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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企业改制(7)

那么,如果企业产权转让协议违反上述法律法规,那么该协议是否有效呢?《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如果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进场要求的企业转让协议,该合同无效。

【典型案例】

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2004年8月6日的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A远东公司出资250万元、B物流公司出资250万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出资,股东转让其出资需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企业法人或自然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超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东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股东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转让后至少保持两个股东。该章程第21条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2008年1月18日,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管理体制变更方案,A远东公司将所持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B物流公司,从2007年11月1日起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由公司总部按照承包模式经营管理,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主要领导人员由公司总部委派,A远东公司不参与日常经营。B物流公司承诺并担保在3年以内以212万的价格受让或安排第三方受让A远东公司的股份,届时完成股份转让;2、在股权实际转让前,双方股东每年将对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开展联合审计,审计结果向股东双方汇报;3、在这3年期间,为了降低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相关成本费用,将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纳入A集团"工效挂钩"体系,双方股东一致同意对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将第21条"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改为"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同时改选董事会成员,A远东公司出任2名董事;2008年2月22日,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其中第21条修改为"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另外,A远东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国有法人资本650万元、个人资本350万元。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均为国有法人资本。

A远东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将B物流公司告上法庭。A远东公司诉称:A远东公司与B物流公司均系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各持有50%的股权。2008年1月18日,A远东公司与B物流公司作出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一、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由A国际航空货运公司承包经营,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由A国际航空货运公司委派,A远东公司不再参与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二、B物流公司在3年内以212万元的价格受让或安排第三方受让A远东公司持有的50%股权;三、在此3年期间,将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纳入A集团"工效挂钩"体系,以降低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相关成本费用;四、修改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章程,将第二十一条"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改为"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同时改选董事会成员,B物流公司出任3名董事,A远东公司出任2名董事;五、A远东公司方面的人员不再担任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职务,不再参与其经营管理。决议作出后,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了章程变更手续,组成了新的董事会,将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交由A国际航空货运公司实行承包经营,A远东公司退出了经营管理。至2011年1月17日,B物流公司受让股权的承诺履行期限届满,A远东公司多次要求B物流公司如约受让或安排第三方受让股权,但B物流公司拒不履行其承诺。现A远东公司起诉,要求B物流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2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B物流公司则辩称:B物流公司与A远东公司并未形成股权转让合同,B物流公司不是拟受让股权的主体,B物流公司不是适格被告。A远东公司与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均涉及国有资产,2008年1月18日的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涉及股权转让的内容,因未履行法定基本程序,应为无效。因此,B物流公司不同意A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转让应依照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为国有法人资本,《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44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并规定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在B物流公司承诺并担保受让股权的3年期间,《企业国有资产法》已施行,该法第54条第2款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A远东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并通知B物流公司进场交易,当B物流公司不履行其承诺时,A远东公司方可要求B物流公司依照承诺并担保的内容承担责任。A远东公司未按相关规定进行转让前即要求B物流公司依照承诺和担保的内容承担责任,并不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A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是A远东公司在未按相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进行公开交易的情况下即与B物流公司私下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的法律效力。

根据A远东公司与B物流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其中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双方关于经营管理权方面的约定,另一方面是关于A远东公司转让其股权的约定。关于A远东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在3年内以212万元转让给B物流公司的约定的效力问题,因为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转让应依照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而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为国有法人资本,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44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及《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A远东公司对外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现A远东公司在未按相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进行公开交易的情况下即与B物流公司私下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A远东公司也向法院明确确认其无法完成公开交易的前期法定程序及提供相关材料,因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关于国有资产必须公开交易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内容,因此,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进场要求的企业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而对于因合同无效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问题,应根据其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双方可以另行解决。A远东公司关于合同有效、B物流公司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也认同了上述的观点,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2008年1月1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承诺并担保在3年以内以212万的价格受让或安排第三方受让A远东公司的股份,届时完成股份转让。"的约定无效。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

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委员会、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2月31日)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三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27日)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七、违反地方性法规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该无效?

【宣讲要点】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大体包括如下几种法律法规: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和规章等。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为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法律文件的效力级别直接关系到违反其造成的后果。那么,分别解释一下这些法律法规都是怎么回事,以及它们的级别问题。

1、法律

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立法通过后,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因而,法律的级别是最高的,全国通用。这其中宪法又是最高的,统领其他法律。

法律一般都称为**法,如宪法、刑法、民事诉讼法、专利法等。

2、法律解释

简单说,就是对法律中某些条文或文字的解释或限定。这些解释将涉及到法律的适用问题。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做出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还有一种司法解释,即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解释,用于指导各基层法院的司法工作,其法律效力存在争议,但在实践中是具有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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