在着普遍承认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如1958年订立于纽约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是体育仲裁裁决的执行的保障。
我国有关体育法律法规也规定了体育仲裁可以作为体育纠纷的有效解决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该条表明国务院有制订体育仲裁组织和规定其仲裁范围的权力。国家体育总局第一号令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第18条第2款第3项规定:“如当事人对有关单项协会的处罚决定有异议,可按照有关体育仲裁的规定申请仲裁。”第19条规定:“运动员、相关人员及其单位于有关单项协会达成仲裁协议的,国家体育仲裁机构的仲裁结论是最终结论。”
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法制局拟定的《立法工作安排》,其中就列入了《体育仲裁条例》的立法规划,将其规定为“着手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后适时提请审议的行政法规草案”,由原国家体委负责起草。
1999年,在原国家计委公布的《1999年中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报告》中,在提到1999年体育事业发展面临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是,特别提到体育仲裁法规的立法工作:“贾阿块体育法步伐,完善《体育法》的各项配套法规,重点是研究制定体育仲裁条例、与全民健身相关的法规、健身娱乐和体育经纪人管理规定等,推动体育法制建设。”
2002年是中国体育界的“诉讼年”,2001年中国足协对涉嫌打假球的几个甲B俱乐部进行处罚,其中广州吉利与吉林亚泰不服处罚,分别于2001年底与2002年初向法院起诉。尽管两案法院最终都驳回了起诉,但给中国足球界乃至体育界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引发了司法能否介入体育行业内部纠纷救济的问题。如果我国存在《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那么2002年中国足球界的纠纷问题,都可以通过体育仲裁机制解决,但问题是,近十年来,我国的体育政策机构仍未设立,有关机构也未建立体育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有关体育法规关于体育仲裁制度的规定都落了空。其结果只能拖延了一些体育争议的处理,对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极为不利。反观日本,除了有关体育事故的案例外,日本法院作出的涉及体育运动的案例非常少,大多数争议都是通过仲裁解决。日本于2003年经奥委会、体育协会、残疾人体育协会出资联合成立了自己本国的体育仲裁法庭,主要负责受理运动员的诉讼及对可疑的兴奋剂事件进行处罚等等。对于我国体育运动而言,为弥补空白,有效的解决体育纠纷,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在体育运动仲裁的法律方面,首先应根据《体育法》中对竞技体育纠纷进行调解仲裁的规定,抓紧出台体育仲裁的行政法规,建立符合体育社会化和法制化方向并于国际惯例接轨、纳入国家统一仲裁法律体系的体育仲裁制度,对体育仲裁的性质范围、机构协议、程序和涉外事项作出规定。在仲裁机构方面,应建立我国自己的体育仲裁机构,建立相对独立的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可先作为中华体育总会或中国奥委会的内设机构,资助办案,争取成为或逐步发展成为独立的社会机构,而在大型体育赛事竞赛期间可设立临时派出机构,聘请公道正派的体育和法律专家担任体育仲裁员。另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也应将体育争端纳入自己的管辖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原有的范围,而应根据实势有所发展。
四、反兴奋剂问题
(一)中国的基本立场
20世纪最后10年,是国际社会反兴奋剂斗争取得很大进展的10年,也是中国初步建立、不断完善反兴奋剂体系并取得显著成绩的10年。我国早在1989年就正式提出对兴奋剂问题要实行“严令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并颁发了《全国性体育竞赛检查禁用药物的暂行规定》。应该指出,中国赞成《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奥林匹克宪章》、《洛桑宣言》和《悉尼公报》。“三严方针”与上述文件的原则立场和政策策略是完全一致的。十年来,中国始终如一地坚持反兴奋剂“三严方针”,努力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不断加大反兴奋剂工作力度,取得了十分显著的成绩。
(二)日臻完善的反兴奋剂法律体系
十年来,中国在反兴奋剂法律建设方面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展,反兴奋剂法律体系日臻完善。
反兴奋剂管理体制
其基本框架是由政府主管部门领导、协调、监督,中国奥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全国性单项体育组织各负其责,为反兴奋剂工作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证。检查机构逐步建立健全,制定并实施了严格的检查计划,较大幅度增加了每年的检查数量,不断加强了赛外的兴奋剂检查。
反兴奋剂执行机构
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检查处是全国兴奋剂检查计划的执行机构。在其领导下,建立了一支以医务工作者、科研人员和体育教师等志愿者为主体的兴奋剂检查人员队伍,并逐步完善了相应的培训制度、考核制度及有关管理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这一规定充分阐明了中国社会主义体育的基本任务。199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第二条又进一步规定:“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这是指导中国体育工作的基本方针。
