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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商标的基本知识(3)

【专家评析】

本案中,宋某不能擅自使用某牛肉制品厂未注册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4条的规定,只有经过注册的商标,其使用人才能享有商标专用权,使用未注册商标,则不能享有商标法所赋予的专用权利,也就不能禁止他人使用相同的商标。如果依该法律的规定,那么宋某就可以随便使用郑某使用的"菊香"商标。可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的需要,我国仍对公众所熟知的未注册商标予以特别保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的规定,郑某的"菊香"牌牛肉干已被公众广为知晓,属于知名商品,宋某未取得郑某的允许,擅自使用郑某所有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即"菊香"牌),造成和郑某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郑某生产的,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值得注意的是,知名商品的未注册商标也应当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因为它具有显著性,可用于区别不同商品的来源,完全符合我国《商标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商标的基本特征。可见,郑某未注册的商标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宋某擅自使用郑某知名商标,同样会受到法律制裁。既然未注册商标同样受法律的保护,那么当宋某没经过郑某的允许,擅自使用郑某的知名商品的未注册商标,造成了和郑某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郑某生产的知名商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责令宋某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宋某还应当对郑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虽然郑某生产的"菊香"牌牛肉干属于知名商品,"菊香"商标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目前法律还未对未注册的知名商标的注册环节采取保护措施,如果其他人乘机抢先注册,会给郑某带来很大的损失。因此,立即将"菊香"申请注册商标就显得犹为重要。

【法条指引】

《商标法》

第4条第1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第9条第1款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5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2l条第2款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是否会被撤销?

【宣讲要点】

有的人认为,商标一旦经过注册登记,无论是否使用,都应当属于商标注册人,商标使用权永远都属于商标注册人,他人不得随意剥夺。但是孰不知,为了督促商标注册人及时、合理地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防止商标资源的浪费,按照我国有关商标法律的规定,在一定的合理期不使用注册商标的,商标局可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不但该商标不会产生价值,发挥商标功能和作用,而且还会影响到他人注册登记或使用,实际上有碍于他人申请注册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此,《商标法》规定,商标局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撤销连续三年没有正当理由不使用的商标。对于有正当理由而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撤销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即商标局最长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是否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

【典型案例】

前些年,王某开办了一家手工艺品加工厂。在工商局的提议下,王某申请注册了自己的商标,并且在王某厂加工的产品上使用。由于王某厂生产的手工艺品做工精细,外观大方,加上价钱便宜,在附近的几个县市很畅销。但是,随着相继出现了规模较大的手工艺品加工厂,使得王某厂的经营大不如从前,导致无法经营。之后,王某就改行做起了饮食业,但这只是为了积攒资金,然后再搞手工艺品加工。为了保住商标,王某每年仍然向商标局交纳费用。

可是前不久,王某竟然收到了商标局的通知,要求王某提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否则就要注销王某的商标。收到通知后,王某马上到商标局咨询究竟为什么要注销王某的商标。商标局的工作人员向王某解释,某手工艺品加工厂派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王某已有三年没有使用的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如果王某不能提供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那么商标局就有权撤销王某合法得到的注册商标。王某不懂法,不知道商标局的工作人员的说法是否正确。

【专家评析】

本案中,某手工艺品加工厂申请撤销王某的注册商标是合法的。商标注册主要是为了保证商标注册人获得商标专用权后有利于得到法律的保护,使商标注册人更方便使用,但是如果王某将商标注册后不加以使用,则浪费了商标管理资源,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根据《商标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王某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所以不管某手工艺品加工厂出于什么目的,其依法都可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王某的注册商标。

当王某的注册商标被撤销后,王某就不能再使用该注册商标。一旦王某的注册商标已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三年未使用可被撤销的情形,那么商标局就会依照申请撤销王某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一旦作废,王某也就不能再使用该注册商标,如果使用就属于冒充注册商标,会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比如罚款。

