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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人民调解制度(4)

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层面看,《人民调解法》明确了所保障的内容为提供人民调解工作办公条件和必要工作经费。根据《人民调解法》第8条规定,按照谁设立谁负责的原则,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承担着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基本成本,包括办公用房、办公桌椅、通讯设施、交通工具、纸张文具、人员补贴、水电暖等日常用度,与此同时,根据《人民调解法》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因此,这些设立组织同样需要依法为其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基本的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法条指引】

《人民调解法》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协调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解决。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全文

人民调解委员会

1.人民调解委员是如何产生的?

【宣讲要点】

群众性和自治性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两大基本特征,是其得以在构建和谐社会发挥重大效用的核心。《宪法》第111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其直属组织,被定性为群众性自治组织。此外,《人民调解法》第7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2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条均明确释明,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它的性质就意味着人民调解工作是群众内部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活动,它是完全独立自主地,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任何机关不得直接干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与其他争端解决机制相比较,人民调解具备了更强的机动性和灵活性,更有利于将具体简单琐碎的民间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组成,因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群众性特征首先体现在委员产生方式的群众性上。《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只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经过近20年,这一规定已不能适应形势的变化,需要通过立法重新作出规定,从而使人民调解组织网络覆盖面更大,层次更多,组织程序更简便快捷。

1.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口增多且流动性加大,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方式上,各地普遍推行了既能体现群众性、又简便快捷的“推举”方式,在“选举”方式外引入“推举”方式已成为现实需要。

2.目前没有群众自治性组织作为设立主体的乡镇、街道也普遍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中不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政府工作人员兼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导致人民调解行政化,人民调解组织群众自治性特征削弱,混淆了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而且因其带有了“行政”色彩,当事人选择率较高,矛盾“上交”,影响了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作用的发挥。而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调解跨区域或者跨单位、跨组织的矛盾纠纷以及重大疑难矛盾纠纷,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立法又应当认可。要解决好这一对矛盾,首先要保证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既要体现群众性,又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为此,由乡镇、街道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举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是最合适的方式。

3.当前一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其委员往往由单位、组织以行政任命或者聘任的方式产生,没有体现群众性特征,应当统一规范为通过选举或者推举的方式产生。

4.司法所是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指导职责,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应当由司法所指导设立主体组织群众选举或者推举,特别是乡镇、街道没有明确的设立主体,司法所指导的作用更加突出,甚至需要其代行组织之责。

5.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社会矛盾纠纷量大面宽,除委员外需要大量的调解员从事调解活动。调解员分布广泛,且更换频繁,人民调解委员会本身又是群众性组织,调解员可以直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产生,不必通过选举或者推举的方式产生。

【典型案例】

20世纪60年代初,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干部群众创造了“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枫桥经验”,为此,1963年毛泽东同志就曾亲笔批示“要各地仿效,经过试点,推广去做”。“枫桥经验”由此成为全国政法战线一个脍炙人口的典型。之后,“枫桥经验”得到不断发展,形成了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的“党政动手,依靠群众,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发展”的枫桥新经验,成为新时期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典范。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就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枫桥经验”的重大意义,发扬优良作风,适应时代要求,创新群众工作方法,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和问题,把“枫桥经验”坚持好、发展好,把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好、贯彻好。

习近平指出,50年前,浙江枫桥干部群众创造了“依靠群众就地化解矛盾”的“枫桥经验”,并根据形势变化不断赋予其新的内涵,成为全国政法综治战线的一面旗帜。浙江省各级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学习推广“枫桥经验”,紧紧扭住做好群众工作这条主线,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

(案例来源:《人民日报》记者/王比学)

【专家评析】

传承发展了半个世纪的“枫桥经验”,是群众自发解决内部矛盾的智慧结晶,从历史角度看,枫桥经验具有一定的时代性和局限性,但其开创的“依靠群众就地化解矛盾”的工作方法对现阶段人民调解工作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立与枫桥发动群众化解内部矛盾的工作经验在理念上是一致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正是依靠群众自身建立的、管理服务自身纠纷的自治调解组织,其通过矛盾解决工作,致力于团结身边小社会,从而达成共建和谐大社会的目标。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自治性决定了其组成必须因地制宜,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少数民族地区,必须充分尊重民族习惯,选任少数民族调解员,更好的融入当事人的生活圈子,使当事人在了解与体谅中达成共识。在调解委员会中,应当选任一定数量的妇女成员,一方面,妇女调解员能够更多的获得女性当事人的信任,对于处于相对弱势的女性当事人可以提供相应的帮助;另一方面,妇女调解员细腻、温柔的工作方式能够深入当事人内心,有利于家庭类矛盾纠纷的解决。

【法条指引】

《人民调解法》

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2.人民调解受案范围与管辖是什么?

【宣讲要点】

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中,人民调解工作的受案范围仅以“民间纠纷”四个字进行了笼统限定,何谓民间纠纷,法律法规都没有给予明确阐释,人民调解工作因此长期局限在公民之间婚姻家庭矛盾纠纷中,极大的限制了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也脱离了发展转型中的经济、社会、文化生活。2002年司法部出台《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首次明确民间纠纷的范围为: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得到进一步的扩大,除婚姻家庭纠纷外,邻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医患纠纷、房地物业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等民间纠纷形式均纳入了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人民调解工作得以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发挥作用,其重要性进一步得到提升。

为了使人民调解组织和纠纷当事人更清楚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还规定了不能调解的情形,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除此之外,根据人民调解的自愿原则,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基于单方意愿启动调解程序。

随着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不能调解的案件范围进一步缩小,一些刑事纠纷也列入了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例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裁决不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家庭成员间的暴力干涉婚姻、遗弃、虐待犯罪案件等。这些轻微刑事案件和家庭暴力违法案件往往情节较轻或是自诉案件,一方面有的案件犯罪情节较轻,不宜用刑罚进行规制,有的案件当事人觉得家丑不外扬,不愿意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如果放任这些案件,将会引发更严重的社会隐患,极可能引发更为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失,因此,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介入,可以更好地从公序良俗、社会道德等层面处理此类纠纷,做到案结事了,避免当事人埋下怨恨报复的种子。

人民调解的地域管辖采取的是就地管辖制度。《人民调解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就地调解是以便民、及时为核心出发点的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介入纠纷往往需要当事人申请或者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介入,为了方便当事人,矛盾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能够第一时间接受和了解矛盾发生情况,更为便捷的为当事人提供调解服务。另外,人民调解工作往往在纠纷发生的初始阶段介入,更能有效及时的解决矛盾,相反,纠纷拖延越久,越容易引发更大的矛盾,因此,就地调解是及时化解民间纠纷的有效制度。

除就地管辖制度外,《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还对补充了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的制度,这一制度也是以便利群众为出发点设立的。

从级别管辖上来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做出了如下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由此可见,人民调解工作的级别管辖采取的是疑难重大案件移交上一级行政辖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跨地区或跨单位的纠纷则采取联合调解的办法,这一管辖制度既考虑到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水平、能力的差距,又表现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负责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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