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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票据的基本原理(9)

十三、票据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质权人能否享有票据权利?

【宣讲要点】

在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中,除了一般背书之外还有一些特别背书。相对于一般背书而言,特别背书在权利的转移、背书人、背书形成期间等方面存在某些特殊情形。限制背书就属于特别背书的一种。所谓限制背书是指在背书中附加某些特别限制,从而对所转让的票据权利施加一定限制。与限制背书容易发生混淆的概念是附条件背书记载,后者属于一般背书记载的相对无益记载事项,即在背书时附加一定的条件,约定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票据权利才发生转移的后果。对于这类附条件的背书条款,我国《票据法》认为背书时记载此类条件,仅该条件无效,不影响票据效力。而附加了特别限制的背书往往涉及票据的权利担保效力,并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转移。也就是说,限制背书实际上是对背书人担保责任加以限制的背书。我国《票据法》规定的限制背书只有禁止转让背书一种。

禁止转让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从而对其转让的票据权利加以一定限制的背书。这种背书对票据权利转移不构成妨碍和不良限制,仅表示背书人只对直接后手——被背书人承担票据担保责任,而不对其他非直接后手保证承兑和保证付款,但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记载禁止转让的背书人之外,其余背书人仍然需要对该票据债务承担承兑和付款责任。法律之所以认可禁止转让背书,其出发点主要是保护票据转让人的利益。对于持票人来说,禁止转让背书以外的背书,仍然为一般转让背书,具有一般转让背书的一切效力。背书人记载的禁止转让背书文句可以为"不得转让"、"禁止背书"或者"禁止指示"等。以上所指的禁止转让背书主要是针对背书人作出的禁止背书。出票人所为的禁止转让与背书人记载的禁止转让背书具有完全不同的效力。如果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等禁止转让文句,该票据就被称为禁止转让票据,该票据就丧失了其指示性,票据所载的收款人就不能再行背书转让给其他人,但并不意味着该票据不能再以任何方式转让。出票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成为一般的债权证券,因此,可以按照行使一般债权凭证的方式行使该票据并发生相应的效力。

【典型案例】

2005年6月23日,被告A公司因代理B公司从C公司进口羊毛,向原告甲银行申请为总金额271.9万美元、付款为360天的见票即付远期汇票开立信用证,A公司以人民币253万元的90天远期银行承兑汇票设定质押,约定待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到达后,交付与发票金额等同的360天远期银行承兑汇票给甲银行,以换取单据。在此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属于投资银行。经审查,甲银行于2005年6月23日开出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凭受益人C公司提交的有效单据及发票同以投资银行为议付人的360天见票即付远期汇票议付。2005年7月26日和8月7日,甲银行分别接到国外两家议付行的议付单据。经A公司审单无误后,确认付款日期分别为2006年8月2日和8月14日。A公司同时以B公司签发的、承兑人为乙银行、收款人为A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6年7月26日和8月14日、总金额为人民币2248.6万元的六张银行承兑汇票(该六张汇票票面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给投资银行设定质押,通过背书方式办理质押赎单手续。甲银行两次对所开信用证之议付行的单据进行了承兑,确认付款日期为2006年7月26日和8月14日。后因A公司丧失了清偿投资银行债务的能力,甲银行遂提出若其将于2006年8月2日和8月14日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且A公司未支付开证保证金,如其在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前无法及时有效行使质押票据的权利,将影响其对外支付。故请求法院确认A公司向其所作的票据质押合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银行在取得票据时已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支付了对价,是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A公司向甲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委托其向国外付款,甲银行完成这些委托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5条、第76条的规定,A公司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六张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甲银行,形成权利质押。由于质押仅能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未形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票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因此,甲银行通过质押占有了该票据,并通过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为取得票据权利支付了对价,成为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在A公司已经不能履行其债务时,甲银行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并优先受偿。据此,法院判决,确认被告A公司以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甲银行设定的质押有效,原告可以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注:法院审理本案时,《物权法》尚未实施,因此,法院的判决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而《物权法》修正了担保法的规定,现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以《物权法》为准。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能否设立质押?

