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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企业改制(8)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通过后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这些法规也具有全国通用性,是对法律的补充,在成熟的情况下会被补充进法律。因而,其地位仅次于法律。

这些法规多称为**条例,也可以是全国性法律的实施细则,如治安处罚条例、专利代理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等。其中,《治安处罚条例》因为条件成熟,已被废止,取而代之的为《治安处罚法》。

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者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当于是各地方的最高权力机构。因而,除了全国性法律和行政法规外,在各个地方,这些法规的法律效力是最高的。

另外,地方性法规大部分称作条例,有的为法律在地方的实施细则,部分为具有法规属性的文件,如决议、决定等。地方法规的开头多贯有地方名字,如《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

5、规章

其制定者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这些规章仅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有效。如国家专利局制定的《专利审查指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

还有一些规章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的决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等。

关于效力级别问题,《立法法》这样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通俗来说,可以总结为:法律的效力位阶最高,行政法规次之,人大的高于政府,上级的高于下级。

【典型案例】

刘某英、刘某贤、邓某福原是某塑料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的股东。2001年6月18日,刘某英(甲方)代表全体股东与徐某海(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塑料经销处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20万元人民币;双方在7月15日前办理完工商、税务、银行帐号等变更手续,在6月15日前办理完碳黑母粒生产线的交接手续,6月15日以后,由乙方自行经营管理;2001年6月8日,首付10万元作为订金,2001年7月20日前,付余下的10万元;甲方生产40%碳黑母粒的库存原材料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在2002年春节前全部付清此材料款14万余元等。

之后,双方对塑料经销处的财产进行了交接,徐某海按约给付转让款20万元。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双方采取了股东股权转让形式,为了便于工商登记,保留了刘某英的股东地位,刘某贤、邓某福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曾庆福、徐某海。2003年7月,刘某英曾写信给徐某海催促变更工商登记。另查,刘某贤原工作单位在办理其退休证时,误将刘某贤的名字登记错误。

然而随后,徐某海却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企业出售行为无效,责令刘某英退还违规出售企业所得的20万元。徐某海起诉称:我与刘某英于2001年6月18日签订出售"某塑料经销处"协议。我根据协议支付给刘某英20万元。接手经销处后发现刘某英并未如协议所约定"一次性"给付,迄今仍是某塑料经销处最大的股东;而且我接受的相应股份的股东邓某福在该经销处竟然是虚幻人物。该经销处确定的股东仍是刘某英,而我迄今为止在经销处的股东身份并不确切。刘某英作为法定代表人与我签订转让协议,违反了《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第25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内,其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转让"的规定,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刘某英欺诈我与其签订虚假的企业出售协议并收取费用的行为违法,而且违反《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第25条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确认企业出售行为无效,责令刘某英退还违规出售企业所得的20万元。

被告刘某英在一审答辩称:徐某海与我于2001年6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同年7月去办理各种变更手续,徐某海已经掌握我方生产技术及商业秘密,利用我方的设备已经正常生产3年多,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企业应该一次性转让,我方应该彻底退出来,徐某海应重新办理营业执照,但若重新办理则还要30万元,双方协商徐某海仍然沿用原来名称、执照;工商局根据《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第25条的规定,不让我进行股东身份变更,所以我名义上保留股东身份,后来由于徐某海不配合变更,所以我至今仍然是最大股东。其中,股东邓某福并非虚幻人物,这在之前的生效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并非法律、法规,我已转让,违反该规定而无效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某海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刘某贤、邓某福为本案共同被告,其答辩意见同刘某英。法院查明:2001年6月26日,徐某海与刘某英等签订了转让协议后,全体股东对经销处的章程进行了修改。该章程修正案上记载,原章程第2章第7条规定的股东为刘某英、邓某福、刘某贤,后修改为刘某英、徐某海、曾庆海。全体股东包括徐某海在该章程修正案上签字确认。对此,徐某海亦确认在原审审理期间已予质证,并确认真实性。对"刘某贤"与记录错误的名字是否同为一人的问题,徐某海在上诉期间表示,对二人是否同为一人的问题不持异议,但提出如果是刘某贤本人在章程上签名则不会签错自己的名字,故其认为刘某贤本人并未在章程上签字。对此,被上诉人刘某英承认,章程上"刘某贤"的名字确实不是刘某贤本人所签,但其有刘某贤的委托。

【专家评析】

根据我国《立法法》第56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的制定者是北京市人民大表大会,因此该《办法》属于地方性行政法规,其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行政法规,且不具备强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为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徐某海与被上诉人刘某英签订的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经销处原章程修正案上已记载经销处原股东为刘某英、邓某福、刘某贤,转让协议签订后,全体股东一致修改为刘某英、徐某海、曾庆海。全体股东包括徐某海均在该章程修正案上签字确认,徐某海并到工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因此,对邓某福股东身份及经销处保留刘某英股东身份的事实,徐某海应该知晓;对"刘某贤"与"刘淑贤"签字是否虚假问题,刘某贤本人并未提出该签字属无权代理,故该签字亦属有效。

另外,在本案中,双方签订议将经销处一次性转让,包括工商等变更手续,而后却保留了刘某英的股东身份,显然这是徐某海对此是知晓的,而且刘某英曾催促徐某海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可以认定其中并不存在欺诈问题。对于邓某福的虚拟股东问题,徐某海如果对此有异议应加以举证,然而在本案中,因为徐某海对此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关于邓某福属虚拟股东构成欺诈的主张不会被法院予以认可。

在本案中,徐某海与刘某英签订的转让协议,是给予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签订的双方对此均应该恪守履行。

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某海的诉讼请求不会被法院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

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四十二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第七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八、什么是企业兼并?企业兼并的效力如何确定?

【宣讲要点】

随着中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企业资产重组,产权自由交易,资本自由流动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企业兼并也成为企业改革的主要内容。而这种优胜劣汰的兼并,对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对整个经济结构的优化和升级,对资源配置的优化,对经济效率的提高,都是十分有利的。

不过,市场经济的发展还是要靠法律来规范,靠法律来保护。企业兼并,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尤其是经济活动的主体——投资者的利益,保护这些利益,就要建立一整套完整的兼并法律体系。

1.什么是企业兼并?

企业兼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根据契约关系进行权合并,以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企业兼并不同于行政性的企业合并,它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通过以现金方式购买被兼并企业或以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等为前提,取得被兼并企业全部产权,剥夺被兼并企业的法人资格。企业兼并的核心问题是要确定产权价格,这是转移被兼并企业产权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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