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罗尔斯的提议,就说这么多。在历史进程中,已经出现很多不同的权利清单:罗尔斯为万民法所设想的那份简短清单是其中的一个例子,更长的清单包括某些宪政民主社会采纳的清单,从联合国文件中编辑出来的清单,从托马斯主义、康德主义或功利主义之类的全面性的道德观点中推导出来的清单,等等。只要稍微反思一下,问问那些清单中的哪些条目几乎普遍地吸引了“人权”这个名称,就可以清楚地看到那就是在第二份(某些自由民主社会)或第三份(联合国)清单中的那些条目。罗尔斯说,他的那份更加简短的清单是第二份或第三份清单的一个真子集。[53]既然如此,为什么他采纳“人权”这个名称来标明他的那份清单呢?我们追问这个问题,是因为罗尔斯没有充分的理由这样做。即便他正确地认为万民法需要一份缩减的清单(对此我很怀疑,我会在后面说明理由[54]),那也不是他应该把那份清单看作一份“人”权清单的理由。他没有提出理由来说明人权实际上就是(或者现在最好被认为就是)那些东西。他也没有试图表明,人作为人,或者在他想对“人”这个概念提出的任何其他解释下,仅仅具有他那份清单上的权利。他说他的那份清单包含了“一类很特别的紧迫权利”,[55]但却没有告诉我们那些权利有多么迫切,而自由民主社会的清单中拒绝接受的那些权利就不紧迫了。为了表明罗尔斯的那份更加简短的清单表达了我们现在对人权的最佳认识,就需要一个更为有力的论证,例如这样一个论证:自由民主社会的人权清单的所有版本都有着无可救药的缺陷。这样的论证确实存在,[56]不过,据我所知,其中没有任何论证把如此之强的结论确立起来。对于罗尔斯来说,人权旨在把国家之间的战争规则以及一个国家可允许地干预另一个国家的条件确立起来,但是,他对人权的作用的这种刻画同样缺乏充分的动机。对于人权,我们有一个几乎得到普遍接受的理解,按照那种理解,人权的要旨比罗尔斯所设想的要宽广得多。例如,人权显然在国内也有一个作用:为反叛做辩护,为和平改革提供理由,钳制专制统治者,批评多数人对少数民族的对待。联合国和非政府组织用人权来颁布个别国家的定期人权记录,而这种记录是从一个内部的观点来看待的。人权也被用来批评一个社会的内部制度。很多医院因为否定病人的知情同意权而受到谴责。一些父母因为违背了成年孩子的自主性和自由而遭受合理的批评。
当然,在寻求各个良序人民在万民法上所达成的一致时,我们应该尽可能利用跨文化的语言。罗尔斯更强烈地主张我们应该使用“公共理性”,并认为那是我们达成一致的最好希望。不过,这是一个经验主张,他自己从未试图加以辩护,反而认为它是明显的。但是,事实恰恰相反,他的主张很可疑。在我看来,罗尔斯关于民族中心论的观点很快就过时了。[57]
希尔琳·艾芭迪,2003年诺贝尔和平奖获得者,在获奖宣告后的一个访谈中说,伊朗以人权为基础的改革运动“不可阻挡,在每个社会,人民都希望自由的时代必将来临,而这样一个时代在伊朗已经来临。”[58]这个观点在受过教育的伊朗人中广为流行,正如大规模的学生示威显示出来的。中国和东南亚也是如此。民族之间的不受强制的协议并不要求每个成员都采纳人权的语言;只要政治上更加警觉、更加积极的人们这样做就够了。坦率地说,中东一些部落社会还没有为自由做好准备。不过,如果人们想要一条通向万民法的实际途径,希望理想的万民社会也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就像罗尔斯所说的那样,那么他们就会促进联合国的人权清单(也许略加修正),正如我即将论证的。
不管怎样,国际话语要求一份大体上得到认同的人权清单,这份清单是否需要得到一致公认的辩护,这是另一个问题。最近五十年来,我们已经有了一份在很大程度上得到认同的清单。当联合国在1947年设立一个委员会来起草一份人权宣言时,新创立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设立了一个由哲学家构成的相应的委员会来指导起草委员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从所有主流文化中召集哲学家,很多时候是通过投票来选举哲学家的代表。那些哲学家几乎没有碰到什么问题就在一份人权清单上达成一致,那份清单与1948年最终出现的《世界人权宣言》很相像。雅克·马利坦,法国托马斯主义者,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设立的那个委员会的成员,报告说:一个在文化上如此多样的群体竟然能够在一份人权清单上达成一致,会议的一位来访者对此感到很惊奇,而在这个时候,他被告知“我们在这些权利上达成一致,只是因为无人去追究我们为什么达成一致”。[59]哲学家们在这个问题上保持可理解的沉默,这种沉默就类似于法律对于其下属规范的辩护保持沉默。例如,就刑法而论,社会成员很容易就哪些犯罪是恶性犯罪达成一致,但是,在“什么东西使得恶性犯罪成为罪行”这一问题上,在他们之间往往就会出现实质性的分歧。[60]
不过,只是在一份人权清单上达成一致,而不是在其背后的根据上达成一致,是有很大缺陷的。如果人们能够在一份人权清单的辩护上形成重要共识,他们就可以更全心全意地促进人权,而在哪些人权具有优先性的问题上,也可以减少争论,于是就可以对人权之间的冲突提出更为合理、更加统一的解决方案。这一切都很值得想望。
