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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人民调解制度(5)

【典型案例】

鹿泉市大河镇的两家企业共用一个排污管道,某日管道破损,工业污水流入大河镇纸房头村村民李某家种植的4亩葡萄地,葡萄地全部被淹,损失惨重。李某发现这一情况后,立即拨通了鹿泉市环保局的投诉电话。40分钟左右,鹿泉市和大河镇环保局的工作人员都赶到现场,查看了具体情况后,环保局找到两家企业,对企业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并责令两家企业立即维修排污通道,由于污水淹葡萄地的赔偿一事较为复杂,在纠纷双方自愿调解的情况下,环保局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和大河镇环境污染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新近成立、经验不足的情况,随即委托鹿泉市环境污染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此事进行了调解。经过人民调解员耐心细致地调解,两家企业与李某终于就赔偿金额达成了一致,并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协议书内容,两企业赔偿李某两万多元。

(案例来源:燕赵都市报讯记者/李春炜)

【专家评析】

近年来,环境纠纷问题多发,相较于法院诉讼和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能够使受损害一方及时获得相应赔偿,使纠纷在双方认可的前提下完全化解。人民调解的就地管辖与级别管辖方便了纠纷当事人,也弥补了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经验和能力的不足,更有效的发挥了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优势。

据了解,部分环境纠纷多发的省市,在全省、市、县(市)、区(镇)均成立了环境污染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如果遇到环境纠纷,群众可以向纠纷发生地辖区环境污染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书面或口头申请调解。遇有疑难复杂纠纷,调解委员会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至上一级环境污染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遇有跨区域、越权限重大疑难争议纠纷,可以申请更高一级环境污染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这样的安排充分的调动人民调解资源,更好的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

【法条指引】

《人民调解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二十一条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3.哪些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如何理解委托调解?

【宣讲要点】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一些省市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两种情形:

(1)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2)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形,人民调解的对象范围已经将其排除在外,规定不予受理属多此一举。对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当事人撤诉或者退出行政调解而选择人民调解的,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当事人没有撤诉又同时选择人民调解的,除诉讼结果已经出现且权利人不放弃诉讼结果,义务人必须承受诉讼后果外,当事人根据自愿仍然可以选择人民调解;当事人没有退出行政调解又同时选择人民调解的,通过何种方式达成调解协议取决于当事人自愿,不需要限制。对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已经解决的,如果已经执行终结,表明双方当事人已经接受,一般不会再要求调解;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在不否定判决裁定的前提下可以经人民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此,人民调解立法不需要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受理作出禁止性规定。

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人民调解颇具争议,鲜有立法尝试。不过,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委托调解。(1)人民调解实行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有选择人民调解的权利。(2)有法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相关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规定。(3)不影响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委托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由人民法院以司法调解结案,也可以经当事人撤诉,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人民调解结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则继续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没有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4)具有一定现实意义。这既是在新时期、新形势下寻求多元化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举措,也是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力量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整合调解资源,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大衔接的尝试。但是,当事人选择了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寻求权威的解决方式,而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动员当事人另择人民调解,将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委托于人民调解,有时难免有推卸责任之嫌,易引起当事人误会,可能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从树立法律权威和国家机关权威考虑,司法、行政机关在力量逐步加强、效率提高后应当尽量减少委托调解。

【典型案例】赵老太医疗纠纷案

76岁的老太赵某因病经甲医院医治无效死亡。院方出具的死因结论为:……(2)低血糖反应。(3)房颤、慢性心功能不全,肝淤血……等四项原因。当死者家属发现死亡原因第(2)条“低血糖反应”时,便想起赵老太之前曾在乙医院开过2次降糖药,即认为赵老太正是由于服了该降糖药而造成“低血糖反应”才致死的。赵老太家属因此推断这是一起“医疗事故”,应由乙医院负全责,并向医院提出了70万元的赔偿要求。院方认为医生工作上存在瑕疵,但光是“低血糖反应”这一点还不至于致赵老太死亡,加之死者生前还患有其他疾病,现在又逝于其他医院,无法接受负全责并赔偿70万元的要求。

