搞阴谋破坏是民选政府的自然弊端。当行政权首脑能够连选连任时,这种自然弊端将不断扩大,并且威胁到国家的生存。一位普通候选人若想凭借阴谋达到自己的目的,他的阴谋只能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施行。而当现任国家首脑再次出现在候选名单上时,他却能够依靠政府的力量去实现自己个人的目的。
第一种情况下,那个普通候选人只拥有微弱无力的手段;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则是国家通过强大的手段搞阴谋以及自行腐化。
利用应受谴责的阴谋获取权力的普通公民,只会间接破坏国家的繁荣富强;而当行政权代表参加竞选时,就将让政府把重心转移到次要工作上,把选举视为当前最紧要的工作。它一门心思都放在选举上,一点都不关心对外谈判和法律。尽管政府官员依旧获得报酬,但是他们已经不是在为国家服务,而是为上司服务。此时,政府的活动虽未总是违反国家的利益,但已不再为国家效劳。然而,严格地说,政府的活动只应为国家服务。
对连选连任的渴望控制着总统的思想,他所有的施政方略都以此为基点,他的一言一行都明确朝向这一目标,特别是临近选举之日,他就想用自己的个人利益替代全国的普遍利益。看不到这些,就无法认识美国总统处理国家事务的常规。
总统连选连任的原则,让民选政府的腐化影响极为广泛且危险。它败坏公民的政治道德,用纵横捭阖来冒充爱国行为。
在美国,连选连任原则还直接威胁到国家的生存基础。
任何一个政府都有一种似乎与其生存原则相关的自然弊端,而立法者的任务就是去认清这一弊端。一个国家或许因废止很多坏法律而生存下来,但坏法律的消极影响往往容易被人夸大。那些能带来毁灭性危险的法律,其危害尽管不会马上被人察觉,但是迟早会发作。
王权无限的、不合理的扩张,是专制君主国衰败破灭的原因。所以,就算采取措施,取掉宪法中加重王权的砝码,当这些措施一直不发挥作用时,它们也会变得非常有害。
同样,在民主开始占据主导地位以及人民渐渐主管起所有事务的国家里,那些促使人民的活动愈加活跃和愈加不可抗拒的法律,也将直接威胁到政府的生存。
美国立法者们的最大贡献,是他们清楚地认识到这个真理,并且有勇气付诸实践。
立法者们认为,除了人民的权力外,还应有一定数目的执行权力的机关。这些机关尽管不完全独立于人民,但是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也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这样一来,它们既要被迫服从人民中多数的决定,同时又能够抵抗这个多数的无事生非以及拒绝其危险的要求。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美国立法者们将全国的行政权集中到一个人手里,让总统享有广泛的特权,并授予总统否决权,用来抵抗立法机关的侵犯。
然而,因为实行总统连选连任的原则,立法者们又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自己的工作。他们让总统享有大权,但是又压制了总统行使大权的意愿。
倘若不实行总统连选连任原则,总统就不会脱离民众,因为他不会为了竞选连任而忽略自己的本职工作,中止为人民服务。但对他而言,讨好人民也不一定非要完全遵从人民的意愿。
能够连选连任的美国总统,仅是多数手中千随百顺的工具。这一现象在政治道德衰败、伟人稀缺的现在表现得更为明显。总统要爱多数之所爱,憎多数之所憎;他要为多数的愿望、埋怨而忙碌,就连多数的一小点意愿,他也得顺从;立法者们原本希望他领导多数,而他却对多数言听计从。
立法者们本打算不让国家埋没人才,而结果却几乎使这些人才变成了废物;立法者们原本打算针对这种特殊环境采取相应的对策,但却总使全国处于危险之中。
联邦系统法院[168]
美国司法权在政治上的重要性——在讲述这一问题时所面临的困难——司法权在美国联邦的行使情况——哪些法院可在全联邦通行——创立全联邦性法院的必要性——美国联邦司法工作的组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与其他法院的区别。
我在前面已经讲过美国的立法权与行政权,剩下还有司法权留待考察。
这里,我毫不讳言地表示:我担心我的讲述会引起读者的厌烦。
司法制度对英裔美国人的命运产生了非常重大的影响,它在政治制度中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从这一点来看,它值得我们特别重视。
然而,不清楚美国法院的组织结构以及审判程序中的某些技术细节,又怎能了解美国法院的政治作用呢?又怎能在讲解这些细节时不让读者对这原本就枯燥乏味的主题失去兴趣呢?又怎能进行简单概要、首尾连贯的讲解呢?
