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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人民调解制度(3)

【法条指引】

《人民调解法》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负责。

第三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指导,不断推进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

5.人民法院如何对人民调解进行指导?

【宣讲要点】

人民调解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一环,是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第一线,它能够有效的将民间纠纷分流至非诉讼渠道,预防案件激增引发的诉讼爆炸,缓解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有效化解基层矛盾纠纷,达到定纷止争的良好效果。因此,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履行其法定职责,从业务上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科学的指导,具体包括:

(一)通过法院日常案件审理进行业务指导

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不是相互割裂的,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使得非讼纠纷解决渠道与诉讼纠纷解决渠道得以汇通,人民法院因此可以对人民调解进行有效的个案指导,有针对性的与人民调解员进行详实的沟通,在具体问题的解决中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细致的分析,帮助人民调解员提升法律素养和调解能力。同时,司法确认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有效的纠正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错误,实现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与此同时,基层人民法院通过建立人民调解员旁听制度、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制度、案件结果反馈通报制度等,帮助人民调解员了解法院的日常业务的法理分析和法律运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协议若干规定》第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变更、撤销的案件,随案及时向所涉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反馈、指出问题并提出建议,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质量。

(二)法院调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影响

法院调解,又称为司法调解,分为诉前调解和诉讼调解两个阶段,是由人民法院在诉前和诉中分别对当事人自愿提出的调解申请进行相应调和的解决纠纷方式。相较而言,人民法官具备更强法律知识水平、更高业务素质和更丰富实践经验,可以更有效的结合法律和清理来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因此,基层法院可以设立固定的培训地点、课程,帮助人民调解员参与法院调解、针对个别案例进行讲解、以提升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质和业务能力,也可以选派有经验的法官参与到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中,针对人民调解工作中的个案进行讲评、技巧培训、知识传授。建立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衔接配合,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人民调解窗口”,对简单、常见的民事纠纷可以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的手段解决纠纷。

(三)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通力配合

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作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共同指导机构,通过有效的沟通配合可以有助于人民调解委员会高效的工作水平,发挥纠纷第一线的重要战斗作用。人民法院的培训应当与司法行政部门的培训相结合,建立定期的联络制度,严密知识体系传授,加强指导力度,对于较为成熟的调解方法和优秀的调解案例应当进行汇总整理,在全国、全省范围内进行宣传,促进各地人民调解工作共同进步,提升调解培训的效果。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相应的调解原则和工作纪律教育,倡导坚持依法调解,严肃违法违纪的调解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法院作为业务指导机构,不得直接介入人民调解的个案之中,司法审判是纠纷解决机制中最后一道防线,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坚守底线不动摇,遵循人民调解的自治性,对个案纠纷不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

【典型案例】

某县法院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推行四项新举措不断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成效显著。

1.开展案前沟通。

该院为人民调解提供指导的多为一线的人民法庭,各人民法庭与辖区内的乡镇司法所建立了案前沟通机制,即司法所受理纠纷后,及时将案情与法庭进行沟通,使承担指导任务的法官能够明晰案件的脉络,从而从法律上形成纠纷处理的基本意见。

2.强化个案指导。

针对农村地区务工人员多、流动性大、纠纷类型繁多的现状,该院强化了对具类型化案例的指导,如对农村婚约财产纠纷,建议对财产的处理宜粗不宜细,使调解员在调解时能结合实际拿出易为当事人接受的调解意见。

3.及时确认调解。

时值年关,返乡务工青年较多,随之而来的各类婚姻纠纷呈“井喷”态势,基层司法所对此类纠纷的处理也应接不暇。该院对各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的离婚案件第一时间进行确认,出具调解书,使矛盾得到及时化解。

4.举办定期座谈。

近年来,农村赡养、婚姻、相邻权纠纷日益增多,给基层司法所的工作带来相当大的压力。为此,该院每两月组织一次法官与司法行政人员、人民陪审员座谈会,交流调解工作经验,对部分纠纷进行分类指导,使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更有针对性与实效性。

(案例来源:枞阳新闻网文/周正春)

