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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文学 艺术与诉讼(2)

当然,司法的本质是捍卫社会正义,而非法务人员高高在上的“令牌”。任何玩弄权力的作为,终究只会自取其辱、沦为笑柄。但问题显然没那么简单,这涉及时下中国法务人员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职业伦理。龙宗智教授在《重建司法伦理》一文中便深刻地指出:“目前执法、司法中最突出的问题,是执法、司法人员的‘信念缺失’——缺乏对法治的信仰,缺乏对社会公正的信念。上不惧天理,下不恤民情。……因此,我们要认真研究重建司法伦理的有效性问题。”

时下见诸报端的诸多冤假错案均表明中国司法职业伦理的沦落是一个普遍现象。不少侦查人员为完成办案指标,不时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以折磨犯罪嫌疑人意志,甚至在一些案件中制造伪证。更有不少检察官和法官,对根本无法说服自己的指控定罪,办成所谓的“铁”案。错案发生后,涉案司法人员均只推脱责任,并无任何道德良心的自责。

法务人员的职业伦理系司法尊严原则的必然延伸。法国布扎教授曾对“司法尊严”原则作过精确的表述:“司法应获得尊重与信赖……应极具尊严、不辞劳苦地与罪犯作斗争……司法机关本身不得使用违法或违反社会伦理底限的手段以打击犯罪。”可见,此处的“尊严”,即指手段光明正大、目的纯粹高尚。而法务人员作为司法的代言人,其职业伦理便是捍卫司法声誉,光明正大地惩治犯罪。是以,各国刑事诉讼法典及判例对司法机关采取诸如诱惑侦查、暴力或“软”暴力刑讯等证据调查方式都持反对或至少是十分谨慎的态度。例如在诱惑侦查方面,司法机关原则上只得在十分特殊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毒品交易案件)中适用以获取证据,否则证据不可采。甚至在毒品交易等刑事案件中,司法机构亦得严格区分机会提供型与犯意诱发型两种情况,后者构成对公正程序的侵犯。欧洲人权法院在1998年6月9日的“卡斯特罗诉葡萄牙”一案中便认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手段显然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有关“公正审判”的规定:“即使为了打击贩毒犯罪,亦应限定使用秘密侦查员,且应确立相应的保障举措。”而在暴力或“软”暴力刑讯方面,各国的态度是完全一致的,即严格禁止以酷刑或者残忍的、不人道的以及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以获取证据。

司法尊严原则的另一根本要素便是法务人员须有法律信仰,严格遵守及解释法律,而不能曲解或变相违法,这亦是法务人员职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证人出庭作证为例,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41条进一步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在司法实践中,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很多法务人员的解释是属于“《解释》第141条的‘其他原因’”。这便属于对法律解释的曲解。从行文的逻辑看,“其他原因”应类似于“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等一类的特殊原因,而非“口袋”规则。曲解法律的用意其实便是为了更容易地定罪。这亦有违职业伦理及司法尊严原则。类似的例子不胜枚举。

重构司法伦理,不能仅靠单纯的政治学习教育,问题的关键应在于确立司法尊严原则以及配套的程序制度。司法权威的树立应从自身做起,从法务人员的职业伦理做起。所谓“君子内省不疚,无恶于志”(《礼记·中庸》)。而其中所蕴含的示范及教育意义对于国家法治社会的确立更是大有裨益,“语之所贵者意也,意有所随。意之所随者,不可以言传也”(《庄子·天道》),“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论语·子路》)。

乔峰的“原罪”与“本罪”

——谈刑、民证明的差异

《天龙八部》是武侠大师金庸先生相当出色的一部小说,亦是颇具思想底蕴的“侠”之大作。全书情节跌宕起伏,虽人物关系纷繁复杂,但逻辑严密,描写入微,小至个人恩怨、爱恨情仇,大至武林争斗、民族仇恨,无一不令人动容称奇。而其核心情节,却是围绕主人公乔峰的两个案件展开,即乔峰身世案与乔峰涉嫌杀害马大元(丐帮马副帮主)案。

北宋年间,战乱频繁,外族纷纷觊觎大宋国土,形成汉、辽对立局面,中原武林遂与辽国契丹水火不容。丐帮原帮主乔峰因拒绝副帮主夫人康敏之爱而遭报复,被指原为契丹人。在当时狭隘民族主义的情感下,倘若此一指控属实,则乔峰便身具“原罪”(orginal sin),将为中原武林所唾弃。在此一身份证明案件中,控方所提供的证据有三,包括两份证人证言和一份书证。证人一:天台山智光大师,提供证言如下,“带头大哥、汪帮主,和我三人因对雁门关外之事心中有愧,除了向少林寺方丈说明经过、又向死难诸兄弟的家人报知噩耗之外,并没向旁人提起,那契丹婴孩也就寄养在少室山下的农家……那农人姓乔,名字叫作三槐(乔峰的养父)”;证人二:赵钱孙,提供证言如下,“那个契丹武士的容貌身材,却跟你一模一样。这一架打将下来,只吓得我赵钱孙魂飞魄散,心胆俱裂,那对头人的相貌,便再隔一百年我也不会忘记。智光大师抱着那契丹婴儿,也是我亲眼听见……”而最具证明力的当属丐帮前帮主汪剑通的亲笔书函,“剑髯吾兄:数夕长谈,吾兄传位之意始终不改。然余连日详思,仍期期以为不可。乔君才艺超卓,立功甚伟,为人肝胆血性,不仅为贵帮中矫矫不群之人物,即遍视神州武林同道,亦鲜有能及以。此才具而继承吾兄之位,他日丐帮声威愈张,自意料中事耳。然当日雁门关外血战,惊心动魄之状,余无日不索于怀。此子非我族类,其父其母,死于我二人之手。他日此子不知其出身来历则已,否则不但丐帮将灭于其手,中原武林亦将遭逢莫大浩劫。当世才略武功能及此子者,实寥寥也。贵帮帮内大事,原非外人所能置喙,唯尔我交情非同寻常,此事复牵连过巨,祈三思之。字谕丐帮马副帮主、传功长老、执法长老、暨诸长老:乔峰若有亲辽叛汉、助契丹而厌大宋之举者,全帮即行合力击杀,不得有误。下毒行刺,均无不可,下手者有功无罪。汪剑通亲笔。”