但是,这件事情发生的最有可能的方式是什么呢?这是罗尔斯提出的经验问题。我应该说,有两种最有可能的方式。第一种是继续传播主要是在西方被激发起来的人权话语,这种传播是我们在最近六十年来所看到的。人权话语的核心是如下思想:人是独特的,我们是按照上帝的形象被造出来的(《创世记》1:27),我们也是创造者——我们自己的创造者,并通过我们的行动而成为我们周围的那部分世界的创造者,我们也会因此而接受审判。《创世记》是“本书提到的人民”(犹太人、基督徒以及穆斯林)所共有的。“我们是按照上帝的形象被造出来的”这一思想具有平等主义和个体主义的含义,这些含义潜伏在基督教中,直到中世纪晚期才显现出来。于是,教会中那条权威主义的线索就为一个观点提供了一些依据,那就是:若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我们就得不到奖励或惩罚;若不是自主的,我们就不可能是负责任的;若不能践行个人良知,我们就不可能是自主的。仅仅屈从于权威是没有尊严的。人权被认为就是对人的这种高尚地位的保护,尽管在这种辩护究竟如何工作的问题上,人们可以提出很多不同的说明。从功过到个人良知的思想转变并不是西方独有的;这种转变对于一个人把自己视为其他道德行动者中的一员是本质的。坦率地说,我们实际上无需采取最后那个步骤,即从道德能动性的思想出发采纳人权话语;但是,人的道德能动性应该得到保护,而这个思想是如下思想的一个不可分离的部分:人的道德能动性具有特别高的价值。后者又是道德观点的一个深层要素,因此就有了这样一个理性期望:这个思想的吸引力并不局限于西方世界。在一些西方作者中有这样一个说法:把人权的观念与我们西方人对人权的特定理解绑在一起会让我们“不堪忍受”,[61]但是,不愿意放弃那个道德观点(按照我们的理解,我们的人权观念乃是深深地植根于它当中,尽管可以与之相分离)很难说就会让我们不堪忍受。
第二种最有可能的方式就是去发现在非西方文化中出现(即使只是潜在地出现)的辩护性观念,而借助于这种方式,我们就可以在辩护上达到更大的共识。几位学者最近一直在为这种观念寻求非西方的文化。[62]他们发现的观念经常显示出与西方世界所使用的思想,例如个人责任、自主性、自由以及人的尊严的显著重叠。[63]
与第一种方式相比,第二种方式显得不太具有民族中心论的色彩,因此更有希望。我将在后面论证说,[64]与现象相反,第一种探讨更有希望。
然而,这两种方式都不是契约论的方式。二者都没有诉诸罗尔斯认为很有必要的那种公共理性,相反都涉及人们直接在价值观念上达成的一致——当然,不是在一种全面性的道德观点上达成一致,而是在一种特别深刻的能动性的思想上达成一致,这个思想出现或者说能够出现在那两种探讨中,而不会产生令人畏惧的困难。因此,人权可以直接在价值中发现其根据,而又不致变得在文化中受到限制。不管罗尔斯对万民法提出了什么说法,他都不应该妨碍我们一如既往地追求对人权的自由主义理解,或者通过直接在价值中去寻找人权的根据,把一种具有实质性的伦理内容的说明发展出来。[65]
1.6 人权的观念应如何得到完善?
为什么近来的作者如此偏爱对权利提出一种结构性的说明(例如范伯格、德沃金、诺齐克),或者按照法律的功能来提出的说明(例如罗尔斯、贝茨)呢?大多数作者早就放弃了自然法的说明(除了最弱的自然法的说明外)。今天,大多数作者也希望避免那种包含广泛的伦理承诺的说明:他们认为,用这种方式来说明权利纯属渲染情感、会带来无休无止的争论。除了那种最模糊的说明(例如联合国提出的如下主张:人权来自“人的尊严”)外,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说明取得了流行地位。这些作者认为,如果一种说明变得不太模糊,我们就会卷入我们自己持有的各种不相容的全面性的伦理信念中。正是因为这个缘故,洛克告诉我们不要诉诸“最高的善”;正是因为这个缘故,休谟声称伦理判断就是表示情感,而这个主张在20世纪很流行。即便如此,我们觉得仍然需要用更多的东西来说明权利的观念尤其是人权的观念。我们缺乏一个恰当地制定出来、与现代精神相一致的实质性说明,因此我们就自然地转向其他地方。
很多人希望对人权提出一种大体上是结构性的或诉诸法律功能的论述,但是,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这种论述缺乏充分的说明能力。几个世纪前,哲学家们并未表示他们不愿意提出更加丰富的实质性说明,比如说,通过把权利整合进入他们提出的全面性的伦理观点中。康德在晚期的《道德形而上学》中就对“自然权利”采取了这种做法,密尔在《功利主义》最后一章也对“权利”采取了这种做法。这些规定当然无助于解决“人权”这个观念的不确定性问题。我也说过,没有好的理由接受罗尔斯的规定。对于康德和密尔来说,情况就不同了;他们的规定已经存在了很长时间,因此我们就可以断言,尽管有些哲学家接受了他们那种更加宏大的理论,但与此相比,那些规定并没有得到很多说话者或作者的接受,因此也没有成为“权利”或“人权”这个术语的正确使用标准的一个公认部分。
在康德、密尔和罗尔斯的规定下,“人权”这个术语的外延实质上不同于它在启蒙运动传统中具有的外延: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这个术语的外延在罗尔斯那里显然更小,而在康德和密尔那里则更大。[66]如果对这个术语的一个规定所产生的外延与它在启蒙运动时期具有的外延很不相同,那么有什么理由认为那个规定就是最好的呢?有什么理由认为它说明了我们一开始打算说明的那个术语呢?难道它不是正好改变了主题吗?
尽管如此,我们不能反而决定去淡化启蒙运动的“人权”观念。这个观念确实很不完备。不过,为了对人权达到一个令人满意的理解,我们无需淡化那个观念,而是要去完善它。
与此同时,我要立即提出的问题依然是:我们应向人权的概念补充什么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