死者家属对医院拒绝赔偿,反应激烈。在医院拉横幅、送花圈、设灵堂。该区公安分局“110”、治安支队、卫生局和派出所均派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做死者儿子等人的思想工作。但家属情绪激动,不但不听劝告,反而将医院的医疗查询机砸坏。在冲突过程中,死者孙子还带人打伤了医院的一名工作人员,事后经鉴定为轻伤。后经赶到现场的派出所民警及时制止,控制了局面。

该纠纷经相关部门一起参与,进行了几次协商,仍然不能达成共识。事已至此,医生方希望通过诉讼厘清是非;但死者家属并不愿意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因不忍心看到亲人的尸体解剖。双方僵持不下,有关部门把这起案件委托给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双方均表示自愿接受调解。

(案例来源:《人民调解案例汇编与评注》作者:蔡祥云)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疗纠纷案件,纠纷当事人各执一词,僵持不下,几次行政调解过后,赔偿金额差距悬殊,仍没有达成一致。加上家属不愿意解剖查证,拒绝采取法院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至此,此次医疗纠纷陷入僵局。为避免纠纷长时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引发更恶劣的暴力行为,有关行政部门转而采取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基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群众性、自愿性、平等性特点,院方和死者家属都表示自愿接受调解。

由于直接致赵老太死亡的原因无从知晓,院方确实存在工作瑕疵,而赵老太的孙子又以暴力殴打致一名医护人员轻伤,双方互不退让,人民调解员采取直奔主题的方式,不再纠缠纠纷细节,直接商讨双方提出的赔偿金额。人民调解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法规,向双方当事人讲明了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利用双方都有过错的事实劝服双方各退一步,逐渐将差距悬殊的赔偿金额控制在双方可接受的范围内,至此,死者家属不再前往医院闹事,医院又恢复了正常的工作秩序,被殴打医生也获得了相应的补偿,纠纷得到了圆满化解。

【法条指引】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机关处理。

《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得,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伤残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哪些工作制度?

【宣讲要点】

制度建设是依法开展调解工作的重要保障,也是人民调解组织规划化建设的重要环节,人民调解工作具有灵活性、机动性的特点,但作为一种长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工作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规范化操作,才能更好的发挥人民调解灵活机动的优势。《人民调解法》第11条、第27条,分别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了相应的制度规范,除此之外,《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都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制度建设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具体而言,工作制度包括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纠纷登记制度、文书档案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回访制度、纠纷信息传递制度与反馈机制、纠纷排查机制、例会学习考评制度,培训制度、请示汇报制度、纠纷移交制度和重大纠纷预警制度等。此外,各地根据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还可以建立相关的制度来保障人民调解制度的规范化开展。

(一)岗位责任制度

岗位责任制通过明确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任务,让工作内容具体分包到人,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保持调解员对纠纷处理的连贯性,提升调解员的受信任程度,使其能够追踪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有效贯彻回访,真正实现定纷止争;另一方面,岗位责任制也为人民调解员的考核奖惩提供了可参考的依据。

(二)纠纷登记制度

纠纷登记制度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依据,调解工作不拘泥于形式,当事人口头或书面申请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介入纠纷均为合法有效,因此,对纠纷的登记是极为必要的。纠纷登记不仅有利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统计工作内容、上报工作情况、回访结案工作,还有利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对辖区群众情况的掌握,助于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文书档案管理制度

调解文书包括纠纷登记的原始记录、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未成功纠纷的处理意见和各种证明材料。文书档案的保管应当一事一卷,装订成册,一般保管期限为三年。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重视和加强文书档案管理工作,并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四)统计制度

统计工作是反映人民调解工作信息,整理分析调解工作收效的具体措施,内容包括:统计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人员,建立相应的人事簿册;建立日常用度、资金发放的统计档案,明确资金和物资流向;建立工作数据统计,对具体工作内容、时间、调解情况等进行统计;及时汇总统计结果并上报相应司法行政机关,接受指导机构的督导。

(五)回访制度

回访制度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已结纠纷进行的跟踪走访,尤其针对重大、复杂、可能出现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矛盾可能进一步演化的案件,回访制度对根除矛盾、敦促履行协议、提升调解工作方法具有重要的意义。一般地,回访内容包括协议执行情况、当事人思想情绪转变、当事人关系变化、对调解人员的意见和建议等,还可以根据调解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更深入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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