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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现当代哲学与抽象“主体性”批判(3)

[9]同上书,第66页。

[10][法]阿尔都塞:《哲学与政治》,陈越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61页。

[11]同上书,第363页。

[12]同上书,第364页。

[13]在法语中,subjet既有“主体”,又有“臣民”的含义。

[14][法]阿尔都塞:《哲学与政治》,陈越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71页。

[15][法]阿尔都塞:《哲学与政治》,陈越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72页。

[16][德]维尔默:《论现代和后现代的辩证法》,钦文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7页。

[17]参见[斯洛文尼亚]齐泽克:《意识形态的幽灵》一文,见《图绘意识形态》,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0页。

[18]参见[加]莱斯《自然的控制》一书,岳长玲译,重庆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页。

[1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77—678页。

[20][美]罗蒂:《普遍主义的崇高,浪漫主义的深度,实用主义的狡诈》,《第欧根尼》2005年第1期,第3页。

[21]同上书,第24页。

[22][英]约翰·格雷:《自由主义的两幅面孔》,顾爱彬、李瑞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23页。

[23]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54-55页。

[24][德]哈贝马斯:《作为未来的过去》,章国峰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二、“主体性”批判与社会批判规范基础的反思

如果说对“主体性”的意识形态批判重在揭露抽象主体性观念的独断性与专制性,那么,现当代哲学中一些哲学家从“社会批判的规范基础”的角度进行思考,则意在揭露抽象主体性观念的封闭性与独白性。

(一)抽象“主体性”与社会批判规范基础的危机

人们的社会生活在任何时候都是不完美和有限的,因而它总是需要不断地被“批判”和“超越”。通过社会批判,促进社会的自我理解,从而推动社会的自我超越,这是哲学的一个重要品格和重大功能。

哲学进行社会批判,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确立“批判的标准”或“批判的规范”:究竟谁拥有合法性权力来确立“批判”的标准和规范?批判的标准和规范究竟应该是什么?

近代以来,人们在解决这些问题时,普遍所采取的是一种“主体哲学”的思维范式。这种范式包括两个基本方面的含义。

其一,认为社会批判的普遍性规范基础是由某些特殊的“主体”所决定的,这种“主体”是社会公共生活的普遍性规范的“立法者”和“奠基者”,他能“对争执不下的意见纠纷作出仲裁与抉择,并最终决定哪些意见是正确的和应该被遵守的”[1],他“既宣布有救,又规定从事解放的行动”[2],并从此出发,对社会生活的理想状态和终极目的做出规定。柏拉图可谓是这种思维逻辑和致思取向的最早代表。柏拉图认为哲学家拥有超人的直觉力,可以直面永恒神圣的至善理念并能够与之交流,他是神圣的理念世界的见证者和把握者,因此,他就有充分的资格成为一个“理想城邦”的立法者和建造者,通过哲学家的“立法”,众人将最终从衰败的社会现状中被“解放”出来。自近代以来,这种“主体哲学”的思维逻辑和致思取向以一种更为自觉、更为鲜明的方式体现出来,美国哲学家施特劳斯认为西方哲学自近代以来是一个日益走火入魔的过程,它的一个基本信念是相信整个世界可以而且应该按照“哲学”来改造,哲学为社会提供了“真理”,因而人们必须而且应该按照哲学家所提供的“真理”来全面改造不符合真理的世界。[3]利奥塔曾如此描绘这种类型的“知识分子”:“‘知识分子’更像是把自己放在人、人类、民族、人民、无产阶级、生物或其他类似存在的位置上的思想家。也就是说,这些思想家认同于被赋予了普遍价值的一个主体,以便从这一观点来描述和分析一种情形或状况,并指出应该做什么,使这一主体能够实现自我,或至少使它在自我实现上有所进展。……‘知识分子’的这一责任和普遍主体的(共有)概念是不可分开的。”[4]很显然,这里的“知识分子”,正是前述“立法者”的典型。

