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学不仅应该关心把对错鉴别出来,也应该关心实现正当的事情、阻止错误的行为。拥有“人权”这个简单的术语对于后者来说很重要。这样一个术语可以不是“人权”,而是“宪法权利”、“基本权利”或“根深蒂固的权利”,我们可以把一个令人满意的确定含义赋予这样一个术语,比如说一个具有正面本质的含义:我们可以说,“宪法权利”是公民通过某种协议选择出来的权利,在法律制度中被赋予了某种根本地位。当然,通过采取这条途径,我们也会失去如下思想:某些权利之所以在社会中具有根本地位,不是因为它们在协议或者在法律制度中占据一定地位,而是因为它们的道德地位。这是我们无需丧失也不应丧失的东西。
不管怎样,作为哲学家、法理学家和政治理论家,我们不可能削弱“人权”话语及其调控世界的雄心壮志,即使我们尝试这样做。对我们来说,唯一现实的选择是一个相当乐观的选择,那就是去影响、发展和完善人权话语。[36]
1.4 说明权利的不同进路:实质性的说明和结构性的说明
我们需要对“人权”提出这样一种说明,这种说明至少要让人权的概念具有足够内容,以便在不考虑困难的边界情形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判断任何被称为“人权”的东西是否确实是一项人权,是对什么东西的权利。
在对权利的说明中有几个这样的说明:不管它们给予我们多少东西,它们并没有提供我们在这里所需要的东西。几个现代哲学家主要试图按照权利的结构特点来描述权利的特征。例如,乔尔·范伯格对权利的说明基本上是结构性的。在他看来,一个权利就是一个具有两个特点的主张:首先,它是针对某些可以指定的个体而提出的一项主张,其次,它是以一个人的名义针对那些人的行为或不作为而提出的一项主张。或者更严格地说,在得到法律或道德原则的充分支持时,它就是这样一个主张,因此是有效的。[37]但是,范伯格提出的说明是针对一般而论的权利,而不是特别针对人权。在他的框架中,通过对他所设想的一个或多个道德原则(可能是一个把我们作为人的地位的价值表示出来的原则)补充一些具体内容,我们显然就可以得到对人权的一种说明。不是,这样做当然是要补充某种实质性的评价,而范伯格无疑会同意这一点。
罗纳德·德沃金把权利视为“王牌”,这是另一种高度结构性的观点。[38]但是,权利,甚至德沃金心目中的基本的法律权利,其要点不可能像他所声称的那样,是要充当王牌来助力于对一般福利的诉诸。德沃金的主张会有这样一个后果:在抑制历史上曾用权利来抑制的大多数行动者这件事情上,权利毫无用处。那些行动者包括狡诈的教皇、专制君主、无产阶级专政、攫取政治权力的刺客恶棍,说得好听一点,他们当中并不是所有人都把一般福利作为目标。当然,我们或许认为德沃金提到的只是理想的政治条件,例如国家承诺要不偏不倚地追求福利的最大化,或者追求它对如何促进人民的利益的最佳设想,不管这种设想如何。但是,即便我们用这种更有同情心的方式来重新解释德沃金,他的主张也不会因此而变得更加合理。[39]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德沃金所说的是,在那些理想条件下,权利的要旨就在于充当王牌来助力于那种促进所有人的利益的最佳政策。但是这也不可能是正确的。如果有人否认人权在历史上发挥的作用,那么德沃金的权利概念也无助于缓解那种否认的不合理性。此外,正义和公平有时候也有可能助力于对所有人的利益的促进,而且,正如我们在后面会看到的,[40]正义的领域和人权的领域只是部分重叠,而不是完全吻合。如果除了权利外还有其他王牌,那么我们就不能用“以王牌取胜”这个说法来表征权利。也许一般的善会有某个特别高的层次,在那个层次上,它将推翻一个权利,正如德沃金自己承认的。[41]在哪一个层次上呢?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就需要知道如何把道德权重赋予权利和不同层次的一般的善。如果我们赋予权利的权重不能是任意的,那么我们就必须对权利所代表的价值有一个充分丰富的理解——不管我们对“人的尊严或价值”这个现在被广为使用的短语有什么恰当的理解,人权最有可能要求我们对它有一个充分丰富的理解。[42]因此,为了对人权提出一个令人满意的说明,就必须把“人的尊严”这个极端模糊的术语的某种轮廓包括进来,当然不是把它包括在这个术语的各种用法中,而是把它包括在这个术语作为人权的一个根据而发挥的作用中。于是,与德沃金提供的说明相比,这个说明就必须包含更有实质性的评价要素。[43]