本案中,以A公司为收款人的六张汇票均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由于该禁止转让文句是由出票人记载的,因此,该六张汇票所彰显的权利所有人即A公司可以按照与一般的债权证券同样的方式行使债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权利凭证设置质押。以权利凭证设置质押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因此,A公司与甲银行间的票据质押合法有效。如果从甲银行取得票据权利的途径来分析本案,A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不得转让"的约定以及所发生的合同纠纷,对通过质押占有票据的投资银行来说,是票据的原因关系。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以及抗辩切断原理,该原因关系不能对抗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票据并为此支付了对价的善意持票人。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三十四条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十四、质押背书手续不完备,质押关系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形式背书又称为非转让背书,是指只具有背书的外在形式而不具有转让票据权利实质的背书,即通过背书的形式来实现背书人的其他目的,通常包括委托收款和设定质权。所谓质押背书是指背书人以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设定质权而进行的背书,是由背书人通过背书的形式,将票据转移给被背书人,并以其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作为对被背书人债权担保的背书。在质押背书中,背书人实际上是出质人,被背书人是质权人。同委托收款背书一样,质押背书作为背书的一种,也必须记载一般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同时,在背书时记载"质押"字样。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票据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并未规定如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押不生效或者无效。我国《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此可见,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质权即成立,设定质押的票据只要交付质权人票据质押即成立。在《物权法》生效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6条也对权利质押作出了规定,认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成立。对此,有学者认为,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票据法》对票据质押作出的特别规定应该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因此,对于设置质押的票据,必须记载"质押"字样,质权才被设定。而有的学者则认为,质权人在只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占有票据的情形下,可以其占有的票据和质押合同向出质人要求,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补充设质背书和有关记载。

质押背书具有设定质权的效力,被背书人通过质押背书即可取得质权。在被背书人所享有的债权到期不获清偿时,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由于质押背书的目的并非是转移票据权利,因而,在设定质押期间,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仍然是背书人,这与委托收款背书是一样的。但与委托收款背书不同的是,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可能成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当质权实现时,被背书人就取代背书人成为真正的被背书人,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和票据不可分,因而质押背书的质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在效力上与一般质押权的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效力不同。普通质权人只能在已设定质权的债权范围内取得相应的给付,而通过质押背书取得质权的被背书人,在获得给付时,无任何限制。被背书人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给付票据全部金额,即使该金额可能超过其设定的质押的债权金额,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背书人有权要求其返还超出被背书人债权金额的部分。从权利实现的时间来看,有学者认为,通过质押背书,被背书人获得了收取该票据金额的权利,无论该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否到期,只要设质的票据期限届满的,质权人就可以受领票据金额。

质押背书不同于委托收款背书,属于被背书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非代表背书人的意志所进行的背书,如果票据义务人以对出质人的抗辩事由对抗质权人,则会影响质权的行使,破坏票据作为流通证券的信用性和权利证券的安全性,因此,此外质押背书还具有切断抗辩的效力。此外质押背书还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被背书人持有"质押"字样的连续背书票据即表明了其享有质权,而无需其他任何证明。

【典型案例】

2006年6月27日,甲银行下属某分理处与无A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银行分行某分理处借给A公司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27日至2006年7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65%,按季结算;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在存款户中扣息或者支付现息;逾期清偿贷款按日利率0.4%计息。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贷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为50万元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该汇票号码为W12483364,承兑申请人为B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收款人为A公司,乙银行为承兑银行。2006年6月27日,甲银行某分理处依约划付了贷款。A也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交由甲银行作为质押。借款期满后,A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金50万元及逾期贷款利息至今未付。另外,某初级人民法院在审理B公司与C公司、A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判令从即日起停止支付A公司所持的W12483364号银行承兑汇票,并于当日向乙银行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06年8月9日,甲银行某分理处持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向乙银行提示付款。乙银行以执行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为由予以拒付。甲银行多次与乙银行交涉未果,遂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甲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乙银行作为此汇票的承兑银行,其停止支付违反了《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连带责任。

乙银行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乙银行上诉称:按《票据法》的有关规定,A公司与甲银行就诉争汇票设定质押时,未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押不能成立,故乙银行不是票据被背书人,不能行使汇票权利。乙银行与甲银行之间不存在票据关系,同时亦不存在借贷关系,乙银行不应成为甲银行与A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共同被告。

甲银行则辩称:A公司与甲银行之间以乙银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设定的质押关系,事实清楚,依法成立,并不因汇票未作背书记载而影响质押成立的事实。乙银行拒绝承兑,无任何正当理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乙银行2006年6月24日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诉争票据背书栏内未注明由A公司向甲银行进行质押的字样。二审法院判决A公司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撤销一审判决对乙银行承担责任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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