某手工艺品加工厂申请撤销王某的注册商标,理由是从其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之内,王某从未曾使用过该商标,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第2款的规定,商标局给王某发出了通知,限王某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三年曾经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如果期满后王某仍不能提供该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或者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该注册商标。因此,王某要保留住王某的注册商标,就必须举证证明在从某手工艺品加工厂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之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王某可以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王某使用过注册商标:(1)真实有效的商品销售发票;(2)依法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广告宣传;(4)包装物;(5)产品报关单;(6)印刷、制作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说明书、合格证等商标标识的证明材料;(7)产品出货单、销货清单、缴款单、产品说明书、商品进出口检疫证明等等。只要能证明王某曾经在上述材料上使用过注册商标,都可以作为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注意,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具有商业意义使用,对于单纯的商标注册信息公布或对注册商标所作的权利声明不能作为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

【法条指引】

《商标法》

第49条第2款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3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39条第2款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_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48条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撤销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或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由商标局在原《商标注册证》上加注发还,或者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8.注册通用词汇商标会受到哪些限制?

【宣讲要点】

我们已经知道,成为商标的条件之一是应具有不同于其他商标的显著特征,以便于社会公众特别是消费者进行识别。《商标法》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以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不过,一些标志经过长时期的使用,且形成了对某一商品的定向联系的认识,法律同时规定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也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注册人就享有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就受到法律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其他人不得非法使用。但是,由于通用词汇已被公众普遍使用和接受,该词汇作为商标,其商标权的行使则受到一定的限制。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通用词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使用通用词汇。

【典型案例】

李某将"法律人"三字进行了商标注册,成为"法律人"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在取得的商标注册证上核定其使用的商品,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印刷出版物、杂志、新闻刊物、地图、海报、说明书、连环漫画书。后来某出版社出版的两本书籍的封面上均采用蓝底白字形式标注了"法律人丛书"字样,并标明某出版社名称及社徽。当李某得知某出版社使用了"法律入"后,认为"法律人"作为其注册商标,未经过他的许可,某出版社不得使用"法律人"这个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现某出版社在两本书上都使用了"法律人"的行为侵犯了他的注册商标权。于是李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某出版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支付侵权赔偿金。

某出版社认为,李某以及其合作伙伴尚未出版过相关的书籍,在图书市场上没有形成相应的影响力,且"法律人"属于通用词汇,李某无权用作商标进行注册,于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法律人"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该申请,随后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会支持撤销"法律人"商标注册申请,并不会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审理结果,故不予准许中止审理。法院认为李某的注册商标为通用词汇,某出版社可以合理使用该词汇,最终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中,李某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其已注册通用词汇商标。李某选择"法律人"这一词汇作为商标注册,这并非其独立创造的从未有过的词汇,而是一个已经被广大法学界人士和社会公众普遍使用和接受的,应处于公有领域、具有特定含义的通用词汇,应当属于人类共有财产,人人都有权使用。虽然李某经注册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对于这种公有性用语其他人(包括某出版社)也有合理使用的权利,所以李某在行使商标权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如果其他人对于"法律人"三字的使用属于善意、正常对于该词汇的使用,或者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则李某就无权禁止。

某出版社使用方式未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一)项的规定,只有未经过商标注册人即李某的许可,某出版社在与李某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李某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时,才属于侵权。但是,某出版社使用"法律人丛书"这类书籍的名称,是"法律人"原有含义上的使用,而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所以某出版社将"法律人"三个字用于书籍名称不构成侵权。另外,某出版社证明李某及其合作伙伴尚未出版过相关的书籍,在图书市场上没有形成相应的影响力,何况,读者判断图书商品来源的主要依据是出版社而不是凭对某商标的印象来选择图书,某出版社对于"法律人"三字的使用没有误导公众,也没有使得读者产生误认的结果,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一)项的规定,某出版社使用"法律人"三个字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总之,某出版社对于"法律人丛书"的使用行为并不属于我国商标法和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法院不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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