我对不回避这些繁杂的难题而感到光荣自豪。普通的读者会认为我讲解得过于繁复冗长,而法学家们则觉得我讲解得过于浅显简要。然而,这正是我在全书写作中不能两全其美的地方,尤其是在这一章节中。
最大的困难不是了解联邦政府是如何组织的,而是了解美国是如何让人们服从联邦的法律的。
通常来说,各国政府只有两种制伏反抗的手段:第一种是政府本身所具有的物质力量;第二种则是法院的判决赋予政府的道义力量。
一个仅凭武力让人们服从其法律的政府,势必会迅速走向灭亡。这时也许会出现两种情况:倘若政府是脆弱且有节制的,只在迫不得已时才使用武力,对局部的、不断的违抗行为不予理会,那国家就会陷入无政府状态;倘若政府是鲁莽且强大的,无时无刻不使用暴力,那国家很快就会沦为一个彻底的军事专制国家。
不管政府是消极被动还是积极主动,都对被治者有着致命的损害。
司法工作的最终目的,是用权力观念替代暴力观念,在国家事务管理以及物质力量使用之间设置中间屏障。
人们都觉得法院所具有的干涉力量,就像一个怪物。当法院不复存在时,这股力量还顽固地残存在司法程序中,让人们错觉法院仍存在于无形之中。
法院所具有的道义力量,可让国家极少使用物质力量,而且可在大部分场合替代物质力量。但当不得不使用武力时,武力还会因与道义力量结合而力量倍增。
与其他形式的政府相比,联邦制政府更想得到司法部的支持,因为它天生脆弱无力,很容易遭到各种反对[169]。倘若它时常或者从一开始就使用武力,那它就无法完成自己的任务。
所以,联邦迫切需要创立法院,让公民服从它的法律,或者保护公民不受侵害。
然而,联邦应该设置一些什么法院呢?各州都早已有了自己的司法机关。它是否要求助于这些法院?它是否要设立直属于联邦的司法机关?很明显,联邦不能够让各州早已创立好的司法机关满足它的需要。
毋庸置疑,将司法权和其他权分离,对各州的安全与自由都是必要的。然而,各州的数种权力应该出自相同的源头,遵循相同的原则,并且在相同的范围内行使。简单地说,就是应该相互关联和性质相同,这对国家的生存来说,也是必不可缺的。我想没有哪个人,为了获得法官的公正判决,而要求将在法国犯下的罪行转至外国法院审判。
从美国人与联邦政府的关系来看,美国人是一个统一的民族,然而这个民族却承认仅在某些方面服从联邦政府,而在其他方面独立于联邦政府的政治组织。这些政治组织有着各自不同的来源、宗旨以及特殊的处事方式。把联邦法律的执行工作交由这些政治组织所设立的法院负责,就像把国家交给外国法官审理一样。
更有甚者,各州与联邦的关系,不但形同外国,而且永远对立,因为联邦失去的权力都被各州夺去。
所以,让各州的法院执行联邦的法律,就相当于将国家交给外国法官审理,而且还是带有偏见的法官。
此外,州法院的性质也决定其不能为国家目的服务,加之州法院数量繁多,更是如此。
制定联邦宪法时,美国已设置有13个判决之后不能再向联邦上诉的法院。如今,这种法院已增至24个。不仅要对国家的主要法律做出24种解释和运用,而且还要让国家继续存在下去,这是无法办到的!这种制度既不合情理,也有悖经验。
所以,美国立法者们决定建立一个联邦司法机关,专门执行联邦的法律,审理有关全国利益的案件。这样一来,联邦所有的司法权,都被一个名叫“美国最高法院”的法院掌控。为方便审理案件,美国最高法院又设置了一些下属法院,让它们对一些不是很重要的案件做最终判决,或者对一些重大的案件进行初审判决。最高法院的法官不是由人民或立法机关选举,而是由美国总统在得到参议院同意后任命。
为了保证最高法院法官的独立性,使其不受其他权力机关的左右,立法者们规定最高法院法官为终身制,并且他们的薪俸一旦确定,就不受司法机关的核查[170]。
概述联邦司法制度的原则很简单,但是要细致讲解它的职权时,就会遇到很多困难。
规定联邦系统法院管辖权限的办法
规定联邦各法院管辖权所遇到的困难——联邦系统法院可以规定自己的管辖权——为什么说这项规定侵犯了让给各州的那部分权力——这些州的权力被法律与法律解释所制约——各州因此遭遇的危险并没有表面看上去那么严重。
首先面临的问题是:美国宪法容许两种不同的主权同时存在,但在司法制度方面,这两种主权又由两种不同系统的法院代表,因此即使很细心地规定两个系统法院各自的审理权,也不能防止两者之间发生冲突。那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将规定法院管辖权的权力授予谁呢?