中国社会主义体育的基本任务和基本方针,决定了中国发展竞技体育的宗旨和原则。《体育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针对兴奋剂问题,《体育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禁用药物检测机构应当对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进行严格检查。”针对有关法律责任问题,《体育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上规定为中国反兴奋剂工作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有力的司法保障。
2.中国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法规性文件
以《体育法》为基本依据,十年来中国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先后制定颁布了30项法规性文件,构成了中国反兴奋剂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综合类的法规性文件有《国家体委关于加大反兴奋剂工作力度的意见》(1994年)、《关于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暂行规定》(1995年)、《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1998年)等。
关于赛内和赛外兴奋剂检查的法规性文件有《全国性体育竞赛检查禁用药物的暂行规定》(1989年)、《关于对禁用药物实行赛外检查的通知》(1993)、《赛外兴奋剂检查若干规定(1995)、《兴奋剂检查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关于在体能类项目中实行赛前血液检查的试行办法》(1999年)等。
关于对使用兴奋剂行为进行处罚的法规性文件有《关于加大反兴奋剂工作力度,严肃处理违反兴奋剂检查规定的通知》(1995年)、《对使用兴奋剂运动员的教练员处罚暂行办法》(1995年)、《严肃处理违反兴奋剂检查规定的实施细则》(1997年)等。
关于加强纪检监察工作的法规性文件有《关于充分发挥纪检监察工作职能作用,保证体育竞赛禁用药物规定贯彻落实的意见》(1995年)等。
关于加强运动营养保健品管理的法规性文件有《运动员使用运动营养补品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等。
3.其它法律法规
中国现行的其它法律法规,也直接或间接为反兴奋剂工作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支持。在药品管理方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的基础上,中国政府的药品管理部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规性文件,加强了对药品生产及药品流通的监督管理。特别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麻黄素以及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等管理办法的制定,为涉及兴奋剂的药源控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1987年制定的《中药保健药品的管理规定》和1996年制定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对中药保健药品和保健食品的管理。
1997年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涉及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等国际奥委会规定禁用物质的犯罪行为作了极为严厉的处罚规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等,也为中国的反兴奋剂工作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支持。
(三)有待解决的问题
尽快建立(反兴奋剂法),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反兴奋剂政策与法律体系。如何通过立法有效地对兴奋剂违禁事件的罪魁祸首进行制裁,是调整和完善我国反兴奋剂政策和法律体系的关键。尽管自1989年以来,我国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先后制定颁布了30多项有关兴奋剂的法规性文件,1995年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也有关于反对使用兴奋剂的条款,已初步构成了我国反兴奋剂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但我国至今还没有专门的《反兴奋剂法》,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很难解决。这种状况已不能适应当前国际反兴奋剂斗争的形势以及我国体育改革实践和申办奥运会的需要。
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可能由于没有司法介入,调查、取证等方面有困难,也存在着对违禁运动员严加处罚,而对那些涉嫌购买、提供、教唆、指使、劝诱、蒙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教练、队医、官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处罚不力的情况。例如:按照1999年国家体育总局第1号令颁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我国对使用兴奋剂行为的处罚已绝对不低于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定,特别是对运动员的停赛和罚款已相当严厉,起码超过了争做“国际反兴奋剂先锋”的澳大利亚和法国。《1号令》还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由有关单位决定并执行。”众所周知,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由基层单位决定并执行是很难掌握标准的。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请注意该条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这一用语,其定义相当模糊,解释的伸缩度很大。而最后仅仅“给予行政处分”,也已经跟不上当前国际反兴奋剂政策调整中“严厉打击”的发展趋势,有必要进行调整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