仅凭三份证据,乔峰虽心有怀疑,但却已默认,“这丐帮帮主的职份,自当退位让贤。”为何?这源于民事证明的两大特质:其一,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当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持有优势证据、最能说服法官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必然得到认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其二,书证中心主义。在民事诉讼尤其是商事诉讼中,书证具有优先的证明效力。在大部分情况下,其他证据形式均不得取代书证。如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规定:“凡是超过法令确定之数额或价值的物件,即使是自愿的寄托,均应在公证人前作成证书,或者经各方签名作成私证书;并且在证书作成之后,对与证书内容不同或超出证书内容的事项,不得以证人证明之,也不得对证书作成之前、之时或之后所声明的诸事项,以证人证明之,即使所涉及的款额或价值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或价值,亦不得以证人证明之。”在乔峰身世一案中,汪剑通的亲笔信函(准确性得到当事人乔峰的确认),再辅于两位无利害关系之证人的证言,足以达致高度盖然性标准,故乔峰虽盖世英雄却百口莫辩,最终远走塞外,成为武林公敌,令人不胜唏嘘。《圣经·诗篇》所云,“我是在罪孽里生的。在我母胎的时候,就有了罪。”

但乔峰涉嫌杀害马大元(马副帮主)案的结果却大不相同。在此案中,控方所提供的证据包括:马夫人的证言,“常言道得好:‘慢藏诲盗’,是不是因为先夫手中握有什么重要物事,别人想得之而甘心?别人是不是怕他泄漏机密,坏了大事,因而要杀他灭口?……在我接到先夫噩耗之前的一日晚间,忽然有人摸到我家中偷盗。……贼子用了下三滥的薰香,将我及两名婢仆薰倒了,翻箱倒箧的大搜一轮,偷去了十来两银子。次日我便接到先夫不幸遭难的噩耗,那里还有心思去理会贼子盗银之事?幸好先地人将这封遗书藏在极隐秘之处,才没给贼子搜去毁灭。”物证:乔峰随身折扇。“那小贼进屋出屋的窗口墙脚之下,拾到了一件物事,原来是那小毛贼匆忙来去之际掉下的。我一见那件物事,心下惊惶,方知这件事非同小可。”此扇系被告乔峰二十五岁生日那天恩师汪剑通所赠,经查证无误。犯罪痕迹:马副帮主身上的掌痕疑似降龙十八掌所致。乔峰对此作了两点辩解:其一,扇子系他人所盗;其二,以乔峰之功夫,取得信函根本无须迷香。(“是谁偷了我这折扇,去陷害于乔某,终究会查个水落石出,……以乔某的身手,若要到你府上取什么事物,谅来不致空手而回,更不会失落什么随身物事。别说府上只不过三两个女流之辈,便是皇宫内院,相府帅帐,千军万马之中,乔某要取什么物事,也未必不能办到。”)此外,还有两项证据对乔峰有利。第一,江湖人皆知,姑苏慕容的“以彼之道、还施彼身”可仿效伤痕;第二,乔峰一世清白,行事磊落,江湖上素有“南慕容、北乔峰”之美誉(品格证据)。本案之所以最终无法定罪(“重启侦查”:马副帮主到底是谁所害,乔峰终究会查个水落石出),原因在于特殊的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当有罪证据存在合理怀疑或所控罪名证据不足时,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或宣告其无罪,即“存疑有利被告”。很显然,马夫人所提供的种种指控并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主要的直接证据存有疑点,难以达致内心确信,故无法将乔峰定罪。

尽管如此,乔峰的一生却因身世之案注定活在矛盾与挣扎之中:家国之仇、事业之恨、爱情之悲。英雄终究难逃命运之枷锁,只得一死以谢天下,“王霸雄图、血海深恨、尽归尘土”。陈世骧先生评曰,“无人不冤,有情皆孽”,诚如斯言。

剧与诉的随想

我很少看国内以刑事审判为体裁的电影,因为研习刑事诉讼多年,深知此类电影或者枯燥乏味,或者远离司法现状,而电影编剧和导演在刑事诉讼领域的无知往往使案情及诉讼进展变得荒谬不堪,这之于专业人士尤为难以容忍。很难想象,在一个书证泛滥、证人普遍不出庭、律师权利尚未张扬、对抗几乎毫无空间的国度里能上演一部矛盾尖锐、冲突强烈、惊心动魄、剑拔弩张的刑事庭审大剧。故在公权力独大的刑事领域里,侦查体裁的影视剧可以有,也可能很出彩,但庭审体裁的影视剧不可能有,除非编剧异想天开、胡扯八道。

艺术源自于生活,影视剧的感染力则源自于观众的代入感。故司法庭审体裁的影视剧一直是美国好莱坞大片编剧们的最爱。究其根本原因:在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诉讼中,庭审是程序的核心所在,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审判者消极中立,控辩间的激烈对抗往往使庭审更具冲突性和感染力,精致的程序设计则使案情的进展变得跌宕起伏,而陪审团的居中审判增加了审判结局的悬念,这一切均在最大程度上激发了观众的想象与兴趣,并使其随着电影情节的演进融入了自身生活的经验法则,从而在光与影的艺术中得到共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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