在政治社会比较单一和同质的国家,两个法院之间的权限产生争议时,通常都交给另一个法院仲裁。
这样的话,问题就很容易解决,因为在这样的国家,司法权问题与国家主权问题并没有牵扯。
然而在美国,不可以在州最高法院与联邦最高法院之上再建立一个既不属于州又不属于联邦的仲裁法院。
所以,必须授予其中一个法院自行断案的权力,可以受理或者拒绝受理案件。不能把这项特权授予各州的法院。倘若在法律上把这一特权授给各州的法院,那就相当于破坏了联邦的主权,因为州的法院拥有宪法解释权后,便会立即恢复被宪法相关条款夺去的那部分独立性。
让联邦最高法院开庭解决这方面问题的目的,是防止各州的法院自主决定有关全国利益的事情,同时设立一个统一解释联邦法律的司法仲裁机关。倘若各州的法院可将本该属于自己负责的案件推托给联邦,或者可将本该属于联邦负责的案件硬揽到自己身上,那这个目的就无法实现。
所以,联邦最高法院便被授权处理与法院管辖权相关的所有问题[171]。
这对州的主权是一个极为严厉的打击。如此一来,州的主权不但要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且要受到法律解释的制约,既要受一个已知范围的制约,还要受一个未知范围的制约,不仅要受有明文规定的制约,又要受无明文规定的制约。的确,宪法已经为联邦的主权规定了清晰明确的界限,但同时又规定:当联邦的主权和州的主权发生冲突时,应当由联邦法院来裁定是非。虽然如此,这种诉讼对州的主权的威胁,并没有表面看上去那么严重。我在后面将要讲到,事实上,美国各州所拥有的权力远远胜于联邦政府所享有的权力。联邦的法官们觉得,他们以自身名义行使的权力比较微弱。在受理依法有权审理的案件时,倘若给他们附带了一些不合理的要求,他们宁肯放弃审判权,不予受理。
联邦系统法院受理的各种案件
案件和诉讼当事人是联邦系统法院审判的关键要素——与外国大使有牵连的诉讼——与联邦有牵连的诉讼——与一个州有牵连的诉讼——由谁来审判——由联邦法律所产生的诉讼——为何要让联邦系统法院来审理——不履行合同的诉讼让联邦系统法院来审理——这种安排产生的后果。
找到明确联邦系统法院权限的办法后,美国立法者们又规定了联邦系统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
他们确定了哪些诉讼人只能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而不管诉讼标的是什么。
然后,他们又确定了哪些诉讼案件只能由联邦系统法院审判,而不管诉讼人是谁。
所以说,诉讼当事人与诉讼案件是联邦系统法院审判的两项关键要素。
外国大使是美国联邦的友好国家的代表;凡是牵涉他们的案件,也可以说是牵涉全联邦的案件。当外国大使为诉讼方时,案件一定是与国家利益相关的,所以自然要由联邦法院审理判决。
联邦本身也有可能牵扯进诉讼中。这个时候,它若向代表联邦主权的法院起诉后,又向其他法院起诉,那就不合情理,并且违背了国家的惯例。这种案件只能由联邦系统法院审判。
当诉讼双方来自两个不同的州时,把案件交给哪一州的法院审理都不妥当。最好的方法,是挑选一个双方都不怀疑的法院,而这个法院非联邦系统法院莫属。
当诉讼双方不是个人而是州时,除了上面的公平理由外,还应该加上一项政治理由。这个时候,诉讼双方的性质让整个诉讼具有了全国影响。两州之间微小的争端,都可能影响全国的稳定[172]。
通常诉讼的性质就能决定管辖权的归属。例如,凡是与海上有牵连的问题,都应当由联邦系统法院处理[173]。
很明显,这么做的原因是:基本所有这类问题,都要从国际法的角度来分析。从这一点来看,可知这类问题均会涉及全联邦和外国的关系。而且,海上也不能像在国内一样划定司法管辖区,因此要有一个可以审理与海上事务有关的诉讼的国家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