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艾滋病防治的立法概况
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艾滋病防治的法规。1988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等多部委联合发布了《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95年经国务院批准下发了《关于加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工作的意见》,1999年卫生部颁布了《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2006年国务院通过了《艾滋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述法规为预防艾滋病发生和流行,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民健康提供了法律保证。
四、艾滋病预防与控制
(一)艾滋病监测
《条例》规定,国家建立艾滋病监测网络。卫生部制订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级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二)艾滋病检测
《条例》规定,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根据规定,下列情况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已确诊的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及其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也应检测。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艾滋病检测管理工作。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检测。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艾滋病检测主要包括:疫情收集、整理、分析;重点人群的血清检查;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
(三)对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的医疗措施
1.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2.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或者其监护人;
3.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病毒感染者提供免费医疗救助措施,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5.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四)艾滋病预防与控制的特殊规定
1.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应当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
2.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严格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3.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
4.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
五、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义务
根据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2.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3.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4.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5.不得故意传播艾滋病。
六、法律责任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3.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4.医疗卫生机构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5.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6.违规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7.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8.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