其二,认为主体性是确立社会生活的规范的源泉,它“既能替科学、道德和艺术奠定基础,也能巩固摆脱一切历史责任的历史框架”[5]。通过塑造自由的主体,将能代替中世纪宗教曾发挥的绝对的一体化力量,实现人的终极解放,它相信,随着理性主体的发展和成熟、个人劳动的自由化和社会化、普遍精神的一体化和总体化,人们将最终摆脱奴役、压迫和野蛮,获得完全的自由。它把理性视为“主体”的本质规定,相信通过人的理性能力的发挥,将实现“对自然的统治”并把人从自然的支配中解放出来,与此同时,也将能够控制社会生活中一直统治着人的客观的异己力量,超越社会生活的冲突和矛盾,达到对社会生活的掌控,实现社会的和谐和正义,社会和历史即可克服一切愚昧、不公和奴役,实现终极的和谐和完善。因此,“主体”的理性与自由,将代替中世纪的“上帝”,充当人与社会生活的规范标准和价值尺度,顺理成章的,哲学贯彻“主体性原则”,也就获得了社会批判的规范基础和价值根据,以之为出发点,哲学即可脚踏实地,行使其“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万世开太平”的神圣使命。

那么,这种思维范式是否能为哲学的社会批判提供可靠的规范基础呢?在现当代哲学中,这一点遭到了尖锐的批判,人们已经越来越清楚地看到这一进路所包含的多方面的理论与现实困境。

就第一方面而言,这种范式所面临的困境是它无法有力地回应现代社会理性分化和多元化这一根本性事实。正如迪尔凯姆、丹尼尔·贝尔等新老社会理论家指出的,现代社会的根本特点是“分化性”和“非同质性”,它实现了从“领域合一”向“领域分离”的转向,整个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呈现出相对独立性并追求其各自相对独立自主的规范。哈贝马斯更具体地分析了这种分化的具体内容及过程,他指出,现代社会区别于传统社会,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理性的分化”,理性已经无可挽回地失去了其原初的统一性,理论理性、实践理性和审美理性,科学话语、道德话语与审美话语等之间的分裂是现代社会永久的特征,随着“世界的祛魅”,使得传统上具有社会整合功能、集真善美于一身的统一性和整体性原理,分裂为三个互不隶属、彼此独立的价值领域:认知—工具领域、道德—实践领域和审美—表达领域,“唯一必然之神”失去了其规范力量,取而代之的是一种强烈的自主、多元的自我意识,因此现代社会“不存在统驭一切的统一和忠诚”,它已被分化为“多个参照系统”,这些参照系统“每一个都有它自己的理解的方式和理性的标准”[6],在此情形下,如果不顾现代社会“理性分化”和“理性多元论”的事实,仍然由某个抽象的“立法主体”来制订社会批判的规范基础,那么,其实质就像马克斯·韦伯所指出的,不过是在一个没有“先知”和“偶像”的世界制造出某个虚假的“先知”和“偶像”,它对人的社会生活不可能产生真实的规范力量,更无法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获得有效性证明。

就第二方面而言,它所面临的困境是“主体性”不仅无法真正整合社会生活,成为其规范性标准的源泉,反而有可能成为一种压迫性的力量,使社会生活系统处于分裂状态。现当代哲学通过多方面的批判性反思向我们揭示,当“主体”成为“真理”、“道德”和“价值”的化身时,他与他人、与世界的关系必然是一种“我”与“它”的关系,而不可能是“我”与“你”的对等关系,体现在社会生活中,“主体”必然不可能以一种真正平等的方式来对待别人,而只能把他人“客体化”与“对象化”,这种“我”与“它”的关系,就像马丁·布伯所指出的那样:“‘我’与‘它’并非邪恶,恰如物质并非邪恶,但两者均狂妄地以存在自居,因而在此意义乃是罪孽。倘若人听凭它们宰制自我,则无限扩张的‘它’之世界将吞没他,他之‘我’将荡然无存。”[7]人们的社会生活“除了疯狂扩张的‘它’之暴政,它无物可以继承。‘我’在此暴政下日渐丧失其权力,可它仍沉醉在君主的迷梦中”[8],因此而形成对他人的“侮辱”、“伤害”和“蔑视”。这种“侮辱”、“伤害”和“蔑视”,在肉体层次上表现为“强暴”,在法权层次上表现为对他人权力的拒斥,在社会价值层面上表现为对他人“荣誉”和“尊严”的剥夺和废黜。[9]在此意义上,以主体性作为社会批判的规范基础,所导致的结果便是:“曾经从中获得自己的自我意识和自己乌托邦期望的那些增强影响力的力量,事实上却可以使自主性转变为依从性,使解放转变为压迫,使合理性转变为非理性。”[10]

