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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民间借贷的凭证与证据(2)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分别举出相反证据,而且证明力相当,使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纠纷应当如何判断和处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向法庭提供了自己在合伙期间制作的帐目明细表,试图通过该证据证明自己在合伙期间的投入以及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盈余分配等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帐目明细表均不认可,都提出节余的营业收入不由自己保管等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实提供的证据正相反,同时又都不足以否定对方提供的证据,而且证据本身的证明力相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苗某作为本案的原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明合伙结束时结余的营业收入的数额及其保管情况的证据。在苗某对上述事实不能举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4、承认对方主张的借款约定利息后又反悔,能否获得支持?

【宣讲要点】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典型案例】

白某与张某是同事关系。2012年3月,白某为支付购房款的首付曾向张某借款2万元。2013年6月,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称:白某为购房向自己借款2万元并承诺1年后归还,同时支付2000元作为利息。现白某迟迟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白某履行法律义务。白某在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表示:自己确向张某借款2万元并约定以10%作为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1年的借款期限,而是笼统地商定在明年归还,也就是说,自己的还款期限应为2013年底。现借款期限未到,张某起诉要求自己还款,与约定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但在庭审过程中,白某改称: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由于自己到外地出差,答辩状是他人代为起草和提交,表述有误。白某向法庭提交了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其在答辩期间到外地出差的证明以及代其起草答辩状的朋友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表示:由于双方是电话联系,未听清白某的意思,因此,在起草答辩状时表达有误,承认了曾约定借款利息。张某在庭审中则坚持,白某在答辩状中已经承认了借款时曾约定利息,现又反悔,前后矛盾。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其已经承认的事实依法判决。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诉讼中的自认及其反悔的问题。

所谓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自认”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这里规定的是诉讼中的自认,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自认也可以发生在诉讼过程之外,如在借贷纠纷中,被告诉讼前给原告的信件中曾承认向原告借款,或者被告曾向第三人承认向原告借款,或者被告诉讼前曾同意归还借款等。尽管都是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但诉讼外自认与诉讼中自认在效力上有很大的差别。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但可以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使用。

诉讼中的自认具有如下特征:(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应当比照一般的证据进行正常的举证和质证,不能成为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民事诉讼的最大特征是当事人双方主张和利益的对抗性,因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常常是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3)自认必须明确表示。为了确保自认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的成立限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承认。如果当事人默示自认,即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只有在法官履行了法定的释明义务后仍然默示的,才能视为承认。(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改变现行法律的规定,也即不能与现行有效的法律相冲突。因此,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事实不能适用自认的规定,这里的身份关系案件主要是指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的案件。

诉讼中的自认具有两方面的法律效力:(1)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双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亦无需就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2)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法院的效力。《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的结果是使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趋于一致,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人民法院应该以双方当事人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一般不得再另行依职权就该事实进行调查。自认的效力也及于人民法院。

在本案中,白某在答辩中承认了向张某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属于典型的诉讼中的自认。该自认将免除张某的举证责任并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但白某在庭审中又对其已经作出的自认表示反悔,理由是他人在代为起草答辩状的过程中理解有误,作出了错误的表示,并向法庭提交了单位的出差证明和证人证言。白某能否撤回其先前作出的自认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该条规定了自认撤回的条件。一般而言,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相应的拘束力。就法院而言,依据辩论原则,自认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自认的事实的认定权,法院的判决须受到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的约束。对当事人而言,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自认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张。自认只能在例外的情况下撤回。这种例外情况包括两种情形:

(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诉讼中的自认对自认人的约束力在于维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行为的信赖。自认人作出诉讼中的自认后,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此而得到免除,就不会基于举证责任的压力而全力收集和注意保存已有的证据材料。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撤回自认,将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并且自认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则应当允许其撤回自认。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有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并且与事实真实情况不符的,可以撤回自认。所谓“受胁迫”作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即将发生的物质性强制或者精神性强制为要挟,迫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自认。胁迫也可以是胁迫者通过实施某种不法行为,给当事人及其亲友的精神和财产造成损害(如实施殴打、拘禁等暴力行为,或散布谣言、毁人名誉等)而迫使当事人自认。所谓因重大误解作出自认,是指单方误解,即当事人对于事实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特定身份等认识错误所作的承认。所谓“与事实不符”,是指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或者不符合法官已经获得心证的事实,或者明显与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相悖。诉讼中的自认通常符合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若当事人的自认是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违背了自认人的真实意思而作出的自认,并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与事实不符,就应当允许当事人撤回其对不真实事实的承认。在本案中,白某称其在请他人代为起草答辩状的过程中,由于对方理解有误,承认了在借款时双方曾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在请人起草答辩状时,对主要的案件事实未交代清楚,显然与常理相悖。仅凭一份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该自认是在违背白某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并与案件事实不符。因此,在白某不能提供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自认不能撤回。张某对双方借款时曾约定利息的事实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对该事实将予以确认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5、依据对方陈述提出主张而对方称陈述有误,能否免除其举证责任?

【宣讲要点】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被称为自认。自认对当事人和法院均有拘束力。当事人不需要对自认的事实再举证证明。

【典型案例】

金某与宋某是好朋友。2010年8月,金某为开饭馆向宋某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20%。2012年底,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归还借款。在诉状中,宋某陈述:金某曾于2011年12月归还借款2万元,现尚拖欠借款本息3万元。金某答辩称:自己曾于2011年11月归还宋某借款本息3万元,后又于12月归还借款2万元。全部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对2011年11月的还款,金某提供了证据,但对12月的还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宋某承认金某曾于2011年11月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万元,同时提出自己在起诉状中所说的2011年12月还款2万元,即是指此次还款,但由于自己记忆错误,对还款的金额和时间表述不准确。金某坚持宋某已经承认该事实,自己不需要再举证证明。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宋某在起诉状中所作的金某于2011年12月还款2万元的事实是否属于自认的问题。如果属于自认,则金某可以免除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而且除非经金某同意或者宋某有证据证明该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否则不能撤回该自认。如果不属于自认,则金某仍然要对该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我们认为,对被告金某所主张的其于2003年归还借款本息3万元的事实,宋某给予认可,构成自认。对该部分事实,金某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在金某已经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不需要再进行质证。但宋某在起诉状所述的金某曾于2003年12月还款2万元的事实,不构成自认。对该部分事实,金某仍然要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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