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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票据的基本原理(8)

【典型案例】

2009年3月1日,被告A厂为支付原告B公司(以下简称雅安某公司)电费,将一张票据号码为W02693579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B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深圳C公司,收款人为深圳D公司,付款银行为甲银行,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2月19日。该银行汇票于2008年10月27日由深圳D公司背书转让给广州E公司。2008年10月30日,广州E公司又将汇票转让给了A厂,A某厂在将此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B公司过程中,误把被背书人名称填为原告B公司托收行,即本案第三人——A信用合作社,后才更正为"雅安B公司",原、被告双方均在更改处签章证明。原告取得汇票后,背书委托信用社代收款。在托收过程中,付款银行甲银行分别于2009年3月9日、3月24日、4月14日三次以"背书不符合规定或者背书不连续"、"其他可更改事项更改,原记载人未签章证明"等理由发出退票理由书,拒绝付款。为此,原告B公司起诉被告A厂要求确认W02693579号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属于B公司。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A厂将其合法取得的W02693579号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B公司以履行给付电费的义务,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A厂在背书转让汇票时,更改的事项属于可更改的其他事项,且已由原记载人A厂及被背书人B公司在更改处签章证明,更改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汇票权利属于原告B公司均无异议。据此,W02693579号银行承兑汇票确由被告A厂合法转让给原告B公司,原告合法取得该汇票并享有该汇票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票据法》第9条、第10条、第27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票据号码为W02693579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属于原告B公司。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更改被背书人记载是否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

本案中,被告A厂在将汇票背书给原告B公司时,将被背书人名称写为原告的托收行,即本案第三人信用社。如果B公司将自己设定为被背书人,则必须在被背书人一栏填写自己的单位名称;如果B公司意图委托信用社进行代收,则除了在被背书人一栏填写信用社的名称外,还需要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若背书的目的并非转移票据权利,而是为了实现其他目的,此类背书被称为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是非转让背书的一种。所谓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为目的所为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虽然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背书,但是其仍然必须遵守一般转让背书所要求的背书规则,如记载背书人、被背书人名称等。除此以外,委托收款背书还必须在票据上记载其背书的目的,即必须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委托收款的被背书人取得依该背书代替背书人行使权利的代理权,但是其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如果票据未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人与托收人之间的委托收款关系,只能构成票据的原因或者基础关系,不属于票据权利问题。善意持票人基于连续的背书转让享有票据权利。对于票据债务人来说,只要其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对背书连续的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所进行的支付,就是有效支付,可以依法免责。

综上,在原告指出自己应为被背书人,托收行出现在被背书人栏中系填写错误后,被告对被背书人名称进行了修改并签章。该更改事项不属于《票据法》的禁止事项,且原记载人在更改处予以签章,更改行为完全符合《票据法》对票据更改的规定,为合法更改。票据更改后,原告成为了该票据的合法权利人,被告应对其更改后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作为持票人,原告将该票据背书给第三人,委托其收款的行为,也符合《票据法》对委托收款背书的规定,因此付款人以"背书不符合规定或者背书不连续"、"其他可更改事项更改,原记载人未签章证明"等理由拒绝付款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判决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九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五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十二、银行贴现后未能获得付款如何救济?

【宣讲要点】

票据贴现是持票人在需要资金时,将其收到的未到期承兑汇票,经过背书转让给银行,先向银行贴付利息,银行将票面余额扣除贴现利息后的票款付给收款人,汇票到期时,银行凭票向承兑人收取现款。就客户而言,贴现即贴息取现。通俗地说,贴现就是持票人向银行贴息而获得先期兑现票面款项。一般地讲,用于贴现的汇票主要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

根据贴现交易主体不同,票据贴现可以分为三种,分别是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转贴现是指银行以贴现购得的没有到期的票据向其他商业银行所作的票据转让,转贴现一般是商业银行间相互拆借资金的一种方式。再贴现是指贴现银行持未到期的已贴现汇票向人民银行的贴现,通过转让汇票取得人民银行再贷款的行为。再贴现是中央银行的一种信用业务,是中央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而运用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

贴现是票据权利转移的一种方式,具有以下的特点:第一、贴现是票据行为。贴现必须通过背书由贴现申请人转让给贴现银行,贴现银行由此成为持票人并可以继续转让。第二、可以贴现的票据只有商业汇票。第三、贴现的商业汇票必须是未到期但已获承兑的汇票。第四、银行贴现时,要按照规定从票面金额中扣减一定利息,然后再予以付款。银行所付款项,包括票面金额和扣减后的利息。

票据贴现与一般贷款都是银行为客户融通资金的金融业务,但二者之间仍有较大差别:(1)信用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不同。票据贴现涉及到贴现银行、贴现申请人、承兑人、背书人、出票人。一般贷款则涉及银行、借款人、保证人。(2)债务债权的关系人不同。票据贴现的债务人不是申请贴现的人而是承兑人,遭到拒付时才能向贴现申请人或背书人追索票款。而贷款的债务人就是申请贷款的人,银行直接与借款人发生债务关系。(3)利息收取时间不同。贴现业务中利息的取得是在业务发生时即从票据面额中扣除,是预先扣除利息。而贷款是事后收取利息,它可以在期满时连同本金一同收回,或根据合同规定,定期收取利息。(4)资金使用范围不同。持票人在贴现了票据以后,就完全拥有了资金的使用权,他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使用这笔资金,而不会受到贴现银行的任何限制。但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要受到贷款银行的审査、监督和控制,因为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直接关系到银行能否很好地回收贷款。

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承兑人的银行账户不足付款时,其开户银行对承兑人比照签发空头支票的规定,按票面金额处以罚款,并立即将该汇票退回贴现银行,因贴现而受让票据的银行将面临被拒付款。作为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贴现行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必要金额,并且,不因持票人(即贴现银行)前手间的抗辩事由而影响其行使票据权利。

【典型案例】

2004年6月2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G2004-03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同年7月12日,B公司签发一张编号为00757491、付款人为B公司、收款人为A公司、交易号码为DG2004-039、汇票到期日为2005年1月11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04年7月13日,A公司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甲银行申请贴现。甲银行经审核后,于同日向A公司发放了贴现款人民币500万元。2005年1月11日,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因B公司存款不足遭退票。为此,甲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B公司共同偿付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自汇票到期日2005年1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A公司辩称:向原告贴现及欠款等事实无异议。因A公司、B公司双方间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导致A公司未能归还原告该票据款。

B公司辩称:对其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A公司持该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后,并未将该款用于履行相对应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此B公司不应承担兑付资金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银行通过票据贴现而取得票据,作为持票人,有权主张票据权利。B公司作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理应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A公司作为该票据的背书人应对B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据此,依照《票据法》第68条第1、2款、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甲银行票据款人民币500万元;(2)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甲银行人民币500万元自200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A公司对被告材料公司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贴现银行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绝有何救济途径?

本案中,原告甲银行通过合法的贴现手续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即成为持票人,在其遭到承兑人的拒付以后,两被告分别以二公司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导致未能归还款项以及以该笔款项贴现后未用于原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承担兑付资金的责任,该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贴现行不因持票人前手间的抗辩事由而影响其行使票据权利,贴现行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必要金额。即在本案中,无论AB两个公司存在其它纠纷和抗辩事由并不影响贴现行要求AB公司付款的权利。因此,法院判决持票人的前手依法支付原告的贴现款及相应利息,出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

第二十二条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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