(二)“主体间”的“相互承认”:现当代哲学对“抽象主体性”的替代方案

在现当代哲学一些哲学家看来,确立社会批判的规范基础,必须消解抽象的“立法主体”,实现从抽象“主体”的“立法”向“主体间”的“相互承认”的范式转换。

当代哲学所获得的一个重大洞见是:单个的主体既无法形成一条规则,也无法遵循一条规则。在此问题上,维特根斯坦通过对“私人语言”的批判所获得的革命性见解具有开拓性的意义。在《哲学研究》中,维特根斯坦深入地论证了“私人语言”的不可能性,每个孤立的主体都不能够“独白性”地制定和遵循规则,维特根斯坦启示我们,“试图用这种私人方式使用语言的人不仅不能把他的意义交流给他人,而且甚至也没有意义可交流给他自身;他根本不会成功地说任何事情”[11],离开与他人的语言游戏和主体间的交流互动,就不可能形成和遵循规则,“‘遵守一条规则’也是一种实践。而认为自己在遵从一条规则并不是遵从一条规则。因此不可能‘私自’遵从一条规则,否则认为自己在遵从一条规则就会同遵从规则成为一回事了”[12]。因此,任何规则都必然以语言游戏的存在为前提,任何离开主体间的社会交往所形成的所谓“规则”,不过是唯我论的“主观任意性”的产物,因而不可能是对人们的共同生活有约束力的规则,“不可能只有在一个场合一个人遵从了一条规则。不可能只有在一个场合一个人做了一个报告、下一个命令或理解一个一个命令,等等——遵从一条规则、做一个报告、下一个命令、下一盘棋,都是习俗(用法、社会结构)”[13]。在此意义上,一切建立在“唯我论”,即“主体哲学”基础上的所谓规范和规则不过是“既非真,亦非假”的“无意义”的形而上学幽灵,真正意义上的规则必然是“公共性”的,亦即主体间性的。

这也就意味着,任何规范的形成,都必须以社会生活成员的“相互承认”为前提,而不能如“主体性哲学”所设想的那样以“主客二元对立”为前提。所谓“相互承认”,就是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中所指出的那样,“自我”与“他人”是一种互为前提的辩证关系,“自我”只有通过他人,从他人那里获得承认、确证时,才成其为“自我”,他不可能在抽象的自我关系中形成。如果不超出自身,也就不会生成和认识自己,“我就是我们,而我们就是我”[14],每个人只有“通过它的对方才是它自己”[15],“不同他人发生关系的个人不是一个现实的人”[16]。哈贝马斯更进一步指出:“个性化”与“社会化”二者乃是一个不可分离的过程,离开人与他人的这种相互承认、相互确证的关系,就根本谈不上普遍赞同和普遍遵循的规范和规则。

以社会生活成员的“相互承认”为前提,意味着在形成社会批判的规范基础的途径及其内涵上,发生了两个根本性的重大变化。

其一,在社会批判规范基础的“形成途径”上,“抽象主体性”的论证方式将被“交互主体性”的论证方式取而代之。“交互主体性”的论证方式与“主体性哲学”的论证方式的根本差异在于它真正从“主体”的独白意志中摆脱出来,把社会批判规范基础的形成根据置于公共生活中每个成员的民主商谈和对话过程之中。在此方面,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与“话语伦理学”做了十分深入、系统和细致的探讨,尤其他所提出话语伦理的两个原则,提供了回答这一问题最核心的要素,这两个原则,即U原则和D原则:

U原则(普遍化原则)——为了满足每个人的利益而共同遵守的某项规范,其引起的后果与副作用可以被所有受到该项规范影响的人所接受。

D原则(对话伦理原则)——只有全部参与实际对话并受其影响的人都认可的规范,才可以宣称为有效的规范。[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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