【专家评析】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履行法定职责,高度重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支持,指导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的理念进一步深化,组织进一步健全,机制进一步完善。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完成“化解矛盾第一防线”的使命,分流了大量的民间纠纷,缓解了法院的工作压力,为建设平安中国、维护社会和谐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两类纠纷解决机制得以各展所长、相得益彰。

人民调解工作在制度和组织建设上尚有不足,如人员业务水平低,工作方法不规范,调解过程不公正、不公平,个别地区仍存在违法调解等问题,亟待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予以指导。200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意见》要求,在更高的层次上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法律职责,也是基层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更加明确了司法审判和人民调解工作的衔接,使人民法院对调解工作的指导有了更详细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化解民间纠纷方面具有更专业的司法队伍,能够为人民调解工作提供最贴近、最专业、最有效的指导,能够充分发掘人民调解源头治理的优势,通过共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更好的引导社会诚信与道德建设。

【法条指引】

《人民调解法》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可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6.人民调解工作有经费保障吗?

【宣讲要点】

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离不开必要的资金和物质保障。调解工作是极为繁重,在办公条件和办公经费不足的情况下,人民调解员不仅要辛苦奔波,有时还要自掏腰包解决通讯和交通费用,长此以往,人民调解委员会面临着人民调解员积极性不高,甚至是人员流失的、工作难以维持的困难局面,因此,必要的经费和保障是保证人民调解工作得以健康发展下去的重要支持。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的态度是明确的,1985年出台的《关于修订<司法业务费用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85]司发计字第384号)对调解开支范围做出了规定,并将调解工作经费和补贴经费明确列入财政开支范围。1989年出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把提供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的任务,交给了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来解决。2002年出台的《人民调解员若干规定》明确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是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和补贴的保障和督促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积极争取同级财政支持,协调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随着城乡改革力度的进一步加大,《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这一规定意味着人民调解工作得到了国家财政的直接支持,对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具有重大的意义。国家有关部门先后出台的一系列的政策法规,初步形成了国家财政和设立单位共同承担、互为补充的格局,保障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正常运行,提升了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获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为促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组织建设,提高调解工作成效,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有效预防民间纠纷,鼓励人民调解员积极工作,热心服务群众,《人民调解法》第6条规定:“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也渐渐认识到人民调解工作对维护地方安定团结的重要性,逐步加大了对调解工作的支持,采取了一系列奖励和补贴办法,着重根据具体案件发放补贴、对模范先进调解员予以精神和物质奖励,曾在1991年司法部出台《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一度因资金补贴不到位而难以获得良好收效,如今随着国家财政补贴的支持,大大提升了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典型案例】

为促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规范开展,安徽省司法厅率先在全国出台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规范,明确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他特定行业和专业领域民间纠纷较多的地区应当建立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推动行业性专业性调委会建设和管理步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此次出台的工作规范从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工作保障、工作指导等方面对全省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工作保障方面,司法行政机关将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纳入财政保障。同时通过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多种渠道,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提供经费支持。

(案例来源《安徽日报》记者/李晓群通讯员彭继友)

【专家评析】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筹建单位,但随着税费改革、县乡机构改革和取消农业税等政策的实施,村(居)民委员会的自身已无力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正常支出,工作经费和奖金补贴全部转向县级地方财政供给,使得人民调解工作经费难以落实。

《人民调解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即县(市、区)、市(地、州)、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政府财政支持辖区内人民调解工作,这一规定,使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建和运行有了地方财政预算的支持。

从地方财政层面看,《人民调解法》明确了地方财政支持和保障的内容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结合有关规定和调解工作的实际,工作经费一般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含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经费、培训经费、表彰奖励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补助经费(含购置办公文具费、文书档案和纸张等的补助费)、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进一步深化,群众矛盾纠纷形式呈多样化、关系复杂化的趋势,一些新问题、新情况也迫使人民调解工作不断的进行新尝试、新探索,这个过程中难免会产生特殊费用,因此,《人民调解法》对于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开支范围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对调解工作的保障不应拘泥于现有的规定办法,而是应在合理范围内调整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范围和数额,以此鼓励调解工作的不断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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