罗伯特·诺齐克把权利理解为“边际约束”。这种理解比德沃金的理解多了一点伦理内容,但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结构性的:权利对个人善或公共善的可允许的追求施加了限制;不过,在很罕见的“大灾难”的情形中,边际约束可以被推翻。[44]然而,若不对“大灾难”这个说法提出一个解释,诺齐克的提议也没有什么帮助。诺齐克解释说大灾难就类似于核恐怖。但这个例子仅仅是把抵制协定的层次设定得很高,却没有精确地说要有多高,也没有提出任何理由来说明为什么它就把底线设在那个地方。例如,恐怖主义者在2001年9月11日攻击曼哈顿,设想他们再次攻击曼哈顿,但这次他们使用一枚能够摧毁曼哈顿南部的小型核弹,如此产生的威胁在相关的意义上构成了一次“大灾难”吗?对曼哈顿南部的摧毁极其恐怖,但仍算不上是核恐怖。此外,这种不够严重的威胁为美国政府(如果它碰巧想起了这种可能性)后来引入不经审判就进行拘禁的做法提供了辩护吗?我们不知道;“大灾难”这个词所能提供的帮助太少了。不管怎样,诺齐克并不把“只能被一场大灾难推翻”这个说法视为人权的一个本质特征或人权的要旨。如果那就是人权的一个本质特征,那么,只要一个人对推翻条件采取一个不太严格的标准(即便这个标准所要求的东西仍然多于一般的善减去那个权利后的盈余),他就会对人权是什么做出一个错误判断,不过,实际情况显然不是这样。相反,诺齐克引入了一个具有伦理实质的要素:权利表达了个人分离性的道德重要性。但是,我们也不是很清楚那个重要性究竟是什么,诺齐克对此没有提出任何进一步的说明。为了在这些问题上取得进步,我们至少需要进一步说明个人分离性的思想。即使诺齐克已经把这种伦理实质给予我们,我们仍然需要更多的东西。
一般来说,对于人权,我们需要提出一个比范伯格、德沃金或诺齐克给出的说明具有更多的伦理实质的说明。我说“更多的伦理实质”,因为对人权的任何说明都不会是纯粹结构性的,也不会是纯粹实质性的,而是需要把二者结合起来。我们需要的那种具有更多的伦理实质的说明本身也会有结构性的含义。我并未提出这样一个一般论点:为了说明人权,结构性说明必须变得更有实质性。这类结构性说明并未得到很好的定义,除此之外,在上面提到的那三种特定情形中,都不缺乏结构性的说明。我的评论至多是暗示性的——我想暗示的是,与我们目前具有的那些著名的、主要是结构性的论述所提供的说明相比,对人权的一种说明应具有更多的实质性评价的内容。
1.5 一种不同类型的实质性说明
然而,我现在不想表达这样一个意思:为了把对人权的一个说明变得更加具有伦理实质,就只能直接把人权建立在实质性价值的基础上。这个想法是约翰·罗尔斯近来已经挑战的一个信念。[45]罗尔斯正确地指出,通过详细阐明人权在一个更为宏大的理论中的作用,也可以让这样一个说明变得更有实质性,而在罗尔斯的情形中,这样一个理论就是人民之间的一个政治正义理论。罗尔斯认为,为了把一个万民法确立起来,就需要一套在一个实际的政治语境中切实可用的概念和原则,在这样一个语境中,秩序良好的人民可能具有很不相同的宗教、哲学和道德信念,而在没有受到强迫的情况下,他们将会同意对他们彼此的行为进行制约的规则。良序人民的集合,除了包括自由民主社会外,也包括他所说的“具有等级秩序的得体的人民”,他们没有侵犯性,尊重人权,并具有一个其成员都接受的法律体系,由此他们就可以忠诚地把道德责任施加于自己,他们也遵循一个关于共同善的正义观念,具有一个基本的政治结构——即便不是民主的,但至少包含某个基本的“协商式的等级结构”。[46]不过,罗尔斯特意把他用来支持他所设想的那个万民法的主张置于一个自由主义社会的视野中,并从那个视野出发,通过一个两阶段的步骤向外扩展万民法。罗尔斯首先论证说,一群自由民主社会的人民希望互相达成公正的行为规则,因此就会同意他所设想的那个万民法。他接下来论证说,一群自由民主社会的人民同样希望把他们与得体的等级社会进行交往的公正规则确立起来,因此就会就同一个万民法与后者达成一致。罗尔斯由此断言这种万民法就被确立为一切良序人民的万民法。
罗尔斯似乎合理地相信,在自由制度下行使理性的人们往往会达成不同的全面性的宗教、哲学和道德观点;简而言之,自由培养了这种多元主义。[47]罗尔斯说,为了其论证的每个阶段在良序人民之间达成一致,人们就必须诉诸公共理由——这种理由不是来自任何特定的全面性的观点,将被协议各方接受为权威性的。若是在自由的人民和具有等级结构的得体人民之间来签订协议,情况就变得有点复杂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避免民族中心论。正如罗尔斯所说,我们应避免提出这样的说法:“人具有道德人格,在上帝眼中有着平等的价值;或者,他们具有某些道德能力和理智能力,并因此而有资格享有权利”;罗尔斯认为,我们不想直接在这些评价性的概念中来寻找权利的根据,因为具有等级结构的得体人民可能会认为那些概念是“自由的或民主的,或者以某种方式标志着西方的政治传统、对其他文化持有偏见”,[48]因此要加以拒斥。罗尔斯转而认为,万民法背后的原则“仅仅是由一个政治观念及其政治价值来表达的”。[49]这些限制产生了一份比自由民主社会共有的人权清单要简短一些的人权清单。[50]罗尔斯自己的那份清单更加简短,它忽略了某些典型的人权,例如言论自由、结社自由(除了良知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所需要的条件外)、民主参与的权利以及任何超越了单纯的生存权的经济权利。[51]按照罗尔斯对人权的理解,人权的作用很有限:其作用仅仅在于为战争及其行为提供辩护性的理由,为一个国家何时可以强制性地干预另一个国家设定条件。[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