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公式中可以看出,结合的行为之中包含有一项公众和个人之间的规约。在可以说是同自己缔约之时,每个人都被两重关系制约着:即对个人来说,他是主权者的一个成员;而对主权者来说,他是国家的一个成员。然而在这里民法上的那条准则并不适用,即任何人都不需要遵守本人为自己所订的规约。因为为自己订约,与本人为自己只构成其中一部分的全体订约相比,是有很大的区别的。
还必须指出的是:因为对每个人的考虑,都必须就两重不同的关系进行,所以公众的决定能够要求全体臣民服从主权者,但是却无法以相反的理由要求主权者约束他自己。因此,如果主权者用一种他自己不能违背的法律来约束自己,那就不符合政治共同体的本性了。既然只能够就同一种关系来考虑自己,那么就每一个人而论,也就是在和自身订立契约。由此可知,没有而且也不可能有任何一种根本法律能够约束人民共同体,即使是社会契约本身也不能。当然这并不是说,在不损害这一契约的条件下,共同体也不可以与外人订约。因为就对外而言,它依然是一个单一的个体。
政治共同体或者主权者,既然其存在就只是由于契约的神圣性,那么就绝不能使自己担负任何能够损害这一原始行为的义务,即使是对外也不能,例如,转让自己的某一部分,或者使自己隶属于另外一个主权者。破坏了自己赖以生存的环境的行为,也就是自取灭亡,而不存在的事物是无法产生出任何东西来的。
一旦人群结成了一个共同体,侵犯其中的任何一个成员就被看做是在侵犯整个共同体,而侵犯共同体就更加使得共同体成员同仇敌忾。如此一来,基于义务和利害的关系就迫使缔约者双方互助,而同时这些人也就应竭力使相关的利益在这种双重关系之下结合在一起。
再者,既然主权者只能由组成主权者的每个人构成,那么主权者就没有而且也不能有与他们的利益相反的其他利益。因此,主权权力就不需要对臣民提供任何保证,因为共同体不可能故意伤害它的全体成员,接下来我们还可以了解到,共同体也不可能不利于任何个体。正由于他是主权者,他就永远都是他所应该是的那样。
然而,臣民对主权者来说却并非这样,尽管存在着共同的利益,但如果主权者没有办法确保臣民的忠诚,他便也不能保证臣民履行规约。
实际上,每一个人都可以有个别的意志,这一点与他作为公民所具有的公共意志相反或是不同。他的个人利益可能是完全违反公共利益的,他那绝对的、天然独立的生存,可以让他将自己对于公共事业的义务看成是一种无偿的贡献,而抛弃义务对别人的危害则会远远小于因履行义务而给自己造成的负担。对于构成国家的那种道德,他也会因为它不是一个人而认为它仅仅是一个理性的存在而已。于是他就只想享受公民的权利,而不愿尽该尽的义务了。长此以往,这种非正义将导致政治共同体的毁灭。
因此,为了防止社会公约变成一纸空文,它就自然地含有这样一种规定——只有这个规定才得以使其他规定具有效力——任何拒不服从公共意识的人,社会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这就恰好是在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因为这就是要让每个公民都有祖国,从而保证他能够无须依附别人。这是使政治机器灵活运转的条件,并且也只有这个条件才是使社会规约成为合法的条件。如果没有了这一条件,社会规约就会是荒谬的暴政,并且将遭到最严重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