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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管辖(3)

2.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该原则主要适用于一个犯罪涉及几个犯罪地点或者涉及多个居住地,出现多个法院都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如犯罪行为预备地与犯罪行为实行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内;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内;数个犯罪人在不同地区犯同一罪行等。遇到这种情况,原则上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审判。因为,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已经对案件有了一定的了解,由其审理有利于及时、顺利审结案件,同时避免相互争管或者推诿,对案件的处理更有利。

如果案件尚未开庭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如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由本院直接审理不利于全面查清案情,有碍案件及时处理,将延误诉讼的,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主要犯罪的人民法院审判。所谓“主要犯罪地”,包括涉及多个犯罪地点时对该犯罪的成立起主要作用的行为地,包括一人在不同地区犯一个罪,其中的犯罪行为实行地;一人在不同地区犯同一种犯罪,其中主要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一人在不同地区犯数罪,其中最严重犯罪行为的实施地;共同犯罪中,主犯的犯罪行为实施地。该移送可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直接进行,无须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指定。

(二)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行使管辖权。实践中,有时会发生人民法院因管辖界限不明出现争管或者推诿,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现象。为了使案件得到及时、公正审判,立法上赋予了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管辖的一种机动权力。《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其他人民法院审判。”由此可知,刑事诉讼中的指定管辖有两种情况。

1.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不明在实践中是经常发生的,如刑事案件发生在两个法院管辖范围的交界处,两个法院管辖的行政区划没有确切的界限,犯罪地不能确定,这样形成相互争管或者推诿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刑事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改变管辖

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情况。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包括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而不宜行使审判权,因案件在该法院审判受到严重干扰而不能很好行使审判权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6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各种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各专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第一审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的分工。

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是按照各种专门业务机构的组织体系建立起来的审判机关,是我国人民法院组织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目前设立的专门人民法院主要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海事法院不受理刑事案件。铁路运输法院原属于铁路运输企业管理,至2012年7月,全国17个铁路运输中级法院、58个铁路运输基层法院改制工作基本完成,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与铁路运输企业全部分离,一次性移交给驻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高级人民法院,实行属地管理。

(一)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

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有: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案件及现役军人、在军队编制内服务的无军职人员、普通公民危害与破坏国防军事的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2条规定:“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200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通过的《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是规范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依据。

(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

根据201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条规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1)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2)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信、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3)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在列车上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的,铁路运输法院应当受理。

五、特殊案件的审判管辖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结合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特殊案件的审判管辖问题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涉外案件的审判管辖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5)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服刑过程中发现漏罪或者再犯新罪案件的审判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典型案例

某县交警大队警察孙某,其父是该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一日,在处理违章驾车的姜某时,由于姜某出言不逊,孙某一怒之下便对其拳打脚踢,甚至用铁棍殴打姜某的肩部、背部,并将其关押2天。姜某向甲县公安局提出控告,甲县公安局告知该案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告知其向检察院控告。甲县人民检察院接受控告后予以立案。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孙某在半年前实施过抢劫并致人重伤的行为,认为抢劫罪是主罪,于是将全案移送至甲县公安局。甲县公安局立案后,对两起案件事实一并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甲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甲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于是直接起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认为,由于本法院院长需要回避,因此案件不宜由本院管辖,遂将案件交甲县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2年执行。

本案件中关于管辖的处理存在以下不当之处:

(1)《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本案虽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公安机关对控告应当接受。

(2)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8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1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因此,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另有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事实,只能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不能移送全部案件。

(3)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48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因此县级检察院不应向中级法院起诉。

(4)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6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中级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时,只能请求上一级法院管辖,或者由上一级法院指定与其他中级法院管辖。

(5)《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2项规定,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甲县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应当由中级以上的法院管辖。

思考题

1.刑事诉讼中立案管辖是如何划分的?

2.我国刑事诉讼中级别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3.刑事诉讼中地区管辖的原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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