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重现
(1)王先生到一家酒楼用餐,自带了一瓶白酒。在用完餐之后结账时,酒楼要向王先生收取餐费近300元,其中有100元是服务费,实际就是所谓的开瓶费。王先生觉得很冤枉,认为酒楼应当把收取的开瓶费返还给自己。于是起诉到了当地法院。而酒楼却说,在酒楼内提供的菜谱中,已经明确地载明了“客人自带酒水的,按本酒楼售价的50%另收取服务费。本酒楼没有的酒水,按每瓶100元收取服务费”,并以此为理由拒绝返还开瓶费。
法院审理认为,酒楼在菜谱中载明的自带酒水需另收取服务费的内容,是单方面意思表示,属于格式条款,应当确认为无效。所以,酒楼向王先生加收开瓶服务费的做法侵害了王先生的公平交易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法院判决酒楼返还了王先生100元的开瓶服务费。
(2)张先生一天去饭馆就餐,在结账时突然发现小票上除了列明点菜的合计金额外,还另外收取了一笔服务费。张先生认为饭馆无权额外收取服务费,于是将对方告上了法庭。
在庭审过程中,饭馆说明,根据当地物价局的规定,“取得旅游定点资格的特级餐饮企业可以加收15%的服务费”,而这家饭馆是被评定为“国家特级酒家”,并被当地旅游局批准为旅游定点单位的。因此,在张先生消费时收取10%的服务费,这种行为完全符合相关规定。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这家饭馆属于餐饮企业,提供餐饮服务的价格不在政府定价目录内,所以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其根据市场价值规律自主制定。对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并没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另外,在饭馆的入口和菜单等处,都已经向消费者进行了明示,所以张先生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收取服务费的情况下点菜就餐、结账的,应当视做对收取的这笔服务费的接受和认可。饭馆收的这笔服务费被认为是合法的。
法律分析
在外出就餐时,饭店往往用张贴告示,在酒水单上注明等方式告知消费者:如果自带酒水的,饭店将收取开瓶费。但是,消费者依法享有选择商品、公平交易的权利,如果采用单方面声明或对方无法参与意见的格式条款等形式,不当地增加对方的义务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应当是无效的。对于消费者来说,所谓的开瓶费,不仅排除了消费者选择和挑选商品的权利,而且事实上大多数情况下,饭店也并没有提供所谓的开瓶服务。消费者被要求收取开瓶费时有权予以拒绝。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